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振宇
(河北大学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释明制度起源自德国,随后被众多大陆法系国家引入,在辩论主义原则下释明制度经过发展,已成为大陆法系中不可或缺的制度。近年来学界和实务界在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开始对法官释明制度进行认真审视。笔者也对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进行了探究。
随着辩论主义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弊端,释明权制度便应运而生,辩论主义也理所当然地成为了释明权的制度根基。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律上的释明是区别于生活中的释明的。在日常中的释明是指解释说明。而在法律中的释明则需要法官以特定的方式针对指定范围内的事项来提醒当事人,并且要求释明应该以辩论主义作为基础。
释明权的涵义:释明权以辩论主义为基本,如当事人的诉求或相关事实模糊,导致诉讼程序已无法顺利进行,或出现了当事人因为缺乏相关法律知识,明显想维护权利却不能提出合理、充分的诉讼请求,遗漏特定事实,在证据的提供上不够充分的情形,法官针对上述情形可以采取提问、告知等形式来指导当事人。[1]
关于释明权,需要进一步阐明的是,辩论主义是释明权的根基,正是为了弥补辩论主义的弊端才产生了释明权,因此释明权不能脱离辩论主义而存在。释明权实质上是当事人主观模式下的实体性诉讼指挥权。首先,释明权的指挥体现在对当事人的诉求、事实主张等实体事项上,并不包括程序事项;其次,释明权是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发挥作用,与职权探知主义模式下的诉讼指挥权是不同的。
在理论上对释明权的类型有着不同的分类方式。如果着眼于目的,释明是为了启发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行为或者是使现有的诉讼行为得到明晰,则可以用积极释明和消极释明来区分释明的类型。具体而言,在积极释明中需要法官针对当事人本应提出的事实主张或者某些举证问题给予当事人适当的提醒或指导。而法官在消极释明中需要就当事人不明确的主张或陈述对当事人进行问询,以保证其能够准确地表达意思。
释明权还可以从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角度出发进行分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告知原告就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这属于涉及处分原则的释明。如果是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举证等内容进行的释明,其处在同一诉讼请求,即涉及辩论原则的释明。[2]
学界对于释明权的法律性质一直有多种学术观点:一是权利论。释明权被视为法官的权利,“释明权”一词也随之诞生。二是义务论。其认为释明属于法官的义务,如前文中的《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在涉及法官释明权时用了“应当”一词,要求法官必须进行说明和告知。三是权利兼义务论。法官指挥诉讼是其权利;同时释明又能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故其也是法官的义务。四是转化论。持此观点的代表为日本学者谷口安平,他主张在一定限度内法官进行释明是义务,而超过限度就会从义务转化为权利,而如果再进一步,就会因为违反辩论原则而违法。[3]五是权力兼权利、义务论。这种观点主张,释明既是法官的权力亦是法官的职责,同时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对于释明权法官既不能也无权放弃,而违反了释明职责也应被追究责任。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释明是权利兼义务论。
释明权在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可以拥有一席用武之地,因为其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1.释明权对实体公正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现阶段我国群众的法律素养普遍不高,法律援助制度的构建仍未完成,一些当事人缺乏诉讼经验和诉讼技巧。有的当事人对于如何诉讼不甚了解,而经过法官释明后,可以有助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向普通人水平看齐,避免当事人仅仅因为欠缺诉讼技巧而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另一方面,有时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欠缺沟通导致当事人的诉求不能被法官正确地理解。此时法官可以采取发问、提醒等形式进行释明,帮助当事人确定诉讼请求、补足证据、改正不当的主张,法官可以通过释明来探知案件的真相,加快推进案件的审理进程,使案件事实得以明晰,从而保证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2.释明权制度能限制法官对诉讼的过度指挥。目前我国虽然针对释明权并没有出台相关法律,但是法官在实践中的释明并不少见(在我国法官进行释明较为普遍,反而有释明权制度的国家的法官往往会十分慎重地进行释明)。[4]在确立了明确的释明权制度后,要求法官采取特定的方式,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释明,如果法官滥用释明权并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当事人可以按照释明权制度中的规定寻求相应的司法救济。面对职权主义问题,释明权制度也是一剂良药。
