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重整制度构建的现实意义及完善性建议

2021-11-24 22:00何锦超
法制博览 2021年23期
关键词:重整债务人债权人

何锦超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00)

一、预重整制度的含义

预重整制度作为舶来品制度,最早由英美法系发展而来,对于国内而言,未有立法层面上定义。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编著的《破产法立法指南》中将其定义为一种“使受到影响的公司债权人在重整程序启动之前自愿重组谈判中谈判商定的计划发生效力而启动的程序”。[1]简单地说,在法院正式裁定受理破产重整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债务人、债权人等各利益攸关方积极磋商,并将协商达成的结果作为重整方案中的一部分可直接适用的内容。相较于重整制度而言,其具有效力高、成本低等优点。

杭州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B”项目(以下简称“B项目”)的开发、预售行为已无法正常进行,遂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杭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但由于购房人数众多,债务规模巨大,若重整计划草案未能表决通过且法院最终裁定,将面临失败可能,由此引发大量的社会问题,地方维稳压力较大。为此,余杭法院根据浙江省高院出台的《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及指导精神,对B项目的破产重整申请进行了“预登记”处理,待到相关条件具备且成熟之时,便正式预重整案件裁定受理。

二、构建预重整制度的现状及实践探索

国内虽还未正式确立预重整制度,但个别地区就预重整模式开启了破冰之旅。早在2013年7月,《会议纪要》中确定了“企业破产申请预登记制度”,与此同时作出了在预登记期间对债务清偿方案所做的不可反悔的承诺,即“禁止反言”原则,为后续正式进入重整程序中对作出承诺的利益相关人产生约束力,起到了良好的衔接效果。B项目便是余杭法院根据该纪要中的重要指导原则首次尝试采取预登记制度进行审理的典型性案例,成功挽救了破产企业。

浙江省高院发布的《会议纪要》,严格意义上来说,并不能作为预重整制度的官宣定调,但不可否认,其揭开了预重整制度的神秘“面纱”,是我国在预重整制度领域的破冰。2015年,深圳中院出台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立案规程》中规定权利人可在法院受理前,通过自行协商和解或提前准备重整方案的方式处理债务危机。

2018年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也特别提到了预重整制度,企业在进入重整程序前可先谈判达成重组方案,但其未明确预重整的真正内涵,直至2019年,国家发改委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文件,预重整制度的内涵得以彰显。[2]

三、境外预重整制度的运行模式

美国的破产重整实践中,有些学者认为预重整是在非正式重整模式基础上附加一定的强制性规范手段的重整模式,也有些学者认为预重整模式是一种事前契约。美国破产法允许债务人在重整受理前,与债权人磋商谈判,并提出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及股东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后再提交表决。另外一种模式便是由债务人提交重整计划,法院经过对申请重整前指定的计划进行审议并作出是否批准该计划的裁定,若裁定通过重整计划,则该重整计划自裁定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种模式的弊端在于协调过程中会因面对的债权人人数较多、利益较复杂,容易出现各自僵持不下的局面,进而导致谈判难度的加大,阻碍企业重整再生。

英国的预重整模式通常也被称为“伦敦模式”,与美国预重整制度相比,“伦敦模式”下的预重整其特点在于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通过的重整计划,可通过破产裁定赋予法律效力,也可通过法院确认的方式产生法律效力,且在庭外重组谈判时,由主要的债权人担任中间协调者、监督者,共同推动重整计划的顺利通过。

日本的预重整制度,也就是“事业再生ADR”,其本质上就是一种庭外重组程序,债务人向实业再生实务家协会提出预重整的申请,待审查后启动冻结模式,通知各债权人在该期间停止行使债权,同时帮助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由债权人表决通过产生法律效力。[3]

四、预重整制度构建下的现实性意义

自2020年以来,浙江法院共受理破产申请审查案件4083件,经审查后正式立案受理破产案件3428件,共审结破产案件2828件。

浙江省作为民营经济发达的地区,全省法院每年的破产案件收案量和结案数量均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破产重整案件相较于清算案件的数量显得微乎其微,其主要原因是因为重整的成本较高,尤其时间成本,耗时过长,而对于费用成本,对于已经面临债务危机的企业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充分运用预重整制度将有效缓解重整程序带来的“疼痛感”。

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到决定性作用,构建预重整制度,遵循了市场的经济规律,通过债务人、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庭外重组、谈判的方式来制定并确定重整计划,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司法、行政部门不作过多的干涉,有利于提高重整可能性。

预重整制度现如今只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区域性的探索,给市场经济带来了活的源泉。2020年浙江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中的“HT公司预重整转重整案”,充分地发挥了预重整制度的价值,通过“引调”立案的方式,对HT公司进行指导、监督,且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在预重整期间,各方分工负责,政府部门牵头协调,法院提前介入进行指导,对各项重大事项深入研究,管理人负责招募工作,制定预重整计划草案,顺利引进重整方,各司其职完成任务。正式受理重整案件后,直至重整计划顺利通过,仅用了39天的时间。

纵观国外破产制度,预重整作为成熟完善的机制,得以充分有效地运用,促进了当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并且已经通过立法层面进行确认。

五、预重整制度效能提升性建议

(一)重整程序内容前增加预重整的具体内容

目前未有明确可直接参照适用的法律规范以作为预重整制度广泛运用的有力支撑,修订破产法的呼声越来越高,今年破产法的修订工作也将作为立法重点工作,故可在重整程序内容前增加预重整的具体内容,主要明确预重整制度的法律地位以及如何与重整程序有效衔接,如何让预重整制度在重整程序中起到相应的钳制作用,广泛征集社会各界在司法实践操作过程中已经形成的成熟型经验,制定出更为科学、合理的预重整制度;且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针对各个地区不同的操作规则予以确定规范性、完整性的操作准则。

(二)减少行政手段过多干预,充分发挥市场的主导地位

良好的市场营商环境给予了重整企业更多的可能性,市场化也将是预重整制度得以展示其最大优势的必经之路,减少对重整计划的过度干涉,以市场为导向,将各方协商的成果进行转化,且法院在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过程中,应着重关注程序性是否合法、是否具有可行性,对其他实质性的内容不作过度的干预,进一步提升重整可能性。

(三)拓宽预重整企业的范围,关注中小企业的发展

温州市政府出台的《企业金融风险处置工作府院联席会议纪要》第二条规定:“进入预重整程序的企业应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前景较好,具有挽救价值的当地核心优质企业。”同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二十八条也有相应的规定,对债务人的产业规模、职工安置人数、债权人人数等要素进行了限制。可见,大多数中小企业会因此限定而无法通过预重整制度得以再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中小型企业在民营经济中占据重要地位,且数量较多,面对的就业群体规模较大,增加了社会稳定压力,因此要平等地保护多种所有制协同发展,重视小企业的生存压力,给予特殊的保护机制。作为市场经济中重要的活跃主体,要充分给予成长、保护的空间,利用好预重整制度的重要优势,真正为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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