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国会颁布《越南边防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了边防政策、原则、任务、活动、力量、保障,以及机关、组织和个人职责。
第二条术语解释
在本法中,对以下术语作如下解释:
1.边防是指以全民族的综合力量保卫国家的独立、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保障边境地区的社会安全秩序的活动、措施的总和。
2.全民边防体系是指以全民、全面、独立、自主、自强的方针建立在政治、精神和各种资源基础上的国家边防力量。
3.全民边防阵势是指组织、展开、部署必要的力量和资源,按照《国家边界保卫战略》落实边防任务。
4.边界带是指距离陆地国界线以内100 米至1000 米的那部分领土,具体由所在省的省级人民议会决定,特殊情况下由政府总理决定。
5.边防部队干部、战士包括隶属边防部队的军官、专业军人、国防职工、士官和士兵。
第三条国家的边防政策
1.实行独立、主权、统一、领土完整的政策;与有共同边界线的国家建设和平、友好、合作与发展、长期稳定的边界;扩大国际合作、国防安全外交、边防外事活动和人民外交。
2.在尊重彼此独立、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正当利益的基础上,依据越南宪法、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的国际条约,以和平方式解决国家边界问题。
3.采取各种正当、合适的措施来保护国家的独立、主权、统一、领土完整。
4.实行民族大团结政策;建立广泛的全民国家边界保卫力量,人民为主体,人民武装力量为骨干。
5.巩固、加强国防安全;优先投资和现代化边境工程,发展边境地区的经济、文化、社会、科学、技术和外事活动。
6.调动各机关、组织和个人的资源执行边防任务。
7.鼓励并创造条件,让机关、组织和个人在自愿、不违反越南法律和符合国际法原则下为执行边防任务提供物质、财政和精神支持。
第四条执行边防任务的原则
1.遵守越南宪法、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的国际条约;尊重各国的主权独立、边界领土完整。
2.全面置于越南共产党的绝对直接领导,国家的集中、统一管理下。
3.发挥全民、政治系统的综合力量,依靠人民并接受人民监督。
4.国防安全与社会经济相结合,社会经济与国防安全相结合;将执行边防任务与建设、巩固边境地区的政治系统、发展经济、文化、社会和外事活动相结合。
第五条边防任务
1.制定和执行国家边界保卫战略、计划。
2.管理、保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边界完整;建设、管理、保卫国界界碑系统、边界线标记物、标识、边境工程、口岸和边境地区的其他工程。
3.保卫国家和民族的利益、和平、社会安全秩序、经济、文化、社会、自然资源和环境;保障边境、口岸地区的执法。
4.将社会经济发展与加强巩固边境地区的国防、安全、外交结合起来。
5.建设全民边防体系、全民边防阵势,并将其纳入与人民安全体系、人民安全阵势紧密结合的全民国防体系、全民国防阵势之中;建设边境省、县防守区域和民防;预防、打击、应对、克服边境地区的事故、自然灾害、灾难、气候变化、疫病和搜救。
6.开展边防国际合作、边防外事活动、人民外交,建设和平、友好、合作与发展、长期稳定的边界。
7.随时准备战斗、抗击侵略战争、武装冲突。
第六条执行边防任务的力量
1.边境、口岸地区的人民武装力量机关、组织、单位。
2.本条第1 款规定的人民武装力量机关、组织、单位的领导、指挥、管理机构。
第七条参加、配合、合作、协助执行边防任务力量的机关、组织、公民的责任和制度、政策
1.机关、组织、公民有责任参加、配合、合作、协助执行边防任务的力量执行任务。
2.边境地区公民有责任参加建设全民边防体系、全民边防阵势和保卫国家主权、领土、边界的运动,维护边境、口岸地区的社会安全秩序。
3.参加、配合、合作和协助执行边防任务力量的机关、组织和公民作出成绩的应受到表彰;造成财产损失的给予赔偿;名誉、尊严受到损害的给予恢复;受伤、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其本人或家庭享受法律规定的待遇和政策。
第八条边防禁止的行为
1.侵犯国家的领土主权;破坏边境、口岸地区的社会安全秩序。
2.利用或允许利用越南的边境地区破坏、干涉别国;在边境关系中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
3.冒充执行边防任务的机关、组织或个人;抵制、阻碍、报复、威胁、侵犯执行边防任务人员的生命、健康、名誉、人格。
