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洋洋
(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 郑州 450000)
我国法律规定了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并未明确规定该优先权能否在破产程序中适用。实践中,普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笔者亦认同此观点。《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是解决工程价款拖欠问题的一般性规定,其设立目的,就是在工程欠款发生时,保障承包人及其建筑工人的生存权益。
该优先权权利应当在各类法律纠纷和程序中普遍适用,[1]不能因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被剥夺。相反,如果认定该优先权不能在破产程序中适用,将极易导致发包人或者其他债权人利用破产程序,任意剥夺承包人本应当享有的优先权,这当然不符合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设立初衷。
首先,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前提,是依法申报建设工程债权。在债权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承包人才能真正享有该建设工程债权及其优先权。但要注意,承包人申报建设工程债权时,相应的优先权也要与该债权“同时”主张。只有这样,其他债权人才会知道其承包人享有该优先权,管理人才有可能对该优先权进行认定。
如果承包人只主张建设工程债权而没有主张对应的优先权,管理人是不能主动认定承包人优先权的。
其次,承包人申报建设工程债权和价款优先受偿权时,是否持有生效裁判文书,管理人的认定标准也是不同的:
对于有生效裁判文书的,只要该建设工程债权未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管理人就应当认可该裁判文书确定的建设工程债权及优先权。如果该法律文书只确认了建设工程债权,未确认优先权,是否意味着承包人丧失了优先权权利。笔者认为,只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时效期间,即使裁判文书未涉及,也并不影响承包人在破产程序中主张该优先权。
没有生效裁判文书的,承包人则需要提供发包人欠付其工程价款的证据,并且相应债权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具体为:
1.承包人应向管理人提供发包人拖欠其工程价款的证据,包括施工合同、双方往来函件、结算证明等。如果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的,管理人可以同时认定承包人享有优先权;如果该证据无法证明欠款事实或者数额的,管理人则不会直接认定承包人的优先权,对此承包人需要通过补充证据、提起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
2.优先权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法律规定: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最长期限为18个月,并且该18个月是除斥期间,一般不发生中止、中断或者延长;[2]一旦承包人超过该时间未主张优先权的,则承包人丧失优先权,承包人也就只能主张普通债权。
破产程序中,对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管理人认定承包人仍然享有债权,那么管理人能否同时认定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实务中有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管理人同样可以认定承包人享有优先权,前提是该工程满足“验收合格”条件。
我国法律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仍然可以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既然法律认可合同无效情况下,承包人仍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就应当保障该权利能够实现。[3]反之,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形下,如果仅赋予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权利,却不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实践中则难以保障工程款债权的顺利实现,这将导致承包人及其建设工人的权益也难以得到有效保护,这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设立目的是不符的。
在破产程序中,除建设工程承包人向管理人主张建设工程债权之外,还有其他与工程有关的合同主体向管理人主张债权及其优先权:如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勘察人、设计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人员等。对于该部分合同主体是否有权主张债权并享有优先权,实务中也有较大争议。
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体限定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笔者认为,与发包人之间签订分包合同的分包人,以及在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情形下,挂靠承包人资质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同样可以作为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承包人主体。
除前述情形外,不宜对享有优先权的施工主体随意作扩大解释,更不能将与施工有关的任何主体都视为可以主张优先权的主体。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职责范围为“债务人有关破产事务”,对于该事务之外的,比如涉及承包人和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有关事务,虽然其合同内容也是与涉案建设工程有关的施工,但因发包人与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故管理人有权对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建设工程债权及其优先权不予认可。
综上笔者认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1.发包人直接分包的工程项目;2.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的挂靠工程项目;3.承包人将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的。
除前述情形之外,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不宜享有优先权。
如前所述,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限定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承包人:如土木工程、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承包人等;即只有承包人从事了建设工程施工,其才能从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处置中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其施工人对装饰装修部分自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对于勘察人、设计人,因其所从事的并非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故即使其与发包人直接签订有关工程项目合同,勘察人和设计人也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享有普通债权,而不享有优先权。[4]
首先要明确的是,发包人在施工中所欠付承包人的价款总额,并非全部能够得到优先受偿。可以获得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范围,只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以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赶工费等费用。而对于工程价款之外的如延期工程价款利息、停窝工损失、工程停工费、垫资利息、发包人违法合同约定产生的违约金、建筑物附着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施工延期材料价格上涨的差价损失等费用,则属于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之外的,由于一方当事人违约等原因产生的补偿性或者惩罚性费用。如果该部分费用被认定为优先价款范围的,那么在破产程序中,对其他债权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债权人主体广泛,债权类型多样,除建设工程债权之外,还包括担保债权、职工债权、普通债权等;此外还有破产费用、共益债务。
如果发包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那么还有可能会涉及拆迁安置债权、消费者购房债权等。作为建设工程债权,虽然其为法定优先权,但是并非“第一顺位”优先权。在破产实务中,如果存在拆迁安置债权和消费者购房债权,为了保障债权人基本生存和生活权利,该两项债权应当优先于建设工程债权获得清偿。
建设工程债权,只有在拆迁安置债权和消费者购房债权获得清偿后,才可以在担保债权、普通债权等其他债权之前,获得优先受偿。
破产业务和建设工程业务均属于法律业务中较为复杂的两个专业领域。而一旦破产程序中涉及建设工程事务,处理起来则更为复杂。本文对于破产程序中,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事项的论述,也仅是选择其中常见的争议事项,进行了浅显分析。
如何更好处理破产业务中面临的建设工程有关问题,不仅需要相关人员加强理论学习、丰富实践经验,也需要法律规范的不断更新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