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联邦议会法律第39号令)
2015年7月14日
(缅历1377年4月13日)
联邦议会颁布本法。
第一章 名称与定义
第一条本法称为《锅炉法》。
第二条本法所涉表述定义如下:
(一)锅炉:指通过外部加热产生蒸汽的密闭压力容器及其相连的各类其他附属设备。本法定义的锅炉不包括容积小于25升或者5.5加仑、或者低于每平方厘米1公斤压力和每平方英尺14.2磅压力的这类压力容器及其连接件。
(二)蒸汽管道:指将蒸汽从锅炉流向使用蒸汽能地方的任一主要管道及其连接件。
(三)给水管道:指给锅炉输水的管道及其连接件。
(四)压力:指使用蒸汽能因加热产生的蒸汽压力。
(五)允许压力:指经过校验和计算符合缅甸标准或国际标准允许在锅炉内、蒸汽管道内、供水管道内使用的压力值。
(六)事故:指锅炉、蒸汽管道、供水管道爆炸或者因强度缺陷可能引发爆炸的任何变质劣化。
(七)部委:指联邦工业部。
(八)部门:指工业监督检验局的部门。
(九)首席检验员:指联邦工业部任命执行和实施本法所包含的首席锅炉检验员所要履行的职责和权利的人员。
(十)检验员:指联邦工业部任命执行和实施锅炉检验职责和权力的人员。
(十一)证书:指首席检验员签发的使用符合规定允许压力锅炉的证书,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十二)临时证书:指在证书签发前由检验员签发的一种使用符合规定允许压力锅炉的证书,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十三)所有者:指包含锅炉所有者、锅炉所有者使用代理人、有偿或者无偿雇佣的锅炉使用者以及锅炉使用监督人员。
(十四)锅炉制造商:指依据缅甸标准或者国际标准的锅炉及其附件生产者。
(十五)锅炉维修资质:指首席检验员签发给具备指定资格和能力进行锅炉维修作业人员的一种公认证书,有效期不超过两年。
(十六)锅炉维修工:指已经获得维修资质并且实际从事锅炉维修相关领域的人员。
(十七)锅炉操作证:指首席检验员签发给符合指定资格从事锅炉操作及保养相关作业人员的一种公认证书。
(十八)锅炉工:指持有锅炉操作证并且实际从事锅炉操作和保养的人员。
第二章 宗旨
第三条本法宗旨如下:
(一)辨识符合缅甸标准或者国际标准的锅炉。
(二)通过预防锅炉事故风险不致损害政府和民众。
(三)在联邦内依照缅甸标准或者国际标准使用锅炉。
(四)发展锅炉技术并且培养有能力制造,维修和保养锅炉的专业人员。
(五)通过有效利用燃料能源来充分利用锅炉。
(六)尽可能延长锅炉使用寿命,减少使用锅炉对自然社会健康环境造成的影响。
第三章 锅炉检查的标准和规章
第四条获得部委批准的首席检验员:
(一)为能够根据本法律,程序和指令安全使用锅炉,可以发布符合缅甸标准或国际标准的锅炉检查规章。
(二)依照核准和指定的锅炉标准和规章进行锅炉检验的唯一结果应是结论性的。
第四章 锅炉登记
第五条任何想为企业使用锅炉的人员均应根据本法进行登记。
第六条锅炉的制造应符合缅甸标准和国际标准。
第七条与锅炉有关的文件和证书应附在申请书上,并根据本法第五条申请锅炉登记时提交给检验员。
第八条各检验员应在收到根据本法第七条提出的对锅炉进行登记的申请书进行审查和检验后,将调查结果提交首席检验员。
第九条首席检验员在审查检验员根据本法第八条提出的调查结果后,可以按照规定的方式允许或拒绝锅炉的登记。
第十条首席检验员应按照规定的加热面积规定锅炉的尺寸。
第十一条部委根据加热面积确定锅炉登记费和检验费。
第五章 所有者的职责和权利
第十二条所有者应:
(一)按照规定方式向有关检验员申请取得证书。
(二)仅申请登记符合缅甸标准或国际标准的锅炉。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申请时,须缴付规定费用。
第十三条所有者应:
(一)要求有关检验员按照规定的方式为证书已失效的锅炉更新证书。
(二)规定的费用应在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申请时支付。
第十四条所有者在已获得证书或临时证书情况下仍希望进行以下任一事项,应事先向有关检验员获得许可:
(一)使用超过允许压力的锅炉。
(二)修理、变更、增加或更新任何蒸汽管道、给水管道或附连于该蒸汽管道、给水管道或附连于锅炉的装置或其他附件。
第十五条所有者应根据有关政府部门和组织的要求,提交证书或临时证书。
第十六条由于任何原因该证书在期限届满前失效,所有者应在15天内交出证书或临时证书。
第十七条先前的所有者在将锅炉从一个所有者转让给另一个所有者时,同时应转让证书或临时证书。这种转让应在转让之日起15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检验员。
第十八条如发生任何事故,所有者应立即通知检验员。
第十九条所有者不得:
(一)使用高于允许压力的锅炉。
(二)修理和更改或强制修理和更改安全阀,使其超过允许压力。
(三)未经许可采取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的行为。