4.收买、贿赂、引诱、拉拢或强迫执行边防任务人员违反法律规定。
5.利用、滥用执行边防任务之机从事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和机关、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
6.在执行边防任务时,进行性别、民族、种族、国籍、信仰、宗教、文化水平歧视。
7.制作、使用、买卖、交换、运输、传播国家主权、领土、边界方面的错误信息、图片。
第二章 边防的基本活动
第九条全民边防体系、全民边防阵势
1.全民边防体系建设的基本内容包括:
(1)制定、组织实施国家边界保卫战略、区域防守、民事防守和在边境地区的防守计划;
(2)建设、巩固边境地区的政治系统;
(3)建设满足边防任务的政治、精神、军事、安全、外交、经济、文化、社会、科学、技术潜力;
(4)建设强大、广泛的全民国家边界保卫力量;建设革命化、正规化、精锐化、逐步现代化的边防部队,一些成分直接进入现代化;
(5)建设全民参加国家主权、领土、边界保卫运动,维护边境、口岸地区的社会安全秩序。
2.全民边防阵势建设的基本内容包括:
(1)按照边境地区社会经济、国防安全建设发展要求,建设基础设施系统,调整居民区;
(2)建设连环、坚固的防御工事;按照边防任务要求组织、部署力量;
(3)各机关、组织和力量之间相配合,发挥综合力量,及时处理边界、边境地区的各种情况;
(4)组织人民参加边防任务。
第十条执行边防任务的配合
1.执行边防任务的配合范围规定如下:
(1)国防部负责,在各部、部级机关、省级地方政府配合下,管理、保卫国家边界,维护边境、口岸地区的社会安全秩序;
(2)部、部级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在国防部、省级地方政府及有关机构和组织相配合下,执行边防任务;
(3)有国界的省级地方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或根据政府分配,负责在部、部级机关和有关地方、机构和组织配合下,执行边防任务;
(4)有国界的县、乡级地方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在有关地方、机构和组织配合下,执行边防任务。
2.执行边防任务的配合原则包括:
(1)按照力量的职能、任务、权限、活动区域,依法执行边防任务;不得妨碍机关、组织或个人的合法活动;
(2)依法确保集中、统一管理;
(3)主动、灵活、秘密、及时、有效并紧扣一把手的责任;
(4)在同一区域,当发现多个机关、组织、力量有职权方面的违法行为时,则首先发现的机关、组织、力量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予以处理;如果事件不属其权限范围,则进行初步处理后,将违法档案、人员、赃物、赃船和赃车移交主管机关、组织、力量负责解决。接收机关、组织、力量有责任将调查、处理结果通报移送机关、组织、力量知悉。
3.执行边防任务的配合内容包括:
(1)交流信息、资料;建议主管部门制定边防政策、法律;
(2)巡逻、检查、管控、处理有关国防、安全、社会安全方面的各种情况,打击违法犯罪,预防、应对、克服边境、口岸地区的事故、自然灾害、灾难、气候变化、疫病和搜救;
(3)在边境地区建设强大的全民边防体系、全民边防阵势;
(4)建设骨干、专职力量;
(5)对执行边防任务的力量进行业务和技能培训、集训;
(6)在边境地区进行普法宣传、教育;
(7)进行其他有关配合活动。
4.各部、部级机关和地方政府在执行边防任务方面的配合事宜由政府详细规定。
边防部队与国防部所属其他力量在执行边防任务时的配合事宜由国防部长详细规定。
第十一条边界带、边境地区活动和陆地边界、口岸、通道往来的限制或暂停
1.限制或暂停情况包括:
(1)发生边界、领土争端,武装冲突,敌人入侵,威胁国家领土主权边界的其他活动;
(2)发生暴乱、恐怖事件、绑架人质事件,追捕携带武器的犯罪分子;
(3)阻止自然灾害、火灾、洪水、疫病跨境蔓延;
(4)在有共同边界线国家的政府、地方政府或边界管理、保卫力量关于限制或暂停边境往来的要求或通知时。
2.被限制或暂停的活动包括:
(1)在边界带:出入边界带和发生疫病、火灾、洪水、自然灾害的地区;赶集、组织庙会;生产、经营、工程建设,勘探、开发自然资源;
(2)在边境地区:出入边境地区和发生疫病、火灾、洪水、自然灾害的地区;赶集、组织庙会;生产、经营、工程建设,勘探、开发自然资源;
(3)在国际口岸、主口岸或双边口岸、副口岸、边境通道的边境往来。
3.限制或暂停边界带或边境地区活动决定的规定如下:
(1)在其管理范围内的边界带,边防屯屯长决定限制或暂停不超过12 个小时,并立即向省级边防部队指挥部指挥长报告;通报所在县、乡级外事机关、地方政府;
