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可著作权性分析

2021-11-28 02:21郭冠魁
时代人物 2021年32期
关键词:请求权独创性著作权法

郭冠魁

(江西财经大学 江西省南昌市 330013)

研究背景。“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这一名词由美国科学家约翰·麦卡锡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首次提出。经过长达70年的发展,人工智能技术实现了从概念到实践的突破。2017年国务院印发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和2020年7月国务院五部门联合印发《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标准体系建设指南》,均提及,要求建立人工智能技术标准和知识产权体系。从这些文件可以看出,制定人工智能相关法律体系已经上升为国家战略层面的任务了,也成为当今世界竞争的标准之一。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随着弱人工智能进步而产生的衍生物。“人工智能创造物”是一种拟人化的表达,其实质在于人类利用计算机编辑一定的程序,并利用储存的数据自动生成的内容。

目前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分为两类,一类是将人工智能视为辅助工具,人类通过人工智能来进行创作,在每一步都体现了人类的干预和劳动,比如作家利用电脑收集资料,在电脑上创作小说、文章等。这一类完全符合版权或专利的保护条件。另一类是人类将自己的意志施加到人工智能上,由人工智能来完成,其中有人类的干预,也有人工智能自主的工作过程,人工智能介于辅助工具与完全独立之间,比如创作了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的微软小冰。这一类生成物是否可以得到著作权法上的保护,就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尚不能解决,学界也有很多的争议。本文探讨的内容就是第二类的人工智能生成物。

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在现在的社会,人工智能已经渗透到各个领域中,引起了多个行业的轰动。比如:在写作领域,微软小冰在2017年5月发布了完全由人工智能小冰撰写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在围棋领域,阿尔法狗以4∶1的成绩打败了世界围棋冠军。此外,生成物已经产生了相应的经济价值。在2018年,完全由人工智能创作的肖像画Edmond de Belamy在纽约拍卖行拍出了43.25万美金的高价。说明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创作的作品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同样可以创造出经济价值,可以在市场中进行流通。

在2020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中,有一个案件引起了大家的广泛关注,它就是:腾讯诉盈讯科技侵害著作权纠纷案——首例人工智能生成文章作品纠纷案。该案件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文章是否构成作品的法律问题。法院的基本观点是,司法争议的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有待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但对于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相关内容还需要加以保护。

虽然李琛教授认为,对于法律的研究不能空想,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应当等现实中产生了相应的问题,我们再来进行研究,避免陷入空想主义。但是从以上种种例子和案例可以看出,人工智能已经不再是科幻电影中的情节,而是人们可以看到、触摸到的现实生活。所以,笔者非常赞同法院的基本观点,针对目前已经发生的现象,我们有必要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著作权保护。

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合理性。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有些学者认为可以采用现有的《民法典》物权编中孳息来进行保护,可以省去额外立法的负面影响。但是笔者认为,此举不合理。自然孳息是由自然界天然生成的,所以,人工智能显然不是自然孳息。当然,人工智能生成物也不可能属于法定孳息。首先,人工智能生成物与法定孳息没有同质性。人工智能生成物不符合法定孳息的概念。人工智能生成物是由人类将数据输入到人工智能中,再由人工智能进行输出。从本质来讲,并不属于孳息。其次,物权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不够充分。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些权利并不能保护生成物被他人恶意传播。并且物权法仅保护特定的物,并不保护抄袭形成的类似作品。所以仅仅通过物权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还是要回归到著作权法中,通过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

虽然所有的版权理论都要求作品必须是人类创作的作品。郑成思先生曾经提出,虽然《伯尔尼公约》并未明确规定作品必须是由人类创作的,但各个条款都暗示自然人的特征。即使是承认“法人视为作者”,也要求有人类的智力活动,才能称之为作品。

但是卢海君教授认为,人类的创作行为和人工智能的创作行为并没有本质区别,人类和人工智能都是基于对信息的输入即大量的学习,然后经过人类个体头脑的加工或人工智能被软件工程师预 设的算法处理后,然后生成作品即输出的过程。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我国并没有要求作品必须由自然人来创作,只是要求要有独创性。关于对于独创性的主流判断标准为“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或者“体现作者的个性”。也就是说,即便创作水平不高,但是是作者基于自己的独立智力进行,也能够构成作品。作为输入数据映射输出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可分为不具有独创性和具有独创性两种。因此需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独创性。笔者在此仅讨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人工智能在生成作品的过程中,离不开自然人的努力和人类的思维的应用。我们可以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过程进行分析,整个过程可以分为软件开发和写入、信息数据收集、分析数据并生成作品、校对作品。首先,软件开发和写入必然是由软件工作者针对研发的目的,写出相应的代码,并将代码写入人工智能中,这一个步骤完全是由自然人来完成的。其次,信息数据收集的前提是有实时数据库,而数据库是由自然人通过计算机来完成的。最后,数据的分析并生成作品、校对作品这两个环节也离不开自然人的努力。

英国《版权、设计和专利法 1988》首次对计算机生成作品进行必要安排的人视为作者的模式。此处“对计算机生成作品进行必要安排的人”,可能是计算机的设计者、使用者、所有者,也可能是计算机系统或设备的投资者,也有可能上述人员共同合作对计算机创作作出了必要的安排。

英国《版权、设计和专利法 1988》今天被证明具有独特的前瞻性和宏大的可预见性,完美地协调了社会发展的先进性与法律发展的滞后性之间的矛盾。法律通过确认人工智能产品的属性,明确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给予著作权上的保护。此外,法律将人工智能产生的作品的著作权归类为对其进行必要安排的人,避免讨论人工智能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虽然这种安排忽略了人工智能本身的自主学习和创造能力,并且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人类在人工智能创造作品的过程中,干涉的会越来越少,但从人工智能发展的现状来看,英国现有的制度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此外,在司法实务领域方面,我国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已经从保守的态度(即认为只有自然人创作的作品才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进行了转变)。在腾讯起诉“网贷之家”一案中,法院以判决书的形式正式确立了人工智能生成物受我国的《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一案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这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第一次以版权的方式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并获得法院的支持。

在人工智能的发展进程中,人工智能参与并主导创作活动将成为创作领域不可阻挡的潮流。在文学、艺术和绘画领域,人工智能独立创作的生成物已经逐渐成为人们科学文化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内容,对生成物进行著作权上的保护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无论是从鼓励人工智能创作的发展来看,还是从促进科学文化繁荣来看,都应当对生成物进行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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