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甸化学品及相关物质危害防治法

2021-11-24 17:03:29葛倩冰
南洋资料译丛 2021年3期
关键词:本法登记证许可证

(2013年联邦议会法律第28号令)

2013年8月26日

(缅历1375年5月5日)

联邦议会颁布本法。

第一章 名称与定义

第一条本法称为《化学品及相关物质危害防治法》。

第二条本法所涉表述定义如下:

(一)化学品:指人类制造或自然产生的危害人类和动物健康或生命,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化学元素、化合物和混合物。该定义还包括通过技术手段使元素、化合物和混合物发生化学反应从而产生的烟、气、液体、油脂和固体废弃物。

(二)相关物质:指化学品产生的危害衍生物。

(三)化学品及相关物质业务:指出于生产、使用、进口,出口、运输、持有、分配、购买、出售或排放化学品及相关物质的商业目的,而通过技术进行储存、处理的业务。

(四)部委:指联邦工业部。

(五)中央领导委员会:指根据本法成立的化学品及相关物质危害防治中央领导委员会。

(六)中央监督委员会:指根据本法成立的化学品及相关物质危害防治中央监督委员会。

(七)监事会:指根据本法成立的地区、州、联邦领域、自治州、自治区、地区或乡镇化学品及相关物质危害防治的监事会。

(八)监察委员会:指由相关监事会根据本法组成的监察委员会。

(九)许可证:指中央监督委员会根据本法颁发的经营化学品及相关物质业务的许可。

(十)登记证:指中央监督委员会根据本法对化学品及相关物质进行登记的登记证。

(十一)国家化学品及相关物质配置文件:指中央领导委员会将其分类以便在缅甸的任何业务中可以使用的国家化学品及相关物质配置文件。

(十二)分类:指条件类化学品、限制类化学品和禁止类化学品的分类。

(十三)仓库:指按照标准建造用于储存在生产、销售或出口化学品及相关物质之前需要进口以便在当地使用达到危险数量的化学品及相关物质的建筑物和储罐。

(十四)标签:指粘贴在存放化学品及相关物质的盒子、瓶子、纸板、空盒子和包装上,按照规定储存它们的仓库上,运输它们的车辆上的带有危险说明警示的材料安全数据表。

(十五)基础实验室:指中央领导委员会指定通知分析化学品及相关物质样品的实验室。

(十六)上诉实验室:指中央领导委员会另行指定再次对基础实验室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并做出最终决定的一个实验室。

第二章 宗旨

第三条本法宗旨如下:

(一)保护生物免受化学品及相关物质危害和保护自然环境资源免遭破坏;

(二)在获得安全许可的情况下系统地对化学品及相关物质业务进行监督;

(三)实施获取信息系统并进行广泛地系统使用化学品及相关物质的教育和研究;

(四)对职业安全、健康及环境保护实施可持续性发展。

第三章 中央领导委员会的成立

第四条联邦政府:

(一)应按以下组织中央领导委员会:

(1)工业部联邦部长 主席

(2)卫健部联邦部长 副主席

(3)各部委的联邦部长或副部长 成员

(4)各城市发展委员会会长 成员

(5)技术专家 联合秘书(1)

(6)内政部消防队局长 联合秘书(2)

(7)工业部工业局局长 秘书

(二)如有必要,可修改由本条第(一)款组成的中央领导委员会编制。

第四章 中央领导委员的职责和权利

第五条中央领导委员会的职责和权利如下:

(一)制定化学品及相关物质危害防治有关政策;

(二)指明禁止生产、处理和配制、使用、持有、储存、分配和销售、运输、进出口的禁用化学品及相关物质的种类和数量;

(三)规定许可证和登记证的期限;

(四)规定许可证申请人和登记证申请人的规章和资格;

(五)规定和签发有关标签的规章;

(六)规定有关仓库的规章,并规定存放化学品及相关物质的仓库平面图;

(七)指定基础实验室和上诉实验室;

(八)分类、签发与国家化学品及相关物质配置文件有关的清单,并规定其限制和根据国际标准和规范或研究和实验成果重新分类;

(九)对化学品及相关物质业务引起工人的健康和生命危险的直接影响和通过环境污染引起人类和动物健康和生命危险的间接影响进行预先评估和有效管理;

(十)对化学品及相关物质引发的自然环境危害进行评估和有效管理;

(十一)成立和指派必要的机构对化学品及相关物质造成人和动物健康危害及对环境不利进行评估并采取行动;

(十二)必要时成立咨询委员会和与化学品及相关物质有关的其他专门学科的机构;

(十三)视情况履行联邦政府指派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物质危害防治的职责。

第六条中央领导委员会可委托任何组织或任何人员履行其职责和功能。

第五章 中央监督委员会的组成及其职责和权力

第七条中央领导委员会:

(一)成立化学品及相关物质危害防治中央监督委员会,其中工业局局长担任主席,消防队局长担任副主席,以及包含有关部委、政府部门和组织的人员,并指定中央监督委员会的秘书和联合秘书;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如有必要,可招收有相关学科背景的从业人员组建中央监督委员会。

