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瑜
(河北大学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我国正处于全面依法治国的关键时期,随着大量轻微刑事案件入刑、法官员额制改革,进一步加剧了“案多人少”的司法矛盾,阻碍了司法效率的提高。为追求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平衡,刑事速裁程序对简案快审的进一步优化,对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缓解司法人员的办案压力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却有待提高,如被告人的知情权、量刑奖励以及程序方面的保护等。
繁简分流是指在审理前,将复杂的案件和轻微简单的案件分离开来,对于简单案件,用相对简易的程序进行快速处理,以便节省出大部分时间和资源去审理解决重大、复杂、新颖的案件。我国对刑事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始于20世纪90年代,其中对刑事诉讼繁简分流机制进行了五次标志性的改革。
1996年,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简易程序,并做出必要的限制性规定,只有满足相应的条件,才能够适用简易程序。由于简易程序运用以来适用并不充分,没有实现预期的效果,司法工作者仍在寻求进一步解决的方法,进而提出普通程序简化审。被告人认罪是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重要条件之一,但在司法实践运用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予以指导,导致同案不同判的问题。2006年提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采用“轻案快办”的改革方案进行案件的审理。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简易程序,抛弃过去可能判处刑罚的“轻”和“重”,纳入繁简分流标准的做法,明确规定了“繁”“简”作为划分标准,进一步优化了我国的繁简分流机制。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写入刑事诉讼法中,加入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这是在遵循“简案快审”的原则下对简单案件的再一次分流。
刑事速裁程序是一种区别于传统的简易程序的刑事诉讼程序,广义上的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概念基本一致,所以这里所说的速裁程序是狭义的。从适用范围来看,范围相对较窄;从运行过程来看,是对审理程序最大限度的简化,直接可以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该诉讼程序已经在部分地区试点后写进了刑事诉讼法中。综上所述,刑事速裁程序是指那些案件事实简单轻微、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且适用法律无争议的情况下,遵循基本的程序正义标准下,简化诉讼流程,缩短办案期限,实现快速审判的程序。
总而言之,速裁程序具有以下特点:第一,适用于被追诉人认罪的案件。我国采取的是对抗制的诉讼程序,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法庭审理阶段,实际上大量地消耗了司法资源。速裁程序案件在庭审中不需要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只需解决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即可[1]。被告人认罪这一特点极大地缩短了案件的审理期限,有利于把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新型的、重大的、疑难的刑事案件中,实现资源合理配置。第二,适用于极轻微的刑事案件。我国刑事案件的分布呈金字塔形。为了更有效率地解决大多数的刑事案件,对于极轻微的案件就要使用符合快速审理这一特点的程序,相对于重大案件而言,这里更多地考虑效率。由于极轻微案件案情简单且事实清楚,司法机关对于证据的收集更为快速,对于证据的认定也更容易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所以极轻微的案件更加适合使用速裁程序,但在公正方面难免存在一些问题。
通过5年多的试点工作,刑事速裁程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提高了诉讼效率。但在效率提高的情况下,难免会在公平方面受影响,对被告人权利保护方面仍存在问题。
广东省增城区新塘镇的梁某某因涉嫌盗窃被逮捕,在侦查期间,有关机关为其指派援助律师,但是梁某某仅与自己援助值班律师见过一次。据梁某某陈述,援助律师只是了解了一下案情,对于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相关内容并未提起,也未曾使自己深入了解刑事速裁程序的法律规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认定的罪名、量刑表示均无异议。由于采用刑事速裁程序,值班律师并未参与法庭辩论,且法院在进行简单核实后,认为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梁某某对判决不服,认为原判决量刑过重,提起上诉。上诉时,梁某某提出是公诉人员建议被告人选择使用刑事速裁程序,并解释说同意适用的情况下,量刑就会在6个月至9个月之间,如不同意,则会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量刑可能会在一年以上。基于此,梁某某才答应用刑事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但原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此认为法院量刑过重。上诉法院对于上诉意见提出,速裁程序与普通程序存在差异这是正常的法律过程,是合法的;同时公诉人员的量刑建议仅仅是建议,法院不被要求必须采纳,故裁定予以驳回①案件来源: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书》。。
1.被告人权利保障不到位
(1)被告人享有的优惠政策保障尚有欠缺。从案件性质上说,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一般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从被告人的态度上说,被告人对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被认定的罪名和量刑情节均表示认同没有异议,认罪态度好;从适用效果上说,速裁程序实质上是被告人对于自己所拥有的诉讼权利的部分放弃,放弃权利可以使得诉讼程序大大简化,缩短审理期限,提高诉讼效率。综上所述,刑事速裁案件相较于简易程序案件来说,被告人应该获得更宽大的处理,但是实际来看,认罪认罚制度并没有获得很好的实际效果。本案中的被告人梁某某,因为公诉机关告诉其速裁程序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在量刑上不同,可以获得6至9个月的量刑优惠,所以梁某某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这是梁某某所预期的刑罚范围。虽然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相较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1年以上获得了量刑上的优惠,但是没有在梁某某所预期范围内,也没有在检察院建议范围内,因此程序选择的量刑优惠幅度是否应该予以明确,使得公诉人员建议与法官判决相统一呢?
