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的《商标法》保护路径研究

2021-11-24 09:30朱明亮
法制博览 2021年31期
关键词:姓名权商品化商标法

朱明亮

(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4)

一、问题的提出

在如今自媒体时代,各大网络平台涌现出海量发布自制视频、文章等内容的用户,这些用户通过平台公开发布自制内容获取播放量和粉丝,从视频或文章等内容中植入的广告和平台的奖励获取收益,因此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1]。由此一来,抢注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的行为和相关商标的争议问题日益增多,2019年某电子商品销售部将B站著名up主的名称注册成商标,并要求其支付购买商标的费用,引起了广泛讨论。

此类行为表明在与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有关的司法实践和商标行政确权实践中,《商标法》中在先权利条款的适用问题日渐凸显。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是由机构或个人参与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从与真实姓名的关系来看,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可分为两类:与真实姓名相同或相类似的,和与真实姓名完全不同的,前者完全可以作为抢注本人真实姓名的行为来进行规制,本文主要讨论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与真实姓名完全不同的情况。

综上,本文将从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的特征,对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作为姓名权客体或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路径进行选择,给予完善规制抢注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侵权行为路径的建议,为实践中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受《商标法》保护提供理论依据。

二、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作为姓名权客体保护的障碍

有学者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就包括了“在先姓名权”[2]。201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的相关条件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其中未要求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作为姓名权客体进行保护的范围过于宽泛。采用该标准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况:商标申请人以自己的姓名A申请商标,而符合以上标准的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同为A,若以侵犯姓名权的标准进行判定,便会轻易认为申请人A使用A商标的行为指向了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A或与该互联网用户具有许可、授权等特定联系,从而认定用户A的姓名权受到商标申请人A的侵害。

因此,在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的恶意抢注行为的判定中,主张姓名权规制相关恶意抢注的行为存在障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中对“商品化权益”的适用进行了规定②参见《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十六条十九款。,当权利人无法将该账号名称以姓名权的客体进行保护时,则需要讨论将其作为商品化权益适用《商标法》“在先权利”规定的可能性。

三、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作为“附条件的商品化权益”保护客体的依据及必要性

(一)“附条件的商品化权益”属于《商标法》中“在先权利”的范围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指的是存在冲突可能性的知识产权、其他民事权利和权益[3],为了防止在先权益的范围过大破坏和颠覆注册商标保护制度以及造成权力的滥用[4],同时根据法律可预见性,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可由民事主体在从事此类民事活动中所预见,使得民事主体可对该民事活动进行判断。《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的权益并不是指所有的权益,该权益是法律所明确的。

因此,本文认为《商标法》中在先权利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首先,该在先权利包括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和权益;其次,该权利存在与商标权冲突可能性。由此可知,附条件的商品化权益符合《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的规定即可作为在先权利保护。

(二)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作为“附条件的商品化权益”保护的相关依据

在《指南》①参见《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十六条二十款。中,对于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适用“商品化权益”的特定条件进行了具体规定,该标准包括以下三方面:首先,适用商品化权益的“保护对象”是有一定知名度的作品、角色名称等;其次,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人的申请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再次,诉争商标与“保护对象”相同或近似,且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与“保护对象”为所有权人许可或者与利益所有人存在特定联系。

互联网账号的用户投入大量时间成本及经济成本而产生附随的商业价值,具有获得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在先法律实践中,司法机关已经认定与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具备相同法益基础的知名乐队名称具有获得“商品化权益”保护的资格并给予了实际保护②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752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529号行政判决书。。

(三)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适用“附条件的商品化权益”进行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与乐队名称类似,同样是由于账号用户的投入和运营,获得了对消费者的影响力,账号用户可以将其影响力结合商品或者服务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即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且相关公众会认为包含该名称的商标与该名称的权利人或利益所有人存在特定联系。此时若商标的注册人具有主观的恶意,则满足《指南》中有关商品化权益的条件,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作为“商品化权益”保护对象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及正当性,网络账号用户在面对恶意抢注等侵权行为时,完全可以提出“商品化权益”的主张作为自身权利基础。

四、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的商标法保护路径的完善

根据上文所述,对于符合“附条件的商品化权益”条件的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可获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在先权利”的支持。结合上述有关规定以及相关特征,本文认为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符合“附条件的商品化权益”的条件如下:

首先,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需要具备相当的知名度,区别于利用作为姓名权保护的条件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条件”,“相当的知名度”要求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必须提交该账号粉丝数量、所在平台和领域的类别、账号内容发布的时间、播放量或浏览量、转发数等证据,用以证明该账号具有的知名度。

其次,争议商标申请人须具有利用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声誉,损害或窃取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所蕴含的商业价值的主观恶意。此条件可避免出现主观上无恶意注册的意图,客观上实施将他人的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注册成商标的情况。

最后,争议商标须与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近似且与指定商品相关,使得消费者存在充分的混淆可能性。符合条件的相关抢注行为直接导致互联网用户名称账号的权利人利用其账号名称在商业活动中取得的合理经济利益的损失。

综上,若同时具备上述三方面要件,相关权利人即可主张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的保护。

五、结语

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是由于用户投入了时间及经济成本,由此产生的附随商业价值,具有获得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在先法律实践中,司法机关已经认定与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具备相同法益基础的乐队名称具有“商品化权益”保护的资格并给予了实际保护。同时《商标法》在先权利的范围包含了“附条件的商品化权益”,当具体案情符合““附条件的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要件时,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应当受到《商标法》在先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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