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孟晚舟引渡案中双重犯罪原则的审查

2021-11-26 02:20王君祥董玮
关键词:孟晚舟要件双重

王君祥,董玮

(河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河南 洛阳 471023)

一、请求国法律可否作为双重犯罪审查的依据

开展引渡合作的基本前提是引渡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根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都构成犯罪”,这也是双重犯罪原则审查的经典表述。至于被请求国是否可以适用请求国法律认定双重犯罪,在理论上存在着疑问。一些国家法律和引渡实践对此也有不同规定。

日本学者认为,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必须依被请求国的法律构成犯罪。如果被请求国受请求国犯罪规定的拘束,请求国即侵害了被请求国的主权。英国的引渡法或者其缔结的引渡条约并不要求英国法官根据请求国的法律认定引渡犯罪的该当性[1]54-57。《德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3条(1)款明确规定:只有当行为包含着德国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或者经类推转换后构成触犯德国法律的犯罪时,才同意引渡。

美国与其他国家,尤其是与英国以及英联邦国家的引渡实务中,许多判例都采取了同时根据双方国家法律判定双重犯罪的做法。但是也有法官反对依据外国法律审查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在美国20世纪80年代之前的判例根据自国法律认定引渡犯罪的该当性的观点相当稳定,但是80年代之后这种观点反而有不稳定的一种倾向[2]122-123。

《1999年加拿大引渡法》第3条规定:根据本法和相关的引渡协定,经引渡合作伙伴的请求,可从加拿大引渡行为人,以对其追诉、判处或者执行刑罚,如果遵照相关的引渡协定,引渡合作伙伴认为该犯罪可判处最高2年或者更长的监禁,或者剥夺自由,或者更为严厉的惩罚;并且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加拿大的,将在加拿大判处刑罚。《美加引渡条约》第2条规定:根据双方法律,被判处超过1年或者更重刑罚的监禁,或者其他形式的拘禁犯罪,是可处罚的犯罪,应当开展引渡。

综上所述,适用请求国法律作为认定双重犯罪的法律依据并不是一个通行的规则。加拿大引渡法第3条中的“将在加拿大判处刑罚”是加拿大引渡法对双重犯罪原则的肯定,即请求国的法律认为构成可引渡犯罪的,如果该行为发生在加拿大,应在加拿大被判处一定的刑罚。该条没有明确表示要依据本国法律判处刑罚,这或许给实践中适用外国法律认定双重犯罪留下解释的空间。但是,《美加引渡条约》对可引渡犯罪采用了非常经典的表述,即“根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都构成犯罪”。单独从引渡法律依据看,加拿大引渡法律并没有在双重犯罪认定中要求必须依据请求国的法律,这也是与世界各国引渡法规定相一致的。

二、孟晚舟案有关双重犯罪原则的争议

根据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发布的裁决书,本案中控辩双方的根本分歧在于,孟晚舟被指控的行为在加拿大是否构成犯罪,是否符合“双重犯罪”的标准。根据《美加引渡条约》对可引渡犯罪的规定,孟晚舟符合双重犯罪标准至少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孟晚舟的行为在美国构成犯罪;二是孟晚舟的行为如果发生在加拿大也构成犯罪;三是孟晚舟的行为根据两国法律都可判处一年以上剥夺自由的徒刑或者更重的刑罚。而在本案中,双方争论的焦点是孟晚舟的行为是否满足第二个条件,即其行为如果发生在加拿大是否构成犯罪。

孟晚舟女士一方的辩护意见指出,美国对孟晚舟的指控本质上是基于美国对伊朗的制裁。美国指控孟晚舟的行为构成欺诈,理由是她在2013年曾向汇丰银行做出了虚假的陈述,掩盖了华为与Skycom公司的关系,使汇丰银行再一次违反了美国制裁法案,面临违反延迟起诉协议的罚款和其他惩罚的危险。但是从美国提供的证据记录可以看出,其所称的汇丰银行的经济损失或者风险都是基于美国的制裁文件所做出的,而美国制裁伊朗的法律并非加拿大法律的一部分,加拿大没有法律或者管理规则禁止银行与伊朗实体间的贸易往来,所以加拿大的银行也不会因为当事人所做出的关于华为与其伊朗附属公司的错误陈述而蒙受损失。因此,孟晚舟的行为在加拿大不构成欺诈,从而也不符合双重犯罪标准。

