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 旺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湖北 恩施 445000)
前不久,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到江苏省张家港市调研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时,有人提出,“既然企业本身犯罪情节轻微,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又何必大费周章、耗时耗力搞合规呢?”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对不起诉并不是专门针对民营企业犯罪的,检察机关对民营企业或企业相关人员相对不起诉时,引入企业刑事合规机制,有助于“从源头上降低涉罪企业的再犯可能性,实现以‘法治促自治’的监督目的”,这就使得“事后追惩某种意义上就成为了事前监督”,是检察工作主动创新,服务大局的一种尝试。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经营状况、管理制度、运营机制越来越复杂,犯罪形式更是不断更新、复杂多变。企业运行的复杂性决定了有限的国家司法资源无法面面俱到,及时予以打击。这就使得国家与企业合作治理模式成为必然,协商性司法理念应运而生。故我们可以说协商性司法理念是“人类刑事司法活动发展到一定程度以后衍生出来的,是具有一般共性的司法规律的产物。”[1]民营企业刑事合规相对不起诉,“它的本质就是在协商性司法框架下由检察机关和涉嫌犯罪的企业达成的一种和解协议,并将合规计划的建立作为其基本要求”。检察机关与涉案民营企业或企业家就是否启动刑事合规、刑事合规计划的内容、刑事合规后是否宽大处理,以及企业与被害方达成赔偿的一种广泛协商。实际上,是国家公权力主导下的一种企业自治,属于“规制了的自制”。这种协商性司法理念已引导世界司法实践,使得合作性司法模式成为一种世界性潮流。同样,“我国的司法理念也在不断发展,尤其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后,协商性司法已经逐渐成为我国刑事司法的重要理念。”由此,我们可以说当下试点、今后推行民营企业刑事合规相对不起诉制度有协商性司法理念为其提供理论基础。
2018年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强调“要不断为民营经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先后出台了多个政策文件,着力营造公平、稳定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及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具体到检察机关,也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法律指导文件,落实中央部署的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工作,践行法治就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民营企业及企业家的合法权益。现主张建立民营企业刑事合规相对不起诉制度,其目的也是为了避免“办理一起案件,拖垮一个企业”情况的发生,旨在为涉案的民营企业或企业家给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在涉案后,真诚认罪认罚,制定刑事合规计划,积极建章立制,修复受损的法律关系,获得相对不起诉处理。故我们可以说,“刑事合规与我国当下的政策导向无疑是契合的”,检察机关探索民营企业刑事合规相对不起诉制度,就是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有该政策为其提供指导,避免偏移正确的方向,做到既要有效打击严重的企业犯罪,又要当好“老娘舅”,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贡献检察力量。
民营企业刑事合规相对不起诉制度,其逻辑结构:企业或企业负责人涉案后,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制定合规整改计划,修复受损的法益,最终同意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可以概括为,涉案企业认罪悔罪,制定、落实合规整改计划,并认罚,也就是说,民营企业刑事合规是建立在企业或企业负责人认罪认罚的基础上的,“没有认罪认罚的支撑,刑事合规的不诉……将只是空洞的、凌乱的想法,无法付诸实施”。从某种意义上说,民营企业刑事“合规从宽=认罪认罚从宽”[2]。同时,“刑事合规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均是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从对抗走向合作转型发展中的一环”,都是检察机关主导下与涉案企业、被害人之间的一种广泛协商,二者在理论基础上都具有同源性。现如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试点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正式确立,已逐渐发展为一项成熟的法律制度。民营企业刑事合规相对不起诉制度,可以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针对民营企业作出的一种特殊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当然适用于民营企业刑事合规相对不起诉,比如将认罪认罚具结书细化为企业刑事合规计划书。故未来关于民营企业刑事合规的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提供了制度切入口,只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深耕细作,就能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探索出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
自去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六家基层检察院开展第一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一年以来,各地积极探索民营企业刑事合规及相关配套制度、工作机制,形成了一些经验做法。比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在全国率先探索民营企业犯罪认罪认罚相对不起诉制度,取得了较好效果;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设立了“刑事合规专员”、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设立了受犯罪嫌疑单位委托的“独立监控人”、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创设了“合规监督员”,协助检察官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计划的制定、监管;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推行“法益修复考察期制度”,由涉案民营企业或企业家提出刑事合规计划,设置考察期,后变更羁押等强制措施;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将刑事合规端口“前移”,对部分涉企案件,侦查机关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及时帮助企业进行刑事合规整改;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与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十余家行政监管机关联合制定了《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更是从省级层面,制定了详细、完备的规定,提供了可操性。以上各地有益的实践探索,已在办理涉民营企业或企业家案件中富有成效,能为探索企业刑事合规相对不起诉制度提供经验,使得该项制度能发挥作用,为今后全国性推广、上升为法律制度提供本地的做法。
