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韵
(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贵州 贵阳 550000)
现阶段人们法律意识不断提升,合同已经成为规范不同经济主体,便于保障双方之间经济利益的有效途径。为了满足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很多领域都在采用格式合同。由于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不利于保障弱者的利益,应该结合民商法,维护市场秩序。
格式合同,也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附从合同。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格式合同”这一法律概念,我国采用的是“格式条款”这一法律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对格式条款的定义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标准合同,英美法系国家将“格式合同”称之为“标准合同”,认为标准合同是当事人一方确定合同条款,另一方无权发表意见,只能全面接受或拒绝的合同。附合合同,是法国法中的概念,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事先已经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被动地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1]。
综上,笔者认为:格式合同是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不能就个别条款进行商洽,只能全部接受而签订或是全部拒绝而不签订的合同文本。
从上述的定义我们也能够看出,格式合同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格式合同是由合同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且合同相对方在缔约过程中不能与之协商改变的合同。二是提供格式合同文本的一方在经济谈判、交易中占据优势地位,对方当事人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三是格式合同一般旨在与不特定的第三方签订且在一定期限内反复使用,以达到降低交易成本的目的。
免责条款指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者免除一方在未来责任的条款,从而减轻或者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相关责任。
免责条款与不可抗力条款不同。合同一方因不可抗力免除相应责任是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即使合同中不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合同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免除相应责任。而免责条款必须经合同各方主体磋商一致,采取明示的方式,免除或者减轻一方在未来可能承担的责任,固定在书面协议中,并在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方能有效,并得以适用[2]。
免责条款与和解协议也不同。如果免除或者减轻一方责任的条款是在事实已经发生后才达成的,亦不应当认为是免责条款,而是双方就发生此事达成的一种和解协议。
格式合同与免责条款并非完全包含的关系。格式合同中并不一定有免责条款,由于格式合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合同,并不一定会存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条款。而免责条款也并不是一定就会出现在格式合同中。某些特定的合同主体经协商一致,也可以在非格式合同中订立免责条款。
然而,由于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一般在法律上或者经济上或者信息资源上具有优势地位,且拥有拟定合同文本的权利,故格式合同中出现免责条款的概率非常高。可以说,免责条款是格式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社会发展初期,由于商品交换极不发达,规模交易基本没有。但随着工业革命的发生,科学技术的飞速进步,使社会经济发生了巨大变化。经济的发展要求法律为其提供一个适宜的工具。而合同作为市场参与者为实现各自利益、维护各方权益的重要工具,市场经济必定要对它有所要求。在能够保证合同形式自由、给予当事人自由确定其内容权利的前提下,市场经济主体还希望以最有效的方式减少交易成本。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黄越钦先生认为,格式合同之所以日益普遍,主要有三种社会动机:(1)法律行为产生或缔约行为的强制性倾向;(2)缔约、履行大量地发生与不断地重复;(3)以大量生产消费为内容的现代生活关系,使得企业与顾客希望能够简化缔约的程序。
现阶段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不同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往来日益频繁,合同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对于当前我国经济发展与法治社会建设有着重要意义。由于现阶段市场环境中,很多民众对于法律的认识不够充分,在日常工作中,存在一定的格式合同滥用的现象。针对这些不公正的社会现象,应该重视对免责条款的限制,避免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免责条款滥用。
在法理基础上,笔者认为应重点关注格式合同的合同自由原则与公平正义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合同签订各方在日常生活中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接受或者拒绝合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一方当事人在资源与信息上的绝对优势,在制定格式合同时,能够在确保整体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同时,又充分满足该方的需求,缺乏对于处于弱势的格式主体协商的重视,处于弱势的群体难以与格式合同提供方平等、公平地对合同内容进行磋商、谈判、修正,只能被动接受,严重损害合同自由原则[3]。
公平正义原则,直接体现在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强者进行有效限制。在制定合同与契约时,应该重视对双方利益的保护,即使在签订了不平等条约后,为体现公平正义原则,法律应该对免责条款进行规制,以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
条文性条款是指主要通过法律条文规定的方式,对于合同中的一些行为进行约束,能够清晰明确表示当前格式合同生效之后产生的各种问题。但是,规制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在法律上最大的障碍是法律本身的有限性和滞后性,法律条文不可能对社会生活中所有的情形作出周密细致的规定。因此,除了对重要的、能够预见的并能够细化明确的部分采用条文规定的办法外,法律还需要用概括性规则对于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进行有效规制。
概括性规制主要是对于条文性规制不足之处的补充,对一些难以细化的情况进行概括性描述,并确定法律原则,以达到有效规制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目的。笔者认为,应重视条例性条款与概括性条款的应用,加强两者之间相互配合,能够有效应对一些难以预测的社会现状。
