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鑫颖
(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湖南 株洲 412000)
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我国进入了全民网络信息化的时代,科技互联网迅速侵袭着我们的生活,大数据时代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发出了危险的讯息,信息侵扰危险度大大增加,隐私侵权问题频频出现在我们的视野中。例如生活中常见的网上购物,互联网在给我们带来购物便利的同时,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也发出了挑战。由于网络隐私权的侵权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并不只局限于某一种方式,具有其特殊性,同时它的内容又是复杂广泛的,所以我们需要对网络隐私权现存的问题进行分析,力图提出更加全面有效的建议来保护网络隐私权。
隐私权属于人格权,网络隐私权是由隐私权根据时代的进步而产生的,对其的保护主要是保护其财产属性和人身利益,而个人信息则是属于人身利益中的重点,因此我们需要区分个人信息与隐私的边界[1]。在当代社会中,网络发展交流少不了个人信息的传播,但是人们在传播和交流过程中会发现,自身在获得便利的同时,也伴随着一些隐私被侵犯的问题,所以什么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正常交流,什么又是隐私权的侵犯,这已经成为当下的一大难题,二者的模糊边界也使得司法救济困难重重。
因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人们的网络安全意识比较薄弱,对网络隐私的保护意识尚未完全形成,维权意识也很薄弱。对于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下网络的不断兴起,人们只注意到网络给生活和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带来的积极影响,而容易忽视了它所引发的相关问题,如个人信息泄露所造成的个人隐私被侵犯事件屡见不鲜。而维权渠道的不够完善和维权的复杂性也给网民维权增加了重重阻碍。
网络侵权的方式复杂多样,想要全部囊括起来是比较困难的,而现行的救济规定也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可行性也比较低。对于网络服务商而言,他们拥有的信息资源很多,但是对其限制却是比较少的,网络服务商明显处于强势地位,有不一样的性质,不一样的功能,地位也会有所不同,因此在举证方面网络服务商会比被侵权者容易很多。而对于被侵权者来说,举证难度很大,举证成本也会很高。而从归责原则来说,并没有将其区分开来,它们的归责原则和地位明显不匹配,是极其不合理的。
在网络发展中,没有形成系统完善的部门监管体系,有些网络服务商获取用户信息后并不会妥善保存,反而会将其当作交易物,所以更多靠的是人们的道德约束,但道德约束具有不确定性,有些网络服务商只看重自己的利益道德底线低,[2]因此导致出卖个人信息事件频频发生,这就需要外部监督,而相关部门的监管不力给了不法者可乘之机,所以需要严格的制度监管。
民法典规定了隐私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但是并没有说明传统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的区别,二者并未真正区分开。对于传统隐私权的保护并不足以有效保护网络隐私权,如果不采取措施,仍按照以往传统的救济方式,不足以达到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效果。但是现行法律隐私权规定比较模糊,从隐私权衍生出来的网络隐私权就更为模糊,难以有效得到法律的保护。
隐私在一些方面包含了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具有识别功能和关联功能,其具有的特殊性能识别出特定个体,具备的关联性能从某一个信息关联出其他信息,这使得难以区分个人信息与隐私。在诸多个人信息中,常见的社交关系信息应该与私密的个人信息区分。获取一般信息只需要个人同意即可,如姓名,手机号码等,但隐私的侵犯应考虑其原因和目的等方面,在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划分时需注意个人信息在隐私中起到的作用,或能从个人信息推出隐私。所以与隐私相关的个人信息应加大审核力度,防止因个人信息而泄露隐私。
增强维权意识可以从普法入手。日常生活中多接触法律知识,多了解维权案件可以潜移默化影响人们的维权意识和增强维权行动力。相关部门可以多多组织普法讲座和普法活动,让人们积极参与到活动中,了解生活中充满法并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权利。
法律应当完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规定,但是不应该局限于救济被侵权者,还应当给予侵权人一定的抗辩权,任何一种规定只倾斜于保护一方都是不合理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应平衡好侵权者和被侵权者的权利义务。隐私权的规定应当解决免责事由的相关问题,例如侵权人具有合法事由而免责;被侵权者已经公开过相关信息等情况;侵权者合法事由为什么合法?应当是经过被侵权者的同意的,并且是明确的同意。虽然侵权情形太多样无法一一列举,但可以概括免责事由以减少司法工作者的工作量。在信息时代人们通过网络交流,怎么区分正常网络交流与隐私侵犯是一个很重要、也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可以概括相关正常交流的情况,将其纳入免责事由。
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审判案件的重要标准之一就是案件事实,提高查清案情的效率应当首先要明确相关规则,在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并不是处于平等的地位,网站服务商明显处于强势地位且易于收集相关信息,又因为不同的网站有着不同的权限、能力,不能一概而论适用同一原则,应当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传统隐私权采用单一的过错规则原则。在以往网络隐私侵权案件中,举证是不容忽视的一个大难题,也是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难题。在民事案件中一般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传统的隐私权侵权便是如此,所以网络隐私权也沿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这不能解决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中出现的问题,被侵权者在现实生活中难以收集到证据证明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对整个案件事实的查清与判案的公正性产生了巨大的挑战,使被侵权者极大可能承受败诉的结果,因此网民维权艰难,打击了网民的维权意识。过错规则原则已经无法很好地保护网民的隐私权,所以可以借鉴欧洲对网站服务商采用过错推定规则原则的规定[3]和被侵权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原则。
互联网行业是一个新兴产业,还不够成熟,相关的企业缺乏自律守法观念,配套的管理也不够成熟,执行力度也不够,先天自律不足只能靠后天监督,因此建立一个完善的行业监管体系显得尤为重要。例如:监管体系可以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管,内部监督主要靠企业内部监督部门,企业需要建立一个成熟的监督部门。外部监管主要靠政府工作部门,要严格执行、严格要求、严格惩罚。完善的监管体系可以很大程度的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隐私安全。
现有法律没有仔细区分传统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救济方式没有明显的区分,只能以期司法解释来解决此类问题。在制度上增加一些除诉讼以外的救济手段,节约当事人维权成本,提高当事人的维权积极性。
网络隐私安全已经是当今社会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完善网络安全相关规定有助于解决网络隐私安全侵权问题,能更好地保护隐私安全,更好地促进社会和谐,因此对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很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