相关调查显示,公诉机关和法院所认定的量刑幅度常常是有差异的[2],因为刑事速裁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作为量刑建议的支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从宽量刑幅度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同样也拥有对其量刑优惠的自由裁量权,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速裁程序中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与法院判决的不一。
对于上述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第一,一部分司法人员专业能力不足,未能很好地掌握此制度,在实践中不能很好地予以运用;第二,刑事速裁程序中制度的设立存在问题,规定不甚明确,无法使公诉机关与法院在量刑上保持一致。
(2)被告人的知情权保障不到位。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是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重要条件之一,但是被告人只有真正理解此程序,才能更好地发挥此程序作用,保护被告人权利。本案中,法院只是核实“被告人是否同意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的刑事速裁程序,庭前是否接受过法律帮助以及律师是否对于法律规定、申请回避权、陈述权进行告知”这三方面,对于被告人是否真正理解速裁程序以及行为后果不曾进行核实。同时,梁某某是因为公诉机关的建议和量刑告知才选择的速裁程序,公诉机关并没有明确告知梁某某适用速裁程序所让渡出的权利,最终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法院判决不一致,导致梁某某不服判决的结果。由于公诉机关与被追诉人沟通不到位、不全面,被追诉人并没有真正理解速裁程序,在庭审中法院也没有全面审查,所以类似这样的情况才会发生。
2.程序保障不够全面
(1)庭审功能不够健全。刑事速裁程序是对简易诉讼程序的再简化,其主要部分是对庭审过程的简化,但刑事案件庭审中的关键部分质证、辩论等环节被直接省略,失去了庭审最本应有的价值,使其更加倾向于形式化[3]。同时庭审环节被减少并且要求当庭宣判,法官为了保证庭审质量,就需要在庭审中对于必要环节进行严格审查,尤其是保障被告人权益这一方面,但是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中,对于核实的内容并不是很全面。正如案例中法院仅仅进行了简单的核实,并没有对被告人的知情权、程序选择权等全面核实。
除此之外,由于罪行和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已经完成,而该任务本应该是在庭审环节来完成的,庭审中被告人只需要发表最后陈述,接受宣判即可,所以检察机关要认真核实案件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案件是否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提起公诉、应当提出怎样的量刑建议等,只有这样,才能在保障效率的情况下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值班律师辩护制度不健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可以在指定地点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要求见值班律师,司法机关应为其提供便利。但在实践中,值班律师制度并没有产生很好的效果,由于刑事速裁程序本身的特点是庭审环节的减少,而庭审环节正是律师发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时候,如果不对庭审省略的部分进行严格限定,那么值班律师在庭审的过程中难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刑事速裁案件中,被告人需要让渡自己的质证权和无罪辩护权。这种规定,是将被告人的人权置于极度危险的状态下,如果没有很好的辩护,是很难保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行为出于自愿。所以,律师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但是在具体实践中,使用辩护律师比例低却是常态,审查起诉阶段则更低。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主要有三点:第一,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的要求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表明必须是较为轻微的刑事案件,由于这类案件刑罚较轻,使得被告人权益的保护问题很难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更不会意识到律师在其中发挥的重要作用。第二,审查起诉、审理期限太短。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了法律援助,但是由于案件整个诉讼进度快,导致很多律师不能在各个阶段进行有效的辩护。
由于刑事速裁程序在实务应用中存在着被告人权利保护、程序保障不健全等不足,为了使效率与公平保持平衡,有必要对其提出针对性措施,优化刑事速裁程序结构。根据我国理论和实践需要,结合域外立法情况,对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中被告人权利保护方面进行进一步研究。
1.完善被告人量刑优惠政策
扩大从宽处罚幅度,完善量刑优惠政策,是从法律上做到对犯罪嫌疑人对价的保护[4]。根据适用以来的实践经验可见,被告人让渡一些权利获得量刑上的优惠,被告人是愿意的,相对于程序上的权利,被告人更加在乎实体方面的优惠,但是法律对被告人认罪的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没有明确的从宽奖励优惠机制,各个法院法官对于量刑幅度不统一,导致案件存在量刑方面的差异。
