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雨甜
(江苏警官学院,江苏 南京 210031)
校园贷是指各类借贷平台面向在校学生直接或变相发放贷款的行为,包括网络贷款、分期购物等表现形式。作为一种民间借贷行为,校园贷本身并不违法,许多正规金融机构也曾推出“助学贷款”以迎合经济困难学生读书求学、创业创新的需求。从其产生看,校园贷甚至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然而由于市场监管缺位等因素,近年来校园贷犯罪呈上升态势,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面对高额的债务,普通学生根本无力承担。为了逼受害人还贷,犯罪分子往往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因此又衍生出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卖淫罪等等,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由于校园贷犯罪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办理过程存在诸多困难:
第一,形式合法的难点。校园贷往往拥有具备法律效力的贷款合同和正规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不足;而在嫌疑人拒不交代的情形下,“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方面也缺乏支撑。侦查人员不得不另寻思路调查取证,在“案多人少”、警力不足的大环境下,无疑增加了办理难度。
第二,赃款追缴的难点。校园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团伙作案,具备以一定的组织体系,并采用各种手段隐匿和转移犯罪所得。常见的如借助地下钱庄转移赃款、混合犯罪所得与合法收入、分散赃款至不同洗钱账户、使用赃款投资消费等。实践中,不乏犯罪嫌疑人综合运用上述手段,实现违法犯罪所得多次转移,给追赃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也很难确定单个受害人的受损失资金去向。如果赃款被转移出境,又将面临复杂的国际警务执法合作流程。
第三,办案低效的难点。由于调查取证、追赃退赃等环节存在的诸多困难,查清案件事实、完善证据链条、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周期将大大延长,降低了刑事诉讼效率,司法资源配置处于低效状态。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同时,由于校园贷案件的受害者往往人数众多、损失巨大,长时间未完成诉讼容易引起公众不满,导致非法上访等情况发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团结,也损害政法机关的公信力。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201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写入法条。在校园贷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活动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有广泛的应用,为有效克服办案难点提供了新思路。
当校园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自首、坦白或有其他认罪认罚表现时,侦查机关可以合理推定该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相对降低,从而采取较为宽缓的强制措施,并建议检察机关依法从宽处罚。而对于悔罪态度良好、积极主动退赃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其有效挽回受害者损失,降低了犯罪结果的危害性,侦查机关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酌情给予更多鼓励和回报。因此,在校园贷案件的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备充分的正当性、合法性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侦查阶段,并不等同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和政法机关从宽处理都必须同时发生在侦查阶段。[1]鉴于不同类型校园贷犯罪的复杂程度、社会危害等千差万别,为查清案件事实,实现公平正义,侦查机关依法仍采用强制措施也是无可厚非的,并没有义务单独完成“从宽”。应当树立整体性认识,从刑事诉讼的全局出发把握校园贷案件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用。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下,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将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作为重要量刑情节,最终影响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的量刑活动,继而兑现“从宽”承诺。
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校园贷案件,检察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且合法的基础上,严格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如果情节显著轻微,且犯罪嫌疑人有自首、立功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退赃,依我国《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选择酌定不起诉。对于情节轻微、已达成刑事和解的校园贷案件,则可以通过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实现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校园贷案件中,法官应当确保被告人知晓其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严格把关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综合案件事实与认罪认罚相关情节,依法作出裁判。在充分考量案件性质的基础上,当事人同意采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快速审理的,也可以启动相应程序,实现诉讼繁简分流。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校园贷案件中的广泛运用,其制度价值日益凸显,展现出降低调查取证难度、便利犯罪收益追缴、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犯罪预防的重要意义。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在现有的“案多人少”、警力不足的侦查困境下,口供仍然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另外,受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欠发达地区往往侦查设备硬件现代化程度较低、侦查水平不高和侦查经费不足,完全抛开口供、仅依靠外围调查取证的侦查模式势必增加办案难度、办案成本、降低破案效率。在校园贷案件中,侦查机关需要查明犯罪嫌疑人作案使用的全部账户,并严密监控涉案资金的流向,对相关存取款、转账等交易记录进行提取,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这一过程不仅工作量大,而且涉及部门较多,配合不好也易贻误战机。倘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主动交代账户信息和资金流向,便能为电子数据的固定和提取工作提供清晰方向,可以节省大量基础工作,降低调查取证难度。另外,在涉嫌强迫卖淫罪的校园贷案件中,往往存在书证较少的困难,嫌疑人供述此时更起到关键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能够降低办案难度,但并不意味着认罪认罚的校园贷案件将降低证据标准。