但是检方却认为孟晚舟被指控行为的本质不是违反制裁法案,而是通过欺骗银行获取金融服务。汇丰银行所面临的损失可以在不依赖美国制裁法案的基础上成立。具体来说,孟女士就华为与Skycom的关系所做出的错误陈述使得汇丰银行无法在其考虑是否维持与华为的客户关系时获得全部重要的事实。这将汇丰银行置身于极大的风险中,这项风险的基础与美国的制裁法案完全无关,但已足够满足关于欺诈的双重犯罪标准。

由此可见,控辩双方关于孟晚舟是否符合双重犯罪标准的争论的落脚点在于,孟晚舟被指控的行为如果发生在加拿大,按照加拿大的法律能否构成欺诈罪。

三、法官认定孟晚舟符合双重犯罪的逻辑思路

霍姆斯法官在判决书的前半部分否定了控方的部分指控,随后又肯定了美国制裁法在本案中是可适用的,并从抽象和具体两个层面论证了孟晚舟构成加拿大刑法中的欺诈罪。

(一)抽象层面肯定加拿大和美国法律价值观相同

孟晚舟一方基于双重犯罪假设性的判断,分析自己的行为如果发生在加拿大,是不构成欺诈罪的。霍姆斯法官反对孟晚舟方对欺诈事实进行割裂,主张应当重视行为的整体效果。她坚持认为,违法行为的实质和本质是需要被概括并提取的。在引渡过程中违法行为的本质也是必须要被考虑的。

霍姆斯法官除了主张对孟晚舟的行为进行整体的考虑外,还特别提到了这样思考问题的好处,也即,之所以在本案中适用美国制裁法,就在于美国制裁法虽然不是加拿大法律的一部分,但是其与加拿大的价值观没有根本分歧,将孟晚舟的行为从整体上认定为欺诈罪与加拿大法律价值观相一致,这也成了适用美国法律来认定孟晚舟行为构成加拿大刑法欺诈罪的理由之一。

(二)具体层面用美国制裁法补充欺诈罪构成要件

在从整体和抽象的层面认定孟晚舟的行为符合两国欺诈犯罪的本质外,霍姆斯法官用了有力的证据反驳了控方的欺诈罪的认定与美国制裁法无关的主张,而认为美国制裁法是法院判定孟晚舟构成欺诈罪的关键。根据加拿大刑法第380条(1)款规定:“以欺骗、虚假或者其他欺诈手段,不论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诈骗,欺骗不论是否特定的公众或者个人的任何财产、金钱或者有价证券或者服务的,分别:(a)构成可诉罪,犯罪的事项是遗嘱或者犯罪事项的价值超过5000加元的,处不超过10年的监禁……”根据该条规定,在加拿大构成欺诈罪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首先,实施了欺骗、虚假或其他欺诈手段等被禁止的行为;其次,因为实施禁止的行为而产生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被害者潜在的金钱利益损失。在主观方面,首先,行为人对被禁止行为主观上有认知;其次,对于被禁止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损失(损失包括将他人金钱利益置于风险中)在主观上同样存在认识。由此可见,存在被害人的损失或者损失的风险是欺诈罪构成要件之一。霍姆斯法官明白欺诈罪中“被害人损失”要件的价值所在,她在适用美国制裁法前提下对孟晚舟构成欺诈罪的理由进行了深入分析。她分析指出,欺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需要具有实质的因果关系,孟晚舟的欺诈行为必须与导致汇丰银行风险有实质联系。在本案中,孟晚舟的行为所造成的风险是两方面的,单一的经济损失和制裁风险(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商誉风险)。至于前者,霍姆斯法官认为,尽管贷款可以顺利偿还,但是债务人的虚假陈述仍然可以将债权人置于风险之中,即使没有确实的损失,当债权人身处损失的风险之中时,仍然可以构成欺诈罪。

