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证赔偿责任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2021-11-24 10:07:14
法制博览 2021年24期
关键词:公证员关系人赔偿制度

王 澍

(天津市西青公证处,天津 300380)

一、公证赔偿制度概述

公证活动是一种非诉活动,在世界诸多国家都被广泛地认可和适用。公证赔偿制度是公证制度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公证人员或者公证机构的不当行为给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结果的情况下,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职业责任、刑事责任等。《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由此可以看出该制度的规制范围,即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业务过程中,因自己的过错给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证赔偿制度的不足

目前在我国,对公证赔偿制度进行规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笔者认为,当前该制度存在以下不足:

(一)公证赔偿救济的途径存在规定不完善的问题

一方面来讲,在涉及诉讼时,相关具体的法律法规规定存在有欠缺,如果公证赔偿事件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时,公证机构由于其特殊性,它在某种程度上处于强势地位,它实施过的公证活动等具体相关信息,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相对方有时是很难获取到的。然而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公证机构的诉讼权利、举证责任、法律地位、公证文书的效力如何,以及抗辩事由等具体事项,在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都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表述。另一方面,从非诉程序的救济途径来说,作为行业自律组织的公证协会,当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因为自身存在过错,让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很难充分发挥作用,让相对方从非诉程序出发,寻求解决问题的程序和方法成为非常困难的事情。而且不得不承认,通过非诉程序解决问题与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问题,在某种程度上来讲,更容易让相对人选择和适用,而且具有更多的便利性、快捷性以及专业性,符合以更经济高效的办法解决纠纷的要求。[2]因此,公证协会的非诉程序是完善公证赔偿制度的重要环节,是当前解决公证赔偿制度存在不足的关键节点之一。

(二)公证赔偿责任具体分担问题规定不够明确

当前公证赔偿责任的分担包括内部分担和外部分担,可是我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对具体责任分担问题规定得还不够明确。首先,《公证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对公证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事项需要核实的,可以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所以如果异地公证机构核实的结果存在问题,导致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因此寻求公证赔偿时,赔偿责任应该由委托公证处承担还是受托公证处承担,对此规定尚不明确;其次是就内部责任分担而言,如果公证机构承担了对外赔偿责任以后,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此处对“公证员”一词的解释不够明确,是只包括承办公证员,还是既包括承办公证员,也包括审批人等主要负责人,还包括承办公证员助理等一般事务人员呢?具体承担责任的主体、责任的范围,以及比例划分有待进一步明确。[3]

(三)公证赔偿制度的保障机制尚存在不足

我国的公证赔偿制度的保障机制从时间上建立得比较晚,建立以来,虽然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承担公证赔偿的风险,但是仍然有一些部分需要进一步加强建设。首先是在内部分担的实现上,存在对公证员的追偿存在困难的现象。法律规定公证机构承担的是对外主体责任,但是并没有排除具体公证员在自身存在过错时的赔偿责任。但是在具体案件中,经常存在公证员以种种理由拖延赔付或者偏袒公证人,排除其赔付责任的情况。这就导致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其次是公证员存在的过错,现实情况下,难以区分是故意还是过失,这在具体条文中有必要予以明确界定和区分,并且把因为故意和因为过失引发的后果区别对待,分类处理。[4]

三、完善公证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公证赔偿责任分担标准

1.从对外责任的承担来讲,要对《公证法》第四十四条进一步细化,笔者认为应该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种是公证机构如果不存在过错的,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是公证机构如果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有其他恶意行为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是公证机构如果在办理公证业务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公证机构在过失的范围内应该承担补充责任。

2.从内部责任的承担来讲,笔者认为应当包括承办公证员、主要负责的公证员助理以及审批人。其他的一般性工作人员以及辅助人员,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完善公证协会解决赔偿纠纷的制度

上文已经提到,公证协会解决公证赔偿纠纷属于非诉程序,如果能够通过非诉手段解决赔偿问题,就没有寻求诉讼途径的必要。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具体措施入手:第一,在公证行业内部搭建处理公证纠纷处理的平台,通过行业内部“仲裁”的办法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以及保障纠纷解决的专业性;第二,对公证机构实施的公证活动进行形式和实体的双重审查,解决公证机构和相对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保证双方的抗辩权、反驳权等。

(三)明确具体情况抗辩事由的相关规定

抗辩事由应当成为维护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合法权益的保障,笔者认为应当将抗辩事由具体细化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不可抗力,例如某件公证案件由新冠疫情导致公证业务的办理时间被拖延,引发了当事人不能实现公证目的的情况,在这种不可避免,不能预见的情形之下,就应当在不可抗力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责任。第二是由于加害人的恶意行为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这种情况下,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并不是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的直接责任人,而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本身存在的过错,又无法排除自身责任,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在加害人的恶意行为范围内排除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责任。第三是由于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损,例如当事人向公证机构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作出了虚假陈述,导致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在认定事实上出现错误。因为根据当前的法律条文,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作出虚假陈述的成本比较低,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很难做到每个案件核实无误,这种情况让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承担所有责任,笔者认为是有失公平的,出现这种问题时,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或者免除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赔偿责任。

(四)健全公证赔偿保障制度

应该将公证执业保险的赔付范围作进一步细化。公证机构的责任保险是给积极稳健的公证机构减轻赔偿的压力,同时也是保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手段,也为公证赔偿制度能够真正实行打下良好基础。但是不能作为对公证业务不严谨、不规范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背后靠山”。笔者认为应该将保险赔付范围进一步细化,例如对于上文提到的,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作出虚假陈述,导致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在认定事实上出现错误,如果公证员进行了调查核实,依然没能查出真实情况,那么保险的赔付应该进一步提高比例,不但能让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承担更低的风险,而且也能进一步弱化公证机构和当事人之间针对证明材料不齐全引发的矛盾。[5]相反,对于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由于业务很不规范,很不严谨,甚至由于公证员自身职业道德存在问题,因而引发了公证赔偿,那么责任保险的赔付比例应该进一步降低,让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为自己的过错“买单”。

四、结语

我国当前的公证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还不够完善,笔者认为应该从明确公证赔偿责任分担标准、完善公证协会解决赔偿纠纷的制度、明确具体情况抗辩事由的相关规定、健全公证赔偿保障制度等几个方面对该制度进行完善,希望笔者的建议能对该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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