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迪薪
(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124)
我国监护制度立法起步较晚,水平落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未成年人因为年龄小,辨认其行为的能力不足,是以困难群体的面貌出现在社会上,此时如果还没有合格的监护人对其权利进行保护,向内的危害是权利被侵害,向外的危害是容易走上犯罪道路。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作为一项权利救济制度,不仅应该只是救济,更需要达到预防的作用。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弊端日益凸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权利滥用、未成年人无人监管等问题层出不穷,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已经成为社会瞩目的问题,而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应完善之处,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亲权制度是父母基于其于子女间的特殊身份关系,而享有的对未成年子女养育管教和对其财产进行管理的权利义务,而监护制度对于未成年人而言不只涵盖父母,更主要的是对于其父母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未成年子女该由谁监护的一系列规定。从我国立法来看,我国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从这一点上看,我国并未区分亲权与监护制度,而是将亲权制度纳入了监护制度的范畴,对其进行统一规范。而弊端也是在于此,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没有明确区分开来,使得在立法上过于模糊,导致人们将亲权等同于监护权,而实际上法律对于亲权人的权利义务规定较为宽限,而法律对于监护人的规定是严格的,不应一视同仁,否则会导致父母逃避责任或滥用监护权。
未成年人其性格养成、身心健康与否、个人素养等各方面是与其成长的环境息息相关的,因此,将其照顾长大的监护人的经济能力及综合素质等个人状况是需要谨慎考虑的,而我国的立法只是基于地区性和血缘远近概括性地给予了规范,并未明确考量监护人个人的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的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例如将社会组织纳入监护人名单里,显然这是极具弊端性的,社会组织并非福利机构,很难保证其会投入极大的精力去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给予关怀,最后只会有损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所以,应当给予更为严苛的限制规定,以此保护未成年人将来成长的环境。
我国法律没有作出对于监督体系的规定,对于监督是如何进行的、如何保证监督人对未成年人给予保护和教育等问题都是没有具体规定的,导致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是长期处于一个无人管控的状态,令未成年人丧失安全感,或许短时间内很难看出对未成年人有什么实质性的影响,但若未成年人长期处于一个肆意生长的情况,或者是管控不当或过度,都会使得之后的成长走上弯路。
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无疑对于监护制度的完善是最具力度的,公权力的介入不仅是监护制度的最后一道防线,还是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有效措施。但我国公权力的干涉却并未及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1],尤其体现在对于父母吸毒、流浪未成年人、无人抚养的孤儿等特殊主体时,国家公权力所给予的救济具有很大的缺陷,没有足够的了解实情就接手监护以及意识到情况时为时已晚的状况,无疑是对未成年人另一形式的侵害。
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在立法上予以区分,对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具有显著的意义。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两个制度在关于如何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利益方面,各国考量不同,立法相应的有区别之处。而我国在相关制度上的问题集中表现为立法上只体现了亲权人的抚养保护等权利义务,却没有制定具体明细的规定,在实施上缺乏可操作性。因此,立法应当作出具体规定,并将监护和亲权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给予划分,选择监护与亲权并行的立法模式[2]。至于具体内容方面,例如对于教育保护、住所地决定权等一系列问题都可以给予明确规定,同时还需要建立起亲权的剥夺与恢复制度,当父母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当有强行剥夺其亲权的权利,对于行为恶劣,且有不良事迹有可能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不得予以恢复。
相对于社会组织,需要专门设立一个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来进行监护。社会发展迅速,人们在精神上的需求变得更加宽泛却又缺乏,许多未成年人在思想上容易走上歧路,设置一个专门组织来进行监护,有利于及时进行监督保护。在国外,大多数国家在这方面已经做得十分完善了,他们通过行政手段予以监督和管理,及时地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以此为鉴,我国也应当在国家层面建立起一个职能明确、职能特定的一个未成年人监督保护机构,用宏观管理的手段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可操作性不强、时效性差、监护人责任问题等都是当下我国监督制度体系不够全面、不足的外化表现。因而,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具体规定监护人的权利义务。监护人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在法律中却没有具体划分,导致在实际生活中频繁出现监护人互相推脱责任,损害未成年人利益,因此,可以在法律中具体表明其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享有执行事务同意权等权利及承担教育及保护被监护人、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一系列义务;而对于财产权方面也可以参照国外的法律,做出规定,如在监护人管理、使用、处分其未成年人财产时,需要及时做好记录,并在一定期限内对其使用状况进行报告,并制作清单上交有关部门,做到监督行权,规制义务,防止其滥用权利,损害未成年人利益。
第二,完善监护人主体资格认定[3]。关于监护人是否具备监护能力的问题,不仅要考虑监护人的意愿、经济能力、身体状况等情形,还需从个人综合素质和能力上进行考量。例如,教育水平、个人品行、与被监护人或者其近亲之前有无冲突等方面也是需要纳入具体的规范中。这样可以规避往后冲突事发的风险,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对于流浪儿童、农村留守儿童、虐待儿童、单亲家庭未成年子女等特殊未成年人主体,应当投入更大的财力和物力给予殷切的保护,因其本身已经受到了一次家庭缺失所带来的心灵创伤,因此所需要的慰藉更多。国家可以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建立更多的保护场所,及时救济流浪儿童无家可归的问题;用刑法制度对虐待儿童的事件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4];对于单亲家庭,其根源在于单方面监护给予未成年人的不良影响。所以应当调动社会力量,针对这类主体建立相关制度,给予他们更多保护,例如:强制报告机制,让与其亲密接触的相关主体,及时报告其近况,通过设立强制义务的方式,来及时给予保护。总之,在这一方面的保护机制急需国家的完善和社会力量的协助。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虽然在近几年来已经有了较大程度的完善,但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对于未成年人成长环境的改善、监护人主体资格等方面还有待更具体的规定,希望可以通过公权力干预的加强、进一步合理认定监护人责任等措施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此目的的完成,需要各社会力量的共同努力,希望上文能对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