(三)采用行为及其构成要件置换法来适用美国制裁法

在本案中,汇丰银行的所谓损失风险正是源自美国制裁法,因此,霍姆斯法官必须论证美国制裁法是否可以、应当如何在欺诈罪认定中发挥作用。霍姆斯法官通过列举若干判例,寻求美国制裁法适用于本案的方法和路径,为自己的论证提供支持。

霍姆斯法官为了阐释孟晚舟的行为在加拿大也构成欺诈罪,采用了行为及其构成要件置换法来论证上述抽象和具体层面双重犯罪认定的科学性。即将被请求引渡人被指控的犯罪意图转移到请求国,或者考虑请求国的具体环境来认定被请求引渡人构成犯罪。这实际上就是将引渡请求国指控的事实转移到被请求国中,请求国执法机构及其法律规定都是被请求国审查双重犯罪的依据。基于这一思路,美国制裁法当然成了加拿大认定孟晚舟构成欺诈罪的法律依据。

为了论证适用美国制裁法判断加拿大刑法中构成欺诈罪所要求的“被害人损失”的合理性,霍姆斯法官列举了诸多判例。一个判例是Germany(Federal Republic)v.Schreiber,该案中的法官将原本依据加拿大法律不属于个人收入的秘密佣金,借助于德国法律认定为个人收入,也即考虑到秘密佣金在外国法律环境下被认为是收入,从而肯定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属于税务欺诈。霍姆斯法官引用的另一个判例是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Wilson,在引渡审理中,法官用美国法律来解释被害人的损失。同样,霍姆斯法官引用另一个判例是Re Collins案件,该案例成为“事实置换法”的法理基础,即双重犯罪的审查中需要考虑指控所产生的环境,包括请求国的执法机构以及法律对执法机构的影响、基本人权以及考虑该人关注的法律属性。

四、霍姆斯法官双重犯罪审查思路评析

上文我们分析了霍姆斯法官论证的思路,该思路既有值得商榷的地方,也给我们双重犯罪的认定留下了诸多反思之处。

(一)双重犯罪的同一性不同于对犯罪整体和抽象的思考

在引渡中,双重犯罪的审查是一种虚拟制的,即假定引渡请求所针对的行为发生在被请求国的刑事司法管辖内,是否构成犯罪。《2003年英国引渡法》第64条(3)款规定:假如该行为发生在联合王国领域内,根据联合王国有关地区的法律,该行为构成犯罪。孟晚舟方面从加拿大刑法欺诈罪构成要件出发,假设被请求引渡的行为发生在加拿大是否构成欺诈罪,即孟晚舟向加拿大银行做了虚假陈述——银行基于该虚假陈述发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继续为孟晚舟方面提供服务——银行遭受损失。霍姆斯法官反对孟晚舟方面的上述双重犯罪的认定思路,认为孟晚舟人为割裂了欺诈罪的事实,应当从抽象和整体角度肯定美国和加拿大两国欺诈罪所反映的法律价值观相同。本文认为,孟晚舟方的上述分析恰恰是规范的和正确的双重犯罪假设性分析。这些不同层面的事实正是构成欺诈罪必须考虑的环节,切断其中某个环节,欺诈罪就不能构成。霍姆斯法官却认为孟晚舟方的主张是对欺诈整体事实的割裂,这种主张难以令人信服。