3.释明权制度能提供有效的程序保障。我国民事诉讼审判正转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但当事人主义自身也存在弊端。其他国家在建立该模式过程中,为了修正其带来的弊端,总结出不少的经验。因此,我们在构建我国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时应当以这些国家的经验和教训为镜鉴,避免再走别人先建立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等到发现它的不足之处后再去亡羊补牢,搭建释明权制度的老路。我们完全可以双轨并进,一手推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构建,另一手同时建构符合我国国情的释明权制度,以确保我国的民事诉讼审判改革能够朝着正确的方向顺利前进。另外,虽然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存在一些问题,但是构建释明权制度依然是一项十分有利的举措。首先,当事人因为不当诉讼行为而需要释明的情况,在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中都会产生。在最初释明权产生的起因是由于出现了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完备、当事人与法官的沟通过少等情况,而采取的是何种诉讼模式并不是其成因。其次,虽然我国赋予法官职权以主动搜集证据材料,但是释明权制度依然有其发挥的空间。因为法官未必有意愿主动调查搜集材料,就算法官主动依职权搜集材料,但除了对当事人提交的不完整的诉讼材料进行补充外,针对当事人的诉求不明确、当事人与法官沟通过少导致法官未能正确理解当事人的意思表达等方面的问题并不能发挥作用,对于上述情况仍需要通过法官释明来解决。
当然,释明权并非没有任何弊端,法官释明权作为实体性的诉讼指挥权实际上属于国家权力,释明权如果出现滥用会造成公权力对民事诉讼的过度干涉,则会重新回到我国以往的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中。在缺少与释明有关的制度的背景下,法官的不当释明在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时有出现,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使得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公信力产生了质疑。因此,对于实务中法官的不当释明的类型和成因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有助于加快我国民事审判方式转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对实现司法公正有重要意义。
当前不当释明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通常分为以下几种:
一是怠于释明。即当事人需要法官释明法官却未给予释明。按照义务论,释明权属于法官的义务,因此当出现了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诉求模糊,或出现了当事人因为缺乏相关法律知识,明显欲维护权利却不能提出合理、充分的诉讼请求,遗漏特定事实,在证据的提供上不够充分等应当进行释明的情形时,法官有义务提醒、启发当事人。
二是越权释明。即当事人的情况并不在释明权制度框定的范围之内,法官却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对于释明权的行使,法官必须严格遵守释明权制度的规定,不能越过制度规定的范围。否则,法官对于诉讼过度的介入和干预,会影响到对案件的公正审判,会违背法官的中立原则。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当事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如果被告在诉讼进程里并没有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那么严禁法官越俎代庖,提醒被告其能够提起诉讼时效抗辩,否则就会造成越权释明,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损害司法公正。[5]
三是错误释明。即法官对当事人所做出的释明导致了不准确甚至错误的内容,从而误导了当事人做出了错误的诉讼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例如,法官在对当事人就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释明时,出于种种原因进行了错误释明,加重了本不应该加重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增加了当事人败诉的风险,引发当事人进行上诉和申请再审,严重降低了诉讼效率,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确立释明权制度。释明是追求实质正义的实质法治观在民事审判领域的体现,“被誉为民事诉讼的大宪章,是实现诉讼制度目的的修正器”[6]。由此可见在民事诉讼制度中释明的地位是举足轻重的。然而,释明在我国并没有受到立法者应有的关注,目前多在司法解释中最高法针对释明做出了一些限定,而司法解释的法律位阶并不能跟释明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相匹配。由于缺少关于释明的相关规定,对于释明在实践中可以适用于哪些范围、适用于哪些方式、适用到何种程度等一系列相关问题缺少具体的标准,导致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也不知该从何下手,而如果让法官对要不要释明、如何释明自己进行自由裁量,往往容易产生不当释明。当前在我国的一些省市中当地法院出台了如何进行释明的具体规范,但是这种地方性的规定并不能统一适用于全国,全国性的法律规定依然欠缺。
另一方面是释明对于法官的司法能力有着较高的要求。通常释明可以有多种方式,在实践中不同法官对释明程度的把握也是不同的,因此法官自身因素毫无疑问会直接影响到释明的行使。由于不稳定的因素较多,法官有可能会频繁释明,而法官的释明过多可能会使当事人认为法官打破了中立原则在袒护另一方的当事人,于是在诉讼过程中开始抵触法官,不愿意配合法官的工作,甚至向法院提出申诉,使得整个审判活动难以顺利进行,降低了诉讼效率。
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释明权制度。虽然没有释明权制度,但是在实务中的释明却是比比皆是,由于法治建设仍处于发展阶段,公民的法律素养普遍不高,在诉讼中不少地方往往需要法官进行释明,因此亟须构建释明权制度来明确释明的具体事项以及违反释明权制度所要承担的后果。对于如何构建释明权制度,笔者有一些初步设想。
释明权制度的核心原则是衡平双方的诉讼地位,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在建立释明权制度时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要平衡好程序控制与司法中立。程序控制是为了遏制民事诉讼中的滥诉行为,减少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盲目行为,使审判程序可以顺利推进,提升诉讼效率。司法中立要求法官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不能偏袒和倾向一方当事人,保证公正司法。在如今我国民事审判方式向当事人主义改革的大背景下,释明权在程序控制上可以发挥出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在当前实务的背景下,不少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都需要法官进行释明,法官通过释明可以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衡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释明权通过衡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既能够做到程序控制,同时又保证了司法中立。这就为释明权制度的构建提供了一个可行的思路,即从释明制度应当把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的平衡作为出发点,以衡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作为原则,实现程序控制与司法中立的共同推进。
