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喜月
(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河南 新乡 453600)
上诉人夏某、范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如、刘某某等人,原审被告张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2018年某建材商贸城将卖给辉县市孟电四季花城小区业主家的一拖四空调的安装工作以6000元的价格交付给范某去完成。范某、夏某与张某某合作,共同完成安装工作。受害人王某亮于2018年10月19日在施工现场摔伤,随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王某亮的家属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夏某、范某、张某某等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期间查明,受害人王某亮是上诉人张某某雇用的人员,上诉人范某、夏某对张某某雇用受害人王某亮均不知情,2018年10月19日受害人王某亮第一次到施工现场,被人发现时已被摔伤。上诉人范某、夏某自认系合伙关系,两人长期共同承接空调安装工程;上诉人范某、夏某与上诉人张某某自认双方系第一次合作安装空调,双方之间是松散型合作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就张某某与范某、夏某是否系合伙关系,是否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产生严重分歧,是本案的关键争议焦点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范某、夏某和张某某系合伙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夏某、范某均称其三人之间为松散型的合作关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张某某、夏某、范某三人共同协商干活、共享利润,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原审认定张某某、夏某、范某之间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
生效判决认定张某某、夏某、范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合伙,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其分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其分为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我国立法则将合伙区分为个人合伙和企业合伙[1]。案例中诉争的合伙关系,也就是本文中主要探讨的事实合伙关系,是个人合伙的一种表现形式。
个人合伙本质上仍然是合同[2]。就合伙的本质,我国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双重属性说,即合伙协议关系的属性和合伙组织体的属性,二是契约说[3]。两种理论虽有不同,但均认可个人合伙的合同性质,区别主要在于合伙合同主要强调内部约束力,合伙组织体则主要强调全体合伙人与外部发生法律关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已失效)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2021年正式颁布实施的《民法典》,将个人合伙归入合同编调整,将原有的“个人合伙”调整为“合伙合同”,进一步明确了个人合伙以合同的形式受合同法调整的本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事实合伙关系作为个人合伙的一种形式,其本质亦是合同,应当表现为合伙人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合同,但是以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形成了合伙合同,从而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已失效)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所以,事实合伙关系,是两个以上合伙人,虽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合同,但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事实上形成了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口头或其他形式的协议。
1.合伙与合作无法准确区分
合伙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与合作的共同协商、共享利润,两者表面上相似,司法审判中经常被混淆,无法准确区分。如,案例中,上诉人范某、夏某与张某某主观上认为双方是合作关系,法院则认定是合伙关系。
2.标准模糊,任意性强
不论是民法通则、民通意见,抑或是民法典,均未就事实合伙关系作出明确的界定,“有其他证据证明”成为兜底条款,司法审判中任意性极强。
3.片面追求社会公正导致司法不公正
案例中,如果上诉人之间为合作关系,应当由雇佣者张某某一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上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则由范某、夏某、张某某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张某某没有足够的能力赔偿死者家属,法院考虑王某亮的死亡及其家属应当获得赔偿等各种社会因素,主观上认为由范某、夏某、张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而只有在范某、夏某、张某某之间为合伙关系时,判决目的方能实现,故法院主观上认为范某、夏某、张某某应为合伙关系,而可能符合合伙关系认定的事实就成了判决的依据,实际上是以表面上的社会公正为价值导向下的司法不公正。
司法实践中,事实合伙关系认定存在着各种问题,为妥善处理上述问题,做到同案同判,根据最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结合民法通则、民通意见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经验,笔者就事实合伙关系的界定提出以下几方面的建议:
1.合伙人之间必须有合伙的意思表示
事实合伙关系作为合伙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本质上仍为合同,从事合伙事务,实际上是在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故,合伙人之间必须有合伙的意思表示,且应当以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签订了合伙合同。
认定事实合伙关系后,合伙人对外承担的是严格的连带责任,法律后果相当严重。因此,即使当事人存在说谎的可能,司法审判中也应当谨慎认定事实合伙关系,应当有证据足以证明合伙人之间就合伙事务存在合伙的意思表示。
2.合伙人之间的合伙事务应当具备一定的规模性和合伙期限
合伙合同的订立,是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而签订,合同中就出资、合伙事务作出决定、合伙事务的执行、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合伙解除等事宜均有所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更是规定,合伙应当有合伙期限,无论是定期合伙还是不定期合伙,终止合伙的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可见,事实合伙关系的事业目的不是一蹴而就的,应当具备一定的规模性和合伙期限。
例如,甲与乙欲共同安装一台空调,产生的收益和亏损,平均分担,双方之间显然是合作关系;甲与乙欲从事安装空调工作,双方均可承接安装工程,双方共同安装,产生的收益和亏损平均分担,甲与乙之间则可能是合作关系也可能是合伙关系,具体的法律关系认定应当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确定。
3.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应当具有长期性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九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合伙应当有合伙财产、可分割的利润或亏损,在合伙终结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可见,事实合伙关系中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是长期合伙过程中,基于其他民事主体对合伙组织的信任,由全体合伙人对外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案例中,上诉人范某与夏某长期合作共同安装空调,双方就工程承接、利益分配、寻找劳务等事宜均有长期的安排,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合同,法院认定双方是事实合伙关系,均无异议;而上诉人范某、夏某与上诉人张某某之间,只是临时的、短期的合作,双方也是各自雇用人员提供劳务,死者王某亮参与工作,上诉人范某、夏某更是毫不知情,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事实合伙关系,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有效途径。司法审判中,应当通过立法、司法、守法实现社会公正,而不是为了过度追求个案的结果公正或社会利益平衡,丧失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司法审判过程中,受损方的损失依法无法得到弥补时,往往是受损方自身存在过错或过错方暂时无能力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而这种不能是强行归责的理由。受损方及其家属可以通过补偿制度或社会救助制度寻求帮助,却不能以我弱之名侵害其他无过错方的合法利益。司法审判中,个案的损失承担,不应当以牺牲司法正义为代价,通过侵害另一个人的合法权益来弥补受损方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