双重犯罪的认定确实需要从整体上对被请求引渡的行为进行分析,这主要是指不应当纠缠于根据双方法律该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存在差别,或者说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联合国大会于1990年通过的《引渡示范条约》第2条第2款(2)项规定:被请求国在根据双重犯罪原则进行审查时,应对请求国提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整体考虑,而不论根据缔约国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是否有别。这里的“整体考虑”实际上就是指被请求国在审查被指控行为是否符合本国法律规定之罪时,要考虑到国家间法律文化传统、法律规定的差异性,应当着重考查引渡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是否违反本国刑法,不应纠缠于在该罪罪名和分类上的差异(1)对这一规定有三种理解。一种理解是被请求国对于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只进行粗线条的调查,只要符合本国法律为该犯罪规定基本构成要件就行了,即使不具备本国法律为该犯罪规定的一些特殊构成要件,也无碍大局。第二种理解,被请求国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的审查只侧重于行为要件(指行为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审查,可以不考虑在主体要件(例如刑事责任年龄)方面存在的差异。第三种理解,被请求国只需要审查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否符合本国法律为该犯罪规定的所有要件,而不考虑本国的法定要件同请求国的法定要件之间是否存在差异。《引渡示范条约》的这种规定与双重犯罪原则审查所要求的不要求罪名或者犯罪类别一致是同等内涵。“整体考虑”一语,应当理解为被请求国司法机关不宜因为“整体考虑”而忽略本国法律所明确列举的犯罪构成要件。参见黄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规则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9页。。但是,“整体考虑”并不是说被请求国要抛弃本国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仅仅基于抽象、整体视角,乃至惩罚犯罪层面法律价值观的相同而认定行为构成犯罪。值得注意的是,双重犯罪审查是一种形式上的法律审查,不是事实审查。被请求国只需假定引渡请求书列举的犯罪事实是真实的,并进而判断是否符合本国刑法。被请求国不会对该事实有关证据材料审查,更不会基于抽象价值观审查双重犯罪。如果基于法律价值观的相同来认定,那么意识形态的差异是不是也能作为双重犯罪审查的依据呢?因此,霍姆斯法官对双重犯罪的审查中“整体的思考”内涵和作用的理解存在值得商榷之处,也混淆了在双重犯罪审查中对犯罪行为抽象思考与构成要件两者功能之间的关系。按照这种抽象的理解,在外国构成某种犯罪的行为,被请求国完全可以基于惩罚的需要、脱离犯罪构成要件而认定为犯罪,无须双重犯罪的审查了。

(二)用美国制裁法来具体补充加拿大欺诈罪的构成值得商榷

霍姆斯法官在判决书中也试图用若干判例来证明外国法律可以作为审查双重犯罪的依据,但是,这几个判例对于外国法律能否补充和补全本国法律对双重犯罪的认定都还是有些疑问的。在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Wilson案例中,该案法官没有明确适用外国法律认定双重犯罪的方法。Re Collins(No.3)(1905)判例中的法官认为,不能适用外国法律对加拿大进行补充。Norris案件恰恰是法院正确审查双重犯罪的范例,与适用外国法律并无关系。从请求国看,Norris的行为发生在纽约和太平洋证券交易所,构成内幕交易罪。如果该行为发生在英国的话,就当然地假定该行为是发生在伦敦证券交易所内的,该行为当然也违反了本国证券交易法规,构成了伦敦证券交易所禁止的犯罪行为。由此可见,该案件双重犯罪审查完全可以直接适用英国法律,与适用外国法律认定双重犯罪没有关系。

霍姆斯法官虽然自己也认为上述几个判例在解释说明适用外国法律作为双重犯罪认定依据有些问题,但是,她还是从判例中总结了适用外国法律认定双重犯罪的方法,即采用了所谓的“转换环境”的方法,将请求国指控的犯罪事实、请求国法律对犯罪的定义转移到被请求国。显然,霍姆斯法官认为自己找到了适用美国法律认定孟晚舟行为构成欺诈罪的方法和理由。她进而在Germany(Federal Republic)v.Schreiber判例中,用德国法律对“收入”的定义来解释和补充加拿大法律的不足。将犯罪事实从请求国转移到被请求国,实质上就是用请求国的法律来补充完善被请求国法律的不足。遵循这样的思路,Germany(Federal Republic) v.Schreiber判例中,很容易将德国对秘密佣金认定为“收入”的一部分,并将这种定性转移到加拿大,换言之,既然德国法律将隐藏秘密佣金的行为认定为避税,那么加拿大也可以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同性质的行为。

