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艺蕾
(中国铁道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 100054)
著作权作为权利的一种具有相对性。一方面,著作权要保护创作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创作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要促进作品的传播与利用,推动社会经济进步。著作权侵权抗辩存在的价值即合理平衡著作权人专属垄断与信息共享之间的冲突。侵权抗辩,指被告针对原告主张侵权责任时提出的其不侵权或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著作权侵权抗辩包括著作权限制的相关制度。
合理使用既是一种权利限制,也是重要的侵权抗辩理由。合理使用指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依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这一规定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考察例外的合理性,即该合理使用是否只是一种特例,是否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是否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即“三步检验法”。
《著作权法》第22条列举了12种具体的合理使用行为。总结来看,合理使用有四个构成要件:第一,适用对象上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第二,使用方式上,要注明著作权人的姓名、作品名称、作品出处等。第三,使用目的上,必须出于非商业目的,如个人研究、学习、执行公务等。第四,不得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利益。
法定许可指社会公众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时,无须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在支付合理报酬的情况下,依据著作权法直接获得的作品使用许可。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的区别在于,前者要求支付报酬,后者是无偿使用。法定许可中的报酬一般依据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例如《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规定,“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应当自报刊出版之日起2个月内,按每千字100元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出版教科书使用文字作品的法定许可按照《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支付报酬。依据法定许可制度使用他人作品的,除了需要依法支付报酬外,还要尊重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1]。
《著作权法》主要规定了四种法定许可的适用情形:第一,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的法定许可。在此需注意“教科书”的范围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6年第9期)“丁晓春诉南通市教育局、江苏美术出版社”一案判决书中对教科书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制。“教科书,应当界定为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编写、经国家专门设立的学科审查委员会通过,并报送审定委员会批准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中小学课堂正式用书”。第二,报刊转载或摘编的法定许可。实践中需要注意这一规定仅适用于报纸和期刊之间的转载和摘编,并不适用于其他媒介,比如出版社的图书、音像制品等。同时,适用该规定还需要满足著作权人未声明不得转载且作品已经公开刊登两个条件。第三,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这一许可仅限于“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并且著作权人未声明不许使用。第四,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法定许可。这一许可仅适用于“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或录音制品”,主体仅指广播电台、电视台[2]。
对著作财产权设置保护期限,有两方面的考虑:其一,平衡著作权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避免过度寻租与资源的不合理配置;其二,降低时间流逝导致的权利归属的追踪成本。《著作权法》根据权利类型、作品类型、权利人身份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保护期限。超出保护期限,著作财产权终止,作品进入公有领域,社会大众使用该作品不必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但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自然人作品的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死后50年,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作品、法人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及电影作品,发表权的保护期限为作品创作完成后50年。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为作品首次发表后50年,超过50年未发表的,不再保护。
诉讼时效,指权利人未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使权利不再受司法强制保护的法律制度。按照《民法总则》及《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著作权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年内未主张权利,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便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资格。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只能依据被告的抗辩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能依职权主动援引。因此,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被告方应当主动提出抗辩。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以任何方式复制、出版、发行、改编、翻译、广播、演出、摄制影片等,均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著作权侵权通常要符合三个要件,第一,被告具备接触他人作品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著作权人只需要证明版权作品发表在先、侵权作品出现在后就可以认定侵权人有合理的机会接触。第二,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实质性相似通常以普通消费者的认知水平、理解能力为依据,而不是该领域的专家。这是因为普通消费者的选择决定作品的市场价值。若普通消费者能对两部作品产生混同的认知后果,则一般可以判定两部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实质性相似的形式一种是原封不动或者基本原封不动抄袭他人作品,另一种是通过改头换面的形式抄袭他人作品。第三,实质性相似的内容被著作权法所保护。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也称“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指的是用于表现思想或情感的文字、色彩、线条等具有独创性的最终形式。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内容包括创意、构思、语言风格、创作形式或公有领域的素材、创作某一主题时不可避免的某些事件以及某种思想的有限的或唯一的表达形式等。
对此,被告可以从两个方面抗辩。首先,否认原告的权利基础。包括主张原告对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主张作品来源于公共领域第三方作品,与原告作品无关;主张原告的作品属于思想范畴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其次,否认存在抄袭,包括主张被诉侵权作品系独立创作;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实质性不相似;被告不存在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性。
著作权侵权,即未经授权而使用他人作品。存在授权的默示许可也是重要的侵权抗辩事由。默示许可的来源包括合同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默示许可有两种情形:一是,著作权人主动投稿时,接收人可能获得按投稿目的使用作品的默示许可;二是,委托创作关系中,委托方获得按照委托目的使用作品的默示许可。
出版者未经许可出版他人作品,通常会侵害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等。司法实践中,出版社因出版的图书侵犯第三人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而被法院判决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例越来越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出版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侵权利润的责任。据此,出版社在面临著作权侵权诉讼时,可主张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需由出版社承担举证责任。这就要求出版社在出版过程中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署名情况、出版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作品内容的合法性等进行认真审查核对,在选题审批、三审三校、专家审稿、发稿、印制等环节尽到审查与把关责任。
通常,出版社会与图书作者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图书不得含有侵犯第三人权利的内容。但需要注意《图书出版合同》的签订不代表出版社已经对图书的著作权情况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出版合同中权利担保条款的效力只及于合同各方,该条款并不能免除出版社的侵权责任。但出版社可以在承担对著作权人的赔偿责任后依据《图书出版合同》的约定另行向图书作者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