第八条中央监督委员会的职责和权力:

(一)检查、监督和指导从化学品及相关物质业务中生产的化学品及相关物质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规范;

(二)必要时成立地区、州、联邦领域、自治州、自治区、地区或乡镇监事会,并经中央领导委员会批准规定其职责和职能;

(三)制定关于杜绝化学品及相关物质业务危害的规则及规章;

(四)向中央领导委员会建议并提交国家化学品及相关物质配置文件中修正、增加或取消的化学品及相关物质的特性;

(五)针对许可使用的化学品及相关物质的运输、持有、购买、分配、销售、储存、使用和废弃进行教育工作;

(六)支持安全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以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并参加关于系统使用化学品及相关物质的本地和国外培训;

(七)规定与化学品及相关物质的运输、储存、使用和废弃有关的方法、规则和规章;

(八)禁用根据国际协议禁止的化学品及相关物质,以及在其中使用这些物质的机器不得进口或出口;

(九)制定化学品及相关物质销毁、堆积、腐烂或过期废弃处置以及从化学品及相关物质业务中释放出来的烟、气、液体、油和油脂、固体废弃物的相关规章,检查是否跟进制定的规章;

(十)签发或拒绝关于化学品及相关物质在当地、进口或出口运输事项的建议书;

(十一)划定化学品及相关物质的危害等级和类别;

(十二)制定许可证和登记证规章;

(十三)履行中央领导委员会分配的职能和职责。

第九条中央监督委员会应制定计划并制定化学品及相关物质安全地生产、处理、储存、运输、持有和使用有关的指令以及在应急情况下执行的指令。

第六章 监察委员会的组成及其职责和权力

第十条有关监事会:

(一)成立监察委员会,由发展委员会、缅甸警察、缅甸消防队、行政部、卫健部、有关政府部门、政府组织的人员组成,必要时至少包含一名化学家;

(二)由本条第(一)款组成的监察委员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执行情况提交有关监事会。

第十一条监察委员会在检查化学品及相关物质业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向有关监事会提交每6个月定期检查的报告;

(二)在每6个月的定期检查内实施突击检查和信息检查;

(三)如果检查到紧急情况,则立即通知并提交至有关监事会;

(四)恪守并严格履行中央监督委员会和有关监事会委派的职责。

第十二条

(一)有关监事会可以在“贸易区、港口和任何其他必要的地方”成立监察委员会。这些监察委员会应遵守并执行本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规定。

(二)由本条第(一)款组成的监察委员会必要时应检查进口危险化学品是否根据规定的规则和规章包装、运输、持有和储存。检查后如有紧急情况,应立即提交至有关监事会。

第七章 化学品及相关物质业务的许可证

第十三条想要经营化学品及相关物质业务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并附有关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计划向中央监督委员会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四条中央监督委员会:

(一)在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后,可根据本法第十三条准许或者拒绝授予许可证;

(二)如准许授予许可证,在支付许可证费用后按照规定授予许可证。

第十五条已获得许可证的人员在开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物质业务之前:

(一)应由有关监事会和监察委员会检查机器和设备的安全性和抵抗力;

(二)参与相关工作的人员应参加政府部门和政府组织开设的化学品及相关物质危害防治的相关外国培训和专家培训。

第十六条已获得许可证人员:

(一)遵守许可证规章;

(二)本人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执行安全使用化学品及相关物质的指示;

(三)在化学品及相关物质业务中应保持足够的安全装备,此外,应向工作人员免费提供个人防护装备和着装;

(四)必要时,应对工作人员在化学品及相关物质业务中系统使用职业安全装备,个人防护装备和着装进行培训、学习和指导;

(五)应由有关监事会和监察委员会检查该危害是否会影响人类和动物的健康及环境;

(六)应对将从事化学品及相关物质业务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并在获悉其健康状况适合该工作的建议后,准许其从事该工作。该体检记录应系统保存;

(七)如果危险化学品及相关物质被允许储存,则应将许可通知书副本提交至有关乡镇行政部门;

(八)因使用火灾危险物品或者爆炸性物品来经营从而担心存在火灾隐患的业务,则应事先获得相关消防队的指导和协议;

(九)如果在当地运输的化学品及相关物质则应按照规定只能运输允许数量;

(十)如果化学品及相关物质从许可证中的一处变更并转移到任何其他地方,则应获得中央监督委员会的许可;

(十一)在开展化学品及相关物质业务时,应遵守并执行有关环境法律,不要对环境造成影响和损害。

第十七条已获得许可证的人员应按照规定进行投保以防因化学品及相关物质业务对人类和动物或环境产生影响和损害,从而有能力支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获得许可证的人员应按照规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天向中央监督委员会提出续期申请。

第十九条中央监督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后,可以允许或拒绝本法第十八条的许可证续期申请。

