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维敏 包 杰
(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山东 烟台 264003)
在我国信息化证据发展的大趋势下,以计算机和网络为主要依托的电子资料在确定案件真相和事实发生的过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此类以新型形式出现的证据被定义为一种电子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电子数据主要泛指:通过网络、电子邮件、电子资料交换、网上聊天笔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的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一般来说,电子证据指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数据电文作为诉讼证据的统称。
1.电子证据内容的非有形性
电子证据的定义决定了电子证据与普通证据的不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电子证据不容易被司法机关所采纳,关键在于电子证据太虚无缥缈了,是我们看不见也摸不着的存在,电子证据的非有形性决定了其在被大众和司法认可的过程中存在一个比较漫长的过程。
2.表现方式的多元化
电子证据由于其不同的获取方式和不同的生成途径,表现方式呈现了不同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摄像头拍摄的短片,也可以是手机和电脑截屏,甚至还可能是聊天记录,转账信息等等。这些电子证据可以全方位、全过程从不同的方面还原整个事件。
3.真实性与客观性
电子证据由于其快捷性、方便携带以及永久保存性等为众多证据中最受欢迎的一种。但是在电子证据的使用中,其真实客观性就是首要考虑的问题,随着技术的发展,现在对视频进行修改而不留下任何痕迹的技术也已经存在,因此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就显得尤为重要。[1]
4.电子证据的极易被损坏性
电子证据虽然有方便、快捷等优点,但是非常容易被破坏,而且一旦被毁,将很难恢复。
电子证据在被司法部门认定为可用证明材料时,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为了使搜集到的电子证据能够被司法部门所采纳,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1.及时性原则。电子证据很容易被篡改,而且极易通过网络传播。为了能够有效避免这一现象的出现,在提供电子证据的时候,必须要迅速、及时。就是当获取相关情报时,应尽快对相关电子证据进行保护和封存。一旦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证据就可能被泄露、修改甚至是删除。
2.合法性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如果要使用相关电子证据就要保证证据的搜集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保证用合法手段与方式搜集证据。合法性原则包含的内容:一是保证证据的真实原始性。二是证人见证。三是取得证据的过程要合法。
3.客观、全面性原则。任何的司法案件中,电子证据要具有客观性、全面性的特点,证据要能全面准确的反映出事实的真相,搜集证据就是重新再现客观真相的过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搜集到的证据经过查证属实之后才能被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全面性原则体现在电子证据的搜集不能仅仅局限在电子证据本身,而要搜集与电子证据相关联的其他证据上;不仅要搜集电子证据发生时段的相关电子信息,同时也要搜集电子证据发生前后相关的信息和存在的数据,这样就能从不同的方面证明电子证据的真实可用性。
4.电子证据科学性原则。全面、及时搜集证据,是民事诉讼案件快速审理和结案的前提,因此要保证所集到的证据反映出的事实更加贴近客观事实,这样证据才更具有说服力。而怎样获得这样能反映出客观事实的电子证据,就要求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讲究方式方法,运用现阶段的高科技手段作为搜集证据的依据,避免国家机密、商业信息以及个人信息的泄露。例如搜集电子证据人员必须掌握计算机与网络的知识和技能。遇到高难度的取证问题时,应聘请计算机网络专家协助。
随着互联网和计算机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证据被越来越多的用在了解决民事诉讼中。而我们都知道,电子证据和传统证据不同,为此在取证的思路上、程序上以及取证的方式和方法上也存在很大的差异。那么我们该如何进行电子证据取证呢?搜集电子证据的方法主要有:
1.通过技术手段,以法定数据形态存储电子证据
一般情形下,法院认定的证据都是可见、可感知的。然而电子证据是我们摸不到也看不见的,是我们无从感知的电子波或是电磁波,甚至是存在于计算机编程人员口中的数据代码。电子证据的转化过程中,首先要满足原始数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保证原始数据不存在任何的疑点;其次,在数据的传输过程中保证传输设备的良好运作,不存在漏传、少传的情况;最后,在数据转化的过程中,保证使用的是适用的软件程序进行转化,保证转化前后数据的一致性、准确性和无歧义。只有保证电子证据原始数据和转化后数据的完全一致,才能真正被固定为电子证据,才更容易被法庭所采用。数据在提交和使用时,一定要保证数据的安全性,最好是只能读不能写的状态,避免出现作为证据的文件和数据被篡改。
2.民事诉讼中可以调取网络服务商的存储数据
通过网络进行的相关交易,一般来说网络服务商为了双方的利益和隐私考虑,会通过密码等验证方式对交易双方的交易内容进行保密,但是网络服务商具有保存交易资料的义务。因此,如果涉及电子商务发生的一些民事诉讼,可以将网络服务商存储的资料作为有效的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在被认定为有效证据时,需要提交电子证据的原始信息和代码,通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电子证据的真伪和可用性。在比较严格的证据审查过程中,有时候还需要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证明,或是通过公证机关对电子证据的取证进行公证[2]。而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就要求电子证据从原始代码的获取到最终认定为司法可采用的有效证据的全过程中都有记录、有文件可查,包括电子证据获取的时间、地点、参与的人员;电子信息转化的程序、转化的人员,甚至是转化过程所用的时间都要一一进行记录,也可通过录像的形式将电子证据固定的关键步骤进行录像备查。
数据信息的存储在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电子证据时,就面临着其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电子证据是否合法表现在电子证据的形成过程是否合法,电子证据拥有主体是否是合法公民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在电子证据的取证过程中是否使用了不合法的手段和进行了不正当的交易。
电子证据是否可用,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所使用的电子证据是否已经被列为诉讼材料的一种表现形式;二是在取证的过程中,电子证据的搜集渠道和途径是否合法,取证程序是不是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由于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在搜集的过程中很容易对公民的言论和隐私造成侵犯,因此一定要保证取证的高度合法性和合规性。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是指电子证据是否原始形成及其载体是否是原始介质;复制的电子证据是否与原件相符;提供证据的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等等。针对电子证据的特点,注意查看电子证据是否由电子设备生成,生成的电子设备是否正常运行产生,以及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完整提取和精确复制等。[3]
电子证据的判断,除了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外,还应聘请有专业技能的人才参与分析和判断。虽然目前的鉴定手段已经很多了,但是随着计算机和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也将以更加丰富多样的形式出现在我们的面前,这就要求司法和相关鉴定部门的鉴定手段相应的提高。只有鉴定部门鉴定手段有效提高,才能对电子证据进行更有效的鉴定和鉴别,从而决定其是否可用,有效保护公民的司法权益。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全新形式的证据资料,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解决民事纠纷提供了更快捷方便的途径。但是也存在着诸多的不合理和需要改进的地方,因此要求我们在电子证据的搜集、传输、使用中遵循法律规范,保证其高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时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