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涛
(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山东 泰安 271000)
民事再审制度又称为“审判监督制度”,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明确二审终审的前提下扩充的司法补救策略。在具体落实过程中,它不是所有民事诉讼案件的必要实施过程,仅对已形成法律效力且满足法律要求的裁定、调解等方可适用的一个补救措施。民事再审制度强调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假若出现错误,则能够利用该制度进行改正与补救。也就是说,该制度的创建目的是全面落实“有错必改”原则,真正为社会大众创设一个公正、客观的法律环境。而在市场经济体制全面普及的背景下,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在实践过程中不断暴露出来,接下来我们对其展开探讨,并明确相应的重构路径。
民事再审制度是为了处理不同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矛盾,对私权利进行公力救济的方法。从具体实践层面来看,因为法官的专业水平、决断能力、案情特点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往往会造成法院的裁判有失公允。为了对利益受到生效裁判损害的当事者进行救济,让遭到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社会关系得以重建,民事再审制度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所以,公正是体现民事再审制度的一个价值基础[1]。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者的诉权、处分权对法院审判权造成制约。那么再审制度的实施必然也会受到当事者的诉权、处分权的限制。首先,诉权属于当事者的权利,但是限制了法院的审判权,由于在具体诉讼环节,法院通常按照当事者的诉讼请求给予审判,对当事者没有提出的请求,往往不会主动理会。其次,处分权是当事者在法律规定条件下有权按照自己的想法行使或放弃其民事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一般来说,民事诉讼需要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假若裁判形成法律效力,不管是否正确,若当事者不提出申请,法院不会对其再次审理。由此来看,当事者的处分权、诉权是再审制度的权利基础。
从法律角度来看,生效法律文书存在一定的既判力、严肃性等特点,并且也是公正的。因为目前我国法官专业素质高低不一,若要使当事者的权利获得救济,构设再审制度非常重要,其目的是直接否定不公正的裁判结果。所以,对裁判既判力正当性的追求属于再审程序构设的一个基本目的。
根据我国立法制度来看,再审被审判监督取代。审判监督是按照法律规定享有审判监督权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法定流程对法院的生效裁判实施审查,发现存在错误的案件,呈交相关部门对其纠正的一个诉讼制度。再审是法院对存在错误的生效裁判重新审理的制度,由此来看,这两者的发起主体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审判监督和当事者要求再审是并列的一个再审发动活动,都属于再审程序的一个重要构成内容,所以,根据我国的立法程序来看,将审判监督取代再审的做法是不合理、不规范、不科学的。
对于我国的再审程序来说,一般需要按照三个途径来实现,其分别是:法院自行再审、检察院抗诉、当事者申请再审。另外,还包括党政部门、人大、政协等司法之外的权力部门请求或申请再审。不过对于最后这种再审模式来说,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但是却对社会体制带来负面影响,它不仅会导致申诉者对申诉权“无限化”,并且也会破坏国家部门之间权利的基本配置,导致司法部门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威形象遭到破坏,而且还会损害司法公正,导致司法的正常运行受到阻碍[2]。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要求,能够申请再审的理由一般包括:获得新证据、原裁判认定是事实主要证据不完整的、原裁判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法院违背法律程序或许影响案件正确判定的、审判员出现贪污腐败或徇私舞弊行为的。通过以上事由来看,都是非常清晰、具体的,不过可行性不足。例如,“新证据”在法律中缺乏具体界定,另外,证据是随时提出主义立法的产物,违背当前的司法精神;“主要证据”到底是什么,法律也并未具体界定等。由此来看,我国法律程序规定的再审条件比较模糊且宽泛,基本上没有内部制约力。所以,再审程序很容易被申请,其不但会导致司法资源浪费,而且会对裁判的终局性及权威性等造成破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内容来看,法院及检察院对提出再审的时限与次数是无限制的。从现实角度来看,检察院拥有无限制的再审抗诉权,对相同案件一般会出现无数次的抗诉,由此能够和法院展开拉锯战。
结合西方国家的立法程序,使审判监督程序转变成再审程序,创设再审之诉。如果当事者提起再审诉讼,法院必须要审理,若法院以不符合要求或请求不成立而驳回的话,当事者不能够用同一事实或原由重新申请再审,由此能够有效地避免当事者缠诉现象的发生。
结合当前的法律要求来看,法院、检察院与当事者都能够提出再审,由此会导致再审制度的随意性与盲目性。对此,需要考虑取缔法院自行决定再审的程序,限制检察院的抗诉权利,并进一步扩大当事者申请再审的权利。
若要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裁判的既判力,不但需要明确再审时限,而且需要限定再审次数。在原裁判生效之后的一段时间内严禁提出再审诉讼。并且,如果案件经过一次再审之后,当事者若又一次以相同事实或原由提出再审的,法院可以反驳其请求。
通过借鉴西方国家的相关法律程序来看,对再审原由需要进一步界定,再审原由一般包括实体与程序两大内容。实体主要是指:一是确定原裁判所依据主要证据被证实是伪证;二是原裁判是以另一裁判或行政决定为裁判依据,但是此裁判已被正当撤销的。程序主要是指:一是需要回避的人员并未回避;二是法官存在徇私枉法的行为;三是当事者一方没有接受合法代理等[3]。对于程序而言,通常在原审期间违背了程序法的一些原则性要求。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再审程序是对当事者正当权益实施司法救济的一个最后策略,其能够真正地保障当事者的正当权益,确保司法公正。针对我国目前民事再审制度中存在的相关问题,我们不可以由此绝对否定该制度存在的意义与价值,却需要在该制度存在的三个理论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严格遵循程序公正、诉讼效益、处分原则、两审终审等原则,完善民事诉讼的再审程序,确保民事再审制度改革能够真正地满足正义、公正、效益、秩序等方面的要求。
总之,再审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维护当事者的正当权益、二审终审制度等具有不可或缺的功能。唯有以健康的、公正的、合理的价值为追求方向,方可真正地彰显出再审制度适度纠正的优势,让司法裁判更公正、更客观,由此能够增强司法权威,让大众相信法律、信任法律,由此能够更好地创建一个有秩序、有良知、有道义的法治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