(2)在其管理范围内的边境地区,省级边防部队指挥部指挥长决定限制或暂停不超过24 个小时,并立即向省级人委会、边防部队司令报告;通报外交部、省公安厅;
24 个小时期限届满后,如果认为有必要继续限制或暂停在边境地区的各种活动,省级边防部队指挥部指挥长负责建议省级人委会决定继续限制或暂停不超过24 个小时,并通报外交部和省公安厅;
(3)本款第(1)点和第(2)点规定的限制或暂停决定应通报边境地区的机关、组织、个人;通报有共同边边界线国家的边界管理和保卫力量。
4.限制或暂停边境口岸、边境通道往来决定的规定如下:
(1)在副口岸、边境通道,边防屯屯长决定限制或暂停不超过6 个小时,并立即向省级边防部队指挥部指挥长报告;通报所在县、乡级地方政府、边境地区各机关、组织,以及有共同边界线国家的边界管理和保卫力量。省级边防部队指挥部指挥长决定限制或暂停不超过12 个小时,并立即向省级人委会、边防部队司令报告;通报有共同边界线国家的边界管理、保卫力量;
(2)在主口岸或双边口岸,省级边防部队指挥部指挥长决定限制或暂停不超过6个小时,并立即向省级人委会、边防部队司令报告;通报所在县、乡级地方政府、边境地区各机关、组织,以及有共同边界国家的边界管理和保卫力量;
(3)根据省级边防部队指挥部指挥长的建议,省级人委会主席决定限制或暂停主口岸或双边口岸的边境往来活动不超过24 个小时,并立即向政府总理报告;通报有共同边界线国家的地方政府;
(4)根据国防部、公安部、外交部的建议,政府总理决定限制或暂停国际口岸的边境往来活动。外交部负责通知有共同边界线国家的外交部门。
5.限制或暂停边境往来决定期限届满前,如有必要继续限制或暂停,则延长限制或暂停时限的执行如下:
(1)边防屯屯长决定延长限制或暂停在副口岸、边境通道的边境往来活动时限不超过6 小个时;
(2)省边防部队指挥部指挥长决定延长限制或暂停在主口岸或双边口岸的边境往来活动时限不超过6 个小时,在副口岸、边境通道不超过12 个小时;
(3)省级人委会主席决定延长或暂停在主口岸或双边口岸的边境往来活动时限不超过24 个小时;
(4)应在作出延期决定前立即报告并征得直接上级同意;依据本条第3 款和第4款之规定,通报边境地区各机关、组织和人民,通报地方外事机关和外交部。
6.在到期前解除限制或暂停时,负责人应立即报告有关机关,并在大众媒体上通报;通报有共同边界线国家的边界管理、保护卫力量和地方政府。
7.本条规定的负责人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并对决定负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边防国际合作
1.边防国际合作的内容包括:
(1)建立、发展边境关系;建设、扩大与有共同边界线国家和其他国家政府和人民、职能力量的友好关系;发展与有关国际组织的关系;
(2)依法制定和执行边防方面的国际条约、国际协议、双边和多边边防合作机制;
(3)依法谈判、解决边界、口岸方面的各种问题和事件;进行边境巡逻;检查口岸地区的出入境、进出口活动和边境往来活动;
(4)打击一切破坏越南与其他国家之间边境关系的行动;预防打击违法犯罪;
(5)预防、应对、克服事故、自然灾害、灾害、气候变化、疫病和搜救;
(6)业务培训、集训,边防经验交流,装备、科学技术转让,以加强执行边防任务力量的能力。
2.边防国际合作的形式包括:
(1)签署边防方面的国际条约、国际协议;
(2)边防会谈、交流合作;
(3)交换、共享边防信息;
(4)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三章 边防部队力量
第十三条边防部队的地位、职能
1.边防部队是人民武装部队,是越南人民军的组成部分,是管理和保卫国家边界、边境地区的骨干、专职力量。
2.边防部队的职能是协助国防部长颁布或向党和国家建议颁布边防政策、法律;依法落实国防、安全、外交方面的国家管理,并负责与有关机关、组织配合维护边境、口岸地区的社会安全秩序。
第十四条边防部队的任务
1.搜集信息,分析、评估和预测情况,以便执行任务并建议国防部、党和国家颁布、指导落实边防政策、法律。
2.就国界管理和保卫工作,维护边境、口岸地区社会安全秩序,以及边防部队力量建设向国防部提出建议。
3.管理、保卫国界、国界系统、边界线标记物、标识、边境工程、口岸;组织检查边防法的实施情况。
4.依法维护边境、口岸地区的社会安全秩序,预防、发现、阻止、打击敌对势力的活动方式、手段,预防、打击违法犯罪,保护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5.依法在国防部管理的口岸进行出入境检查和边境往来活动检查。
6.开展边防国际合作、边防外事活动;依法解决各种边境、口岸事件。
7.进行普法宣传、教育,动员人民遵守党的路线、主张和国家的政策、法律。