她一方面极力否认自己是在适用美国法律认定孟晚舟的行为,否认引用美国制裁法用于理解汇丰银行的风险是适用外国法律定义行为的本质,另一方面又肯定美国制裁法可以在双重犯罪的分析中,在背景和上下文分析中发挥作用。她的这种所谓“事实置换法”、考虑外国法律背景和上下文来认定双重犯罪,本质上还是将原本在加拿大法律中不存在欺诈损失风险的行为,用美国法律来认定,从而补充了和补全了加拿大刑法欺诈罪的构成要件的不足。霍姆斯法官一方面用美国制裁法解释欺诈罪构成要件中损失的含义,另一方面又极力否认美国制裁法自身并不是行为的内在部分。这种解释的思路让人费解。霍姆斯法官将请求国法律用于自国,特别是用请求国法律解释自国某一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含义,这给双重犯罪原则的适用带来很多问题。

双重犯罪的审查是根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法律,这应当是两个国家各自独立的刑法判断,试想,请求国提出引渡请求的,一定是自认为构成犯罪的行为,这是根据本国刑法独立认定的结果。对于被请求国来说,既然请求国都已经初步确认引渡指控行为构成犯罪了,那么该行为再依据请求国法律由被请求国再次审查就没有意义了。另外,双重犯罪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引渡领域的适用,该原则是对被请求国保障被请求引渡人合法权益的屏障和安全阀,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请求国刑罚权的扩张和滥用。被请求国应当依据本国刑法独立地对指控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审查。用请求国法律来补全本国犯罪构成要件就失去了双重犯罪原则应有的功能。

事实上,如果不适用美国制裁法来补充加拿大欺诈罪的构成要件中损失的含义,孟晚舟的行为在加拿大很难认定为欺诈罪。从加拿大刑法对欺诈罪规定看,脱离美国制裁法,孟晚舟所谓对汇丰银行欺诈行为很难认为会导致汇丰银行有实质上的经济损失。既然法官和代表美国的加拿大检方都认为Skycom公司与华为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有关系,那么单凭华为公司的经济实力,华为主观上不存在欺诈骗取汇丰银行贷款目的,客观上有足够的还款能力,不会导致汇丰银行的经济损失或者损失的风险。

霍姆斯法官认为孟晚舟团队的“双重犯罪”辩护限制了加拿大对于国际犯罪引渡的能力。因为她觉得,美国的制裁在根本上没有和加拿大的价值观产生冲突。实际上,早在2016年初,加拿大外交部就称加拿大已决定解除对伊朗的制裁,并加入欧盟和美国与伊朗进行商业往来的行列[3]。由此可见,加拿大反对美国对伊朗的制裁法,霍姆斯法官使用美国制裁法来补充本国欺诈罪构成要件,这与加拿大废除对伊朗制裁的法律精神是相违背的。

最后,从判决中我们也能发现霍姆斯法官有处在本案漩涡中的甩锅嫌疑。她表达了司法部可能通过不公正或者压迫性的理由拒绝将孟晚舟引渡给美国。这给人一种怀疑,将争议颇大、甚至不符合本国欺诈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认定为欺诈罪,她心中还存在一丝宽慰:毕竟加拿大引渡法赋予了司法部部长最后拒绝引渡的权力。这或许能看出霍姆斯法官在做出裁决时内心的纠结。

五、孟晚舟一方所面临的困境

虽然我们认为加拿大最高法庭认定孟晚舟符合双重犯罪裁决的理由并不充分,但不可否认的是,孟晚舟一方要想从引渡程序中脱身仍面临许多困境。不论是美国在此次引渡中的强硬态度,还是引渡程序本身所存在的不利于被请求引渡方的一些规定,以及加拿大一向追求的积极促成引渡,打击犯罪的态度等等,都表明要想使加拿大拒绝引渡并非易事。

