雷 燕
(陕西警官职业学院,陕西 绥德 718000)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给我国产业转型注入了强大推动力,让包含文化、传媒等在内的产业迎来了新发展机遇,但同时其强大的网罗、处理能力也让个人隐私陷入了被窃取、泄露的危险境地,网络隐私行为开始透明化,隐私权难以保障。与此同时,相应的立法保护却并未呈现出对等的发展态势,案件举证困难、责任承担方式欠妥等因素,间接导致了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肆虐,大数据时代个人网络隐私权保护困难重重。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与全球化格局的发展息息相关,在高度开放的经济政治环境下,各行业领域、国家地域的信息元素纷至沓来,对传统单一、落后的信息搜集处理方式造成了极大冲击,大数据技术应运而生。“6V”是大数据技术的典型特征,这代表着其能够在极其快速的条件下,完成井喷式、异构型数据的处理,在当前互联网技术、智能手机的加持下,信息获取的灵活性进一步凸显,为现代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便利。在数据存储方面,它采用分布式策略,在交互式分析思路下,既能够进行实时流处理,又能够完成离线批处理任务,分散的存储结构下,存储安全性提高,处理速度也相应加快。在结构化与非结构化信息处理方面,Hadoop平台首屈一指,还有IBM BigInsights等数据软件,能够实现用户多种数据处理设想。[1]在数据采集与发布方面,主要以MapReduce为代表,同样采用分布式处理策略,不同Map代表不同处理节点,结合差异化的并行算法设计,可以适应多种场景下的信息挖掘需要。
这种高端、智能的处理功能,提升了信息处理速度,成为众多企业获取信息内在价值的重要手段,但同时,隐私权侵权事件发生几率也呈现出攀升态势,想要弄清其中作用机理,就必须对隐私权进行合理界定。
对于隐私权的解释最早可见于《哈佛法学评论》,在该文章中,隐私权被首次赋予法律意义,被认为是“独处的权利”,经后世发展,其内涵不断扩展和充实。当前我国对隐私权的界定已相对成熟,认为隐私权为自然人所享有、隶属于人格权范畴,是个体对自身信息、活动以及领域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这代表着个体既有信息保密权利,又有保障生活安宁的权利。其中三个关键概念均要满足非公共利益的特征,个人信息主要包含身份信息、财务状况、心理生理状况等;个人空间主要包含私人住宅、工作场所,在当前大数据时代下,电子邮箱、云空间等也被纳入这一范围;个人活动主要指主体活动轨迹,线上线下都包含在内,常见的有购物、诊疗、就餐等等。与非数据背景下隐私权概念相比,大数据时代的隐私权在人格权基础上,还表现出了一定的财产权特征,信息的商业价值不断提升,因此在权利界定上,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大数据处理需要海量信息的支撑,这直接导致当前信息采集设备的泛滥,从移动终端渠道,侵权主体可以轻松获取用户的通话记录;从电子商务平台,则可以获取个体交易信息,消费倾向等。通常情况下合理范围内的信息采集并不会造成侵权,但大数据技术的进步给违法行为的滋生提供了土壤。其表现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过度收集,在APP、电子商务平台的应用中常会出现信息填写界面,部分采集在合法范围之内,目的是为了更好完成服务过程;但部分信息却与用户使用行为没有直接联系,过度采集只是为了二次利用。二是非法收集,即侵权主体在未获取允许的情况下,私自采用违法行为收集或扩散信息,比如非权威认证网站,强制要求用户提交注册信息,外卖、购物平台未获取许可便收集设备信息、浏览信息,或利用病毒软件入侵用户计算机,收集个人信息、工作机密等。