1.民营企业刑事合规的启动方式。类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建议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启动刑事合规,这对于完善检察权,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具有现实意义。既能避免侦查机关因业务繁忙而流于形式,忽视该项工作的开展,也便于检察机关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决定是否起诉。当然,作为涉案企业或企业负责人,仍有申请启动刑事合规的权利,是否启动刑事合规、是否适宜启动刑事合规、是否属于检察机关必须适用刑事合规的案件,决定权仍在检察机关。
2.民营企业刑事合规的启动时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并没有明确规定启动的时间,试点地区如辽宁省《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明确启动的时间为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30日内,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可能导致在侦查环节“拖垮一个企业”的现象已经发生,时间过晚不利于涉案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目前就启动的时间,一种做法是可以借鉴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将刑事合规端口“前移”的做法,侦查机关对涉企案件立案侦查后,告知涉案企业享有合规整改的权利,案件可能适用相对不起诉且企业有合规意愿的,及时邀请检察机关适时介入。另一种做法是,对于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以现有的“两法衔接”机制为基础,将相关材料向检察机关报备,对于符合前面规定情形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在收到材料后及时主动提前介入侦查,有利于激励涉案企业配合侦查,尽早整改。
3.民营企业刑事合规的考察期限。目前,试点地区如辽宁省将刑事合规考察期限规定为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也有其他试点地区规定更长的考察期限。这就会出现企业合规的长期性与案件办理期限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的问题。故笔者主张考察期限应严格遵循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司法机关办案期限的规定,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开始至审查起诉期限,企业能整改完毕的,制定明确的整改期限;若不能在办案期限内整改完毕的,可以尝试用企业刑事合规计划承诺的方式,督促企业制定整改方式、整改内容、整改期限等。
1.民营企业刑事合规计划的制定。企业刑事合规计划,应考虑不同企业的承受能力、现实需求,尤其是中小民营企业难以像大型企业那样,制定完备的合规计划,故“刑事合规计划不是一套僵化的模板,而是一套能根据企业规模和经营特点进行个性化落实的治理措施”。对于这类企业,可以考虑将认罪认罚具结书细化为企业刑事合规计划承诺书,根据企业犯罪的实际情况,在其原有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企业刑事合规计划的内容,保证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可操作性。
2.涉企人员强制措施的变更。事实上,民营企业犯罪多为经济型犯罪,甚至部分犯罪是由资本原始积累、创业初期企业机制不健全所致,严重暴力型犯罪相对较少。在涉案企业人员建立刑事合规计划或完成合规整改时,应同步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羁押性强制措施,保证涉案企业人员及时回归企业,建立健全相关机制。
3.法益修复情况的考察。对有被害人的涉案企业,应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将是否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或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计划承诺作为合规的重点内容,鼓励建立受损法益修复机制。
1.民营企业刑事合规的监管机构。目前,试点地区主要有三种做法: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试行的检察机关主导模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试行的独立监管人模式以及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试行的行政部门监管模式。事实上,企业所犯的罪行基本都能找到行政主管部门,也就是说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负有监管责任。同时,行政主管部门也相对熟悉行政监管领域的法律法规,故由其进行监管更具有合理性。鉴于该项制度正在探索中,作为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捍卫者的律师、客观公正的人民监督员应纳入参与范围。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要避免检察机关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应将企业刑事合规的决定权与监管权相区别,保证企业刑事合规计划的权威性、公信力。
2.民营企业刑事合规的监管费用。“对于企业来说,只有在合规的经济成本小于没有合规的成本时,企业才会考虑使用合规。”如本文所列举的样本,绝大多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企业均为中小型企业,显然无法支付合规监管所需要的费用,即使有能力支付监管费用还不如直接支付拖欠的工资。对于这类企业,在确实无力支付拖欠工资的情况下,可以在检察机关主导下,与被害劳动者签订刑事合规计划承诺书,也可以算是刑事合规计划的制定。当合规计划制定完成后,若采取行政主管部门监管模式,从权力属性来看,对企业进行合规监管本身就是其职责,故监管所产生的费用不应该由企业来买单。
对于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内,已经完成刑事合规计划整改的,且建立了与企业所犯罪行相关的制度,检察机关应当相对不起诉;对于仅制定刑事合规计划承诺的企业,根据辽宁省《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在制度上有效防止犯罪再次发生”的规定,即为验收的标准,当企业制定类似管理制度时,检察机关同样应当相对不起诉。但“作出不起诉决定并非是不起诉权行使的终点”,若制定刑事合规计划承诺的企业不能及时完成整改或故意不整改的,检察机关仍可以通过发送检察建议,建议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同时,加大对类似企业曝光力度,对企业相关人员实行从业禁止,再犯类似犯罪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来保证企业遵守约定,履行承诺,将合规整改计划落实到位,积极修复受损的法益,建立健全合规的组织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