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欣仪 杨澳松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湖北 武汉 430070)
标准必要专利的产生是由于科学技术产品的广泛应用,尤其是在无线通信技术等领域,一些产品的研发无法离开某些特项专利技术,如果仍然支持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收取高昂的专利使用费,将会对其他产品的研发带来极大的成本负担,甚至形成垄断,牵制行业活力,不利于科学技术领域的长远发展。标准必要专利制度的目的即在于当某项专利技术成为一项基础性技术,则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得独占该专利,或收取极其高昂的专利使用许可费。FRAND原则来源于国际标准化组织,在其FRAND条款之中有着详细的规定和介绍。该项条款对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人有着严格的要求和约束,其要求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人以一种公平合理并且没有歧视色彩的条件将自己的专利技术出让于其他专利人抑或者是实施方。这种严格的规范性条款是FRAND原则的一大亮点和特色[1]。
然而,FRAND原则作为一条国际组织的条款,并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甚至于FRAND原则的具体内涵也模糊不清,FRAND原则的法律性质也受到了极大的争议。因此,在各国的诉讼中,围绕FRAND原则的认定与保障,产生了许多不同的判决。由于无线通信技术多为跨国企业所共同开发与运用,标准必要专利的诉讼多为国际诉讼,涉及多个地区的主体,因此极易出现平行诉讼的问题,这无疑增加了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的审判难度。
所谓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从通俗意义上来讲,也就是禁止当事人在其他法院进行诉讼的一种命令。禁诉令制度的目的在于避免平行诉讼的产生或减少由此带来的冲突。
禁诉令的源头可以追溯到英国,当时由于英国王室和教会的法院在某些案件的管辖权方面存在权力的交叉和重叠。因而英格兰王室往往会通过禁诉令的方式限制有与案件有关的当事人在教会法院进行诉讼。
禁诉令在普通法系国家具有悠久的历史,形成了完整的体系。综合分析国外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案例,有关标准必要专利争议引发禁诉令的情况主要发生在以下两种场合:其一,专利侵权诉讼与许可违约之诉/许可费率诉讼相冲突的场合,即权利人基于其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而标准实施者则在另一国法院提起许可违约之诉或许可费率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权利人违反了FRAND许可义务,或者请求法院确定双方之间的许可条件;其二,不同的许可违约之诉/许可费率诉讼相互冲突的场合,即权利人向一国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是否遵循了FRAND原则,或直接请求法院确定双方之间的许可条件,而标准实施者则向另一国法院就相同的诉请提起诉讼,要求另一国法院就该项内容作出裁判。
在英国,当有关法院即将确定其是否是某个案件诉讼的自然法院的时候,法院就会根据一些相关的因素来判断当事人和该案件与受诉法院之间有没有非常密切的联系,而这是考量该法院能否接受当事人的诉讼的重要因素之一。例如,在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签署过有关的仲裁条款或者协议的情况之下,英国的法院就拥有对该案件专属的管辖权,这种管辖权是恒定不变的,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和影响。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禁止一方向其他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则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该项约定[2]。如果有一方当事人违反了相关的约定,向外国的有关法院提起了诉讼,那么这种行为就将构成对英国法院或仲裁机构专属管辖权方面的违反。在这种情况之下,英国法院可以发出禁诉令来限制当事人向外国法院提起诉讼,并维护自己国家法院和仲裁机构的专属管辖权。诚然,法院在认定是否属于他国法院的诉讼管辖的同时,应当首先判断当事人是否有欺压性、纠缠以及其他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的出现。可以确定的是,法院发布禁诉令的初衷就是为了司法的公平公正,同时这种禁诉令对当事人而言也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其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发放禁诉令的同时应当要保持一种谨慎的态度,一定要注意国际上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司法礼让和尊重,在保持相互尊重和理解的基础上避免对他国的司法造成不必要的干预。综上而言,英国的禁诉令制度在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实体上的公平公正的救济的同时也能够维护好自己本国司法的尊严和主权,可谓是一举两得。
在美国的微软公司诉摩托罗拉的案件之中,美国联邦法院对该案认为是否发布禁诉令应当考虑以下几个要素的问题。首先,美国联邦法院考虑到不同国家的诉讼当事人他们的诉讼的争议焦点是否一致。倘若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不一致就会出现案件不同一的情况出现,这样就会导致受诉法院不予受理该案件或者诉讼当事人不能在该法院提起诉讼等严重后果的出现。因此,在发布禁诉令之前就应当考虑清楚这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其次,应当确定美国的诉讼请求对禁止诉讼是否能够产生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禁诉令的生效和执行必须伴随着一定的强制力才能够发挥其重要作用。强制力是保障禁诉令能够充分得到贯彻执行的前提条件和必要途径。此外,也要确定案件的当事人是否真正证明了案件存在下列的一些必要要素,因为这些必要要素是构成案件本身的重要一环[3]。这些重要的要素包括但不限于:其他的司法管辖区域是否会阻碍最先进行诉讼的司法管辖区政策贯彻执行;在其他的司法管辖区是否出现有压迫性诉讼和滥用诉讼权利等违法现象的出现;诉讼请求是否威胁到了先诉法院的管辖权;诉讼的相关程序是否损害和违反了某些合理性评价等等。最后,美国的联邦法院在审核评估是否能够签发禁诉令的时候应当注意这种禁诉令是否能够为国际社会所许可和忍受,如果禁诉令引起了其他国家的强烈反感和反对,就会造成一些不必要的外交司法麻烦。
禁诉令制度并不是一个新兴的制度,但我国没有关于禁诉令完整的制度体系,虽然在近期的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我国对于禁诉令已经采取了反击,并产生了一些案例,但是未能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这对于我国应对今后大量的标准化专利国际诉讼极为被动。我国应当加快构建禁诉令制度,这不仅是电子通信行业发展下的时代要求,更是维护我国司法主权的必然要求。
具体而言,在我国建立禁诉令制度,第一,应当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我国应当采取严格主义模式,规定法院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能发布禁诉令,例如外国诉讼会对我国司法主权或当事人利益造成极大损害。但是在面对国外法院的恶意禁令,我国也应当采取对等原则,进行相应的应对;第二,明确我国的域外管辖权,并且将禁诉令制度与管辖权相结合,当一方当事人在国外法院另行起诉,构成对我国法院专属管辖权的违反,我国法院可以颁发禁诉令,但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注意国际间的司法礼让;第三,面对其他司法辖区进行的滥诉或压迫性诉讼,我国应采取相应的反制措施,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