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令峰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南通 226007)
再审申请制度在我国古已有之,早在《春秋》中即规定有读鞫、乞鞫的制度。民事再审制度成型之初,本着职权主义有错必纠的思想,进入再审的案件是无需收取诉讼费的。而随社会发展,当事人主导民事再审的启动成为共识,公权力既已让步,那必然要对当事人无限自由的诉权予以适当规制。199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中对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案件是否收费进行了区分处理,规定两类情形下当事人申请再审应缴纳诉讼费用: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二是当事人对一审裁判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再审的,其他再审案件仍然不收取诉讼费,2006年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保留了该做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颁行后对规范诉讼程序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其已有十多年未经调整和修补,渐渐与当前的司法现状有所脱节。近年来,随着法律意识的普及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道路交通的便捷等因素的共同作用,由当事人启动申请进入再审的案件数量猛增。其中确实有属于人民法院程序有瑕疵或者实体结果有问题的,但亦存在部分当事人恶意利用法律和规范的不完善,拖延诉讼程序、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形,本文讨论的二审裁定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案件申请再审之情形即属于其中比较突出的典型。该类案件有四种表现形式:(1)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上诉人撤回上诉的;(1)当事人综合考虑后要求撤回上诉;(3)上诉人未交费,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4)上诉人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因缺乏权威的统一规定,对该类案件进入再审时是否应收取诉讼费产生了一些争议,成为民事再审案件程序中一个亟需明确的争点。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提起上诉,但未经二审实体审理的案件,由当事人启动申请再审,经法院裁定进入再审的案件,当事人应当缴纳案件受理费。理由如下:
审级制度的设计既有维护司法终局性权威的结果,也是公正和效率相平衡的体现。审级制度不仅是对当事人单向的约束,同时对人民法院自身也有约束力。我国当前实行两审终审制,再审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应当作为一种兜底存在,并不应当在正常的诉讼流程中频繁出现。如果片面放纵当事人诉讼中的自由而放弃对制度秩序的维护,只会导致司法权威的丧失,最终损害的是所有人的利益。而且民事诉讼本就是利益冲突汇集之所,诉讼主体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天然的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自由本就是背道而驰的,既双方当事人追求的绝对公正和自由在其本质上就有完全不同的解释,那么在对制度的选择时还是应有所取舍,更多倾向对客观公正、安定和有序等价值取向的选择。从司法实践看,不收取诉讼费用给了部分当事人可乘之机,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申诉的前提是“认为生效的裁判错误”,已经充分考虑到不同当事人的法律素养不同,故而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主观认定,已对当事人的诉权给予了充分的保护。但现实中因制度漏洞展示出的利益,本应是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保护的制度成了当事人规避诉讼费用、拖延生效裁判执行的保障,再审申请权的滥用成了一种当事人利益实现的手段,这是对遵守制度和秩序者利益的侵犯,侵害遵守秩序者的利益给出的导向是人人对秩序的背弃,显然是不利于诉讼关系的稳定和可持续性的。在法院层面上,当事人在一审裁判作出后提起上诉,这个过程牵涉到上诉程序的启动、多次的送达、法院内部的立案、审查及结案等程序,后又未经实体审理后撤诉或按撤诉处理,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一定程度上折损了对方当事人对诉讼的心理期待,损害了司法权威,是对裁判威慑力的削弱。
我国现已对再审申请完成了诉权化的改造。按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生效裁判当事人只要认为存在该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即可向相应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立案时,也只是形式审查当事人再审申请的缘由是否与法定形式要件相符,并不以生效判决是否确有错误为原则。在受理后,人民法院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驳回再审申请或者进入再审的裁定。故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本质上是再审之诉,与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一样都是诉权,同样基于诉的利益而存在。而且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被法院裁定进入再审的案件,再审审理时人民法院与一般诉讼一样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其审理程序也并无独特之处,与一般的诉讼并无二致。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为再审之诉单独配备独立程序,再审程序依附在一般的民事案件审理程序之中,不具有独立性。对于本文讨论的二审裁定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案件,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了对生效裁判一般须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规定,可见该类案件仍是由原受理其上诉的法院进行再审的审理工作。综合起来不难得出结论:既然我国再审制度采用了附随参照一般诉讼程序进行的设计,而当事人行使一、二审的诉权均需缴纳相应数额的诉讼费用方得进行,按照司法裁判有偿原则,当事人再审诉权的行使同样是对司法资源的消耗,没有理由不收取诉讼费用。况且二审裁定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并未经过二审审理,当事人也并未为二审的审理缴纳过全部的诉讼费用,再审一定程度上有实际上的二审之嫌,收取诉讼费用并未对当事人的负担有所增加。
诉讼是一种纠纷的解决手段,从社会多元化解纠纷的视角下审视,这种手段也应该是最后的手段,不应轻易采用。如果生效裁判“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司法判决的终局性和程序的安定性也就无从谈起。”[1]当事人既然已经选择了诉讼方式,那么在这个最后的手段里把问题处理掉是最优解。一个本很有可能正常在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下得到处理的案件,因当事人的原因产生了再审之诉。如果是因法院的错误造成了案件结果不公,那诉讼成本自不应由当事人负担,但对因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诉讼结果偏差,相应额外产生的费用当然应该由原因人自行承担方才公平,也符合逻辑。二审裁定撤诉或按撤诉处理案件的四种情形,要么是当事人的诉讼策略、要么是当事人对诉权的放弃,无一属于因法院的错误导致当事人无法正常进行二审,因此,需要另外提起再审申请来保护自身权利。既如此,诉讼成本不应转嫁给他人,由当事人自行负担完全可以。对当事人因自己的原因引起的额外诉讼的费用的征收客观上增加了当事人偏离正常法律途径的可视成本,促使其寻求在已经搭起的框架里一次解决问题,避免额外的讼累,可以有效节约司法成本,继而减少部分当事人不必要的冗余操作,缩小滥诉存在的空间。
不可否认,本文讨论的情状中有部分确实是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问题甚至是错案,法谚有云“为了正义,哪怕天崩地裂”,对正义的无限追求固然令人振奋,但过于昂贵的代价非所宜。不可否认,因不同裁判者认知的差异、学识水平的高低,相对意义上的错案是无可避免的,但不应在制度设计上鼓励当事人不计成本地追求完美的正义。“只有当事人真正把申请再审视为畏途,他们才会倍加珍视此前的诉讼程序,才会千方百计地利用原审所提供的机会来维护自己的权利。”[2]再审程序的启动过于随意,必然会挑战现有的审级制度,导致终审不终。在甄选诉讼费用的收取对象时应当充分考虑让其发挥“分流器”的作用,从入口上将明显无益的诉讼挡住,减轻司法系统的负担,“为已经人民法院处理过的纠纷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过去。”[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