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庭审人证调查规则的完善分析

2021-11-24 12:27张剑波
法制博览 2021年11期
关键词:证言异议庭审

张剑波

(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广东 韶关 521006)

若想有效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首先需对庭审制度加以完善,促进刑事庭审实质化。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一文,虽然部分专家所提意见已被其归纳,然而就现阶段而言,其中尚存有较大提升空间,尤其是在人证调查问题这一方面,仍需开展更深层次研究加以解决,从而促进我国刑事庭审认证调查规则得到进一步细化。

一、现阶段实行人证调查方法与特点

强化人证出庭,当庭对接人证开展有效审查为刑事庭审实质化核心内容,因此,需对询问与质询人证制度加以适宜设置。而在控辩举证诉讼这一模式当中,交叉询问这一主询问、反询问等程序与相关技术规范为人证调查当中最为典型的制度。1996年,我国所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将原有“法官能够根据自身实际权力针对证据展开调查”这一制度更改为“庭审双方可向法庭共同进行举证,并相互质疑”。这一刑事庭审制度,其中,在人证调查当中,其规定,需由提审方进行询问,并在提出证词后,由诉讼方进行质疑询问,这一方式为刑事庭审交叉询问格局打下基础[1]。但是,近20年以来,交叉询问技术规范并未在我国刑事庭审当中得到普遍性遵循,并且,轮替询问这一相对简单方式仍然在沿用。二者之间存有差异在于:首先,轮替询问存有较强规则性,即为在询问过程中,并未实施主询问者停止询问的一般方法,双方在实际当中各询问一次,随后由法官补充发问,在必要情况下,控辩或双方可在此进行询问。其次,禁止诱导性询问。再次,在询问与人证陈述方面,尚未采用严格一问一答模式,令人证回答方式受到严重制约。由于上述差异,我国现阶段刑事庭审人证询问并非精准意义上的交叉询问,其更加倾向于轮替询问。而造成现阶段这一形式的根本原因在于相关制度在实践方面力度不足,致使主体条件缺失所引发。由于近些年来认证出庭现象较为少见,导致证人询问技术与方法发展受到严重制约,并且,由于部分检察官、律师、法官询问技术与能力有限,故而促使轮替询问这一方式沿用至今。其次,由于现阶段交叉询问制度设置缺乏一定前提条件,其中,以人证属性不明确最为显著。由于区分人证类型为交叉询问首要基础,但是在我国目前刑事庭审当中,辩护方在开庭前与人证接触有着一定制约,无法直接与被害人人证单方面直接沟通,无法在开庭前为人证提供正确引导,故而导致辩护方在庭审过程中针对控方人证的质询能力有限[2]。

二、人证作证后归纳发表质证意见制度

由上文所述可知,交叉询问与轮替询问两种方式之间存有一定差异。在我国刑事案件庭审当中,人证在经过询问后,允许控辩双方发表证词意见,在人证证词评议制度当中,以往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规定。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举证方出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3]。”这一条例主要针对出示证据与进行辨认进行规定,其指出,人证作证过程中,需具有诸如物证、书面证明、书面证词、书面供述实体证据,针对这一情况,只能说在证言评议制度实际实施过程中,其法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精神保持一致。针对刑事案件庭审证据调查程序在完善过程中是否应确认证言评议制度并加以规范性操作这一问题,本文认为,在人证作证后,允许双方开展作证评议有着一定必要性,并且也具有较强可行性。所谓必要性,是指人证作证后,控辩双方针对作证真实性与证明力度发表相关意见,对于法庭判别证言质量与取舍决定而言有着极大帮助。反之,若无法针对证言优劣形成争议,便会导致控辩方态度无法明确,对于法庭取证极为不利,并且也与法庭辩论原则不匹配。除此之外,在证言评议制度当中,另一显著问题便是双方针对证言所发表质证意见,是人证在退庭后发表,抑或令其留于法庭当中听取质证意见,甚至允许人证反驳控方或辩方意见。在现阶段司法实践当中,主要是以上述第一种发表质证意见方式为主,以刘汉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例,便是采用这一证言评议方式[4]。但是,在实际当中,包含庭审实质化改革实践,也有部分法院采用控辩双方在人证并未退庭情况下发表意见这一方式。针对这一问题,本文认为人证作证后在一般情况下可令其退庭,随后由双方发放表质证意见。这一方式主要是由于在通常情况下,人证完成作证后并无停留法庭的必要。并且,证人退庭不仅能够减少一方顾虑,明确表达其质疑意见,同时也能够避免质证意见对人证精神、心理产生刺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难看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说明情况”与目击犯罪的警察出庭作证存有一定差异,其中便包含侦查人员精神与心理保护的目的。

三、刑事庭审人证调查规则完善措施

所有以对话理性为基础的法庭审判,皆需允许当事人针对庭审证据调查行为提出异议,同时通过异议处理机制确保庭审调查适宜性、有序性、高效率。因此,针对现阶段我国刑事庭审人证调查规则完善措施,需将诉讼异议制度作为着手点,下文将站在诉讼异议制度视角,针对刑事庭审人证调查规则完善措施提出建议。在刑事法庭调查中,诉讼异议单纯指针对证据调查所提出异议,而并非对证据本身存有异议,即为以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为核心,始终以证据自身的相关性、客观性、合法性等内容为基础,发表与辩论诉讼意见。若诉讼方对证据、证词提出方式与时机表示出另一意见,可请求庭审法官进行制止或纠正。针对这一现象,诉讼异议制需包含以下几点。第一,针对异议提出主体与对象,相关参与主体等可对诉讼方所提供证据提出相关异议,同时,也可针对庭审所决定结果提出异议。第二,在提出异议理由、方式这一资料当中,不允许当事人通过不合法、不适宜等两种方式提出异议,从而使法庭尊严得到有效维护,同时令经济诉讼这一目标得以切实实现。在通常情况下,若要提出异议,可通过不合法作为异议声明,因此,在双方提出异议时,刑事庭审法官需对异议内容与要求加以明确。最后,异议提出的时间与限制。所有异议应在第一时间内提出,反之则可判定其放弃异议提出权,但是在这一过程中,以法官主观意识所认为重要事项所提异议具有较强合理性的情况除外。例如,所提出异议对象为“显见错误”,若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出,事后也可因此而提出上诉。另外,当庭审对于异议声明作出决定时,在原则角度上不能针对已经裁定判断事项再次提出声明异议。

综合上文所述,需在庭审规程当中增设针对法庭提出异议制度。其需包含以下内容。首先,控辩双发能够针对提升证据调查提出异议。其次,为有效维护庭审权威性以及效率,所提出异议只能以法庭判定不合法为理由提出,而并非以庭审决定不当提出。最后,对于法庭决定仅能提出一次异议,而法庭需对所提异议开展审议。若经过法庭复议后,任意一方并不信服,便需将异议归纳至庭审笔录当中,不信服方不得再次要求法庭进行审议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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