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上海 201700)
2019年,全国多地接连发生多起骇人听闻的司法鉴定违法案件,特别是“人伤骗保案”“黄牛案”,让人们为之震惊,不仅使得多家著名的鉴定机构名声扫地,一度也使得鉴定意见的公信力受到影响!
面对这种情况,多地司法行政部门接连出台鉴定管理条例,以规范司法鉴定行为。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对司法鉴定程序的内容作了相关的规定。但是由于实践操作中仍存在的各种各样的问题,重复鉴定、多头鉴定仍时有出现,使得诉讼程序一再拖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很难得到保障。而最终多份鉴定意见应当如何适用又给法院带来了一些难题。
当前,我国的司法鉴定相关工作已经进行了大范围的改革与完善,当前的工作也取得了很多成就和效果。但是当前的鉴定管理机制不是太明确、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和水平也参差不齐,鉴定机构的鉴定标准和相关的门槛也相对较低。很多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还不够强,很容易受到一些外界因素的诱惑和影响,让鉴定结果出现偏差。而且有一些司法行政机构对于相关的鉴定管理工作监督也不是很到位,缺少科学有效的监督管理手段,也没有流程性的监督管理机制。相关的负责人员的责任意识也不够到位,所以我国目前的司法监督管理体制还不够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鉴定的公信力。
具体的鉴定工作涉及很多方面,这就需要去建立沟通和交谈的渠道。比如需要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材料进行核查、鉴定所需要花费的时间以及鉴定书的出具过程都是鉴定的基本环节。当鉴定工作开始以后从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处理鉴定材料,到提交鉴定意见都是需要经过一定科学流程的。整个的鉴定过程大多还是掌握在鉴定人员的手里。其他相关人员在鉴定工作的具体环节中的参与感不够多,大多都处于被动的情形中,而且一些相关的鉴定机构由于工作量也比较多,可能无法提供准确的信息。有些时候和鉴定人进行交流和沟通后也没有办法提供更多有用的信息。当事人只能从鉴定意见书的书面表达上简单地了解。鉴定人或相关机构与当事人的交流不到位,可能会出现材料内容不全面等情况或者有一些有用的信息被遗漏。这也是让鉴定公信力下降的一个因素,鉴定过程的公开化应当被重视和落实。
我国相关的民事诉讼法里面提出了如果当事人对于鉴定内容有意见或者相关的机构认为鉴定人应该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员需要履行自己的出庭义务。经过相关的法院的通知以后,如果有鉴定人员还是推脱自己的责任,那么这个鉴定意见就不能作为材料依据,相关的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向鉴定人员去索回一些费用。在当前的审判环节中,很多当事人对于具体的鉴定资料存有意见以后,更多的还是去重新申请鉴定,而不会要求具体的鉴定人员出庭来说明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相关的法院也不会要求他们出庭作证,主要还是依托于法官进行裁判。这个问题也是让我国鉴定意见公信力下降的一个因素,应该要得到及时的处理和解决。
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社会化、竞争化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大趋势和大方向,所以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对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管理,使之在竞争中有序发展,可以更好地为诉讼服务。
首先,需要设置鉴定人员的准入门槛,比如专业的执业资格,相应的高等学历,一定年限的相关工作经验,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职称等条件。建立鉴定机构的设立标准,比如资金情况、技术支持、鉴定人员结构等等。整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源,方便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选择,减少鉴定机构区域性垄断这种情况。同时完善不合格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退出机制,优胜劣汰,使得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整体水平较高。
其次,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还需进一步说明。新民诉法提出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可以查阅案件的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案件的当事人、证人等,以取得鉴定所需要的一些信息,使得鉴定意见能更加客观、全面,更具有现实可靠性,而鉴定人怎么样来行使这些鉴定过程中的查阅权、询问权还有待法律法规对于细节部分予以解决,比如是否需要向法院申请后方可施行,施行时是否需要法院主持,是否对时间地点有限制,在当事人不配合鉴定人员时如何取证和询问等等都有待解决。
另外,法律表明鉴定人员的任务之一就是出庭作证,并且对不遵守这个义务的鉴定人员的法律责任也有说明,但是与之相对应的出庭了的鉴定人员的权利却保障不足,比如花费的时间成本、经济支出的补偿机制,以及人身安全保障的权利等。
如果鉴定人鉴定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造成了鉴定意见不实,给申请人造成了一定的后果,也并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需要制定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的处罚机制,以更好地规范鉴定人员的各方面的行为。
加强对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监督。这里的监督应当是包括当事人的监督、法院的监督、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在内的全方位的监督,并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综合能力、工作态度、鉴定质量和效率等方面进行综合方面性评价,可以建立起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奖惩制度。当事人可以与司法行政监督部门一起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进行评分考核,如果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也可以通过有效的途径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有关部门反映。鉴定意见是为司法审判服务的,需要由法院来进行鉴定工作的有序推进,不能因为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及时作出鉴定意见而降低诉讼效率,对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错而造成当事人损失时,或者有其他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处罚的措施。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起到有效的监督管理作用,有规律地对辖区内的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例行检查,并可以随机抽查,看看是否有超出范围鉴定的情况、乱收费情况、故意拖延鉴定时间的情况等等,也可以设立黑名单并可以定期公告,及时对信访举报或投诉的情况进行核查,对违法违规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能够采取及时有效的处理措施[1]。
为了使鉴定意见能够更加有客观性、公正性及真实性,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需要建立起有效的沟通机制,而有效的沟通机制是建立在鉴定信息公开的基础之上的,也需要有效的监管作为保障。法院也应发挥作用,有效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并构建起鉴定人和当事人的协调沟通机制。
对于司法鉴定工作中的各个交接环节的期限以及时间点,需要建章立制予以明确。提交鉴定材料的期限、材料质证的期限、鉴定人鉴定所需要时间、要求补充提供鉴定材料的时间、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限等也可以像法院案件的审限一般框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同时可以要求鉴定机构每半个月或一段时间对在鉴定中的案件情况给予通报,以便当事人及法院及时了解进展,使不可控的鉴定时间变得合理有序,使鉴定过程揭开其神秘的面纱。
在信息化技术不断发展的情况下,运用更加现代化的信息系统,可以将司法鉴定全流程统归于一个系统,使鉴定申请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法院多方均可随时查询进度,对鉴定过程做到全程参与、全程监管[2]。
鉴定人出庭作证在实践操作上效果不是很理想,还需要进一步规范可操作性。首先,健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机制以及保护机制。民诉法对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有了相应的制裁措施予以约束,相对应地也需要对出庭的鉴定人的基本权利进行保障,包括收取报酬的权利,以及得到人身安全保护的权利。其次,为了方便作证,节约成本及解决路远等情形,可以加强运用科技手段,如电话连线、视频连线等方式,对鉴定人员进行质询。另外,为了使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可以具有均等的攻防能力,能更有效地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还可以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细节进行规制,以对抗鉴定人员出庭时的一家之言。
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也在实践中发展完善,如何提高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公信力是实践中的一大难题,相信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通过不断完善制度规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公信力能够得到进一步的提升,以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审判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