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凯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上海 201821)
目的解释起源于英国的除弊规则,为消除和弥补成文法的混乱、漏洞,法官必须考虑到法条文本背后所隐含的立法原意,并且设法去弥补立法者所欲规定而未规定的法律漏洞。由于判例法的缺陷和不足,原本以判例法为主要判案依据的英国出现越来越多的成文法,文本含义与立法者所要表达的法律目的存在间隙的现象越来越显现,目的解释方法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解释方法。哈特关于“任何车辆禁止进入公园”的例子,经典地阐释了何为目的解释。摩托车、汽车是“车辆”的核心含义,其规范的对象与立法者原意是一致的,但是“车辆”一词是否包含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甚至溜冰鞋?如果不包含,那么法官就不能机械地适用该条规则的文本含义,因此运用自由裁量对文本进行创造性地界定,以重新确定文本规范的内容和范围是必要的。
目的解释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一定的积极作用。尤其在适用法律文本中出现含义不明确,按照文义解释可能出现不正义的结果,或存在多种含义时,目的解释通过探求目的的途径,对于明晰法律规范含义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目的解释是以牺牲法的安定性为代价,追求个案公平正义的解释方法。其本身有着很强的主观性,容易成为法官恣意的“挡板”,破坏法治。所以,目的解释方法应用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极为重要。如何科学、合理地运用目的解释?对目的解释本身加以研究,探寻主要部门法的价值并体察其对目的解释的引导与规制,对司法实践意义较大。
对于解释者而言,目的解释合理运用的前提有二:其一,采用语义解释之后,法律文本含义无法明晰或直接适用文本语义将产生明显不正义的后果;其二,目的解释方法本身的“目的”,即:立法意旨可以被确定。关于前提一,目前通说观点认为,法律解释存在一定的位阶,语义解释为第一序,其他解释为第二序,这也被称为“黄金规则”。而关于第二前提,根据目的意旨来源的不同分为主观目的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主观目的解释论认为,目的解释的“目的”为立法原意;客观目的解释论认为,目的解释的“目的”存在于法律中的客观意思。
而目前二者处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主观目的解释者维护法的安定性,更为符合形式法治的要求,认为法律本身不存在“意志”,因此探寻立法者原意成为必然。这一学说在十九世纪、二十世纪初期较为流行,但就目前我国国情而言,最能体现立法者原意的立法材料、立法过程处于非公开状态,以至于解释者无法由直接材料来完成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客观目的解释则基于法律的灵活性考虑,承认解释者的创造性,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变化,追求社会实效。客观目的解释从二十世纪至今开始占据上风。因此,认同客观目的的解释者在原有的基础上有着更为自由的裁量空间,不符合我国法治尚不成熟阶段需要通过形式法治强化法的安定性、培养规则意识的应有要求。
如何解决两种学说之间的矛盾之处?徐国栋教授认为:“现代法哲学的法律漏洞理论已证明成文法并非完美无缺,因而现代主观说承认法律漏洞的存在,然而认为对于法律漏洞,原则上应推测立法者的评价进行补充;在无法推测这种评价时,则以社会上占支配地位的评价以及自己的评价进行补充,以求对法律的安全性和灵活性加以调和。”[1]
根据徐国栋教授所言,先推测立法者目的,在无法推测时,探求社会上占支配地位的评价。然而,本文认为这一观点并未从根本上解决两学说的矛盾,该调和方案是建立在立法者意图可被推测和社会上支配地位的评价可被界定的基础上,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必要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首先,解释者在运用目的解释时,探寻立法者原意成为必然。实践当中最为关键也最为艰难的地方在于对立法者原意的“藏身之所”的寻找,同样这也是主观目的论解释的弊端所在。其次,如徐先生所言,在无法明确立法者目的的情况下,采取“社会上占支配地位的评价”,但是,这一支配地位的认定和支配地位评价本身的合理性,并未得到解决。支配地位的评价未必是最为合理的解释,“社会支配地位的评价”若建立在多数人的意志基础上,体现民主的政治取向,其可能以减损理性为代价,易导致多数人在舆论引导下,形成外部非理性的干扰因素影响解释者的理性思维。“社会支配地位的评价”若以特定的权威学者观点为导向,则必须以诚信社会基础制度为保障,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有效的诚信机制,因此,支配地位的评价的形成及其合理性的保障存在一定的社会制度空白。而如何避免社会对解释者的过度干预同样也未能给出答案,社会支配地位评价建立后,相应的配套制约机制必须加以同步,所以过多的社会成本增加,不利于该方案的推行。再次,先推测立法者原意,后采用支配性评价的顺序来探寻立法意旨,对解释者而言,所付出的解释成本无疑会大于解释结论得出后的效益。结合我国现今的司法实践,司法机关受理着大量的诉讼案件,对于法官而言很可能带来更大的压力。
不论是主观目的解释还是客观目的解释,其本质是一种目的解释意旨不同途径的争论,二者有相同的解释目标,即:目的解释运用后所得到的法律条文含义在适用具体案件时可以得出较为正义的结论。正如伯恩· 魏德士认为,“任何解释都应当有助于实现规范内容所追求的规范目的。其他解释标准也应当服从这个目标,它们是解释者必须借以认识规范目的的工具。”[2]
法律价值是法对于人需求的满足,是人对法的期望。人需求的多样性和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决定了法律规范所追求的指向具有非单一性,在具体个案中适用法律规范的目的是得出一个符合该法律规范背后所隐含的法律价值的结果。在目的解释运用中,对于双方或多方解释者而言,具体条文适用的背后的法律价值应当是一致的。所以,本文认为调和两个学说的方式不在于二者适用先后顺序的简单组合,而应当以具体法律条文所在的部门法背后所暗含的法律价值为关注点,以价值作为纽带对目的解释加以引导和规制。如此,方有利于消除两学说的弊端,使得目的解释在实践中发挥积极作用。
所有的法律条文都暗含着一个或多个法律价值,这一或这些法律价值,是存在于法律背后所能带来的正面、积极的意义,体现法律对人需要的满足和人对法律绝对超越的指向。[3]以法律价值对目的解释进行引导和规制,可以使得目的解释不偏离法律解释的目标,同时解释过程也更具说理性,易于对解释本身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评价。简而言之,法律价值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对目的解释引导和规制的可行性。
但对于解释者而言,目的解释的前提是对一般法律价值,如自由、正义、秩序、效率等有很好地把握。[4]同时,对法条背后隐含的法律价值的理解也至关重要。在具体运用中,可能由于解释者所持价值取向不同,出现不同的法律解释结论,而以价值为引导和规制的目的解释可以将争议焦距调整到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进而可以运用价值位阶原则和个案平衡原则,对不同的解释进行合理的分析。明确这一目的解释整体思路,有助于法律解释功能的实现,有助于法律规范内容在具体案件中的合理适用,形成具有说理性的论证过程。
目的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与其他解释方法相辅相成,共同存在于司法实践中,为解释者追求合理适用法律目标提供思维方式、方法。[5]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目的解释在有利于使解释者适应多变的社会的同时,提供了过大的主观自由裁量空间,是实质法治在法律解释中的方法论体现,而实质法治常被批评为具有反法治的趋势。所以,对目的解释的运用加以限制是不可或缺的,而在立法、司法方面加以限制,是保证目的解释有效性、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必要条件。在立法上下足功夫、尽量实现法律的精致化,将立法目的明文规定于法律条文中有利于对立法意旨的把握,显然是必要的限制途径,同时,立法材料、立法程序的公开化、透明化,有利于对目的解释的目的确定,规范内容追求的目标和法律价值的确认与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