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思雨
(信阳师范学院 河南信阳 464000)
中国古代法律中关于家族主义的界定。中国古代法律中,关于家族主义的内涵因不同的意识形态而具有差异。家族主义起源于氏族制度,从整体上看,主要是以父系家长制和嫡长子继承制作为其基础,注重家族内部人伦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尤为重视家族的繁衍兴旺,将家族的整体利益视为其最根本的利益。中国古代家族主义在着重“尊祖敬宗”和“尊卑长幼”的同时,亦将孝悌友顺视为维系家族和睦与团结的关键,推崇和向往天伦之乐。
家族主义与国家主义之争。家族是国家的缩影,国家是家族的扩充,家与国在政治结构上密切相关。国家主义往往被看作是家族主义的替代物,因而国家主义与家族主义通常是相伴而行。国家主义主要是指以个人为本位的国家制度,通常表现为国家对人民有教养之法。随着作为新思潮的国家主义的传入,家族主义与国家主义的争端也随之拉开了序幕。
清末的礼法之争,即是家族主义和国家主义之争的缩影。从学理方面来看,礼法之争主要是指道德与法律之争,而从价值层面来看,主要关乎的则是礼教的存废。在社会制度方面,礼教和道德最终皆能在家族制度中得到落实。因此,礼法之间的冲突日益激烈,家族主义与国家主义之间的争端也不可避免。
以家族本位为立法基础。以家族本位为基础的家族主义对唐代的行政体制、行政立法影响深远。从政治层面来看,唐代行政法为了维护“上下有别,长幼有序”的父系家族等级制度,确立了以家长或族长为权力中心的等级制度。为了维护“亲亲尊尊”的宗法理念,唐代行政法进一步确立了宗法政权等级制度,构成了一个井然有序的政治实体,在体现血缘关系与政治关系融合的同时,亦使族权与行政权合二为一。
以身份等级为特征的官职体制。中国古代社会主要以身份等级为特征,官品成为了划分社会阶级最重要、最普遍的标准。自唐代以来,中国社会形成了系统的官职分离的制度。有实际职务的官员被称为职事官;没有实际职务,只表明个人身份的官员分别被称为散官、勋官。这种官、职分离的官职体制使得许多不参与实际行政工作的人享有免征国税、共享国税的特权。这意味着身份等级的含义得到强化,与家族主义的基本内涵相呼应。
家族主义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唐代作为中国封建社会发展的巅峰时期,其行政法充分体现了家族主义的要求与内涵。究其深层次的原因,也许正如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中提到的那样:“中国的政教俱以伦常为本,所以政治与家族的关系密切无比”。也正因如此,唐代在规范官员行为之际,特别突出了对于家族伦常的重视,体现了儒家文化所蕴含的“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渐进式境界要求。这亦是对行政法与家族主义的一种原初式的描述。
《唐律疏议》中的行政法与家族主义。《唐律疏议》将整个法典的一般原则规定在篇首《名例律》中,主要体现了唐代律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在以道德规范为基础的中国政治宗教制度体系下,从政者在治理国家的过程中,以政治口号倡导伦理纲常,奖励孝道和忠义。而家族主义落实到《唐律疏议》中的行政法的部分,主要以“免所居官”的官吏任免方式表现出来。
在任用官吏时,犯讳是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根据《唐律疏议》中的相关规定,如果居住的府号、官称犯了父祖名讳,其子孙应当避开不在此处居住,同时不能任府一级及其之上的官职。关于犯讳,古人是十分谨慎重视的,稍有不慎就会遭人弹劾。在唐代,如果犯讳后因贪图做官而不辞职,一旦被察觉,不但所任的官职被免,而且还要被判处徒刑一年。
唐代做官必须迥避本籍,父母亦不许随之前往任职的地方居住。《唐律疏议》在行政法方面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年老体衰或患有重病,家中又没有其他亲人侍养的,理应留家养亲,不得赴任官职。即便是任官当时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年老或患病,在其任职后体衰或患病的,也必须辞官归家侍养,否则不仅免所居官而且要被判处徒刑一年。由于相关礼法规定,弃亲之任是不被允许的,因此被选拔的官员因为侍亲而不去赴任的,不构成犯罪。
《唐六典》中的行政法与家族主义。为适应中国封建时期国家行政管理机构的发展,唐代开元年间曾有过一次大规模的政府机构改革。《唐六典》则是开元中后期各项制度变革的集大成者,它以法典编纂的形式确认、巩固和扩大了机构改革的成果。礼法结合是中国古代法律最重要的传统和特征,《唐六典》作为盛唐时期的行政法典,也体现了以礼为本的思想。而礼教在社会制度层面,最终落实于家族制度。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官员选拔和吏治方面。
唐代的官员选拔,结合当时的社会实际,以科举考试和门荫入仕为主要方式。同科举考试相比,门荫入仕迎合了当时皇亲权贵们的世袭利益,带有极强的封建政治色彩,体现了浓厚的家族主义。为了加强门荫入仕制度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唐六典》明确并严格规定了门荫入仕制度的适用办法,对父祖的品阶以及其子、孙、曾孙门荫的品阶,均进行了界定和限制。
唐代吏治中通常将封建礼教纲常置于统率地位,同时,又积极实施有效的刑罚措施,最大限度地发挥吏治的效能。唐代将封建礼教的积极预防,同行政管理、法律惩治作用有机结合,构成了唐朝吏治的基本模式,对后世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随着中国古代行政法的儒家化,家族主义、身份等级和皇权至上在其中占据极为突出的地位。清末“变法修律”开展后,中国古代家族主义对于法律的影响逐渐式微。自民国时期起,在全面西化的立法运动之下,家族主义在法律制度上完全失势,但并不能忽略家族主义与行政法相结合所体现出来的当代价值。
家族主义的合理内核在于对秩序和稳定的追求,而这恰恰是法律的内在生命和基本价值之一。对秩序和稳定的追求,最终的目标是为了实现社会治理的和谐,这对现代社会中的司法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同时,这亦与行政裁决中非诉的基本理念不谋而合。在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过程中,可以借鉴家族主义的合理内核,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背景下的行政裁决制度。
在深受家族主义影响的传统社会,民间社会和非诉纠纷解决体系不但不会与政府对立,反而会在辅助政府进行社会管理的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其中的关键就在于国家与社会在核心价值上的一致性。基于此,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背景下的行政裁决制度,要遵循行政裁决制度的基本原则,因地制宜地制定裁决程序,同时明确规定行政裁决后进入诉讼的渠道选择,从而真正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