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悦
(河北工程大学文法学院,河北 邯郸 056004)
证据的概念随着《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的修改和司法实践的推进越来越明晰。在1979、1996年刑诉法立法之初,刑事证据的界定采用的是“事实说”,此说存在一定的逻辑缺陷,即未区分主观性事实和客观性事实,混淆了证据与案件界定证据的区别。因此在2012年修改刑诉法时,由“事实说”变为“材料说”,这一界定被沿用至今。“材料说”认为,证据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要与案件事实有相关性;要具备自己的表现形式并经法定取证程序,即与事实并不必然画上等号。[1]认罪认罚案件所适用的“证据”自然沿用“材料说”,并未进行内涵的扩大或缩小。
1.认罪与“悔罪”的区分
认罪与“悔罪”不同。认罪标准是针对被追诉人外露行为表现而忽视内在想法,实质是承认犯罪事实并将其坦白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大致对比。而“悔罪”强调被追诉人不仅要自愿认罪,更要将内在认识化作客观行为表现出来。概括来看,悔罪更加重视主客观的统一[2]。“悔罪”是否需要以认罪为前提?国内的学者一般会认为认罪是“悔罪”的前提。然而,在实践中“悔罪”与认罪是同时适用的,例如在裁判文书中常见“当庭认罪悔罪”“有认罪悔罪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等表述,可见,两个概念是并列适用的情节且没有包含关系。
2.“悔罪”降低证明难度
“悔罪”在我国立法中常见,《刑法》五个条款可以窥见“悔罪”,刑诉法两个条款涉及“悔罪”。而引发法律学界和实务界重视的是两院三部印发《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将“悔罪情节”带回公众视野。“悔罪”可以帮助被追诉人赢得自我价值,带来社会谅解,逃离犯罪老路,迎来再生生机。更重要的是,能让被害人感受到他的悔恨而后表示原谅,帮助其回归社会重新为人。“悔罪”意味着,被追诉人实事求是供述罪行,言明悔意,赔礼道歉;承认被控告事实,接受刑事处罚,积极承担民事责任,积极退赔等。通过被追诉人的“悔罪”行为,大大降低检察机关、司法机关对于被追诉人进行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证明难度[3]。
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问题,学界目前存在证明标准降低说、证明标准折中说、证明标准同种说。
1.证明标准降低说认为,认罪认罚与查清事实真相虽不存在逻辑矛盾,但存在目的矛盾。如果不适当放宽对真相探究的要求,认罪认罚就无意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庭审无法支持高标准高要求的证明体系,该程序特点决定其不可能适用与一般案件相同的证明标准,更不用说更高要求的证明标准。毫无疑问,该说存在的根本谬误在于为了效率牺牲正义。坚持此观点长此以往必然导致国家权力的滥用和大量冤假错案的产生。
2.证明标准折中说主张,一案件一处理,即主张不同案件、同一案件不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证明标准。该说看似合情合理,但事实却是把问题复杂化。因为奉行该学说要说明适用不同标准的理由和标准,而理由的阐释和标准的区分需要耗费司法资源。如此一来,与节约司法资源的立法本意相悖而驰。
3.证明标准同种说以为,证明标准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该说得到司法解释认可:两院三部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最高检二十八条落实意见之第五条规定,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两解释规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体现对证明标准同等说的立法支持。学术界亦从两种不同角度表达支持观点。证明负担减轻说认为,认罪认罚案件证明责任同一般刑事案件一样,需满足“事实、证据”方面要求,其优势是从客观来讲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负担。证明方式转变说认为,认罪认罚案件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才可定罪处罚,但严格证明形式可以随着程序而有所变化,同时强调,证明形式要求降低不等同于丢弃严格的证明责任,也非放弃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4]。一言概之,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证明标准同种说,是我国法理追求实体真实和保障人权的体现,是正确处理正义与效率的体现。
《美国法律词典》解释,在办理法律案件过程中,一方将现有证据向另一方显示。《布莱克法律辞典》“Discovery”本义是“了解原来不知,展示隐藏的东西”,在庭审语境下,是庭审前的程序和机制,是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知与案件有关信息,后为庭审进行准备的制度。美国刑诉法学家大卫· W· 纽鲍尔说,刑事诉讼证据开示是庭审前在控辩双方间进行的信息交换,是一种搜集证据的方式[5]。
“证据开示制度”在英国和美国较为完善,例如实施主体、证据范围、法院不作为的后果等程序问题都有详细规定[6]。其经验言明,该制度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特别是保障被告人受到公正审判。2004年日本修订《日本刑事诉讼法》,正式在法律上确立证据开示制度,这是日本刑事司法改革的突破,提高了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前瞻性,推动控辩双方确定争点,解决庭审效率降低的问题[7]。2019年两高三部在指导意见之二十九条中明确提出:探索证据开示制度。这是我国对于该项制度在立法上的突破。
基于外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带来的积极司法影响,以及当前我国对于证据开示的立法倾向,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是可行性的。证据开示制度具有极大的制度优势,其表现是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前触到指控的证据材料,来保障其认罪认罚的智慧性。如此一来,一方面如果是证据不足则允许其主动脱罪,进行有利于自己的辩解,这似乎不合常情,实则是刑诉法规定的权利;另一方面,在证据充实时,促使被追诉人“识时务”,选择与控方合作,明智作出认罪行为。在处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显露证据,一方面直接明示将被追诉人的犯罪事实,让其认识到司法机关全面掌握其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公正立场;另一方面引起被追诉人自觉的反思,认识到自己行为对社会和公民的损害,主动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文化繁荣的结果,体现社会和公民对效率的追求,体现国家对公正的保卫,其存在意义和实施价值不言而喻。证据是定罪量刑的依据,其重要性不必多言,因此,妥善处理好认罪认罚从宽与证据的问题是国家处理犯罪案件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