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_赵新政
案例回放:
因经营状况不佳,某公司决定与顾某、黄某等14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4月19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该公告的内容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公司决定自即日起与以下员工解除劳动关系,请相关人员一周内到公司领取离职经济补偿金。该公告下附14名员工名单及其身份证号码。
顾某、黄某等员工认为,公司未经其允许,私自向报社泄露其身份证号码信息,致使其个人隐私权受到侵害。相应地,刊登该公告的报社基于同样原因侵害员工权益、赚取非法收入,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二者应当连带赔偿员工的经济损失。
此外,顾某、黄某向法院诉称,他们当中有13人于公告前4天签收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仅1人拒收。在此情况下,公司通过登报方式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必要。再者,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合同,亦未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金。
公司认为,其登报公告解除顾某、黄某等员工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将员工个人身份证号码刊登到报纸上系因客观需要合理使用,并非泄露个人隐私。
双方发生争议,顾某等诉至法院。
律师点评: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的保护,侵犯公民隐私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认定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同时具备行为的不法性、损害结果、不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四个要件。
本案中,公司在报纸上以公告形式发布与顾某、黄某等14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目的,在于通知其及时到公司处办理离职相关的各项手续,公告中载明员工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也是确定公告对象的客观需要。
职工离职手续包括工作交接,还包括社会保险、档案以及领取交接补偿金等手续,因此,公司告知顾某、黄某等员工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及领取经济补偿金是其积极履行用工单位义务的正当行为,并不具有泄露职工个人隐私的主观故意。
如顾某、黄某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公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后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顾某等以隐私权纠纷为由起诉,则关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均系劳动争议纠纷范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