有观点主张,应该以辩论原则作为释明的边界,确保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辩论原则可以充分实现作为行使释明权的界限。[7]在笔者看来,既然以衡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作为释明权行使的基本原则,那么自然就应当以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作为释明权的界限,就要求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论是否正当都需要对此行为及其后果进行释明。一是对需要法官释明的情况进行具体的规定。除了对法官需要进行释明的情形作规定,还要对法官本应进行释明而不释明的行为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进行规定,要求法官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当事人由于缺乏诉讼经验不能正确理解诉讼程序时法官需要进行释明,法官需要对当事人的自认进行释明,法官需要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释明等。二是要框定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范围,避免法官出现越权释明,例如规定法官需要提醒当事人的盲目诉讼行为可能带来的风险,对当事人未充分理解举证责任提示其补充举证等。三是对释明的程度进行限定,使法官有限度地进行释明。当然,在制度上无法穷尽所有的情形,所以在对释明权的行使进行规范时离不开基本原则的适用,将基本原则作为对制度的补充。在释明权实践中的原则有司法中立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等原则。法官不能无限制地行使释明权,否则将有可能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在出现了制度规定中的当事人想要维护权利却由于缺乏法律知识不能提出合理、充分的诉讼请求,遗漏特定事实,在证据材料的提供上不够充分等情形,法官才应当行使释明权。法官释明的目标应该是掌握当事人的真实准确的意图,同时应该让当事人了解到法官进行释明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并不是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不公正的司法行为,应积极配合法官的释明工作。为当事人进行释明后,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对不当的诉讼行为进行修正、完善。
1.立案受理制度的释明
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主要的审查内容是对案件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以确定法院对该案件是否拥有立案管辖权。所以此阶段的释明是针对当事人适格与否,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中实体事项是否准确。在立案受理阶段对当事人进行释明能够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为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同时还可以遏制滥诉行为,减少因当事人的盲目诉讼行为而引发诉讼程序的重复运作的情况,达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人民群众司法满意度的目的。
2.庭前程序阶段的释明
在庭前程序阶段的释明主要是集中在举证和回避两个程序上。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主要是以举证和证据交换为主,考虑到当前我国公民对于诉讼实践缺乏了解,法官在举证阶段为当事人进行指导对于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是有必要的,法官通过释明为当事人分配举证责任,为其举证的内容及范围提供指导,从而减少当事人的盲目举证行为,并为当事人进行说明以使其明白举证责任背后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对于举证行为有充分的了解以避免盲目诉讼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但是,法官在为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进行释明时应当以引导为主而不能演变为替代当事人进行举证行为,从而打破法官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因此法官的释明主要是对当事人的不当举证进行修正,提醒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举证责任否则将会承担举证不力可能带来的败诉风险等内容。在证据交换程序中,法官可以指导当事人按照规定交换证据,对当事人不了解的规定可以进行阐明以保证程序的顺利进行。而对于回避程序,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其拥有的申请回避权利,以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利能够得到正确行使,保证公正司法。
3.庭审阶段的释明
案件审理进入到庭审阶段后,当事人主要在调查和辩论程序中需要指导。进入到法庭调查阶段后,就证据的证明力等相关问题需要当事人之间进行相互质证,在这一阶段,法官行使释明权主要是集中在指导双方进行相互质证。在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需要针对案件争点进行辩论,法官行使释明权也主要是引导当事人进行辩论。避免当事人因缺少诉讼经验而在辩论里自说自话,结果使陈述替代了辩论的情况,最后导致法庭辩论程序无法发挥本应该起到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