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行为中“部分篡改型”与“篡改型”的司法认定

2021-11-24 20:45:30
法制博览 2021年18期
关键词:民事法律秩序行为人

吴 健

(广东百言律师事务所,广东 佛山 528000)

近年来,伴随着国家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类经济纠纷日趋增多,由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成效,公民法律意识的逐渐提高,选择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纠纷的人也越来越多。与此同时,一些不法分子企图通过编造证据和虚构事实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骗取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来谋求不正当利益。各地审判机关在民事案件审理中陆续发现这些虚假诉讼的乱象,这种非法行为不仅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损害法律的权威。在司法实践的大力推动和学者的多方呼吁下,立法机关于2015年8月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加了一条罪名:运用刑罚手段制裁虚假诉讼行为。虚假诉讼罪的入刑充分表明了立法者遏制虚假诉讼行为乱象的坚定态度,对维护司法秩序和法律权威具有重要意义。[1]

一、关于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一)虚假诉讼罪的客体

虚假诉讼罪被列入《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表明立法者认为本罪是妨害司法类犯罪,因此虚假诉讼罪的主要客体应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秩序。此外,虚假诉讼行为并不必然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部分案件中法院的判决并未支持起诉者的诉讼请求。然而一旦行为人利用虚假事实和证据并向司法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司法机关因此启动了司法程序,即受理该诉讼案件,其正常的诉讼秩序就已经受到了破坏。因此,刑法设立虚假诉讼罪,立法者的首要目的是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其次才是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认识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性质的认定,实现立法者的意图。[2]

(二)虚假诉讼罪的主体

虚假诉讼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如果是单位犯本罪时,采取的是“双罚制”原则,即不仅对单位进行处罚,还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关于被告能否成为虚假诉讼罪的犯罪主体问题,学界对此争议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原告与被告相互串通勾结提起诉讼情况也时有发生,特别是实践中常见的双方在庭审中罕有对抗甚至互相配合,迅速达成调解结案的案件。那么这种情况下被告虚假诉讼的目的就会很明显。因此,被动应诉者也可以是本罪的犯罪主体。但是,被告不应当作为本罪主体单独出现,只有在与原告相互串通作为共犯的情况下才构成虚假诉讼罪,共同受到刑罚处罚。

(三)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方面

《刑法》中明确规定了虚假诉讼罪的行为即“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行为人通过捏造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包括起诉、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还包括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强制执行、提起执行异议等一切民事诉讼程序。而捏造意味着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主动行为,是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破坏,增大了司法机关履行职责查清事实并作出公正裁决的难度,甚至据此作出错误的裁决。行为人的上述虚假诉讼的行为造成了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后果。

(四)虚假诉讼罪的主观方面

虚假诉讼罪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一般情况下是直接故意,即明知其行为会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故意为之,积极追求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间接故意也可构成本罪,即行为人对后果的发生也有所预知,但其不是积极追求的态度。如果是一方当事人为多人且同时提起诉讼,其中部分人员明知是捏造的事实而放任其他当事人提起诉讼,或者说被告明知原告是基于捏造的事实而予以配合欺骗法庭,其主观态度也是放任妨害司法秩序的后果发生,即构成间接故意。

二、“部分篡改型”的虚假诉讼不应当构成本罪

本身完全不存在民事法律纠纷,行为人伪造证据、凭空捏造并向法院起诉等这种“无中生有型”的虚假诉讼行为,成立虚假诉讼罪是不存在异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原被告双方原本存在民事法律纠纷,原告采取伪造证据等方式捏造事实,或者原告与被告将原本存在的房屋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或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转换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属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对此类行为能否认定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则存在争议。目前存在两种观点,即“构成说”和“不构成说”。[3]

笔者通过类案检索,发现在一则司法判例中,审判机关采纳了“不构成说”的观点。在该案中,法院审理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解读》中,针对虚假诉讼罪指出:“捏造的事实”是指凭空编造的不存在的事实,如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未发生过的商标侵权行为等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本身存在民事纠纷,只是被告人对其中某些情形或者有关数额作了虚假的夸大或夸张的陈述,伪造了部分银行流水等证据,但不能以此来认定被告人构成虚假诉讼罪。

三、存在基础法律纠纷的“篡改型”不应当构成本罪

笔者也赞同“存在真实民事法律关系的部分篡改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虚假诉讼罪”。以笔者经办的一个案件为例解析,王某某经营的A公司与张某某经营的B公司签订了一份总价值2380万元的工程合同,约定B公司为A公司制造并安装原料车间生产设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某发现王某某的A公司资金不足,担心完工后不能按期收到工程款。后了解到王某某有高额的拍卖款被法院冻结,拍卖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王某某所有,但法院尚未将超额部分返还给王某某。于是王某某与张某某商议,约定将工程款转化为借款,提起民事诉讼,从而通过执行程序获取应归王某某所有的拍卖款。检察机关指控王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向法院提起公诉。针对此案,王某某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笔者认为:

(一)从客体上讲,行为人没有浪费司法资源。本案中,被告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真实的,即便是法院驳回其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行为人也可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也不存在捏造事实、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实质上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二)从客观上讲,王某某与债权人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真实的。法律并不禁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转化,当事人协商一致转化为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238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B公司(张某某经营)为A公司(王某某经营)制造安装原料车间生产设备的工程款。王某某与债权人之间是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经协商将原有基础法律关系转化为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即借款关系,而这一转化行为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存在“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从主观上讲,王某某没有虚假诉讼的故意,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权益。王某某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王某某从始至终是为了偿还债务,让债权人可以得到相应的执行款,而这些执行款均是王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并无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四)《刑法修正案(九)》对虚假诉讼罪的罪状限定为捏造案由事实的行为。从立法原意来看,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目的,是依法惩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故意捏造案由事实,制造自己具有诉权的假象,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从而达到个人非法目的的行为。“捏造”是指完全没有依据、仅靠自己的主观想象臆造事物,使民事法律关系从无到有。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则其依法享有诉权,即使转化为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予以主张诉求,也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也不符合立法原意。本案中,王某某与债权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真实的,不存在捏造,因此,本案实质上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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