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的法律完善与思考

2021-11-26 18:51:59曲木阿呷
法制博览 2021年5期
关键词:行政性关联性惩戒

曲木阿呷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四川 凉山 616150)

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可以完善我国信用体系的建设与发展,降低失信行为出现的概率,强化国家建设与发展的效率。而当前行政性失信的惩戒措施多数停留在社会学以及道德领域当中,因而致使对于行政性失信行为的惩戒存在一定的难度,因而需要致力于完善该项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从而助力我国的信用制度建设井然有序地开展。

一、行政性失信惩戒的介绍

行政性失信惩戒主要所指的便是由政府综合各项管理部门以及监督部门在日常行政监管阶段,根据我国市场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依照相关行政处罚以及政府的规章制度对于企业或者是个人的失信违规行为所采取的一种行政性、监管性以及法律性的惩戒措施,用以全方位规范我国社会的信用制度建设,充分发挥出行政机关、国家法律的服务职能,并且有效对于失信主体进行界定,在一定期限之内采取多种的惩戒措施用以限制失信主体相关权利,从而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在建设与发展阶段产生失信行为,提高我国社会建设与发展的脚步以及效率,优化社会发展水平,助推我国信用体系建设高水平发展[1]。

二、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的现状剖析

(一)并未充分遵循合法性原则

针对当前的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来说,其所存在的一项主要问题便是,并未充分遵循合法性的原则,在实际当中惩戒必须要充分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从而促使信用制度建设的规范性与科学性,而在该项工作实践中在对于失信主体进行惩戒也有可能产生“一旦失信,处处受限”的问题,而经过笔者的认真分析与推敲,发现行政主体对于该项惩戒权并未进行充分的标明,同时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导致该项工作在实际开展阶段容易产生实效性不足的现象。

(二)行政性失信认定泛化

行政性失信惩戒的首要工作便是对于失信行为进行认定,而由于在该项工作当中存在顶层立法缺失的问题,所以有关于行政性失信惩戒的制度适用范围并未形成统一的规定,从而导致各个地区在发展阶段结合自身的需求情况而做出了不同的立法选择,该项问题的产生便直接致使我国不同地区对于失信行为的认定存在明显的差异性,从而出现行政失信认定泛化的问题,其主要便是分为两种现象:其一是违法行为以及失德行为的相互综合,将违反法律以及严重失德的行为纳入惩戒的范围之中;其二便是将失信认定为违法,这种认定方式将反道德行为排除在失信惩戒的范围之外,认为其违法行为属于失信。而以上两种现象都会导致行政性失信认定泛化问题频发,有可能产生惩戒过重或者过轻的问题,无法体现出法律的权威性与公正性。

(三)惩戒的关联性不大

在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中,惩戒的关联性不大也是其中一项问题,主要所指的便是行政主体在行使公权力以及行政活动的过程中,其所考虑的因素以及采取的手段之间必须存在合理的联结关系,而在实际当中由于对于该项工作的经验不足、考虑欠佳等方面因素便出现了惩戒的关联性不大的问题,其主要体现为在违法失信行为以及失信惩戒措施之间并未建立必要的关联性,同时失信惩戒制度与信用修复手段之间也并未拥有良好的关联性,从而影响到该项工作的实效性,进而在实践的过程当中产生“一旦失信、处处受限”的问题。

(四)惩戒适用违反正当法律程序

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也存在与相关法律程序背道而驰的现象,而这种现象的存在便导致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缺乏规范性与科学性,意味着同时有可能导致违法失信主体并未参与自己被实施惩戒的全过程当中,以致失信主体产生并不知自己为何会被惩戒的问题,或者仅仅是在事后知晓自身已经被使用多种惩戒措施,从本质上来说当前行政性失信的惩戒制度在实行的过程当中仅处在封闭的运行状态,同时也并未构建起与失信主体之间的必要联系,而在其中仅仅规定了对于该项工作的事后程序,即失信主体可以针对承接的结果提出异议、行政复议或者是行政诉讼。

三、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的法律完善建议

(一)充分遵循合法性原则

为了全面确保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促使该项制度在实际应用中能够充分符合社会大众的需要,便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完善措施,以此促使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能够更加规范,并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在此阶段,首先需要确保遵循合法性原则,即需要立足于法学理论进行研究,针对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在实践阶段所出现的突出问题,通过法治的手段以及科学的思维进行优化设计,以此确保行政性失信行为惩戒制度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并且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充分契合。从立法的层面来讲,需要加强对于行政性失信的顶层立法,同时也需要综合失信行为的性质进行科学且有效的认定,并且将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与我国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充分衔接,以此全方位保证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的合法性与规范性,全面提升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的公信力。

(二)科学确定惩戒适用的实体标准

在行政性惩戒制度的法律完善中,需要充分考量到其所适用的实体标准,并且确保其在施行期间的规范性与科学性,从本质上来说,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需要依赖于社会公众的舆论以及负面评价才能充分发挥出最大功效,而对于该项工作的处置稍有不慎便有可能导致该制度丧失公信力,因此必须要科学确定行政失信惩戒制度的适用实体标准,强化该项工作的质量以及实效性。首先失信行为需要涵盖所有违法行为,即将原属于失信行为范畴内的失德行为剔除,同时将所有违法行为全部纳入行政性失信的惩戒范围之内,以此确保该项制度的公平性与合理性,并且实现对于失信行为的有效惩戒[2]。其次还需要以严重违法行为作为惩戒措施选择的依据,避免惩戒措施实效性不足的问题,从而对于相关的失信人员或者企业起到震慑性的效果,对于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违法失信主体需要施加严格的惩戒措施,从而强化该项制度的权威性。

(三)在惩戒适用阶段遵循关联性原则

在实际当中,针对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来说还需要进行深入的探究与思考,并且注意到将关联性原则适用到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当中,从而促使该项制度取得良好的实效性。在该项过程中,需要立足于行政法的关联性原则理论,主要所指的便是行政主体在行使公权力、从事行政活动的过程当中,需要充分考量各项因素,采取科学的手段与所欲追求的目的之间存在必然且合理的联结关系,这样才能促使行政性失信行为的惩戒制度充分发挥效果[3]。例如:可以针对违法失信行为、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以及信用修复手段之间进行适当性的关联,对于失信人员或者企业进行惩戒的过程中,也需要充分考量到符合各项法律授权,从而提升该项工作的实效性以及质量,达到警示社会的惩戒效果。

(四)构建科学的法律程序

针对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来说,其需要在实行阶段依赖多个环节共同发挥作用,从而实现有效的惩戒。而在此阶段,失信人员在行政法方面则是处于弱势一方,因此有必要构建起科学的法律程序,以此促使该项工作能够井然有序地开展。例如:首先可以在惩戒适用之前首先通知违法失信个人或者主体,使其知晓将受到何种惩戒措施或者内容,之后在惩戒过程当中需要适当性引入听证程序,使违法失信个人或主体能够知晓自身哪些行为将受到惩戒,同时也可以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提供申辩的机会,最后还需要完善相应的信用修复机制,此确保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充分发挥其作用,助推我国信用体系建设更加完善。

综上所述,在我国社会建设与发展的进程中,信用体系建设不断发展,并且逐渐趋于繁荣,而在此过程当中便有可能产生行政性失信行为,因此对于这些违法失信行为进行必要的惩戒便显得极为必要,而在适用惩戒阶段也需要充分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此确保该项工作合法性,所以文章通过细致分析与探讨的方式研究了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的法律完善措施,希望可以为该项工作的高水平发展贡献出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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