互联网是大数据时代具有代表性的技术,很多隐私权侵权行为都是通过网络平台实现的,据CNNIC发布的第4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2020年第一季度接受调查的网民群体中,遭受过个人信息泄露的人数占比为23.3%,上半年该数值有所下降,为20.4%,个人网络隐私保护状况虽然出现了好转,但整体上来看,仍旧有超1/5的网络主体饱受隐私泄露困扰,同时由于隐私泄露引发的网络诈骗花样更是层出不穷,给用户财产安全带来极大威胁。然而,互联网隐私权保护状况却不容乐观,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特征,侵权主体很容易利用网络隐藏身份,实时追溯难度较大。其次,先进侵权技术的使用,还进一步增加了侵权过程的隐蔽性,当前许多网络平台都会自动记录用户活动痕迹,不管是社交信息、搜索日志还是电商订单,都在记录范围之内。尽管部分用户有自我保护意识,会定期删除信息,但通过特定技术,还是可以实现实时复制和上传,给侵权创造条件。[2]在这种隐蔽状态下,多数用户都不能及时发现侵权问题,直至蒙受实质损失才能有所意识,给取证、维权带来较大阻碍。
传统信息利用模式下,即使信息泄露,由于传播渠道的闭塞,侵权行为也能在滞后防控手段下得到阻断,但当前大数据时代不仅扩大了信息共享范围,还降低了信息共享成本,侵权行为下,用户信息可能被大范围扩散,导致极其严重的后果。从主观意识上分析,这种隐私非法使用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不当泄露,即在公民不知情、未允许的前提下,向网络平台等披露隐私信息,这种既有可能是故意泄露,也有可能是过失泄露。第二种则是非法交易,即以营利为目的,将个体隐私“明码标价”,对外出售个体通信方式、资产状况等信息。通常情况下第二种行为造成的后果更加严重,早在2014年,其危害性就已经初见端倪,130万考研隐私信息遭受窃取,“电话轰炸”营销方式使得许多用户饱受困扰,更有甚者将隐私信息违规出售给网络犯罪分子,为其诈骗行为创造条件,使众多公民蒙受惨重损失。[3]
现阶段,随着普法宣传进程的深化,我国居民在隐私保护方面的主观意识愈发强烈,并且能够自发规避一些隐私泄露风险,但大数据时代的到来还是不可避免地增加了网络隐私安全风险。在相关调查报告中,有76%的受访主体认可了大数据时代下,网络隐私更容易被泄露这一观点,同时也有超过1/5的群体侧面表达了当前隐私侵权惩罚力度不足的看法,认为应当通过严厉的打击手段、明确的赔偿制度减少侵权行为。这些观点的出现,实际上侧面反映了我国隐私保护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必须通过系统的总结,分析和挖掘,才能对症下药,最大限度遏止隐私权侵权隐患。
法律概念界定是具体权利得到保护的前提和基础,我国立法对隐私权的讨论不在少数,比如《民法通则》在阐述名誉权侵权认定时,就提及了隐私权保护问题;《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也对通过宣扬隐私,侵犯妇女名誉、人格的行为进行了界定;直至《侵权责任法》颁布,才正式将隐私权作为独立权利,规定任何组织、个人,都不得对他人隐私信息进行非法收集、使用、买卖等操作。因此,纵观我国当前立法状况,多数条文对隐私权的保护仍旧停留在间接层面,将之归属于名誉权、人格权等,尽管诸如《民法总则》等的法律规范肯定了隐私权的独立性,但其界定还是摆脱不了模糊、粗略的特征,[4]给实践利用带来了困难,无法成为司法的可靠依据。
在我国侵权案件诉讼流程中,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被侵权人想要维护自身利益,必须列举出真实、充足的证据资料。但在大数据时代,隐私侵犯行为在互联网的包装下,很容易呈现出高度隐蔽的特征,证据多以电子形式存在,有效性难以保障,数据被篡改、删除的问题也无法避免,当当事人发现侵权行为时,取证过程往往是困难重重。比如很多手机软件在下载安装时,会强制用户同意信息收集协议,否则便不能继续使用该软件,多数用户都会勾选同意项,这恰好契合了网络服务商侵权“免责”的心态和目的,实则为隐私侵权留下了极大的隐患,维权难度也会相应增大。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民法和刑法对隐私权利都有所体现,刑法层面主要将其归于名誉权和人格权保护范围,对于公然侮辱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主体,采取刑事追责,并明确了非法入侵等行为的界定原则,规定其同样适用于刑法。但对于偷拍、窃听等隐私侵权问题,则要从行为造成后果来考量,如果并未造成严重后果,那么只追究民事责任。在民法层面,对隐私权侵权行为,主要采取停止侵害、损失赔偿等措施,诉讼判决结果也大多遵循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以精神损害金、医疗费等形式给予被侵权人补偿。但在大数据时代,部分不良商家通过隐私信息售卖、营销的行为获取的利益是十分高昂的,这种民事追责方式并不足以起到震慑作用,侵权泛滥的情况很难得到改善。
