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 琼 王 凡 张建芳
(永嘉县人民法院,浙江 温州 325100)
司法鉴定制度的确立,有助于个案的正义以及维护司法权威。研究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这一问题,首先要明晰司法鉴定的内涵,同时还需厘清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历程,从而掌握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基本内容。
秦朝时期,在《法律问答》以及《封诊式》中,均对司法鉴定的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唐律》更是明确了鉴定人的身份、鉴定人的职责以及鉴定人的检验内容。
一般而言,鉴定分为诉讼鉴定和非诉讼鉴定。诉讼鉴定指的是在诉讼过程中所启动的鉴定,通常即为司法鉴定。非诉讼鉴定一般是指商业化的鉴定,或者是行政执法中的鉴定等等。由此,可以结合诉讼程序的相关特点,解析司法鉴定的内涵。
首先,司法鉴定具备中立性。司法鉴定人员仅仅对案件事实负责。其次,司法鉴定具有科学性,需要现代技术与实践经验相结合。总而言之,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1]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的出台,确立了司法鉴定制度,也确立了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这一模式。《决定》颁布至今,已有十六年的时间,梳理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脉络,可将其划分为三个过程:制度建立、制度的细化、制度的监管。
首先,制度的建立。2005年—2008年,是司法鉴定制度的建立,这一时期主要是《决定》的出台,以及其他文件的颁布与实施。
其次,制度的细化。在2009年—2015年,通过颁发文件,主要是对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提出相关的解决方案。《司法鉴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细则》是针对鉴定人员老化这一问题;《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主要是解决鉴定机构的质量问题。
最后,制度的监管。这一时期,通过严格监管司法鉴定中的程序问题,旨在完善我国的司法审判工作。[2]
英美法律格言说道,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而程序正义即是对看得见的正义的最佳诠释。陈瑞华认为:“所谓‘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3]程序正义发源于1215年的《英国自由大宪章》,而后美国加以继承和发展。程序正义是指确认或分配权利义务的过程与方式所体现的正义,强调过程与方式的正当与合理,是法所固有的检验司法活动公正与否的标准。[4]究其本质,程序正义的背后是人们对于自由、平等、公正、人权的呼声与追求。
就我国刑事案件来说,刑讯逼供、侵害当事人权益的现象并不少见。“聂某斌案”“赵某海案”,均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错误观念所致。由此导致的不仅是人们权利受损,更深远的是司法公信力的下降,人们对法律的不信任等等。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中,往往需要遵从一系列的程序规范。比如司法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司法鉴定人员对于鉴定结论需承担如何的责任、怎样的司法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诉讼证据等等。在规范化的程序制度之中,司法鉴定无疑是凸显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的。
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正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尽管该《宪法》并未详尽明确列举具体的人权,值得肯定的是人权入宪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历史性进步。
司法鉴定中的鉴定结论关乎案件的裁判以及案件事实的查明,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司法鉴定对于保障人权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而通过科学性的司法鉴定,可以尽可能地对案件事实有着一定的了解,从而更好地保障人们的基本权利。
在传统的法律思想中,维护正义是司法机关的首要甚至是唯一目的,效率被认为具有功利化的色彩而不被推崇。但在近代以来,司法效率越来越得到普遍重视。
原因在于,人们法治意识普遍提升,提升办案效率已然成为更好保障人权的要求之一[5]。
在司法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运用司法鉴定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升。如前所述,早前的许多案件均因为追求效率而导致冤假错案,而司法鉴定制度,是在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对效率的提升,以此达到定分止争、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司法鉴定这一活动具有极强的专业性,鉴定结论也成为证据种类。作为证据,司法鉴定必须要客观与中立,这是不言自明的。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无疑有助于提升诉讼的效率,但目前面临着鉴定范围不明确的困境。
范围的不明确,会给司法鉴定带来诸多的不便利。倘若这一范围过宽,那么势必会损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赋予司法鉴定人员过大的权力,产生权力过滥之弊。倘若这一范围过于狭窄,那么难以起到对外委托的作用,一定程度上会加剧人民法院的诉讼压力[6]。
《决定》出台后,虽有相当多的文件对司法鉴定制度的规范化进行了规定,但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这一模式中,仅仅是对司法程序作出了基本的规定,尚未细化具体问题。[7]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中,对于鉴定人员的责任问题始终并未深入探讨。甚至违反相关规定的,仅仅是取消其在人民法院鉴定的鉴定资格,并未对其违反规定的具体情形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
《决定》的出台,基本确立了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这一鉴定模式。司法鉴定具有维护程序正义、彰显人权价值以及提升诉讼效率的重要价值。司法鉴定人员肩负着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责任与使命,因此,对于司法鉴定队伍,势必要设置严格的门槛。[8]
当前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中,鉴定队伍素质水平参差不齐,关于问题的认识也不一致。
另一方面,现代化技术的不断进步,对鉴定队伍提出了新的要求,鉴定人员势必要具备强大的专业素质。
首先,需要明晰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范围。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不能“笼统委托”,而应当着眼于各类案件的特征,从而进行细化和规定。[9]
其次,建立健全鉴定过失、过错责任追究制度。鉴定人员的鉴定结论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至关重要,制定相关的责任追究制度才能起到监管作用。[10]针对鉴定人员的过错与过失,应当根据该过错与过失所造成的结果进行责任的追究。
最后,提升司法鉴定人员的综合素质。具备专业的鉴定资格是提升鉴定人员综合素质的基础,因此,应当提供学习平台,针对现代化的鉴定技术,组织相应的理论知识交流与培训,以提升鉴定人员的综合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