8.随时准备在边境地区进行反武装冲突战斗、反侵略战争。
9.协助在边境地区建设全民边防体系、全民边防阵势并发挥骨干作用;参加建设边境省、县区域防守和民防。
10.依法接收、使用民事人员和交通工具执行任务。
11.紧密结合建设、巩固国防安全,参加建设边境地区的基层政治系统,安置稳定居民,建设基础设施系统,发展边境社会经济和落实民族、宗教政策。
12.参加防范、应对、克服边境地区的事故、自然灾害、灾难、气候变化、疫病和搜救。
第十五条边防部队的权限
1.部署、使用力量、交通工具和技术设备执行任务;依据本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采取措施管理、保卫国界。
2.巡逻、检查、管控、管理、保卫国界、国界系统、边界线标记物、标识、边境工程、口岸;在国家边界管理、保卫领域签发签证和各类证件;依法在边境、口岸地区检查、管理、处理有违法迹象的车辆。
3.依法打击、阻止、调查、处理边境、口岸地区的违法行为。
4.依据本法第十一条之规定,限制或暂停边界带、边境地区的活动和口岸、边境通道的往来活动。
5.依据本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使用武器、爆炸物和辅助工具。
6.依据本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调动民事人员、船只、车辆和技术设备。
7.直接追捕和逮捕从边境进入内地的违法人员、车辆;与各力量配合追捕、逮捕逃入内地的有违法行为的人员;依据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的国际条约之规定,追捕和逮捕在越南内水、越南领海违法的人员、船只。
8.依据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的国际条约之规定,在管理、保卫国界、口岸、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与有共同边界线各国的职能力量、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合作、配合。
第十六条边防部队的活动范围
1.在国防部管理的边境、口岸地区、内地活动,依法落实职能、任务、权限。
2.出于人道、和平、搜救、出入境管控、保障社会安全秩序、预防打击违法犯罪的目的,依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的国际条约和越南法律规定在境外开展活动。
第十七条武器、爆炸物和辅助工具的使用
1.边防卫队干部、战士在执行任务时,有权依据《武器、爆炸物和辅助工具管理使用法》之规定使用武器、爆炸物和辅助工具。
2.除《武器、爆炸物和辅助工具管理使用法》所规定的开枪情况外,在执行预防、打击违法犯罪、保障社会安全秩序任务时,边防部队干部、战士可以向海上和界河的船只开枪,外国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国际组织代表机关的船只除外,船上有人员或人质,为了让船停下来,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开枪:
(1)该船驾驶人员直接攻击或威胁执行公务人员的生命;
(2)明知船上载有犯罪分子、武器、非法爆炸物、反动资料、国家秘密、毒品、国宝故意逃离时;
(3)船上有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的国际条约规定和刑法规定的实施海盗、武装抢劫分子故意逃跑时。
3.在依据本条第2 款之规定开枪时,边防部队干部、战士在向船只开枪前,应以行动、命令、口头或朝天射击警告;在执行有组织任务时,应服从负责人的命令。
第十八条民事人员、船只、车辆和技术设备的调动
1.紧急情况下,为抓捕违法人员、船只、车辆,进行搜救、救助遇险人员,应对、克服严重环境事件,边防部队的干部、战士有权调动越南各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民事人员、船只、车辆和技术设备。
2.依据本条第1 款之规定的调动应符合被调动的民事人员、船只、车辆、技术设备的实际能力,并应在紧急情况结束后立即归还。
被调动的人员和财产受到损害的,应享受本法第七条第3 款规定的制度、政策和赔偿;有调动干部、战士的单位负责依法解决赔偿事宜。
3.越南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有责任执行边防部队的调动。
4.紧急情况下,为抓捕违法人员、船只、车辆,进行搜救、救助遇险人员,应对、克服严重环境事件,边防部队干部、战士有权建议在边境地区活动的外国组织、个人提供帮助。