我国《民法典》就通过概括性条款对于格式条款进行了限制,如上文所述的《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就确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应该重视该概括性条款的使用,并且制定有效地应对措施,要求当前不同经济主体在制定格式合同时,应该遵守当前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于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约束,不能够损害公众的合法利益,克服当前经济发展中出现的各种不公平的现象。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强制性条款是通过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社会大众必须遵守而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的条款。《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该条款即是强制性条款。
至于任意性条款,主要是对于一些难以预见的部分进行规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任意性条款具有一定的弹性,在不同国家法制社会发展中,该条款同样有着较为有效的应用,并且在法律层次上,通过加强鼓励任意性条款的制定,达到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利益的目的。
目前在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发展中,强制性条款与任意性条款两者相辅相成,对不同经济主体的保护,维护社会的稳定、公平与正义具有重大作用。当前经济主体在签订格式合同时,应该认识到强制性条款体现了当前法律的威严与整体的法律价值,而任意性条款主要是用于弥补当前法律刚性外的不足,更加重视人文关怀,在日常生活中,两者应该相辅相成,保障当前人民群众自身利益不受侵害。
1.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订立规则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应履行的义务。
首先,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利用法律原则指导免责条款制定。法律原则是指集中反映法的一定内容的法律活动的指导原理和准则。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在法律中明确要求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仅为格式条款的制定者提供了指导原则,也为司法审判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依据以及适用范围[4]。
其次,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向合同相对方明示上述免责条款,并使合同相对方充分了解接受此条款的效用。
最后,须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若对方提出具体的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要求,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效力规则
首先,《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了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一是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其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最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除了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以及上述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外,还规定了两种无效情形,一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二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3.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解释规则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作出了规定,当然免责条款的解释也应适用。该条文规定了三种解释方式:通常解释、不利于条款提供者的解释和非格式条款解释。
首先,对于格式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其次,如果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示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最后,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需说明的是,这里的“非格式条款”,既可以是当事人在格式条款以外另行协商约定的条款,也可以是经过协商对原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形成的条款。
我们民法典确定的此种解释方法,也是从立法层面对格式合同及免责条款的一种规制,以平衡不平等地位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亦对经营者提供格式条款的方式、内容及其效力进行了规制。
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专门保护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法律,对于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规定严于《民法典》,《民法典》中关于减轻或者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要求尽到提示义务,并要求对方进行说明,但如果在尽到提示义务并说明后,对方接受的,该条款是有效条款,当然也必须不是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免责条款的情形。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直接规定该种内容的免责条款无效,体现了法律对于保护弱势群体,对于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规制。
《保险法》第十七条也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方式、内容及效力进行了明确规定。当然,根据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的该条款与《民法典》中对于免责条款的要求不同。《民法典》中对于免责条款只要提请合同相对方注意就行了,对于说明义务,是根据合同相对方是否提出要求而定。但保险法中的免责条款,无论合同相对方是否提出要求,都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如果没有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总而言之,格式条款、免责条款能够提高不同经济主体之间的交易效率,但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处于弱势一方在遭遇合法权益侵害时,缺乏有效的机制去维护自身权益,还会引发一系列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不同经济主体使用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时,应该重视民商法规制的有效应用,促进社会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