第二十条所有者不得使用以下锅炉:
(一)没有证书或临时证书的锅炉。
(二)证书或临时证书已失效的锅炉。
(三)证书或临时证书被吊销的锅炉。
第二十一条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刻划首席检验员指定的登记号码。
第二十二条所有者:
(一)取得证书或临时证书,有权按照规定的方式使用锅炉。
(二)如欲变更证书或临时证书的期限,可提前在该证书或临时证书有效期届满前申请检验。
第二十三条如果对以下任一事项不满意,所有者可以在收到检验员通知书30天内向首席检验员提出上诉:
(一)检验员的决定。
(二)检验员建议拒绝签发证书或拒绝签发临时证书。
第二十四条所有者不得:
(一)在收到修理、变更、增加或更新任何锅炉、蒸汽管道、给水管道和任何与其相连的固定装置或其他配件的通知后,与没有锅炉维修资质的人员一起实施作业。
(二)除操作和保养锅炉的人员之外指派任何人对工作中的锅炉进行操控。
第六章 锅炉制造商和进口商的职责和权利
第二十五条锅炉制造商应:
(一)仅在向部委申请后获得许可方可制造。
(二)如果获得制造许可,则可制造符合缅甸标准或国际标准的锅炉。
(三)有权根据现行法律向相关政府部门和政府组织申请与锅炉制造有关的技术与投入。
第二十六条锅炉进口商仅进口符合缅甸标准和国际标准的锅炉。
第七章 锅炉维修工的职责和权利
第二十七条
(一)任何想获得锅炉维修资质的人员均应按照规定向有关检验员提出申请。
(二)锅炉维修工应遵守锅炉维修资质中所包含的条款和条件。
第二十八条锅炉维修工应:
(一)有权维修由检验员在所有者许可下发出维修通知书的锅炉。
(二)不得擅自或在所有者委托下维修没有维修通知书的锅炉。
第八章 锅炉工的职责和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一)任何想要获得锅炉操作证的人员均可根据规定向有关检验员提出申请。
(二)锅炉工应遵守锅炉操作证中所包含的条款和条件。
第三十条锅炉工应:
(一)在所有者的批准下,有权操作已签发证书或临时证书的锅炉。
(二)不得擅自或在所有者的委托下操作未签发证书或临时证书的锅炉。
第三十一条锅炉工不得使用超过允许压力的锅炉。
第九章 检验员的职责和权利
第三十二条检验员在收到根据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有者提出的登记申请后:
(一)应在自申请之日15天内检验锅炉,检验日期应至少提前5天通知所有者。
(二)如果依照缅甸标准或国际标准检验锅炉后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以签发临时证书,个人意见和评价随调查结果一起报告给首席检验员。
(三)在检验锅炉后,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者并向首席检验员报告他认为允许锅炉登记或不允许登记的情况说明。
第三十三条检验员按照首席检验员的指示对锅炉进行后续检验,并应在临时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向首席检验员提交是否签发证书的证明,如认为符合签发证书条件,则证明上应当附上其签名并提交。
第三十四条检验员根据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在收到所有者提出的证书更新申请时:
(一)应自申请之日15天内检验锅炉,检验日期应至少提前5天通知所有者。
(二)如认为符合签发证书,则须将调查结果证明连同他的推荐报告提交给首席检验员,由他签名的证明应当附后提交。
(三)在进行本条第(二)款行为时,可根据符合条件签发临时证书。
第三十五条检验员根据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申请后在检验锅炉过程中发现以下任一情况,须立即通知所有者并报告给首席检验员:
(一)要求减少证书使用期限。
(二)要求增加或减少允许压力。
(三)要求维修,变更,增加或更新锅炉、蒸汽管道或给水管道或与其相连的连接件。
(四)发现因不可弥补恶化导致锅炉不适合继续使用的状况。
第三十六条检验员应在收到根据本法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请后将申请和其建议一并提交给首席检查员,根据首席检验员指示进行后续检验,然后将调查结果连同其建议再次提交。
第三十七条检验员在根据本法第三十四条或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向首席检验员报告时,可以根据适当条件签发临时证书。与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相关的情况一概不签发临时证书。
第三十八条检验员按照规定的方式应:
(一)检验他所负责区域内存在的锅炉。
(二)根据首席检验员的指示检验任一地方的任一锅炉。
第三十九条检验员在其负责的区域内可以:
(一)仔细审查收到的锅炉维修资质或者锅炉操作证申请后,连同个人建议一起提交给首席检验员。
(二)如发现无锅炉维修资质的人员正在维修锅炉或者无锅炉操作证的人员正在操作或者保养锅炉的情况,应向首席检验员报告。
(三)如发现有人员正在维修尚未发出维修通知书的锅炉,应向首席检验员报告。
第十章 首席检验员的职责和权利
第四十一条首席检验员在仔细审查检验员根据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提交的有关锅炉登记的调查结果和建议之后:
(一)可以通过修正允许压力使锅炉登记。
(二)可以拒绝锅炉登记。
(三)应在收到检验员提交意见书之日起15天内将根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审核通过的决定告知所有者。
第四十二条首席检验员收到检验员根据本法第三十三条或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提交的意见后:
(一)如认为符合发出证书,则须在签署后将证书送交所有者。
(二)如认为不符合发出证书,则可指导对锅炉进行必要的维修,并重新将此工作作为锅炉的说明和条件进行再提交。
第四十三条首席检验员在收到检验员关于所有者不遵守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所列各项规定的反馈后,可中止锅炉的使用。
第四十四条首席检验员应:
(一)在收到检验员根据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提交的文件后,根据需要指导该检验员,并将此说明在15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者;
(二)在收到检验员根据本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提交的意见后安排三名合适的检验员组成的委员会进行检查,并要求将调查结果报告给他。接到报告后,他应视需要指导相关检验员并应将此说明在15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者。
第四十五条首席检验员如发现该证书或临时证书是欺诈性获得的,可以吊销该证书或临时证书。
第四十六条首席检验员可指派任一检验员检查任一区域内的锅炉。
第四十七条首席检验员应审查并决定所有者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提出的申请,该决定应在15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者。
第四十八条首席检验员在检验锅炉的制造和进口是否符合缅甸标准或国际标准后,对不符合标准的锅炉应拒绝制造和对不符合标准的进口锅炉拒绝登记。
第四十九条首席检验员在审查锅炉及其连接件的制造符合缅甸标准或国际标准后,可以允许或拒绝制造。
第五十条首席检验员在收到检验员根据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提交的报告后,可以签发或拒绝签发锅炉维修资质或锅炉操作证。
第五十一条首席检验员在收到检验员根据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提交的报告后,应吊销锅炉维修资质。
第五十二条首席检验员针对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一条所列规定的锅炉维修工和锅炉工,可以吊销其证书。
第十一章 证书和临时证书的失效
第五十三条下列任一原因均可使证书或临时证书失效:
(一)证书有效期届满。
(二)发生事故。
(三)首席检验员或检验员通知所有者,在锅炉、蒸汽管道或给水管道及其连接件由于状况恶化可能导致危险的情况下不得以地面上使用锅炉为由进行维修。
(四)将锅炉从一处移至另一处,加热面积小于18.6平方米或200平方英尺的便携式车载锅炉除外。
(五)维修,变更,增加或更新锅炉,蒸汽管道或给水管道或其连接件。
(六)检验发现证书或临时证书未在充分检验情况下签发。
第十二章 上诉
第五十四条部委应组织至少包含两名技术专家的3名合适成员成立上诉委员会,以便能够审理上诉案件。
第五十五条对首席检验员做出下列任一决定不满的任何人员,应在收到有关决定之日起60天内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一)拒绝注册锅炉。
(二)拒绝签发证书。
(三)减少所申请的证书期限。
(四)拒绝修正所有者申请的允许压力。
(五)吊销证书或临时证书。
(六)降低证书中的允许压力或期限。
(七)拒绝实施第22条(b)款提出的申请。
(八)责令维修,变更,增加或更新蒸汽管道或给水管道或其连接件,或锅炉的连接件。
(九)拒绝批准维修,变更,增加和更新任何蒸汽管道或给水管道或与其连接件,或锅炉连接件的申请。
(十)拒绝或吊销锅炉制造。;
(十一)拒绝锅炉使用。
