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佳彬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家族信托即以家族财产的所有人委托而确认的,以家族成员为受益人的,以家族财富为基础设立的意定信托。通过信托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安排,使信托财产由信托公司持有和管理,并将其受益和信托财产本身分配给受益人。无信任则无信托,信任关系是信托设立的基本条件。委托人基于信任将信托财产交由信托机构占有并管理具有一定风险。如何降低信托的风险并维系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关系是家族信托乃至整个信托制度发展的根本。监管的重点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建立家族信托监察人制度对信托机构进行有效的管控[1]。
信托监察人制度主要在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存在,但各个国家关于信托监察人制度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日本《信托法》中关于“信托管理人”的规定以及英美法系国家所使用的“信托保护人(Protector)”其本质上与信托监察人制度相似。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加拿大魁北克省《魁北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信托的管理应当受到委托人的监督,如委托人已死亡,应受其继承人、受益人甚至将来受益人的监督。”同时,中国香港特区2013年出台的《信托法律》对1934年就已经生效的《受托人条例》和《财产恒继及收益累计条例》的规定进行了全面的改革,主要包括:赋予受托人更大的法定权利,对受托人的权力进行适当的制衡和引入反强制继承权规则[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下称《信托法》)仅对公益信托监察人制度中信托监察人的产生、可诉性和认可进行了规定即确立了公益信托监察人制度。具体在《信托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加以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第六十五条规定:“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政府相关部门仅仅在必要时才进行必要的审计监督,这是一种缺乏力度的被动监管模式[3]。在信托监察人的选任或设立、职责的行使、责任的负担、权利的必要限制和监察人权出现冲突时如何解决等方面均有所缺失。
目前中国大陆区域内具有针对性、安全性和保密性的家族信托数量很少。在实务中家族信托存在譬如信托税务负担、信托财产的实际登记问题甚至包括信托本身登记存在的问题,而信托监察人制度的缺失使得这些矛盾深化。《信托法》对于除公益信托之外的其他信托监察人方面未进行确认或限制,这成为家族信托业务在中国大陆地区难以顺利开展业务的主要原因。
我国《信托法》有且仅有对公益信托监察人的规定,从立法原意上来说这主要是由于立法者认为公益信托在设立和运作时,不像私益信托那样对受益权和受益人明确。基于公益信托中受益人的非确定性,我国更加倾向对受益人不明确的公益信托设置信托监察人,以此对受托人在选定受益人及确定其权益的过程中进行协助和监督。
家族信托同样面临上述相似的问题,家族信托的受益人范围和权益大小,会依据信托文件的内容进行判定,但在家族信托的长期存续期间内总会呈现向不确定性发展的趋势[4]。例如,新生的对象在设立后和运行中其家族成员总是存在必然的不确定性[5]。家族信托监察人制度的设立可以有效对受托人进行约束,保证受益人身份的确认及其受益权的实现。其实在公益信托中还存在广泛的社会监督,但家族信托具有浓厚的私益色彩导致信托受益人保护处于相对劣势的状态。虽然家族信托具有私益信托的性质,但不可否认家族资产是社会财产的组成部分应当予以保障。
银保监会在2018年发布的《信托部关于加强管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中强调信托在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事务中的管理功能[6]。家族信托的财产往往种类繁多,数额巨大,同时利益分配复杂,长期存续的家族信托需要具有更多的机能以容纳结构日趋复杂的信托利益。家族信托当事人的主体设置上可以达到监督信托实施的功能,如委托人可以对信托事务进行变更、而受托人出于自己的利益也会对信托事务进行监督。当信托事务管理中委托人或受益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单独或同时呈现瑕疵状态时,会使受托人权利缺乏制衡而导致违背信托目的而侵害受益人权益的行为。
当委托人的行为能力出现瑕疵而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呈现出多元未知的情况下,家族信托将由三方监督变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双方监督。作为受托人的信托机构在现实中掌握更多的专业经验所以其处于相对的优势地位。当进一步出现信托受益人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极端情况时,这种结构性的失衡很大程度上可能导致信托合同不能实现[7]。针对上述情况,构建家族信托监察人制度让独立、公正的第三方介入,让其承担监督信托运行具有其必要性。
家族信托最主要目的是财产传承,这对信托财产的安全保障和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厘清提出了要求,与此同时更要注重信托财产效益的实现和最大化。信托财产在管理运用的增值过程中导致信托事务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此时当信托当事人出现纷争并诉诸法院时,法院在认定相关的信托人的违法或违约行为时存在专业性上的短板[8]。司法资源稀缺以及争议性质的多样性和专业性决定了司法机关对信托的监督不能达到预期的目标。
家族信托的长期性决定了必然会出现信托委托人缺失的状态,而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二条对受托人违规或违约不当处理信托财产的情形下,仅委托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主张赔偿损失。同时第二十三条还规定了上述情况发生时委托人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或者向法院申请解任受托人。法律规定的委托人对受托人进行监督并自行救济的规定与委托人有限额的存续期间导致在家族信托场景下出现法律空白。在公益信托方面,我国《信托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三方在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信托法规定时都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9]。这体现了我国信托法对公益信托监督的重视,但对于家族信托的监督缺位以及对设立信托监察人的缺失将不利于中国家族信托的发展。
信托制度经过英美国家几个世纪的发展,在中国大陆发展的时间也有几十载。在家族信托中对受托人行为的有效管控和受托人利益的切实保护过程中存在多元化的监督机制,但信托监察人的职能不容忽视。设立家族信托监察人制度,可以促进家族信托业务的稳定运行,保证家族信托核心财产的传承和长远利益的获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