(一)美方的举措

美国纽约东区的地区法院递交的起诉书中,对华为公司、华为在美国的分公司、华为在伊朗的子公司以及首席财务官(CFO)孟晚舟提起了13项联邦罪行指控,包括洗钱、金融诈骗、共谋欺诈、妨碍司法和违反制裁等。从美方提起的一系列指控罪名可见,美方努力扩大指控罪名的范围,以使其能达到双重犯罪的审查标准。正如法官在裁决书中所说,欺诈犯罪可能包含很多的行为,很长的时间跨度并且牵涉到在不同国家的行为、当事人以及结果,而长期和加拿大开展引渡合作的美国,一定清楚其以什么罪名指控孟晚舟能更容易符合双重犯罪原则,进而成功实现引渡。而美国以银行欺诈、电汇欺诈等欺诈类罪名指控孟晚舟,试图使被控行为能够依据加拿大刑法成立欺诈犯罪,就说明了这一点。同时,美国声称其对华为公司的侦查已经耗时数年,此次针对孟晚舟的指控应该也是有备而来。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孟晚舟想要从该引渡案中顺利脱身并不容易。

(二)“表面证据”标准

加拿大在引渡程序中对请求国证据的审查坚持“表面证据”标准,即加拿大对美国所提交的其指控孟晚舟的行为构成犯罪所依据的证据的审查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美方只需要说明证据来源合法,且可以用于审判,加拿大就可以在司法审查中予以采用,并不需要对证据的事实部分加以证明。同时,加拿大引渡法允许采用案件记录作为证据。加拿大《引渡法》第 32 条和第 33 条规定,“如果请求方提供的文件总结了其将来用以起诉的相关证据,并且有请求方的司法系统人员证明案件记录中的证据已经具备,且证据均按照请求方的法律规定被合法获取足以证明将来的起诉,就可以突破加拿大刑事法律对证据的基本要求,具有了可采性。”这种加拿大引渡程序所坚持的“表面证据”标准,以及认可案件记录的可采信性等做法,显然对孟晚舟一方十分不利,孟晚舟一方若想从证据方面入手推翻美方的引渡请求,难度巨大。

(三)加拿大的引渡政策

加拿大第一部《引渡法》颁布施行于1877年,到今天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了,在这一百多年里,加拿大的引渡制度已经发展得相当成熟和完善。为了和其他国家更好地开展引渡合作,加拿大于1999年通过了新的引渡法。新颁布的引渡法在引渡的条件和程序上规定得更加宽松和灵活,比如新《引渡法》扩大了作为引渡前置条件的“条约”的范围,将多边国际公约包括进来,允许根据外交部与请求国就个案达成的“特定协议”开展引渡合作[4];在听证会采取的证据规则上,新《引渡法》所采取的案件记录标准是对证据可采性的宽松处理,案件记录制度允许在引渡听证会上适用传闻证据和未被宣誓的证据。由此可见,加拿大在和外国开展引渡合作,打击犯罪方面是非常积极和配合的。根据加拿大司法部的数据显示,从2008年到2018年,加拿大在收到引渡请求后,将 755人逮捕,其中681人终被成功引渡回请求国。而美加之间,因为有着相互毗邻的地理位置关系,相似的法律制度和传统以及悠久的引渡合作的历史,使得两国之间开展引渡合作变得更加灵活和便捷。据加拿大媒体统计,从2008年至今,在美国请求加拿大引渡的798个案件中,加拿大只拒绝过8次。因此,美加之间丰富的引渡合作经验也将大大增加其在此案中引渡成功的可能性。

六、应对策略

虽然正如我们前面所分析的那样,孟晚舟一方在此次引渡过程中面临着重重阻碍,加拿大认定孟晚舟符合双重犯罪标准的裁决也将使他们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但是引渡程序本身就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它不仅仅涉及法律方面的问题,还掺杂着许多国家政策、国际局势等其他因素。引渡的过程也是引渡双方之间不断较量、博弈的过程,不到最后一刻,谁也无法断言结局究竟如何。因此,裁定孟晚舟符合双重犯罪标准并不代表引渡程序的终结,在接下来的引渡过程中,笔者认为孟晚舟一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来促使加方拒绝引渡。