在大数据时代,网络成为了侵犯隐私权的重要渠道,侵犯行为、特征都发生极大变化,旧有法律条文适应性下降,只有尽快出台隐私权保护专门法规,才能真正有效控制侵权行为。在立法进程中,首先是要明确隐私权范畴,从个人信息、活动以及私人领域三个层面进行细化,将网络支付记录、位置信息等纳入保护范围,并对网盘、微信等虚拟私人领域进行合理分析,严禁通过网络隐私挖掘个人行踪、轨迹的行为。其次,还应当进一步优化责任承担方式,按照侵权行为导致后果的严重性进行分类,制定科学严谨的被侵权人直接、间接损失衡量标准。可以借鉴欧洲《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加大罚款力度,严厉打击电信诈骗,用高昂的侵权成本预防大规模侵权行为。在恢复名誉一项中,同样要结合大数据时代特征进行优化,名誉恢复过程要在公开环境下落实,全程由人民法院监督,采取影响相当策略。对于赔偿方式来说,则要重点关注无形损害赔偿,除精神损害外,要考虑到大数据侵权带来的信用损害问题,比如冒用他人身份进行贷款,开通信用卡消费等,个体信用一旦留下不良记录,再想消除是十分困难的,对于信用体系完善的美国来说,违规信用修复价格平均可达到5720美元,可见其损害严重性。[5]最后还应改进归责机制,大数据时代侵权隐蔽性过强,侵权主体尚且难以发现,侵权行为证明更是难上加难。同时大数据时代下,实施侵权的主体多为技术先进,财力丰厚的公司、企业,个人与之相比,实力较为悬殊,诉讼能力不均等的矛盾较为突出,原告法律救济诉求得到满足的希望十分渺茫,因此放弃救助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给社会公平的维护带来了极其不利的影响。因此可以转而使用“举证责任倒置”方式,由被告方进行举证操作,并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强化网络服务商安全意识。
在隐私权保护中,法律更倾向于事后防范,虽然能够使侵权主体意识到侵权行为带来的严重后果,从而自发规避违法行为,但仍旧有部分企业心存侥幸、铤而走险,给被侵权人带来精神、财产上的损失,因此加强事前、事中管理,积极防范网络隐私侵权行为仍旧十分重要。伴随经济格局的开放,互联网产业在我国已经经历了20余年的发展,据2021年发布的《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显示,当前我国大数据产业发展态势良好,产业规模高达718.7亿,基础设施持续完善,智能技术迅猛发展。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甚至上升到了国家战略层面,“网络强国”的号召进一步指明了发展方向,网络监管力度也呈现出不断加强的态势,包含公安部、工信部等在内的多个主体部门,都享有网络执法权力,给网络监管力度的加强奠定了基础。但其中也存在较大问题,那就是各部门之间并没有建立起有效的联合机制,遇到网络侵权问题时,监管主体不明,甚至存在互相推诿的现象,给隐私权维护带来一定困难。其次,当前部分执法人员的技术能力也欠佳,网络监管对执法主体要求较高,不仅要能够熟知隐私权相关法规条文,还必须能够应用大数据知识进行违法行为监控、追溯、记录,但很显然当前许多网络监管者并不具备这一本领技能,网络监管力度明显不足。因此要重视对网络信息获取、使用行为的监管,一方面建立综合执法机制,定期在各部门中开展网络隐私权维护专项联席会议,明确各部门监管范围,对网络隐私侵权重灾区进行重点看护,发挥大数据力量,对异常信息获取行为进行跟踪和监督,使隐私侵权取证成为可能。另一方面也要加强执法人员专业素养培训,借助会议契机,及时传达有关网络隐私的法条文件,细化监管流程,完善大数据技术应用知识体系。
