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消费公益诉讼主体原告资格研究
——以APP用户为例

2021-11-24 06:34周树辉司亚伟
法制博览 2021年25期
关键词:消法个人信息公益

周树辉 董 艺 司亚伟

(1.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湖南 湘西 416000;2.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湘西 416000)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公益诉讼作出了规定:对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实体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七条对此进行了具体补充,具有一定权限的消协可以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消法对主体作出了更大的范围缩小,即限于省级及以上消协。从法律条文字面来看消费者个人并不具备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资格。针对诉讼主体限制颇多的问题,诉讼主体的局限已成为学界共识,因此提出了增加多元主体的宝贵建议。但这些研究多是原则性的,也并未对增加消费者作为诉讼主体的必要性做深入的探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传统的线下面对面消费模式已经发生巨大改变,如今使用手机应用程序(Application,以下简称为“APP”)进行网上消费已经成为重要的消费方式,消费者的网上权益不容忽视。因此,本文从时代背景出发探讨消费公益诉讼模式下的APP用户信息保护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和价值。

二、消费者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分析

(一)APP用户属于消法规定下的“消费者”

在建议消费者作为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时,容易忽略的一个前提是APP用户是否属于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APP是消费者进行网购消费的媒介,消费者在使用时需要注册并填写个人基本信息,阅读并同意隐私政策及用户服务协议。从“双11”“618”等活动中足以看出消费者通过APP进行消费的普遍性。APP用户在使用软件服务中(极少数APP需要付费才能使用),未对软件服务支付金钱,用起来似乎“免费”的服务并不是真的免费,用户在使用的同时已经在消费了:注册软件需要填写个人基本信息,使用期间产生的各种个人数据[1]也通过Cookie等技术记录保存并被回传至服务商,便于其构建“人格画像”进行精准推荐与营销。因此“免费”APP的使用前提是我们是以交付个人数据作为对价。在支付金钱消费前已经通过让渡个人信息购买了服务,完成了不同于线下消费前的消费,APP用户属于《消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

(二)大数据时代给信息保护带来了巨大挑战

消费者成为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考虑时代发展的背景。英国作家维克托· 迈尔· 舍恩伯格在其著作《大数据时代》一书中便直言大数据时代已经到来。[2]大数据时代给信息保护带来了巨大挑战,APP用户在享受便利服务的同时,也正在遭受着信息安全问题,单纯依靠消费者个人维权已经变得杯水车薪。在缪某某与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某网购APP用户协议冗长晦涩、难以阅读,必须同意才能使用,此信息公司单方将管辖地规定为上海,增加了高龄老人缪建平的阅读理解难度和诉讼成本,而且还存在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与APP运营方相比,消费者个人属于弱势群体,平台凭借其优势地位通过隐私政策、用户服务协议等方式竭尽可能规避法律风险。[3]

(三)消费者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

从宏观的法律层面来看,《民事诉讼法》和《消法》都未规定公民个人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这主要是考虑到为了避免“滥诉”的情况。但也有观点认为法律未禁止个人提起公益诉讼,那么公益诉讼主体就包括自然人。再者,《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在支持起诉上明确规定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从大数据时代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来看,个人信息的含义和范围通常采用“识别说”标准,目前“识别说”已经成为学界通说。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发展,个人信息的内涵也在不断延伸,个人信息不仅关涉个人利益,而且关涉他人和整个社会利益,个人信息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公共属性决定了通过公益诉讼来解决信息保护的必要性。

(四)消费者协会自身存在的不足

消费者在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规定上,法律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这就表明可以不起诉,而进行调解、和解等。消费者协会自成立之时就带有明显的地域、半官方的特征。在诉讼情况下,具有优势资源的公司的公关也会给消协带来很大的压力。在只有省级以上消协具有原告资格,省级以下消协、消费者以及其他消费组织没有原告资格的情况下,消费公益诉讼在权力配置上存在“垄断性”[4]。因此消协在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上虽做出了很多努力,但是在消费公益诉讼上发挥的作用却很有限,有必要增加其他主体作为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五)消费者在信息保护中发挥的重要作用

信息保护如果只是一味地停留在意识提升上,即使具有较高的维权意识也会难以维权,很多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虽然不能称为公益诉讼案件,却是发挥了保护公益的作用。可见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在我国具有很强的现实需求和发展的可能性。

三、消费者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设计

公益诉讼面临的困难首先是法律对原告资格的限制,可以考虑诉的利益作为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以诉的利益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并不必须以实体法上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只要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资料证明其有进行诉讼的必要,并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其对该诉讼标的有诉的利益,便是适格当事人。在具体程序的设计上,约束制度和激励制度的平衡显得非常重要。

(一)诉前的约束制度

“滥诉”情况提示我们有必要在个人提起公益诉讼上可以设置诉前程序进行约束。但约束是必要的,而不能是过度的。考虑到行政执法部门在管理上的专业性,消费者起诉前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确实有必要通过公益诉讼方式解决更为合理方可起诉。个人在提起诉讼前可以通知当地消协,消协也不应该只是矛盾的调停人,消费者协会要积极支持消费者提起的公益诉讼,为其提供更具代表性的证明材料。目前来看,消协与消费者之间的联动作用还有待发挥。消协也不应为消费者包办诉讼,如果消协提起了诉讼就不能再采取撤诉、和解、调解的中庸方式。法院在审查消费者提起的公益诉讼时可以进行诉前说明,对于明显且没有必要提起的公益诉讼进行说明。

(二)诉中的激励制度

在证明责任分配上,现行《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使得众多消费者因举证困难而放弃维权。APP运营服务提供商相比个人无论是在技术、资金、法务等诸多方面都有着自己的优势,公司企业在技术、人员管理上一般都具有保密性。因此在两者地位严重失衡的情况下由消费者承担主要证明责任并不公平。我们可以借鉴环境公益诉讼上的举证责任倒置,消费者只需要证明遭受侵害的基本事实问题。

(三)其他配套制度

实践证明,违法成本低与挖掘个人信息中的巨大价值相比会促使企业甘冒风险而违法。公益诉讼作用的发挥需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起到对相关侵权主体的震慑作用。在判决力上可以通过最高院发布典型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以扩大案件的适用范围,为其他同类案件提供指导。消费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完善是一个宏大的篇章,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约束、激励和配套制度会牵涉到诸多方面,但不能为追求全面而停滞不前。

四、结论

以大数据技术为代表的科技发展不会因为法律的滞后而停滞不前。增加消费者作为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关键是把握好约束、激励与配套制度间的关系。因此由约束个人提起公益诉讼转变为约束与激励个人并行的消费公益诉讼模式是未来消费公益诉讼的重要方向,我们既要培养具有信息保护意识的消费者,也要为其提供有效的维权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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