第八章 登记证

第二十条取得许可证的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央监督委员会申请将用于其化学品及相关物质业务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物质。

第二十一条中央监督委员会根据本法第二十条对申请进行审查,如果符合规定,应在其缴纳有关化学品及相关物质的登记费用后签发规定的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取得登记证的人员应当遵守登记证所载的规定,还应当遵守中央监督委员会发布的命令和指示。

第二十三条取得登记证的人员:

(一)如果使用了登记清单中未包含的化学品及相关物质,则应再次向中央监督委员会申请登记;

(二)应将登记清单中未使用的化学品及相关物质清单告知并提交至中央监督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取得登记证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提前30天向中央监督委员会提出续期申请。

第二十五条中央监督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后,可以根据本法第二十四条准许或拒绝该申请。

第二十六条如果根据本地或者国外再次获得已被授予登记的化学品及相关物质已知对人类、动物和环境有害的信息,则中央监督委员会应禁止该化学品及相关物质业务的开展。如有必要,可以吊销登记证。

第九章 危害的控制和减少

第二十七条已获得许可证的人员应遵守以下事项,以控制和减少化学品及相关物质的危害:

(一)根据化学品及相关物质的特性对危害等级进行分类,以预先控制危害;

(二)表达材料安全数据表和象形图;

(三)提供安全装备、个人防护装备以保护和减少事故并参加系统使用培训;

(四)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化学品及相关物质的运输、持有、储存、使用和排放;

(五)不能进口或出口中央监督委员会禁用的化学品及相关物质及使用它们的机械设备。

第十章 许可证的失效及再申请

第二十八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该许可证失效:

(一)重新授予许可证;

(二)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前未申请续期;

(三)依据本法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获得许可证的人员

(一)根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包含的任一事项而导致许可证失效的,符合规定可以重新申请许可证。

(二)根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导致吊销许可证的,不可以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十一章 行政行为和上诉

第三十条中央监督委员会通过审查对那些已经取得许可证但是违反许可证所载的任一规定的人员或者那些已经取得登记证但是违反登记证所载的任一规定的人员或者那些已经取得许可证和登记证但是违反或者忽视不遵守相关规则和规章、通知、命令、指令和程序所载的任一规定的人员可以行使以下任一行政令:

(一)暂停化学品及相关物质业务;

(二)在缴完罚款并处理必要的事项后,允许继续经营化学品及相关物质业务;

(三)吊销许可证及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对中央监督委员会根据本法第三十条做出的命令或决定不满的人员,可以在做出该命令或决定之日起60天内向中央领导委员会提起上诉。

第三十二条中央领导委员会可以批准、修改或者废止中央监督委员会在本法第三十一条上诉做出的命令或决议。

第十二章 禁令

第三十三条任何人员不得生产、处理、配制、使用、持有、储存、分配、销售、运输、进出口中央领导委员会禁止的化学品及相关物质。

第三十四条无许可证的任何人员都不得经营化学品及相关物质业务。

第三十五条任何人员在化学品及相关物质业务中不得使用未经登记或从登记清单中废止或未达到质量和标准的化学品及相关物质。

第三十六条任何人员不得限制或干扰中央监督委员会、监事会和监察委员会在化学品及相关物质业务中的检查。

第十三章 罪行及罚则

第三十七条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任一禁令的,一经定罪,将处以不超过7年的监禁或不超过70万缅币的罚款或两者并罚。此外,涉嫌犯罪的物品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任一禁令的,一经定罪,将处以不超过5年的监禁或不超过50万缅币的罚款或两者并罚。此外,涉嫌犯罪的物品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任一禁令的,一经定罪,将处以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或不超过20万缅币的罚款或两者并罚。

第十四章 杂项

第四十条部委应规定许可证费用、许可证续期费用、登记费用、登记续期费用和检测费用。

第四十一条

(一)在中央领导委员会、中央监督委员会、监事会和监察委员会中未担任服务人员的成员有权享受部委规定的报酬。

(二)部委承担中央领导委员会、中央监督委员会、监事会和监察委员会的支出和报酬。

第四十二条部委对执行中央领导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的员工指定职责。

第四十三条关于化学品及相关物质:

(一)如果在规定的日期内没有对基础实验室分析报告提起上诉,则基础实验室分析报告应为最终结论;

(二)如果在规定的日期内对基础实验室分析报告提出上诉,则上诉实验室分析报告应为最终结论。

第四十四条本法第三十九条所列的罪行规定为可认定罪行。

第四十五条已取得许可证的人员想要进出口化学品及相关物质,在获得中央监督委员会建议的同时,可向有关部门和组织提出申请。

第四十六条根据本法提起法律诉讼,应事先获得中央领导委员会的批准。

第四十七条为了实施本法的规定:

(一)经联邦政府的批准,部委必要时可发布规则、条例;

(二)部委、中央领导委员会和中央监督委员会必要时可发布通知、命令、指示和程序。

依据《缅甸联邦共和国宪法》签署本法。

吴登盛

总统

缅甸联邦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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