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洋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不当执行行为受到侵害时,请求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①参见江必新主编:《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421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虽然当事人主体地位不同,但在证明责任、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判断上并无本质差别,属于同源同质的诉讼。为便于表述,下文中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指代这两种诉讼类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模式是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对抗——有时被执行人也因旗帜鲜明地反对其中的某一方而参与其中。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7条、第308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因反对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的主张而成为共同被告,在被执行人不反对提起诉讼的一方时,其诉讼身份可以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可不参加诉讼。在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指向是抽象的货币,人民法院对特定财产的执行指向的是其价值,而非财产本身。该宗财产若有其他权益人时,其他权益人的权益指向的是财产本身。故此,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的权利常常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并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产生不同性质的权利对抗。这些对抗超出了单一部门法所能预见和调整的范围,从而引发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其中,代持股情形下,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被其金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实际出资人能否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执行,就是此类争议的典型代表。
处理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的直接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32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一规定是外观主义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在传统民商事领域,外观主义原则既有昭示性的原则,也有具体化的规则,如《物权法》第16条规定的物权公示原则和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等。而在《公司法》中,对外观主义仅有前述原则性的规定,缺乏更加具体的规范。围绕该规定中“不得对抗第三人”应如何解读,产生了“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债权人执行争议产生之初,“否定说”一度是唯一的主流观点,其认为:外观主义的内在机理是让虚假外观凌驾于真实权属之上,并不绝对排除非交易领域的适用,该保护应当同样及于名义股东的善意债权人和人民法院执行机构。②参见司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理念》,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8月22日,第7版。此类观点的典型代表还可参见王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异议事由的类型化研究——以“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中心》,载《法治研究》2018年第4期;刘俊海:《委托持股权作为执行标的时隐名股东的异议权研究》,载《天津法学》2019年第2期;钱玉文、周运宝:《论执行异议之诉中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载《常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405-407页,等等。因此,无需也不应当对“第三人”的范围作出限定,只要出现“名实不符”的情形,即按照有利于第三人的原则去作出解释。“否定说”还从多个角度论证了其解释思路的合理性:1.从行为可归责性的角度,“否定说”认为,登记不实的权利往往本身具有违法性或不当性,行为人本身对登记不实的事实负有过错,应当自担风险。①参见肖建国、庄诗岳:《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虚假登记财产的执行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5期。此类观点的典型代表还可参见陈林丽:《外观或事实: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标准》,载贺荣主编:《深化司法改革与行政审判实践研究(下)——全国法院第28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922-923页。2.从价值导向的角度,“否定说”认为,代持关系本身不是一种正常的持股关系,与公司登记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等制度相背离,股东之间恣意创造权利外观,导致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在给实际出资人提供便利的同时,放任显名股东对外释放资产虚假繁荣信号,给公司的法律关系、登记信息带来混乱,增加社会的整体商业风险和成本,该风险和成本应当由实际出资人自行承担。②参见庹思伟诉刘进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6号民事判决书。此外,一些“否定说”观点还侧重于从根本上否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利,而仅认可其对名义股东享有债权,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合同关系,受其他股东态度的影响。实际出资人能否最终成为显名股东是不确定的。在实际出资人依照该司法解释规定完成显名之前,不能认定其对公司享有股权。③《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肯定说”并非与“否定说”同时产生的观点,其起初是为了矫正“否定说”为保护形式利益而过渡扭曲实质正义,从而为“否定说”增设的限制条件。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407页。在此过程中,“肯定说”对外观主义原则作出了系统详尽的阐释,并慢慢发展为与“否定说”分庭抗礼的流派。“肯定说”的核心观点是:外观主义保护的是第三人对权利外观的信赖和商事交易安全,执行程序并非交易过程,申请执行人对股权归属缺乏足够的信赖和期待,不能适用外观主义否定实际出资人的主张。⑤参见潘勇锋:《商法外观主义与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721页。此类观点的典型代表还可参见张勇健:《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因此《公司法》第32条规定的“第三人”并非泛指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外的一切主体,而应仅指与名义股东发生交易的合同相对人。这一理念也被贯彻到了《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之中,该条仅对名义股东转让、质押等处分股权的行为作出了参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而未涉及股权被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肯定说”还暗含着两个前提:其一是责任财产理论,即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必须是真正属于债务人的;其二是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将其权利定性为股权。