(十二)拒绝签发锅炉维修资质。
(十三)吊销锅炉维修资质。
(十四)拒绝签发锅炉操作证。
(十五)吊销锅炉操作证。
第五十六条上诉委员会可以确认,修改或取消首席检验员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十八条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应在15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三章 禁令
第五十九条任何人都不得修改,变更,涂污,破坏表格和遮蔽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刻划的登记号码。
第六十条未持有锅炉维修资质不得维修锅炉。
第六十一条未持有锅炉操作证不得操作和保养锅炉。
第六十二条任何人不得擅自为超过允许压力或者所有者指示下调整和更改安全阀。
第六十三条任何人均不得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制造锅炉。
第十四章 罪行和罚款
第六十四条所有者不遵守本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的任一规定,一经定罪,将处以最低50万缅币至最高100万缅币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所有者不遵守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一条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任一规定,一经定罪,将处以最低50万缅币至最高100万缅币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所有者不遵守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经定罪,将处以最低10万缅币至最高20万缅币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凡违反,企图违反或教唆实施本法第五十九条所列禁令的人员,一经定罪,将处以最低1年至最高两年的监禁并可处以最低500万缅币至最高1000万缅币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凡违反本法第六十条所列禁令的人员,一经定罪,将处以最低50万缅币至最高100万缅币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锅炉维修工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一经定罪,将处以最低50万缅币至最高100万缅币的罚款。
第七十条凡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所列禁令的人员,一经定罪,将处以最低10万缅币至最高20万缅币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所列的任一规定
,或违反或企图违反或教唆实施第六十二条所列禁令的人员,一经定罪,将处以最低50万缅币至最高100万缅币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凡违反本法第六十三条所列禁令的人员,一经定罪,将处以最低两年至最高3年的监禁,并可处以最低500万缅币至最高1000万缅币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锅炉工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的任一规定,一经定罪,将处以最低10万缅币至最高20万缅币的罚款。
第十五章 免税
第七十四条部委可以对符合本法规定的下列情况予以免税:
(一)用于给住房内供热或提供热水的锅炉。
(二)签发免税通知书的锅炉,蒸汽管道和给水管道。
第七十五条以下内容不适用于本法:
(一)固定于任一船舶上的锅炉,蒸汽管道和给水管道。
(二)在工厂、车间及国家安防有关部门中的锅炉,蒸汽管道和给水管道。
(三)铁路锅炉,蒸汽管道和给水管道。
第十六章 杂项
第七十六条《锅炉法》(1984年缅甸联邦议会第3号法)发布的通知、命令、指令和程序除非与本法不抵触和直到与本法不抵触的情况下是适用的。
第七十七条在本法生效之前签发的证书和建议,在该期限届满时应按照本法进行。
第七十八条为了执行本法所列的规定:
(一)在联邦政府的批准下,部委可以签发规则、规章和细则。
(二)部委和部门可以签发通知、命令、指令和程序。
第七十九条《锅炉法》(1984年缅甸联邦议会第3号法)予以废除。
依据《缅甸联邦共和国宪法》签署本法。
吴登盛
总统
缅甸联邦共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