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明标准问题

2021-11-26 18:51冉凤琴
法制博览 2021年5期
关键词:裁量个案重点

冉凤琴

(淮北师范大学,安徽 淮北 235000)

中国目前并没有对认罪认罚制度制定额外特殊的、有别于其他的证明标准,而是统一适用刑诉法的标准来证明。但这是否会违反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初设定,还有待商榷。本文将在不动摇法定证明标准的条件下,从现有的刑事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入手,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证明标准。

一、现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目前中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就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来说就是定罪量刑要有查证属实的证据,并且这些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但是显然,不管是2018年新的刑诉法的修改还是后来的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都没有规定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那么,这就要求我们在处理相关案子的时候,就应当坚持刑诉案件的一般标准。无论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没有明确确定“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是什么,它只是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辅助阐述,填补了传统证明标准较为抽象与客观的欠缺,对刑事证明标准进行主客观层面的双重要求。[1]

二、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讨论

(一)学术界观点

目前在学术界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存在两种看法:一是“证明标准降低说”。这种观点认为降低证明标准并不是对当事人人权和案件事实的罔顾,而是在证明标准统一化的前提下,差别对待认罪认罚案子的证明标准。在较早时期,何家弘教授认为,“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可以是略低的明确证据的证明”。在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之后,谢登科博士提出,相较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对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标准可适当放宽;汪建成教授提出,可以酌情放宽对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的标准。二是“证明标准维持说”,也有人称之为“证明标准同等说”。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只要是刑事案件,都理应适用一致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应该有例外。这之中有学者认为可以在坚持法定标准的前提下,分层次对待案件中的证明标准问题。另外有学者提出不能一味放宽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以根据个案不同选择不一样的、合适的证明标准,做到因案制宜。[2]第一种观点对于降低证明标准的分类不够严谨、过于简单。第二种观点对于顶层设计者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要实现或者追求的价值有所忽略,过于绝对化。

(二)证明标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实际应用

通过对学术界两种观点的分析,我们不妨结合两者的优势,设计一种新的证明标准。在坚持法定的证明标准的前提下,在实践操作层面实行层次化设计,坚持法定的证明标准并不强求全然一样,在实践中会因为不一样的审判程序、不一致的证明主体、裁判者对于被告人自认罪行的确信、证据资料的易证性等原因导致在使用标准这个方面出现个案差异,这是在法定标准的允许范围内可以出现的。在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适用于认罪认罚个案裁量的时候,可以将证据收集工作的重点放在重点事实查证和关键证据的调查上。[3]这是因为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果再进行事无巨细的、全面的事实调查和证据收集就会违背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初衷。把握个案裁量标准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认罪认罚的个案裁量标准与法定证明标准并非对立关系。应该要明确的问题是,我们在讨论认罪认罚个案裁量标准的时候,并不是孤立的探讨,而是在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的条件下进行的,依然要考虑司法公正问题。

个案裁量标准的重点方向并不是当然或强制适用。我们在提出将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收集工作放在重点事实查证和关键证据调查上时,是用的“可以”,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或者说是在侦查人员、审判人员等人认为案件性质比较特殊、重大时,可以选择更严谨的证明标准。[4]

不能把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重点事实、关键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基本证据等同起来。能据以定罪量刑的叫基本事实,与基本事实对应且能够证明基本事实的是基本证据。而把基本事实和认罪供述结合起来就是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重点事实。关键证据也并非需要与重点事实完全对应,主要是能够强化重点事实的证据。[5]

(三)实践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认罪认罚这个制度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相对降低了控方的证明难度,因此在将证明标准适用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时,我们还得注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证明标准上的态度。除此之外,还有容易导致认罪认罚案件不能继续进行的其他问题,包括:

坚持客观证据优先。刑事诉讼证据之王——客观证据。对于证据的审查,我们应该把重点放在证据能力上面。由于客观证据的自身属性,使得法庭对于其更容易信任。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要因为当事人认罪认罚,就忽视客观证据审查的必要性。不但不能削弱,还应强化客观证据。甚至于,要对除被告人有罪供述之外的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保持足够的重视。[6]

第二,重视认罪认罚口供的合法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关于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非法排除原则,与此同时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典型案例也相继出台,这就相对完善地构建了中国证据裁判制度。之前由于中国法律规定有缺漏,对于非法证据没有有效排除,出现了佘祥林、杜培武案件,使得司法公正出现偏差。[7]在认罪认罚模式下,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供述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显得更为重要。并且当事人可能受到从轻处罚的诱惑,往往更容易向外部力量屈服从而获得对自己更有利的处境。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对于非法口供有相关的补救,但是综合全案证据应当遵循印证规则,重点关注认罪认罚下的被告人口供和其他证据是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第三,注意克服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研讨中的不良倾向。一是禁止极端主义,将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收集重点放在口供上,使得证明标准远远达不到一般的证明标准。二是禁止照搬照套国外模式。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比如美国诉辩交易模式的优点,但是更应该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中国制度,不能一味地照搬照抄。

综上所述,中国目前还没有着手确定认罪认罚案件的具体证明标准,因此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还是适用刑事诉讼法的一般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前学界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如何使用证明标准有“证明标准降低说”和“证明标准同等说”,本文在结合这两者的优点的基础上认为认罪认罚案件可以制定个案裁量标准。虽然这种提法还不太成熟,但是在坚持一般的证明标准的这个条件下,根据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性和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进行差异化证明还是具有可取性的。我们在未来探讨设计特殊案件的证明标准的时候,应该不断摸索适合中国国情的证明标准,不能照搬照抄国外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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