从监管层面来看,仅有政府公权力单方面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以前文提到过的APP侵权行为为例,我国工信部于2020年开始正式关注这一问题,并陆续发布了有关侵权主体的通报文件,至今年1月已经累计10个批次,涉及百余款软件系统,可见大数据时代网络侵权问题之普遍。在该场景中尽管政府部门积极作为,但部分服务商仍旧我行我素,给互联网隐私权维护带来困难。其次,大数据时代也给信息安全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有时尽管网络服务商按照正常流程收集用户信息,履行安全义务,但还是会受到内部管理不当,网络防护失当等因素的影响,从而产生侵权纠纷,将企业置于诉讼缠身的尴尬境地之中。同时,当前网络门户、短视频平台的兴盛,也给了无数自媒体发表观点、散播信息的自由,如果服务商监管不当,给隐私信息的泄露以传播契机,同样有可能面临法律追责。因此互联网行业内部应当正视侵权问题,将之作为经营风险防控的一个部分,积极建立行业自律模式,防止信息安全问题带来的法律纠纷,净化本行业市场环境,保障产业健康发展。当前互联网企业聚集情况较为常见,各企业应当利用地域优势,加强联系,在政府主导力量下,构建起相互监督、相互促进的监管模式,同时发挥市场作用机制,将信息安全作为品牌打造核心,增强综合竞争力。信息采集必须获取隐私主体的许可,严禁超过许可范围的获取行为;使用过程中如果出现超权限问题,则要再次获取许可,对常规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对于企业内部,则可设定专门的监督管理组,定期评测网络安全状况,检查信息收集使用行为是否规范,并积极对接公安机关、工信部门,虚心接受检查,不断反思和完善自我信息安全管理。
大数据技术是当前信息科技领域前端产品,在提升生产效能,促进社会治理等方面都有着极大贡献,尽管当前由大数据非法使用导致的隐私权侵权事件仍然普遍存在,但也不能因噎废食,直接采用全盘否定态度,而是要正视其双刃剑特征,多维度、多层面采取措施,扬长避短,构建起和谐、安全的大数据产业发展模式。在制度、法规保障的基础上,同样要探寻技术层面的改进,当前网络隐私保护技术主要有三种:一是客户端防护,个人防火墙就是较为常见的形式,开发主体较为多样,比如ZoneA larm、NetBoz等,cookies管理器应用也较为广泛,以No Trace等为典型代表;二是中间代理防护,匿名技术是其关键内容,用户在访问网站时,客户端首先会将请求信号传送至代理服务器,通过该设备作用转化为匿名信息,隐藏IP地址,从而防身份识别,Web助手、LPWA等都是在这一思路下衍生而来的技术产品;三是服务商防护,作为信息主要接收者和控制者,服务商对隐私信息的保护同样十分重要,当前采用的主要有虚拟隐私网络、P3P站点等。[6]
作为互联网活动的参与主体,公民同样应当为自身隐私安全做出努力,首先要自觉树立法律意识,明确自己作为自然人维护人格名誉,享有生活安宁的权利,主动接受维权普法教育,熟知大数据时代隐私泄露可能带来的风险隐患。其次还要对自身行为进行审慎反思,加强自律,一方面保持警惕,对重要文件资料、个人信息进行加密处理;定期清理网页浏览痕迹,并重视客户端上cookies文件的管理;定期更新防火墙系统,在初次接入无线网络时,要进行严格审查,避免未知来源网络窃取信息;仔细阅读APP使用协议,拒绝霸王隐私条款,不给信息窃取留下可乘之机,从根本上杜绝隐私权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也应当尊重他人隐私,在未经允许前,不能擅自使用或扩散他人隐私信息,一旦发现侵权行为,则要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共同为网络环境的净化、隐私权利的维护贡献力量。
结论:综上所述,大数据的出现为海量异构信息的处理提供了新思路、新方案,精准广告投放、搜索推送不仅提升用户体验,也为企业经营打开了新渠道,但随之而来的个人网络隐私泄露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损害着个人隐私利益。各大数据参与主体应当正视这种风险隐患,从立法层面优化归责机制,明确赔偿标准,发挥监管、司法作用,构建行业自律模式,从技术层面寻求保护与发展之间的平衡,从而趋利避害,全面推动大数据时代健康、绿色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