质言之,一切证据仍须符合法定证据要求,无论实体抑或程序层面的“从宽”都必须以法律为限。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侦查机关不得采取欺骗、引诱甚至变相肉刑等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二是所有证据必须确凿、合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对案件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由于多数校园贷犯罪以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为主要目的,即使过程中损害了被害人或第三人的人身权利,最终目标也往往指向经济利益。多数被害人最关心的问题,也是挽回财产损失。因此,能否顺利追缴犯罪收益成为校园贷案件办理成功与否的重要衡量标准,关乎实体正义的实现,也关乎政法机关的形象。在校园贷案件中,嫌疑人常常会采用各种手段隐匿和转移犯罪所得。倘若认罪认罚,将极大有利于追赃退赃的开展。而嫌疑人的配合不是无缘无故的,利益自损行为需要额外的利益驱动。根据边沁的幸福计算理论,“获得快乐的期望或免受痛苦的期望构成动机或诱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是利用了犯罪人的违害就利本性。这也是为什么学界常常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进行类比:二者虽有根本区别,但从博弈论视角看,其利益支付函数十分相似,都能有效激励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积极退赃,最终挽回受害者损失,实现实体正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服务于纾解案件压力的目标,这是它所具有的外在价值。[2]在校园贷案件中,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检察机关可以采用酌定不起诉实现案件分流,审判机关也可以运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快速审理,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需要警惕的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所具有的类职权主义属性,已经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具有相当的经济性,庭审已经高度简化和经济化。[3]过于效率化的刑事审判程序会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所特有的案件质量保障机制和错误裁判控制机制产生不利影响。[4]因此在校园贷案件中,片面追求效率而忽视公平的做法也是不可取的。
无论是否认罪认罚,校园贷案件的定罪量刑都应贯彻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绝不能为了达成妥协而修改罪名、罪数。同时,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对于尚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校园贷案件,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也不能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一次不公的审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以牺牲公平为代价取得的效率,实际上亦是对效率的背叛。
对于校园贷案件的犯罪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起到了很好的特殊预防效果。贝卡里亚曾提到,对犯罪的最强有力的约束之一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刑罚即使是温和的,但是如果必然发生,也往往会产生虽然严厉但是却有比希望逃脱的刑罚更加强烈的印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刑罚,但激励了校园贷案件犯罪人放弃对抗,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理,从而使定罪量刑和刑罚执行更加顺畅,进而更好实现刑罚的矫正功能。同时,由于其主动认罪认罚,犯罪人对程序和刑罚的认同度将加强,有利于从内心深处改造思想,最大限度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效果,最终帮助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校园贷的一般预防作用也很明显:首先,大部分认罪认罚的校园贷案件将采取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审理,大幅度缩短了刑事司法周期,提高了刑罚的及时性。“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越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在人们心中的联系就越强烈、越持久,因此人们会自然地把犯罪看成是原因,把刑罚看作是必不可少的结果。”
其次,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下,选择坦白或自首的犯罪人将越来越多,有望形成示范效应。这对于鼓励更多犯罪人投案、侦破更多隐案积案、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有极大帮助。
最后,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地和大量校园贷案件的告破,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和“违法必究”的观念将深入人心,在捍卫法律尊严、树立政法机关威信的同时,必将有力震慑违法犯罪势力,降低校园贷案件的发生率。
在校园贷犯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侧重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这些固然重要。但同时,绝不能忽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实践中不乏认罪认罚态度良好,但已将犯罪所得挥霍一空甚至债台高筑,导致无法退赃退赔的案例。司法机关应当谨慎考量相关情节,将校园贷被害人的受损利益获得弥补情况、被害人对于被告人是否谅解等作为认定被告人认罚的重要依据,给予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幅度的区别对待,“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应当充分保障被害人在程序选择、量刑协商等方面的参与,确保被害人主体资格受到充分尊重,确保被害人实体权利得到认真对待。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焦点,其权利保障包含程序选择自愿、非法证据排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诸多方面。然而多数校园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法律知识,又处在司法机关控制的不利地位,很难保证其认罪认罚选择的明智性。因此,确保校园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尤为关键。应当保证律师在讯问过程中在场,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使其充分了解案件性质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从而做出理性选择。而对于认罪认罚又翻供的,应建立判决前的反悔机制,并查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此外,也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认罪认罚,就形成对其不利的自由心证。必须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对待校园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