第十九条国界管理、保卫的形式
1.国界管理、保卫的形式包括:
(1)在领土主权和边境地区社会安全秩序情况稳定时,采取普通边界管理、保卫;
(2)在边境、口岸地区、双方边境发生严重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事件时,边境地区部分地区的社会安全秩序形势复杂时,境外地区、边境地区正在进行军事演习时,发生自然灾害、灾难、疫病、搜救或正在追捕可能越境逃跑的犯罪分子时,应有共同边界线国家的边界管理、保卫力量要求时,采取加强边界管理、保卫;
(3)在国防紧急状态、戒严、宵禁、战争状态时,依照国防法规定实施边界管理、保卫。
2.国家边界管理、保卫形式转换决定的权限规定如下:
(1)边防部队司令决定本条第1 款第(1)点和第(2)点规定的边界管理、保卫形式的转换,立即报告国防部并对自己的决定承担法律责任;
(2)国防部长决定本条第(1)点和第(2)点规定的边界管理、保卫形式的转换;
(3)国防部长规定本条第(1)点和(2)点的细节。
第二十条国界管理、保卫的措施
1.国界管理、保卫的措施包括:
(1)动员群众;
(2)法律;
(3)外交;
(4)经济;
(5)科技;
(6)业务;
(7)武装。
2.采取本条第1 款规定的各种措施的内容、条件、权限、程序、手续和责任由法律规定。
第二十一条边防部队的组织系统
1.边防部队的组织系统包括:
(1)边防部队司令部;
(2)省级边防部队指挥部和边防部队司令部直属单位;
(3)边防屯、港口口岸边防指挥部、边防海队。
2.政府规定本条第1 款的细节。
第二十二条边防部队的装备
1.边防部队配备军事和民用交通工具、武器、爆炸物、辅助工具和业务技术设备,以便执行任务、行使权力。
2.政府规定边防部队的装备、业务技术设备的名单及其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边防部队纪念日、国际名称、图章
1.每年的3月3日是边防部队的纪念日、全民边防日。
2.越南边防部队的国际名称是Vietnam Border Guard。
3.边防部队在履行职能、任务和权力时使用带有国徽的图章。
第二十四条边防部队的服装、颜色、旗帜、徽章和交通工具标识
1.边防部队干部、战士的军徽、军衔符号、旗帜、徽章、军服和礼服由政府决定。
2.根据国防部的规定,边防部队的船只、飞机、汽车和其他交通工具有其独特的颜色、旗帜、徽章和标志符号。执行任务时,船只应悬挂越南国旗和边防部队旗帜。
第四章 执行边防任务力量的边防保障和制度、政策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保障
1.越南公民是建设、管理和保卫国界、边境地区的人力资源。国家为执行边防任务力量制定招募、培训和培养人力资源计划;边境地区居民优先。
2.边防部队干部、战士接受政治、专业、业务、法律、外语、民族语言和与其所负任务、权限有关的其他必要知识培训、训练和培养。
3.优先考虑并鼓励边境地区的少数民族和有才能人员在边防部队长期服役。
第二十六条财政资源保障
国家依据国家财政预算有关法律规定为边防任务提供财政预算保障;为边防任务调动财政资源;优先建设边境、口岸地区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执行边防任务的骨干、专职力量。
第二十七条执行边防任务力量的制度、政策
1.在边境地区执行边防任务的力量依法享受优待制度、政策。
2.边防部队的干部、战士有权享受与其工作性质和政府规定的活动领域相适应的优待政策和特殊制度。
第五章 边防机关、组织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政府的职责
1.政府对边防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2.国家边防管理的内容包括:
(1)颁布、呈报主管部门颁布并组织落实边防战略、政策和法律,建设全民边防体系、全民边防阵势,建设执行边防任务的骨干、专职力量;
(2)组织、指导落实边防任务;
(3)边防国际合作;
(4)检查、清查、处理违法行为,解决申诉、上访,进行边防小结、总结、竞赛和表彰;
(5)进行边防普法宣传、教育。
第二十九条国防部的职责
1.国防部向政府负责,落实边防国家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在外交部、公安部配合下管理、保护国界;
(2)负责在各部、部级机关、地方政府配合下依法维护边境、口岸地区的社会安全秩序;
(3)在其职权范围内,指导各部、中央和地方部门落实全民边防体系、全民边防阵势建设,开展全民边防日;
(4)指导各部、部级机关、有国界的地方政府落实国界和边境地区管理、保卫;
(5)建设满足要求、任务的边防部队;