(一)准备充分的证据

虽然最高法院裁定孟晚舟符合双重犯罪标准,但符合双重犯罪标准并不等于符合引渡条件。接下来加方还将继续进行引渡听审,对美方提出的引渡证据及罪名是否充分、适当等问题做出裁决。在接下来的听审中,推翻美方指控的欺诈罪名以及提供的证据是关键。虽然加拿大在引渡程序中坚持表面证据标准,只要求美方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充分即可,并不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但并不妨碍孟晚舟一方通过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不构成美方所指控的欺诈罪,从而不能被引渡。在引渡听证会中,法官可以要求其认为必要的任何人到场进行询问或交叉询问,也可以接受其认为能够采信的任何证据[5]。孟晚舟一方一方面可以通过证明自己与Skycom之间并不具有起诉书中所指控关系,因此并没有对汇丰银行做出虚假陈述,从而不构成欺诈罪;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证明虚假陈述并不足以使汇丰银行被诱导做出不利于自身的行为,虚假陈述在汇丰银行考虑是否与华为维持客户关系的问题上并不会发生决定性的作用,二者之间不存在足够的关联性,孟晚舟不需要对汇丰银行面临的经济和信誉风险负责,因而不构成欺诈罪。

(二)重视行政审查

对引渡的审查一般采取“双重审查制”,即“被请求国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分别对外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司法审查和行政审查,而且二者都有否决引渡请求的权力”[6]89。依据加拿大的引渡法,加拿大司法部长将在引渡听证会后,对案件进行再次审查,决定是否引渡。与司法审查不同,行政审查主要是由司法部部长去考虑本国与其他国家关系中的良好信誉,以及用其拥有的专业知识去判断引渡结果的政治影响等,政治因素是行政审查的重要因素。正如前面所述,引渡程序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法律程序,它要受到司法和行政的双重影响。

司法部部长在行政审查的过程中有很大的裁量权,根据加拿大《引渡法》第44条和第46条的规定,在以下情况下,司法部部长应当拒绝引渡请求:一是考虑到有关情形,移交被请求引渡人将是不公正的或者具有压迫性的;二是引渡请求是为了对有关人员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民族、出身、语言、肤色、政治见解、性别、性取向、年龄、智力或身体残疾或者状况进行追诉或者惩罚而提出的,或者有关人员的地位可能因这样的原因而受到损害;三是对被请求引渡人的追诉因请求方法律规定的时效或时限超过而遇到障碍;四是被指控的行为属于违反军事义务的犯罪;五是被指控的行为属于政治犯罪或者具有政治特点的犯罪[7]。孟晚舟一方在接下来的引渡过程中,应重视行政审查,利用好引渡法中所规定的拒绝引渡的理由。

本案中,美国对华为及孟晚舟的起诉发生于中美贸易战这样特定的政治背景下,而美国对华为的制裁也早已有之,在这样的背景下,很难认定美国的指控不具有政治因素,只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根据《美加引渡条约》第4条的规定,如果该人涉嫌的为政治犯罪,或引渡请求目的在于判处相似的罪名,司法部部长可以拒绝引渡[7]。在行政审查中,若能使司法部部长相信,美国对孟晚舟的起诉是借法律的手段来实现其政治目的,通过打压中国的特定公司来维持其在5G等核心技术领域的领先地位,开展贸易战,具有强烈的政治动机,根据《美加引渡条约》是可能构成拒绝引渡的理由的。

七、结语

加拿大对孟晚舟符合双重犯罪标准的裁定并不是引渡程序的终结,现在仍然是引渡程序进行的关键阶段,孟晚舟一方应积极准备以应对接下来漫长的引渡程序。可以说,孟晚舟案从发生之日起就在全世界范围内引起广泛关注,在世界局势日益复杂的今天,该案已经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中国政府也多次敦促加拿大尽快释放孟晚舟,拒绝美国的引渡请求。我们尽量从法律的角度专业地对待该案,也希望加拿大能秉持公正的态度,不受美国的干涉独立进行审查,保障孟晚舟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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