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帅
(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中,明确了“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并对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一些规定,主要体现在该司法解释的第24—27条。总体来说,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公司法解释三”采取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物权效力优先的原则,但由于条文数量较少,规定过于原则化,一旦双方因协议约定事项之外的原因发生纠纷,就没有现成法条可遵循。为避免这种情形,就有必要对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来作一研究,明确其法律关系性质,有利于统一判决尺度。
所谓“隐名股东”,学理上对其的定义是“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但从“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法条来看,我们会发现,首先,“隐名股东”只是学界的称呼,在“公司法解释三”中,并没有使用这个名称,而是一直将其称为“实际出资人”。这说明,我国公司法在这个问题上是给自己留了余地的,不将其称为“股东”,可以在具体的个案中灵活处理,既可以依据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合同来支持实际出资人要求的某些实际上是股东权利的权利,也可以根据一些法律原则来否认实际出资人拥有这些权利。但同样存在弊端,就是无形中扩大了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因为在实践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所签订的合同根本不可能涵盖一切纠纷事由。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合同的标的是“投资权益”,但却并未明确“投资权益”的概念及内涵。[1]很明显,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订立合同,目的是分配从事公司经营活动所获取的利润,因此这个“投资权益”的范围一定会与股东权利及股权有密切关联,不可能将它们完全排除在外。那么,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做类型化的研究,就有助于分析在何种情形下该如何分配他们双方的权利义务。
“公司法解释三”有关隐名股东的规定,既赋予了其合法存在,又没有具体明确出其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而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全部交由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来约定。这样,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就是,双方发生纠纷的事由并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法官只能按照自由裁量来做出判决。就如同上述“投资权益”概念的界定,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那么,股东权利属不属于“投资权益”的范畴?根据赵旭东教授主编的《商法学》教科书中的罗列,股东权利有多达14项,[2]这其中哪些属于“投资权益”,哪些又不属于“投资权益”呢?
例如,某公司欲投资一高风险项目,需大量资金,须向银行贷款。对于此事股东会进行了表决,认为项目风险太大而反对投资和认为利润丰厚赞成投资者各半,此时名义股东所掌握的表决权将成为决定性因素。若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人的意见相反,实际投资人能否向法院起诉要求本次表决权?
表决权是一项股东权利,并不是直接的利润收益,但却与公司能否获得收益直接相关。在上例中,如果实际投资人认为项目会亏损,反对投资,但名义股东却认为能够盈利,遂赞同投资。结果实际投资人发现这样进行下去会导致亏损,影响自己的收益,向法院起诉要求更改本次表决权,法院就将面临两难。如果判决支持实际投资人,就会破坏公司人合性,也会损害其余善意不知情股东的信任利益;如果判决实际投资人败诉,就会使“公司法解释三”的保护隐名股东原则形同虚设。当然,如果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的合同当中对此作出了约定,法院自然可以依照约定来进行判决,但问题是,如果约定事项与公司法的精神出现矛盾又该如何?在本例中,假如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表决权由名义股东行使,法院判决实际投资人败诉也难言正确,因为该判决仍然损害了实际投资人的利益。
要解决上述问题,最好的办法就是对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一明确,以便建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规则。毫无疑问,隐名股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想获取公司收益,就一定要与名义股东就相关事项作出约定。有很多学者撰文分析了双方各自不同的认定规则,但几乎没有人从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角度来考虑问题,大都是独立地考察双方各自在何种情况下应当被认定为股东,将认定股东资格的条件分为行使要件和实质要件,然后再论述在不同的情形下应当适用何种要件。[3]但是这种做法仍然回避了究竟是谁该对股东权利义务承担最终责任。还有学者认为,认定股东资格,要看具体是谁行使了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4]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有循环论证之嫌,因为“认定股东资格”与“具体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是两个可以互为因果的命题,无论将谁作为前提,都必须先将其作为结论来做一个先前论证。因此,笔者的观点是倾向于将实际投资人作为股东,承担最终的股东义务,如果名义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上与实际投资人有矛盾,应当以实际投资人的意见为最终意见。这是因为,公司的财产权具有双重结构,即公司财产由公司享有,公司本身由股东共有。股东对公司的以自己出资那部分的公司财产为连接点的所有权即为股权,由股权而派生出其他股东权利。因此,只有实际出资者才能成为“股东”,才能享有股东权利。这也是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名义股东之所以也被称为“股东”,也是因为在形式上看来,其对公司有出资行为。在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发生冲突时,当然是实质要件效力更强,这也为“公司法解释三”24条第二款所明确规定。也因此,即使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在合同中约定,由名义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最后的股东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也应是实际出资人,因为这些权利义务本就属于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之所以能享有它们,也是因为实际出资人的“让渡”或“授权”。但它们的初始来源乃是出资行为,实际出资人所拥有的股东权利是原始取得,名义股东通过合同约定所获得的股东权利只是因为实际投资人的“授权”,对于实际投资人来说,自然可以随时撤回授权。在民法已有的法律关系当中,间接代理制度与其最为接近,似可参照适用。在代理制度中,由被代理人最终承受代理人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于显名代理中,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因此与隐名股东的要求不符,可参照的只能是间接代理。将间接代理制度参照用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关系,既保护了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又赋予名义股东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行为权,很好地兼顾了双方利益。唯一值得讨论的就是第三人发现被代理人之后行使选择权的问题,对于第三人来说是否合理。从文义上来看,至少不会给第三人造成损失,因为第三人可以选择最有利于保护自己利益的对象来要求承担责任,这也不违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问题。
“公司法解释三”明确了隐名股东合法利益,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贯彻的一个进步,使更多灵活的投资形式能够得到法律保护。但相较于国外类似制度,我国的隐名股东制度还缺少相关兜底和周边保护条款,为使该制度不致沦为别有用心者的违法工具,在立法未完善之前,可以考虑将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参照外观相似的法律关系来适用法律。间接代理制度已在我国法律中实行多年,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较为成熟,现下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若参照于此,不啻为是一个较为合适的过渡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