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紫歆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00)
“僵局”是指“相持不下、停滞不可开展的局面”,其中“僵”是指不能动弹,不可活动变化。如果合同成了“僵局”,当事人双方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谁也不让步,那么合同发生变更或者履行下去的可能性就很小了。
合同僵局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在履行过程里其中一方当事人由于经济环境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因素导致合同快到期时出现难以履行的情况需要提前解约,而合同的当事人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导致无法达成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履行下去,[1]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局面形成后,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利益谁也不让步,僵持不下形成内耗,产生对双方均不利的情形。
《德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对于任何一个人或者是债务人都为无法给付,那么给付的请求权就可以被消除;该法典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又明文规定“债务人根据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无须履行给付的,对待给付义务消灭。”[2]《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两百二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在催告后可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除非善意债务人履行合同的成本与债权人的收益之间明显不成比例。”由此可见,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也有基于公平原则赋予违约方和非违约方相对抗的权利。
该项制度能够限制有解除权的人滥用解除权利。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滥用解除权这主要体现在权利人为了达到自己行使相应权利的目的而通过故意加害他人致使他人受到损害。因此,基于违约方申请解除的权利,可以适当平衡双方利益,防止有解除权一方故意为难违约方造成违约方遭受极大损害。
合同处于僵局的状态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当事人均无法退出,如果仍坚持继续合同的效力,不但对双方当事人无益反而有害,而且也可能遏制市场的稳定发展和大量浪费资源。[3]这种情形下,双方不但不能达到原合同目的,也无法寻找新的缔约机会。这样一来不利于经济社会的良性发展,更不符合合同的效率价值。
合同难以履行、履行会造成成本过高等情况出现的情形下,债务人已构成违约,债权人拥有合同解除权却有意不去行使,通常只是为了向违约方索要高价,而背离诚信、公平原则,如若合同继续存续下去债务人仍需承担给付义务甚至是违约的责任,这样会在结果上造成极大的不公平。[4]
有学者认为,司法裁判一般会追求在一案中完整处理双方的纠纷后果,既然继续履行的方式不可取,那么合同解除这种具有“毁灭性”效果的方式因为更加直接有效,反而会被认为是最佳诉讼方案。
当然,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权也引发了很多学者的反对,主要的反对意见有:1.担心如果允许违反合同约定方请求解除合同会促使当事人故意违约,引发道德风险和投机主义。2.把合同解除作为惩罚违反合同约定一方的措施,在逻辑上只可由遵守合同约定的一方主张。3.有的学者认为《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将“合同目的”与“显示公平”两种不同的制度硬生生堆在一起,有堆砌之感且毫无逻辑可言。[5]但根据目前我国《民法典》合同编来看,法律赋予违约方的知识请求权,最终的撤销权实际上还在法院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实质意义上的解除权。虽然法院会判决解除合同,但这并不影响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因此,非违约方可以通过违约金来弥补损失,对其本身来说较为公平。
需要强调的是我国赋予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是部分基于效率因素的考量。而英美国家的“效率违约”就效率违约而言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为取得更大利益主动违约。
从现有的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出发,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权的条件有:1.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2.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由此看出,其不要求违约方不能是恶意违约,也没有采用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加以限制,仅仅有第一款的三项情形并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即可。
在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程序要件上,因为不是法定解除而是法院依职权解除,因此不应当适用通知解除程序,可以借鉴“情势变更”的解除程序通过诉讼解除规则来达到目的。我国目前的立法是要求必须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三项除外情形,而这些除外情形大多是非金钱债务。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大量典型的金钱债务履行成本过高的合同僵局(例如租赁合同),一方不愿意行使其拥有的解除权从而给债务人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还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第二款不但是司法解除条款,还是在授予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申请合同解除权。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民法典》将其规定在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是不得已之举,由于该项制度的具体构成要件到底是什么目前存在争议且相关配套并不完善,只能在逻辑前提下先依附于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除外情形作为前提。只有合同僵局有了自己独立的构成要件时才会单独形成一个条款而非依附于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
合同僵局问题的处理之困难不仅在于理论、立法上的法律局限,还在于实践中的审判制度与审判技巧,笔者认为除应当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请求权外,还可在三个方向上对合同僵局问题进行审判路径突破:
一是程序上的及时回应。在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不受到侵害的情况下,符合“先予执行”相关条件的,可以启动先予执行程序,避免合同僵局久拖不决,贻误时机。
二是可以建立继续履行行为的标的物现实价值评估制度。例如可先让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物品竞价,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时,根据证据规则引导当事人申请评估房屋的现实价值。在判决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所需负相应责任和弥补另一方因此而失去的利益时,就让被告按评估价款履行返还义务,从而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
三是对法官的要求。法官审理合同僵局案件,一方面要以有利于违约方自救、不减损对方当事人权益为原则,对是否构成合同僵局、违约方提出的自救方案是否切实可行做出判断;另一方面,需以正当程序为依托谨慎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符合法律与社会生活影响相统一的判决。
我国《民法典》允许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是为了让违约方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不会处于一个过于被动的状态,可以主动向法院申请合同的解除,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最终实现实质正义。在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陕民终50号)中,法官说道:“合同交易不是零和游戏,而是互赢的关系,任何一方都必须尊重另一方的利益。”正是因为如此,为了促进双方互相尊重对方权利,赋予违反合同约定一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是非常必要的。但同时,因“解除权”是对合同关系的根本破坏,会因为合同的终止产生资源浪费;且司法解除其实是对私人解除权的干预,申请解除方为违约方,身份特殊,也会有一定的道德风险。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法院在行使解除权时应当坚持谦抑原则,区分“虚假”僵局和情况并不紧迫的轻微僵局,在综合运用情事变更、减损义务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等方式仍然无法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审慎使用司法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