为了解决上述的问题,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辩诉交易,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提出以下建议:第一,国家可以进一步统一量刑优惠政策,对于量刑优惠的适用条件、范围等出台具体的法律条文,在法条中明确详细地做出规定,防止在运用刑事速裁程序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检察机关在引导被告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时,要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明确告知。结合最高院出台的量刑指导意见,建议将获得的量刑限定在一定的比例范围内,认为在20%—30%较为适宜,特殊情况除外。量刑的幅度在对被告人可以起到一定教育改造的作用即可,同时还要结合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时间、主观原因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各个方面进行考虑,由于奖励在20%—30%之间,这时法官需要发挥自由裁量权,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之上做出判决,既可以惩罚犯罪又可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公平公正的量刑激励。第二,国家可以在司法机关内部出台关于《司法人员速裁程序实践应用实施细则》,同时对司法人员刑事速裁程序实践应用做出专门的培训,了解速裁程序设立的理念和精神,使司法机关更好地发挥使用的主动性,以此来弥补速裁程序法律规定的不足。
2.加强对被告人知情权的保护
知情权是被告人充分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被告人对刑事速裁程序的量刑、让渡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等等的理解,就是知情权的一部分,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对其权利义务的了解是通过告知书的形式,存在不能真正理解其中的内容的不足,对于自己放弃的权利和量刑上的优惠也不是很明白。这方面可以借鉴域外国家的做法,例如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放弃无罪辩护的被告人[5],司法人员必须明确告知其法律后果和被告人所拥有的诉讼权利,不仅仅是程序选择权、辩护权等等。被告人要通过书面的形式告知已明确了解刑事速裁程序所让渡的权利、量刑、法律后果等。法院也应当做到全面审查,包括被告人答辩的自愿性,被告人是否明确理解各程序对其权利可能存在的影响,被告人是否理解被指控的性质、罪名、量刑适用的法律,被告人是否知道做有罪答辩的后果,被告人是否知道自己放弃权利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等等。
1.完善庭审功能,规范诉讼程序
庭审环节的省略是速裁程序的特点以及新颖之处,在庭审简化情况下如何保证结果的正确性问题亟待解决。这就要求对整个诉讼程序进一步优化,这样不仅可以简化庭审程序,还能减轻庭审前司法工作人员的负担。
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以下建议:第一,法院要进行全面审查,这个可以借鉴国外的辩诉交易,对被告人答辩的自愿性,是否明确理解各程序对其权利可能存在的影响,是否理解被指控的犯罪性质、罪名、量刑适用的法律,是否知道做有罪答辩的后果,是否知道自己放弃权利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才能保证程序的公正和判决结果的正确性。第二,做好公检法三机关之间衔接,形成联动办案机制。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应当形成单独的办案流程,公检法机关环环相扣,必不可少。第三,设立刑事速裁程序立案的简易便捷通道。公检法对于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进行特殊处理,检察机关在对刑事速裁案件移送起诉时,应在其卷宗上明确标明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法院发现是速裁程序案件,应及时处理,并且在最短的时间内开庭,尽量缩短转移时间,这样可以大大缩短法院对案件分流处理的时间,尽可能用更多的时间核实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2.进一步规范值班律师制度
运用值班律师制度是在速裁程序中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常重要的环节,对于其具体适用我国应当做出详细规定,使其更好、更便利地适用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现阶段值班律师制度还需进一步完善,仍存在上文中提出的许多问题,应当做出如下提高:第一,相关部门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特殊对待,为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交流提供便利条件;第二,将值班律师的地位法律化,拥有与普通辩护律师相同的权利和便利[6]。轻微刑事案件占我国刑事案件的大多数,为了被追诉人普遍使用速裁程序,完善速裁程序中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必不可少的。法律应当明确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值班律师的权利并使有关部门对值班律师提供便利和协助。例如,为值班律师提供专门的工作场所,并完善场所的设施设备。第三,在侦查、起诉环节,值班律师应当做好法律咨询的服务,对于被告人有疑问的、不明白的法律问题进行解答和指导,站在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努力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为了提高效率,在庭审阶段值班律师的作用被削弱,所以可以在庭审前将值班律师的作用充分发挥,以此来弥补庭审中的不足。第四,值班律师做好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桥梁,在双方之间进行交流,取得双方尤其是被告人的信任,从而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在较短的时间内使双方的矛盾得到解决,既有利于社会稳定,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