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房屋产权归属子女条款的法律适用探究

2021-11-26 18:51:59杨满仓
法制博览 2021年5期
关键词:房屋产权撤销权民法典

杨满仓

(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委党校,甘肃 陇南 742500)

在生活实践中,夫妻协议离婚时往往出于多方面的考量,商定将共同房屋的产权归属子女,但办理离婚手续后,一方却反悔不履行离婚时达成的约定,消极对待或直接拒绝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对该问题的法律适用和效力认定,司法实践观点不一。本文就离婚协议中夫妻将共有房屋产权归属子女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做探讨。

一、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离婚协议约定夫妻房屋产权归属子女条款的性质认定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该条款是一种赠予行为,可撤销

夫妻双方离婚协议的达成,一般来说是双方自愿的行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此,可把约定夫妻房屋产权归属子女行为看作是对自有财产的一种赠予行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未转移赠予房屋所有权之前,遵照《合同法》可行使任意撤销权。

(二)该条款是一种赠予行为,但不可撤销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办理离婚登记,就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相关事宜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是必然涉及的内容。离婚协议对夫妻财产的分割或处分约定都是建立在解除双方身份关系基础上的,约定房产所有权归子女通常都是在综合考虑子女的抚养成长及其他财产的处置、债的分担等多种因素均衡后作出的,即便是一种赠予行为,其也与纯粹的财产赠予行为不同,因而不能在房产所有权未转移之前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

(三)该条款不具有赠予性

在离婚协议中,子女只是夫妻约定房屋产权归属子女条款的受益人,不是离婚协议的直接权利人和义务承担人。甚至在多数情况下,子女对离婚协议约定房屋产权归于自己所有并不知情。同时,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双方或任一方将房产约定给予子女,通常包含有隐形的对价关系,如因夫妻对共同财产彼此间如何分割达不成统一意见之下,彼此转换思维,寻求解决问题的新办法,或是出于对孩子的抚养等,就夫妻房产全部或部分归属于子女而达成一致,这并非完全无偿。因此,离婚协议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属子女的行为不具有赠予性。

二、《民法典》施行前对离婚协议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属子女条款的法理分析

离婚不仅解除婚姻关系,也改变了原有的亲属家庭关系,由此必然涉及子女的抚养、同财产分割处理。这三方面往往是相互牵制和制约的,是相互依附的,任何一方面都不可单独存在。按照《合同法》第二条,可排除《合同法》规定的任意撤销权对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房产所有权属于子女条款的适用性。

婚姻法是专门调整结婚离婚等家庭法律关系的法律,离婚协议中夫妻将房屋产权归属子女的约定,实际上是因婚姻家庭关系的改变而对夫妻财产所作出的一种处分行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和第九条对离婚协议中夫妻财产分割行为的效力,以及对其可以诉讼变更或撤销的法定情形都作出了规定,无论是从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考虑,还是从《婚姻法》作为一部调整结婚离婚民事法律关系的专门法律而言,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权归属子女行为的法律适用上,都应优先选择《婚姻法》和相应的司法解释。这既解决了法律适用上的相抵触问题,又促进了司法实践中相同案例裁判的统一。[1]

综上,离婚协议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础,双方合意形成的合同表现形式,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协商一致将房屋产权归属子女并不是一种纯粹的财产赠予行为,它是夫妻双方因婚姻关系解除而引发的对自有财产进行处分的一种行为,身份特性明显,应受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约束。

三、《民法典》施行前对离婚协议约定房屋产权归属子女条款的法律适用

(一)离婚协议中给付子女房产的一方不享有《合同法》规定的单方任意撤销权[2]

1.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是建立在夫妻双方自愿基础之上的,是双方意思自由的结果。在协议内容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之下,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效力,应依照履行。

2.离婚协议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子女只是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的受益人,并非协议当事人。同时,子女也不是严格意义上赠予合同中的受赠人。夫妻双方对房产权的处分只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它们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两者密不可分,对夫妻财产处分条款可行使任意撤销权,是否意味着对离婚协议整体也可行使任意撤销权,这显然不符合我国当前的法律之规定。夫妻离婚登记后,婚姻关系除再登记外不能自行恢复,离婚协议本有的特性决定了不宜适用《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话又说回来,假设赋予离婚协议中夫妻财产处分条款具有任意撤销权,那么可能使得双方在协商离婚登记时,一方因欲达离婚之目的,有意满足另一方对房产处分的要求,离婚登记后,恶意行使任意撤销权,在已满足离婚愿望的基础上,又欲重新分割房产,甚至占有房产,进而损害离婚另一方的权益。

离婚协议虽是一种合同行为,但它具有本身的特殊性,它是以调节家庭关系、改变家庭职能为目的,故离婚协议中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不能简单地按照民法等价有偿原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标准来衡量,即对约定将房产权给予子女的条款不能赋予夫妻任一方的任意撤销权。

(二)子女不能直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父母履行房产的给予请求权

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房屋产权的条款是父母双方作出的处分夫妻财产的共同行为,是一方对另一方的允诺,仅约束夫妻双方,对子女并无约束力,子女只是该财产的受益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子女不能直接提起诉讼要求父母给付房产,但子女作为婚姻协议的关联人,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三)夫妻一方可按照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要求另一方履行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子女的义务

夫妻登记离婚后,如果一方消极对待,甚至出于恶意拒绝办理房产权过户登记,另一方可依《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提起诉讼,要求相对方配合协助子女完成房产过户登记,或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四)夫妻一方可按照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行使撤销权

离婚协议是以解除夫妻身份关系为基础的一种合同表现形式,尽管夫妻方不可以按照《合同法》行使法定的任意撤销权。但可遵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行使撤销权,保护对自有财产的合法权利。

四、《民法典》施行后对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产权归属子女行为的法律适用

《民法典》是把现行的单行民事法律制度规范系统整合、编纂所修订成的一部民事法典。它统一了民事法律规范,消除了原单行民事法律规范间相互抵触。《民法典》第464条,完全改变了原《合同法》对涉及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婚姻家庭编对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给予子女所有的条款性质及认定没有明确规定下,《民法典》第464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其明晰了法律适用指引,提供了法律适用上的可参考依据,弥补了以前法律依据上的不足。

而《民法典》第522条,对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合同做了更为完善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这对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意图想将夫妻房屋产权归属子女条款进行如何约定而规避纷争的发生提供了法律遵循,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房产所有权给予子女能得到完全履行提供了法律保障。离婚协议中,在明确约定子女是夫妻共同房产权受让人的基础上,赋予子女享有要求父母给付的请求权,并明晰房产过户登记的履行方式及违约责任。那么,在父母一方或双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不当履行时,子女可依照《民法典》第522条直接诉求父母一方或双方履行该约定,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甚至承担违约责任。这既填补了离婚协议约定房屋产权归属子女条款在法律适用上的不足,也解决了以前子女不能直接作为诉讼主体行使请求权上的空白。

适用法律的目的就是解决纷争,维护稳定,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登记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权给予子女引发纠纷的法律适用,在《民法典》未实施前,适用《婚姻法》和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来判别认定,这既便于统一认定规则,也合乎离婚协议的本性,在一定程度上又可有效地指导人们的预先行为规范。《民法典》实施后,在遵循婚姻家庭编的法律规范判别认定的基础上,对离婚时夫妻将共有房屋产权给予子女行为的认定可参照《民法典》第522条,这既保障了子女的权益,也实现了父母双方或一方在离婚中的意愿,充分体现了恰当适用法律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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