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洗钱独立入罪的意义

2021-11-24 13:57孙洋洋
法制博览 2021年19期
关键词:犯罪人犯罪分子修正案

孙洋洋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一、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

洗钱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是指年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该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二)犯罪主观方面

洗钱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明知是犯罪而犯罪。但是我国对于“明知”的认定标准过高导致洗钱罪入罪难,实践中除非是行为人自己供述罪行,否则要通过证据证明犯罪人的主观心理非常困难,这就大大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办案难度,限制了洗钱罪立案难度。在《刑法》中已经排除由间接故意构成犯罪。但有观点认为,间接故意也可构成本罪,该观点认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是洗钱罪的基本特征,而非对其犯罪目的的规定,不能作为目的犯,所以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三)犯罪客体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以及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但主要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二、未规定自洗钱罪时的困境

对自洗钱犯罪认识存在空白[1]。从中国人民银行近年来统计数据显示,从2008年至2012年,以洗钱罪批准逮捕的案件为33件,以洗钱罪提起公诉案件为26件。从2013年至2016年以洗钱罪就刑事责任的案件只有49件[2],可见我国以洗钱罪提起刑事诉讼的案件屈指可数,案件数量如此之少主要原因还是因为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洗钱行为被上游犯罪行为所吸收,最终指定上游犯罪罪名而不定洗钱罪。但是,洗钱罪不仅妨害金融管理秩序、妨害司法机关对犯罪收益的追缴,还会刺激上游犯罪的滋生,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严重程度与定罪案件数量不成正比。可见,我国洗钱罪的立法存在缺陷。

《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采取“洗钱罪的行为主体排除主犯的立场,表明行为的洗钱主体排除了上游犯罪人,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两个困境:第一:自洗钱行为不能独立成罪,被吸收进上游犯罪,罪责刑不相适应。在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绑架、故意伤害、抢劫等暴力性犯罪所产生违法所得构成洗钱罪的犯罪对象,但如果犯罪分子只是实施绑架、故意伤害、抢劫等犯罪行为获得较高非法收益,因上述犯罪不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行为对象就不成立洗钱罪,由此可看出:针对两种性质相同的犯罪,一种构成洗钱罪,一种却不构成洗钱罪,这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相背离。再者,在大多数洗钱罪的案件中,上游案件犯罪人实施犯罪之后一般都会参与洗钱犯罪行为,且在洗钱犯罪中发挥主要作用,可是为洗钱罪提供协助的帮助犯构成洗钱罪,而自洗钱行为人却不构成该罪,这就违背了共犯基本理论;第二:由于我国未将自洗钱行为独立归罪,所以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向境外非法转移资金时通常会采用洗钱的手段。从司法实践来看,许多腐败犯罪分子自己单独实施了这些洗钱行为,可是,由于我国自洗钱行为不能独立定罪,这就导致我们无法针对自洗钱行为进行刑事调查程序,法院无法通过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出没收裁决[3]。

“明知”标准认定过高,难以认定洗钱罪。明知是指犯罪人主观具有直接故意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是一种主动的、积极寻求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而间接故意则是一种放任的心态,对于结果放任自流,对结果的发生持消极状态。作为目的犯的洗钱罪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可以是间接故意,更不可以是过失。对于明知,只要求犯罪分子对于洗钱罪上游犯罪有概括的认知,不要求犯罪人对哪一种上游犯罪具有认知,即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种类、数额、转换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情况进行认定,如要求每个人对其交易的资金是否合法具有认知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只要大概认识即可[3]。由于洗钱行为不会轻易让其他主体知晓,往往是与实施上游犯罪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因此对于犯罪人辩称是过失犯罪的应慎重。

法定刑偏低。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可以看出:对犯罪分子洗钱罪的最高法定型是10年,罚金最高额是5%-20%之间。对单位犯罪适用双罚制,对单位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随着犯罪手段日益复杂,涉案金额令人惊心,相比于美国与英国的法定刑,我国对于洗钱罪的法定刑明显过低,起不到震慑犯罪分子的作用,仍有大量犯罪分子为了非法利益铤而走险,而罚款金额相比于犯罪金额“不值一提”。

三、自洗钱入罪的意义

自洗钱的单独入罪使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之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不再作为后续处理赃款的行为被上游犯罪所吸收,而是单独构成洗钱罪,可以加大对上游犯罪的打击力度,对于遏制上游犯罪具有极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的司法解释,对长期存在的法律适用难点和争议点予以明确,对不适应执法司法实际情况的部分规定进行调整,可以为有关部门有效预防、惩治洗钱违法犯罪以及境外追逃追赃提供充足的法律保障。自洗钱入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进行修订的最大“亮点”。修正案删除了“明知”术语,排除了洗钱入罪的障碍。对于洗钱罪在主观方面的认定,可以分为“自洗钱”与“他洗钱”两种类型来理解适用:在“自洗钱”的情形下,不存在对“明知”的证明问题;但是,在“他洗钱”的情况下,依然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要件的成立。

自洗钱入罪有利于我国开展国家间的反洗钱刑事司法合作,打击洗钱犯罪活动,可以根据国际公约对于外逃犯罪分子向其在国家提出引渡请求,逐渐建立打击洗钱罪的国际司法合作通道。对于外逃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我国可根据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向外国提出引渡合作请求,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未出台之前,由于各个国家的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不一致且贪污贿赂犯罪在我国最高可判至死刑,被请求国以死刑不引渡为由拒绝请求。如今自洗钱独立成罪,对于那些以洗钱方式向境外非法转移资产的犯罪分子,则可以洗钱罪进行引渡,而非贪污贿赂犯罪,这样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更容易被接受。

四、结语

我国对于洗钱罪认识由浅入深,洗钱罪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当今世界都在面临着洗钱罪肆虐的风险,尽管不断加强打击力度,但是这种风险依然没有减弱的现象,犯罪分子“执着”地寻找洗钱犯罪的漏洞。要发展市场经济洗钱罪案件必然会频发,对于洗钱罪的研究与相关立法刻不容缓。虽然法律具有滞后性,但是法律法规与社会现实紧密相连,学界与司法实务界一直都在深入研究,对于洗钱罪的研究和相关立法应尽快提上日程。洗钱罪与其他性质的犯罪花样翻新,是在向法治社会提出挑战,众多学者与实务界从不同角度对洗钱罪进行现状分析,纷纷对刑法提出修改提出建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关于洗钱罪的相关问题,但是仍然有很多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在实务中,在遵守法律条文的基础上,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合理解释法律,加大对洗钱罪的认定,总结出经典案例,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对司法办案工作具有指导意义,有效打击洗钱罪,以快速适应社会需求。虽然我国关于洗钱罪的研究起步较晚,但是学界与司法实务界一直都在努力,从《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自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的规定,就可以看出国家重视洗钱罪的社会问题。我国也可以借鉴国际上洗钱罪制度的先进经验,并结合当前形势下我国洗钱罪的现状,不断改善我国洗钱罪的立法机制,以期有效遏制洗钱罪的滋生,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猜你喜欢
犯罪人犯罪分子修正案
《基加利修正案》
和谐人际关系的构建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与谁接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摘要
简评2018宪法修正案与监察法
关于流窜犯罪案件的分析及侦查措施的运用
论DNA技术在森林刑事案件中的应用
减刑假释实行申请制之倡导
关于刑法修正案的思考
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制度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