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笑嫣
(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上海 310000)
司法救助,是国家司法机关对于因经济困难无法进入诉讼程序或进入诉讼程序需要经济救助或有其他特殊需求的人予以法律帮助的制度。[1]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最早可追溯至古巴比伦王国[2],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逐渐发展和完善。新西兰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起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国家[3],德国、英国、法国也有类似的规定。
2005年,中共中央政法委在《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在全国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试点工作。2009年3月,中共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八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将刑事被害人救助正式纳入国家救助的轨道。2014年,中共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了《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救助意见》),其最大特点是扩大了救助范围。
在现代法治国家,当事人依法获得司法保护是一项宪法性权利。建立和完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既彰显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但是我国的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起步较晚,笔者仅就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相关问题,提出浅见。
根据《发展权:中国的理念、实践与贡献》白皮书显示,我国司法救助力度正在不断加大,2014、2015两年,用于司法救助的资金分别达到24.7亿、29.49亿,2014年一年获取救助的人数就已达到8万。从宏观上看,无论是救助资金还是救助对象,司法救助这几年都发展迅速,解决了不少群众的困难。但是从微观上看,司法实践中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1万元,对于伤害类案件,不少被害人的医药费都远远超过这个数字。更何况因为伤害案件的发生,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失业、康复治疗等多重损失。如果被害人死亡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年迈父母的赡养等,可能出现的长期家庭生活困难问题,这些不在司法救助之列。
目前的司法救助的范围也仅限于金钱,精神救助不在此列。而很多伤害类案件,尤其是暴力伤害案件,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心理创伤十分严重。如果没有良好的心理疏导,会使被害人及其家庭长期生活在被伤害的创伤影响下,甚至产生报复、仇恨等心里,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救助意见》规定造成生活困难的、急需救治无法承担医疗费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急需救治无法承担医疗费的情况比较好掌握,生活困难就难以衡量。因各地的经济发展不平衡,生活困难这一情况的标准也各不相同。但该细则未进一步细化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的具体标准,而国家的司法救助资金有限,如何理解和把握生活困难的标准,如何把救助资金用在刀刃上,是当前司法救助工作急需研究的问题。
《救助意见》规定,我国由各地成立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党政法委牵头,财政和政法各单位共同参加司法救助工作,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制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司法救助工作。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没有一个确定的部门归口领导,而是有多个部门共同参与,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各部门标准、流程不同而职责不清,甚至互相推诿扯皮,不利于保障司法救助制度有效运行。
多数国家都建立了专门的被害人救助机构。英国专门设立刑事伤害补偿局[4],德国大部分由社会福利部门进行救助[5],韩国专门设立了犯罪被害审议会开展被害人救助工作,该机构设立在地方检察厅内。[6]
我国的司法救助有多个部门共同参与,这样的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互相推诿扯皮等情况,而归口一个部门进行司法救助,有利于救助工作的统一进行,也有助于提升工作效率,维护司法公平正义。
归口哪一个部门较为合适?笔者认为,国家救助大部分是针对暴力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由司法行政机关来进行救助,不利于对暴力犯罪案件的审查和分析,不利于救助工作的开展;公安机关主要负责案件侦查,也不适宜对被害人进行司法救助;法院主要负责案件的审判,对未能侦破的案件被害人进行救助也有一定障碍;而检察机关主要负责刑事犯罪案件的审查,由检察机关负责司法救助,不仅能很好地审查案件过程,厘清犯罪案件中各方的过错程度、被害人受伤害程度以及救助方向,而且对未成年人的帮教、心理疏导等方面,也有丰富的司法资源。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在对未侦破案件的被害人,或者举报人、鉴定人、证人进行救助的同时,还可以加强对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发现线索及时移送。检察机关是国家公诉机关,对司法救助之后的追偿程序的启动也是顺理成章的。且检察机关内部有专门部分负责接待信访申诉工作,目前大部分检察机关也是由该部门负责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工作。如果由该部门进行全面司法救助,不仅能节约司法资源,而且有利于司法救助工作的有序开展,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1.设立精神救助
随着社会的发展,精神抚慰列入司法救助范畴将会成为我国司法救助发展的新方向。被害人因暴力犯罪受到严重的精神伤害,对被害人及其家庭的生活会造成严重的影响,这个影响如果不及时消除,可能会给被害人及其家庭留下长期甚至永久的心理创伤。对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被害人进行心理治疗,适时抚慰和疏导,是及时而有效的司法救助。不仅可以鼓励被害人勇于面对现实,从困境中走出来,重拾生活的信心,而且能让被害人及其家属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和温暖,感受到社会对他们的包容和理解,对于被害人、被害人的家庭乃至整个社会都大有裨益。
