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侵权中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规则与完善

2021-11-24 22:00张向荣
法制博览 2021年23期
关键词:当事方保护地当事人

张向荣

(山东警察学院外语教研部,山东 济南 250100)

为了提高国际知识产权争端的解决效率并为创建国内法和国际协议提供模型,国际法协会的国际知识产权与国际私法委员会根据国际法的指导原则确立了《关于跨境知识产权国际私法的指导原则》。此外,国际知识产权问题包括知识侵权问题,一直是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上引起关注的重大争议的主题。

一、我国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规则的检视

(一)被请求保护地的界定模糊

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一致,我国的《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管辖国外侵犯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是请求保护地法。所请求的保护地法复杂且含义模糊,在我们国家的教育和实践领域,对被请求保护地的理解是非常有争议的[1]。对冲突标准的正确理解和解释是正确实施法律的先决条件,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被请求保护地,这使得法院难以确定司法实践中被请求保护地。

(二)有限意思自治的范围太窄

《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承认,当事方在解决与其他国家/地区关系中侵犯知识产权的纠纷时选择法律,但法院的法律由当事人所选部分的当地法律严格执行,这种方法有些争议。被请求保护地和法院的地点不一定在同一国家,当事人可以在权利发源地和侵权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提起诉讼。在某些情况下,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司法管辖权。这可能导致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案件的法律与适用于许多国家法律条件的案件之间的冲突。此外,各方若使用被请求保护地以外的区域,会产生法院对不在本国受保护的知识产权依本国法律给予一定的保护。根据地区的具体情况,这可能导致知识产权的减少。

(三)采用笼统的知识产权概念

我国的《法律适用法》采用了没有专门对知识产权进行分类的知识产权收集的概念,尽管该法规具有通用性和开放性的优点,但它也带来了一些问题。知识产权类型很多,各种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和特征相差很大。这就要求法律区分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建立符合各种安全要求的适用规则。如今,越来越多的国家法律定义了版权尤其是工业产权的法律适用。但是,我国的法律对于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都遵循相同的标准,这是不太合适的。该做法代表了适用于我国的有关侵犯外国知识产权的法律的一套非常笼统的规则,并且不利于我们理解并正确地应用相关的法律规则和应用,增加了不确定性。

二、我国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规则的完善

(一)对被请求保护地进行界定

被请求保护地实际上是一个连接点,具有多元化,不能将其简单定义为的链接元素。相反,应对客观因素加以合并:例如侵权法院的所在地、法律渊源、当事人的主张等,再进行判断。我国的法律根据《CLIP原则》补充了以下法律解释中与保护区有关的必要法律决定,这些决定可以从自由事先知情同意原则的实践中得出。特别是法院、犯罪地点和法律渊源都位于同一国家,这些位置都被识别成请求保护地,如果一个国家的侵权行为的唯一地点与权利的来源相同,则将两个地点都存在的国家视为被请求保护地,当侵权行为与法律渊源存在于不同的国家,需要当事方在案件中的具体要求来确定。

(二)扩大有限意思自治的范围

我国的现行立法已大大缩小了与外国侵犯知识产权有关的争端中当事方的自治范围,无法使用此方法。现行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程度的远见,为了确保当事方之间的争端得到有效解决,与对涉及外国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适用的法律选择相比,我们的法律赋予了当事方更大的自由。近年来,许多国家的国际司法提高了当事方在选择法律方面的自主权。例如,瑞士和比利时等国家愿意将以前的只用于法律的问题转交给当事人自治。在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下,上述法律也维护了当事方的意愿,并且对当事方选择的时间和范围没有太多限制,该方法基于适用国际法的规则的发展趋势。因此,我国的法律应适当扩大知识产权纠纷中当事人自治的范围,法律的可预测性被大大增加。也有些人认为,当事方选择的适用于本案的法律可能会影响该法律适用国家的主权。实际上,这些利益主要涉及公法问题,例如注册权的有效性,并非所有问题都由当事方选择的法律来确定。原则上,权利来源国必须来确定与公法相联系的知识产权问题,例如在知识产权的本体上,并不适用于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再者说,其他国家的良好法律被认为具有很高的政治性,而且结果明确,当事人很大程度上不会选择该国的法律。此外,通过现有的政策和法规,能确保法院批准和执行可以保护国家主权利益的裁决,因此,即使将当事人的自治扩大到司法制度的选择合理的程度,有关国家主权的利益也不会受到损害[2]。可以将我国的法律与《ALI原则》的规定联系起来,当事方的时限可以扩大到争端前后选择法律以确保法律协议的有效性,当事人对法律选择扩大其范围为被请求保护地法,根据被请求保护地法,所请求的范围包括法律渊源、犯罪发生地的位置以及法院的位置。此外,在我国纠纷要与当事方具有必要性的联系,不应侵犯他人的权利。

(三)区分不同知识产权进行规定

知识产权包括需要登记注册的知识产权和未登记注册自动产生的知识产权,专利权(例如注册权)通常具有很强的地理分布,并且比未注册的权利(例如版权)具有更多的优势,也涉及更多的利益。因此,注册服务商在被请求保护地之间有很大的不同。就注册权利而言,被请求保护地可能会在知识产权注册的地区进行;对非注册权利,由于没有注册步骤,因此会自动创建相应的国家,被请求保护地的位置通常与主张权利的位置相关联。前述的转变使得很难选择合适的被请求保护地,如果我国的法律没有提及这一点,则可能导致审判期间对被请求保护地作出的决定混乱,最终将导致错误的判决。我国应考虑适用于外国知识产权的法律,并且法律应根据新交易的每种类型的知识产权制定不同的规则。具体而言,可以参照《日韩共同提案》,将知识产权分为注册权和未注册权,并规定了被请求保护地的不同规则,注册权利的登记地被当作被请求保护地,不注册的权利被请求保护地为权利主张地。

三、结语

关于对外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法律适用,法律要求考虑和平衡所有利益,这包括知识产权所有者、企业家、用户的利益以及广泛的公共利益。一套设计合理的执法规则应公平、公正,为知识产权持有人提供支持,并且不能让被诉人使用特权。此外,司法政策必须以与本国和外国法律相同的标准为基础,并且不能过度适用国内法律来修改外国法律,并且不能区别对待不同的当事人。如果争端的利益包括法院的公共政策,法院可以保留公共政策,或者使用国家标准的强制性的条款运用在合适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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