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珠珠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概念是人类在客观认识事物过程中,对所感知的事物的共同本质特点进行抽象概括,从而表达自我认知意识。在对侦查辨认概念的认知过程中,笔者主要研习有关专家学者的观点,充分认识侦查辨认活动要实现的目的及蕴含的价值,比较差异,概括总结侦查辨认的概念。
辨认可以拆分为“辨”和“认”。从词义上说,“辨,辨别,明察也”[1],“认,认识,辨明也”[2]。从字面意思来看,辨认是指人对事物进行的辨别和查明,然后做出确定的结论,这种区分与确定可能是依据之前头脑中的印象。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侦查辨认指侦查人员组织有关的人员进行辨别和认证的一项侦查措施。
在我国,相关学者对于侦查辨认的概念的表述也丰富多样,表述存在差异,在此笔者简单列举几位学者的观点展开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侦查辨认是调查案件中常见的侦查措施,即辨别和确定犯罪嫌疑人、现场遗留的物品、赃物、尸体、作案工具等。”[3]
第二种观点认为:“侦查辨认是指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被害人、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识别指认的活动。”[4]
第三种观点认为,“侦查辨认是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查明与案件有关的情况,由侦查人员主持并组织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与案件有关的人、物、场所等进行识别、认证的侦查措施。”[5]
第四种观点认为:“侦查辨认,简称辨认,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情、发现侦查线索、搜集犯罪证据材料,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组织具有相应条件的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人员、物品、尸体、场所进行识别和确证的一种侦查措施。”[6]
对一个事物概念的界定应包含主体、客体、目的、性质等基本要素,基于此,笔者对上述侦查辨认概念进行剖析。
第一种观点其概念中在定义的过程中主要借助侦查辨认对象的描述来界定侦查辨认,忽视了侦查辨认中的主体要素,属于一种片面的定义。而其他三种观点中都在概念中明确主体要素。侦查辨认的主体可以分为组织主体和实施主体。组织主体是在侦查辨认活动中起组织和主持作用的人员;实施主体是由侦查人员指定、委托的辨认人,一般有嫌疑人、被害人、证人、侦查人员以及了解辨认客体特征的其他人员。
侦查辨认从本质上来说是一项侦查措施,体现的是侦查机关对于国家侦查权的运用,能够采取各种侦查措施来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因此呢,在侦查辨认活动中,侦查人员发挥着组织侦查辨认活动顺利实施,为辨认人提供良好的并且有利于准确辨认的环境,保证辨认人不受外界的干扰客观准确的做出辨认的作用。
辨认实施主体一般有嫌疑人、被害人、证人、侦查人员以及了解辨认客体特征的其他人员等。嫌疑人一般是对同案嫌疑人及有关场所进行辨认;被害人主要是对嫌疑人及有关场所进行辨认;证人对辨认客体均可进行辨认;而侦查人员以及了解辨认客体特征的其他人员,主要是对嫌疑人的影像进行辨认。在现代社会,随着科技的发展,视频监控技术变得日益普及,正逐渐演变为一种常规的侦查方式。伴随着对视频截图进行辨认的客观需要,侦查人员作为采集、分析视频资料的主体以及熟悉嫌疑人体貌特征的普通民众也正逐步加入辨认主体的行列。
首先,在前文所列举的四种观点中,对侦查辨认的客体的表述也有所差异,不同的是前两种观点把辨认客体进行详细列举,如具体列为嫌疑人、现场遗留的物品、赃物、尸体、作案工具等;后两种观点对客体要素进行概括,比如第三位学者在其定义中将辨认客体阐述为与案件有关的人、物、场所等。对于此,笔者认为在概念的界定过程中,应遵循概念抽象概括本质的特点,把侦查辨认客体归结为场所、物品、人身。
其次对于侦查辨认客体,存在“与犯罪有关的”及“与案件有关的”两种观点。在侦查辨认中,有关嫌疑人的辨认是侦查辨认的重要内容。但在侦查阶段,“与犯罪有关的”和“犯罪嫌疑人”两个词组的运用,会导致侦查活动产生一种先入为主,推定其有罪的嫌疑。实践中,案件的发生并不一定都是犯罪,还有可能是治安违法案件。所以未经查明案件性质,用“与案件有关的”更为合理。而且“犯罪嫌疑人”一般是诉讼进程的概念,指有合理根据证明涉嫌犯罪,在提起公诉以前要受到刑事追究的人。[7]在侦查阶段如果过早用“犯罪嫌疑人”,将会导致侦查人员定式思维,陷入有罪推定的嫌疑当中,不利于实现侦查措施要实现保障人权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用嫌疑人的表述更为妥当。此外,现如今正处于随着信息化时代,越来越多的犯罪利用网络进行,因此辨认客体的内容中应加入从网络、手机等介质中提取的信息等。
目的是一项活动所要达到的效果,笔者认为在侦查辨认的概念中需要明确目的要素。对于侦查辨认目的要素,上述学者对侦查辨认的观点中,只有后两种表明了目的要素,但其目的内容各不相同。如查明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为查明案情、发现侦查线索、搜集犯罪证据材料等。侦查辨认一方面可以为确定犯罪嫌疑人以及证实犯罪提供证据,另一方面也为侦查人员发现侦查线索、查找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为分析案情、确定侦查范围提供依据。[8]对此,笔者认为侦查辨认的目的要素应该为发现侦查线索、收集证据和查明案情等三个内容。
对于侦查辨认的性质要素,分析以上观点,不难发现,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侦查措施”,另外一种是“侦查活动”。活动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从事的活动,措施指的是针对某一问题而采取的处理办法。从字面意思上看,二者大同小异。活动一般是制定某种方案,表现为多数人共同参与为了共同目的所组织实施的。从措施所发生的实际效用来看,措施也有着不同的层次。解决一个问题或矛盾有着多种措施和方法,究竟选择哪一种,是措施运筹者根据具体情境因地制宜加以选择的,这可能出现所选措施完全符合客观实际、部分符合客观实际和不符合客观实际三种情况。在侦查实践中,侦查辨认有它独特的功能和作用,必须在一定条件和范围中使用,具有特定性和法定性,体现了措施的层次性和特定性的适用范围。把侦查辨认界定为一项侦查措施为大多数学者接纳,对此,笔者也赞同把侦查辨认界定为侦查措施。
综上,侦查辨认是指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为了发现侦查线索、收集证据、查明案情,依法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嫌疑人、被害人、证人、侦查人员以及了解辨认客体特征的其他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信息等进行辨别、认证的一项侦查措施。
侦查辨认作为一项侦查措施,在侦查实践中被广泛应用,而概念研究作为侦查辨认的逻辑起点和基石,梳理比较侦查辨认的概念,有利于厘清侦查辨认相关问题。然而概念研究只是侦查辨认问题的冰山一角,侦查辨认自身的特性和不可替代性,对于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探究我国相关立法,对侦查辨认少有规定。所以在我国对于侦查辨认还没有完整充分的立法规定,从理论出发明确侦查辨认有关问题,对于侦查实践也是大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