(6)在各部、部级机关、地方政府配合下建设国家边界、边境地区。
2.国防部长规定所属各力量在国家边界、边境地区管理、保卫中的任务和权限。
第三十条外交部的职责
在其职权范围内,外交部负责在国防部、公安部、有关机关和地方政府配合下履行以下职责:
1.提出管理国界的主张、政策和措施;
2.落实边防外事活动方面的国家管理;指导边防外事业务方面的骨干、专职力量;
3.指导、引导有国界的省级人委会落实国界方面的国家管理;
4.呈报政府总理指导或引导处理各部门、地方有关国界管理、保卫活动中发生的问题;
5.培养、指导执行边防任务的骨干、专职力量解决涉及边界和外国人的事件。
第三十一条公安部的职责
1.在其职权范围内,公安部与国防部和外交部配合落实边防任务。
2.负责与国防部、外交部、有国界的地方政府配合:
(1)在边境地区建设、巩固与全民国防体系、全民边防体系相结合的人民安全体系;
(2)进行出入境方面的国家管理,按照权限制定、颁布和提交主管部门颁布出入境方面的政策和法律。
3.与国防部、外交部、有关机关、有国界的地方政府配合维护社会安全秩序,执法和处理边境地区的各种军事、国防情况。
4.与国防部配合,指导对有关国防安全、社会安全骨干、专职力量进行业务、法律培训、培养,交流有关业务信息以落实边防任务。
5.指导各级公安部门与国防部、外交部和地方政府配合落实边防任务。
第三十二条部、部级机关的职责
1.在其职权范围内,部、部级机关有责任配合国防部、外交部和公安部落实国家边防管理。
2.按照权限颁布或提交主管部门颁布和组织落实边防法。
3.参加建设强大的全民边防体系、全民边防阵势。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议会、人委会的职责
1.有国界的各级人民议会在其职权范围内,负有以下职责:
(1)作出符合国家边界保卫战略、强大的全民边防体系和全民边防阵势建设的主张、措施决定,调动各种资源保障执行边防任务;
(2)作出财政预算决定,保障执行边防任务和建设地方骨干、专职力量;为在边境地区长期工作的边防部队干部、战士提供住房、居住用地保障优待政策和其他政策;
(3)监督边防法在当地的落实。
2.有国界的各级人委会在其职权范围内,落实国家边防管理,并负有以下职责:
(1)编制财政预算提交同级人民议会,保障执行边防任务和建设地方骨干、专职力量;
(2)集中和调动各种资源建设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国防、安全、外事方面强大的边境地区;建设地方强大的全民边防体系、全民边防阵势;落实全民边防日;落实军队后方政策;
(3)安置居民,建设基础设施;将发展边境地区经济、文化和社会与巩固、加强国防、安全、外事结合起来;
(4)负责与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和有关机关、组织配合组织人民参加国界管理、保卫,维护边境地区社会安全秩序的群众运动;
(5)建设和平、友好、合作与发展的边界。
3.没有国界的各级人民议会和人委会,在其职权范围内,负有以下职责:
(1)各级人委会作出保障执行边防任务的主张、措施、财政预算、监督和调动各种资源的决定;
(2)各级人委会参加并与各机关、组织配合执行边防任务,建设强大的全民边防体系和全民边防阵势;宣传、普及和教育边防法;参加落实边境经济、文化、社会和外事发展计划;落实全民边防日;落实军队后方政策。
第三十四条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的职责
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与有关机关、组织配合,宣传、动员人民落实边防法,监督边防法的落实。
第六章 施行条款
第三十五条对第06/2003/QH11 号《国界法》第二十一条的修正如下:
“第二十一条
1.出于国防、安全或其他特殊原因,或应有关国家的建议、通报,可限制或暂停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往来国境,包括在越南领海内的无害通过,本条第2 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限制或暂停边界带、边境地区活动和边境、口岸、陆地边境通道往来事宜按照《越南边防法》之规定实施。
3.本条第1 款规定的限制或暂停决定权由政府决定。限制或暂停决定应通报有关国家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知悉。”
第三十六条施行效力
1.本法自2022年1月1日生效。
2.第02/1997/PL-UBTVQH9 号《越南边防部队法令》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