《救助意见》也对心理治疗做了规定,但是没有细化内容。笔者认为,可以根据被害人的不同情况,进行不同的心理救治。有不少司法工作人员因为工作原因,接受过心理咨询培训,有的甚至获得心理咨询相关资质。心理伤害相对较轻的被害人,可以由经过培训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心理疏导。伤害较重的,可以由司法机关安排专业心理咨询师、心理医生进行心理治疗,产生的费用由司法机关以购买服务的方式支付。
2.放宽救助对象和救助范围
《救助意见》也扩大了救助范围,规定了八类对象可以申请司法救助,除了刑事案件被害人,还包括举报人、鉴定人、证人等因受到打击报复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失等情况。以刑事被害人为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近亲属的范围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对刑事被害人近亲属进行救助时并没有明确的司法救助对象,到底是对其中一人进行救助还是对所有的亲属进行救助并不明确。笔者认为,第一顺序是有资格提起司法救助申请的被害人;第二顺序是近亲属,这里的近亲属当然不是所有的近亲属,而是和当时生活在一起或者依靠当事人抚养、赡养的近亲属;第三,对于虽然不是近亲属,但是和当时生活在一起并且依靠当事人抚养、赡养的人,比如和当事人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侄子外甥等,也可以提起司法救助。
3.细化困难标准
《救助工作细则》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提交的书面材料包括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情况的证明,但未明确规定申请人生活困难的具体内涵和标准,对于救助条件中一些模糊的地方应当予以明确和细化。为避免救助金发放的随意性,应当明确“陷入生活困难”的标准。“陷入生活困难”不是案件承办人的主观判断,而是能够依据相关材料予以证实的客观事实,因此需要明确“陷入生活困境”的事实标准。而对于生活困难的标准,应当综合考虑高额医药费、人工护理、被害人身体残疾等级、丧失劳动能力情况,同时也要兼顾当事人赡养老人和抚养未成年人等因素,只有这样才能使更多的刑事被害人得到救助,真正体现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公正救助原则。
4.提高救助资金
《救助意见》规定司法救助是“救急”。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国家能力和综合实力,应当适当提高司法救助标准,尽可能让被害人及其家庭恢复生活,平复创伤。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法律规范,采取财政预算外资金的方式建立司法救助专项基金,以“财政拨款为主、社会捐助为辅”。其实我国并不缺乏社会捐助力量,只是一些慈善机构的盈利行为以及不公开不透明让社会捐助者寒心。如果由检察机关出面进行司法救助,设立司法救助专项基金,定期公开账目,必然能够树立国家机关从事公益慈善的良好形象,同时更好地进行司法救助,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1.明确申请时效
司法救助,既然冠以“司法”二字,必然有司法的基本特性,比如时效。对于司法救助时效,国外各国规定都不相同。日本规定,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自知道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或自被害人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七年之内可以提出救济,还规定对救助决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诉。英国规定了最长时效为三年[4],韩国规定了被害人自知道之日起为一年,自伤害发生之日起五年之内。[6]我国目前没有对司法救助规定时效,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结合我国国情,我国司法救助的申请期限可以限定在自知道之日起,或自被侵害之日起两年,一方面督促被害人尽快实现权利,另外也提高司法救助的工作效率。规定司法救助的时效,对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很有必要的。
2.增加救济途径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Remedy Precedes Rights)英国法律就规定了被害人如果对救助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九十天内书面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三十天内提出上诉。[4]笔者认为,我国司法救助程序应当增加救济程序,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认为司法救助不合理,或者不服救助机关的不予救助决定时,被害人应当有救济的途径,可以参照被害人申诉制度,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收到决定后十天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起申诉。
3.简化申请流程
信息网络发展到今天,足不出户,很多事情都可以在手机上轻松搞定。由司法救助可以在检察机关的网站在线,进行司法救助申请和资料上传,实行司法救助网上申请、网上审批、网上查询、网上公示,这样不仅方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查询,又增强了司法救助工作的透明度,还能起到很好的宣传作用。
司法救助增加国家追偿程序,是司法救助发展的必然趋势。国家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救助后,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加害人就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旦被告人、加害人有了经济能力,国家有权利在司法救助金的限额内进行追偿。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社会的公平公正。
目前,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追偿机制已经成为当今世界法治发展的趋势之一。2009年的《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了“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获得救助后,如果被告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其追偿。”
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救助的主要执行机关,发现被告人、加害人有可追偿的财产,由检察机关向被告人、加害人提起追偿诉讼,完全符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司法属性,也符合我国目前的法律架构。
司法救助制度是维持司法公平的重要举措,对于维护公平正义有重要意义。我国司法救助制度虽然经历了长期的发展变革,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存在大量的缺点和弊端。只有从多角度不断发展完善,才能更大程度地发挥司法救助制度的作用,更好地彰显司法的人文精神,尊重和保障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