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耀午
(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天津 300100)
当今时代背景下计算机网络技术得以广泛应用与普及,社会生活与工作对网络的依赖性越来越高。网络虚拟财产的影响也逐渐扩大,盗窃虚拟财产的现象频繁发生。但当前对盗窃虚拟财产案件的刑法定性依旧存在争议。需要对此展开探究与分析,形成一致认同,保证执法的统一性。因此,有必要探究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定性及相关的法律保护路径。
盗窃虚拟财产与普通盗窃行为不同,此种盗窃行为较为特殊,主要的犯罪对象是虚拟财产,此种犯罪行为极不容易被发现。网络环境本身处于虚拟空间,不法分子对网络数据与程序进行篡改,以此进行犯罪,通常情况下受害者需要一段时间后才能发现虚拟财产被盗窃,后期警方侦查工作也难以找到明显的犯罪痕迹。此外,此种犯罪方式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并不是普通罪犯能够实施的,需要具备一定的计算机专业技术,且犯罪行为没有明显特点,具有随意性与随机性。特别是在网络游戏世界中,犯罪分子利用隐秘手段窃取用户的游戏账号与密码,便可对人物角色进行控制,对其账户中的“装备”“坐骑”等虚拟财产随意处置,还可以在虚拟平台随意交易获取利益。当前不法分子主要会通过病毒植入外挂程序、利用游戏平台漏洞、黑客入侵网络系统等计算机技术手段实施犯罪。此种行径严重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违反了刑法。因此,我国陆续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提高对网络信息的保护。对盗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需要进行严肃的法律制裁。当前会以盗窃罪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进行罪名认定。但有声音提出要考虑犯罪情境,可以计算机角度进行刑法定性。
当前针对网络犯罪大多都是以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罪名定罪。但此种定罪方式并不能够概括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还有一些被委托人私自非法获取与倒卖委托人网络虚拟财产的现象。可见,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罪名不足以概括盗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刑法在盗窃虚拟财产行为方面的规制[1]。
很多案件中都将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盗窃。但盗窃犯罪的严重程度与量刑直接与盗窃的财产价值有关。当前我国没有对盗窃虚拟财产的价值制定出合理的评价机制,往往在法庭对峙时,受害者与侵害者各执一词,司法机关也没有可供参考的评判依据,使得最终对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处罚缺乏客观性[2]。
在认定财产类犯罪行为前,需要认定公民个人具有虚拟财产的财产权,在对罪名进行定性时,需要分析是否符合犯罪条件。通常会将以各种方式将他人的财产转变为自身财产的行为定义为盗窃财产类犯罪,此类犯罪使财产的原主人失去了财产的占有权。盗窃虚拟财产是犯罪分子通过账号与密码对账户中的虚拟财产进行非法操控。在定罪时最大的困难在于如何认定虚拟财产的数额,与普通财产价值显而易见不同,虚拟财产难以通过传统的方式进行价值认定。有些研究人员指出,虚拟财产的价值仅存在于虚拟空间,在现实社会中毫无价值。还有研究者认为针对不同的主体对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也有所不同,而且受市场影响较大,市场热度高低也决定了虚拟财产的价值,因此难以进行准确估量,对其进行保护的意义不大。这种观念存在一定的问题,事物的价值由其自身决定,不会受环境的影响而发生改变,面对价值难以估量的情况不能完全否认其价值。虚拟财产是网络运营商根据产品需要开发而来,没有统一的定价准则与法律规范。有些虚拟财产运营商制定出来明确的价码,可以据此确定价值。此外,虚拟财产也有交易市场,可以根据交易价格对其认定价值[3]。
我国针对侵犯计算机类犯罪作出明确定义,将能够在电脑中存储的权利客体都归纳为数据,盗取这些数据的行为构成犯罪。将所有以非法手段或其他技术手段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获取其计算机信息中的数据的行为,都定义为非法获取,即使在盗取数据后没有进一步应用数据,也不影响对其定罪。通过对早年间案件的回顾能够发现,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方式大多都是通过密码修改或解密软件等途径盗取他人的账号密码以此盗窃虚拟财产。犯罪方式大多类似,主要的犯罪目标就是他人的账号或账号中的虚拟财产。而在计算机技术高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方式也逐渐趋向多样化。人们的计算机水平不断提升,通过篡改IP地址、设置木马程序等方式能够实现对他人计算机的入侵以此盗窃虚拟财产。此种犯罪方式的犯罪载体主要是计算机系统,最终的目的是其中的虚拟财产,在对此类犯罪行为进行认定时,争议声音较大。有的会以维护网络秩序定义为侵犯计算机类型的犯罪,还有的会根据财产利益定义为侵犯财产类犯罪。盗窃虚拟财产的犯罪方式主要是通过软件或系统存在的漏洞对计算机程序进行破解,对数据进行篡改,打破了网络环境原有的秩序,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要在考虑虚拟财产数据属性的同时考虑其财产价值。若对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应用程序造成了破坏,使计算机运行状况造成了严重影响,而且从中盗窃了虚拟财产,侵犯了财产权,则可以认定为与盗窃罪行径一致,也要进行严重的处罚[4]。
损失的大小与严重程度通常是法院对盗窃虚拟财产的判断依据,如果盗窃的虚拟财产有明确的损失数额,则会以财产罪定罪处罚,否则会将此作为根据以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定罪处罚,这种定罪方式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对犯罪的认定需要考虑周全。犯罪行为是否成立主要考虑其行为满足范围条件的构成要件。在对虚拟财产数额认定与处理时,可以对类型进行区分,针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需要综合参考官方价格与市场价格,以此确定最终的犯罪数额。对于盗窃网络服务上虚拟财产的行为,在确定犯罪的行为下,要根据情节程度进行量刑,而不是根据虚拟财产的数额确定量刑。因此,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路径要根据犯罪对象的不同做出不同的选择。盗窃虚拟财产案件的具体行为与方法都不可能完全一致,但最终结果都会造成受害者虚拟财产失窃的现实,要以财产罪对其犯罪行为进行规制,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不论犯罪分析是以更改密码的方式进入受害者账号,还是利用软件破解的方式进行入账号,都不会对犯罪行为的认定造成影响。由于用户的虚拟财产都是通过直接购买或劳动换取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发行商都会制定明确的价格与兑换比例,且有相应的交易市场,若交易价格稳定,则法院可以就此为参考进行量刑处罚。若对运营公司所有的虚拟财产造成了侵犯,以运营公司来说,其自身具备计算机技术,生成相同的数据并不难,犯罪嫌疑人盗窃公司运营商所有的虚拟财产,虽然对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难以对价值进行估量。如果以虚拟产品的市场价计算,则数额将十分巨大,最终量刑会十分严重。因此,需要根据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及情节量刑更符合刑法的准则[5]。
综上所述,在网络市场高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虚拟财产已经司空见惯,并且逐渐形成了产业链。而盗窃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也随之显现,此种犯罪方式对计算机网络技术有一定的要求,对懂得计算机专业技术的人来说犯罪成本较低,在这样的环境下,要继续通过我国刑法手段保护虚拟财产,满足社会发展趋势,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