在法院内部,“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对立还呈现出一种明显的“民商对立”特征:民事审判领域通常倾向于“否定说”观点,而商事审判领域通常倾向于“肯定说”观点。在民商事庭室承办同类案件作出的不同裁判、民商事庭室主导制定的规范性司法文件、民商事法官的学术著作中,处处彰显着这一立场上的差异。①如2018年,S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民事审判的民一庭发布了一期名为《民事审判践悟》的意见,对该问题明确持“否定说”观点;而该院负责商事审判的民二庭在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则明确持“肯定说”观点,两种意见向社会公布的时间间隔不足一月。法官内部观点的对立还可参见:陈希国、彭震、李宁:《委托持股(隐名出资)引发的法律问题探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八期法官沙龙综述》,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9年第4期。这一“民商对立”的特点也与外观主义的发展史有关:外观主义事实上起源于德国传统民法,学术界普遍认为是由德国法学家莫瑞茨·韦尔斯巴赫首次提出该理论。②李长兵:《德国商法中的权利外观责任及其借鉴》,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但由于外观主义的信赖保护原则与商事登记制度、公示制度高度契合,其在产生后被广泛应用于商事领域,成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③叶林、石旭雯:《外观主义的商法意义》,载《河南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这种对立也彰显传统民法与商法理念的些许差异——前者更加侧重形式正义,更加契合社会公众的朴素价值观,而后者更加侧重实质正义,具有更加严密的逻辑推演过程。
“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分歧历时已久,但始终未能达成共识,而是陷入僵持和错位的局面:1.由于法律规范对第三人范围、实际出资人权益性质、责任财产原则等关键概念的表述方式过于模糊,导致“肯定说”与“否定说”在关键概念上的阐释即有着根本争议,沦为概念之争、流派之争而僵持不下。2.在基本概念的争议之外,“肯定说”的逻辑起点是财产权益归属和权利的对抗性,而“否定说”的逻辑起点则是实际出资人行为的可归责性;“肯定说”侧重法律规范的逻辑推导,而“否定说”侧重裁判结果的价值导向。两种观点因缺乏相通的逻辑结构而难以形成实质意义上的正面交锋,陷入各自表达的境地。
2015年以来,随着法律规范的日益完善尤其是民法典立法工作的推进,影响争议走势的“风向标”规定开始频繁出现,“肯定说”逐步得到法律规范的明确支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却始终立场鲜明地坚守“否定说”观点,出现了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向两极发展的现象。
“肯定说”与“否定说”对立的直接表现,即是对《公司法》第32条“不得对抗第三人”的不同解释。但自2015年以来,法律规范对第三人的范围作出了间接或直接的规定,直至《民法典》颁布实施,从法律层面上确立了“肯定说”的正当性。
1.物权法司法解释澄清了登记对抗范围
2016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明确排除了登记对抗主义对特殊动产登记权利人之债权人的适用,当然也适用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①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98-202页。而早在2013年,最高院执行局就对湖北高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挂靠且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营运的船舶予以强制执行的请示》作出(2013)执他字第14号复函:“如果有证据证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系基于船舶实际所有人与被执行人的挂靠经营关系的,实际所有人与船舶登记所有人即被执行人不一致的,不宜对该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一意见与物权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脉相承。在物权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中,受让人因购买并受领特殊动产而取得所有权,仅未变更登记,其地位类似于委托持股关系中的实际出资人;转让人已实际丧失所有权而仅保留登记,其地位类似于委托持股关系中的名义股东;转让人的债权人则类似于委托持股关系中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当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所有权人的债权人就特殊动产的执行产生冲突时,司法解释和最高院执行部门实际上是持“肯定说”立场的。因股权与特殊动产所有权均采登记对抗主义原则,故这一规定对处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债权人之间的执行争议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2.《民法典》第65条对外观主义适用作出了明确限定
《公司法》对第三人范围的界定不明确,导致两种观点对同一法律规范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解读,消弭这一歧义,最终也只能通过立法手段解决。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也对这一问题给予了充分关注,并有意识地作出了修正。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第3条指出:“……涉及民法总则这一部分的内容,规定一致的,适用民法总则或者公司法皆可;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民法总则》第11条有关“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则上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但应当注意也有例外情况……一是就同一事项,民法总则制定时有意修正公司法有关条款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例如,《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民法总则》第65条的规定则把‘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经查询有关立法理由,可以认为,此种情况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总则草案(一次审议稿)》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其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因善意第三人本身即含有信赖登记之意,故在二次审议稿中删去了“信赖登记”,规定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后,立法机关围绕应当采用“善意相对人”还是“善意第三人”的表述展开讨论,最终认为:民法上的相对人是指合同对方当事人,而民法上的第三人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与一方存在某种关系的特定主体。其中合同法上的第三人是指连续交易合同中后一合同的受让人,物权法上的第三人是指重复交易(一物多卖)合同中后一合同的受让人。最终,三次审议稿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修改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并表决通过。①参见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38-139页。这一旨在弥补公司法表述缺陷的立法过程,对外观主义的适用领域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即外观主义所对抗的主体仅限于交易中的相对人,这与“肯定说”的核心观点也是完全一致的。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其中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一规定最终在法律层面上确认了“肯定说”的正当性。
与预想的情景不同的是,2017年即已实际实施的这一规定,历时近四年却仍未能终结两派的争论,司法机关对这一问题仍未形成统一意见,在实践中更是明显倾向于坚持“否定说”的传统观点。
1.态度不明的最高院观点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基于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执行名义股东的股权,但转让人作为实际股东可以请求确权,也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保障自己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开始向“肯定说”倾斜。在当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征求意见稿)中也拟对此作出持“肯定说”立场的规定,但在随后公布的正式会议纪要中,却因分歧过大删去了这一规定。至2019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仍未在两种观点中作出取舍,而是同时列出两种观点向社会征求意见。
2.态度坚定的最高院实践
与理论研究、立法及司法解释制定活动的趋向不同,在司法实践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否定说”仍然占据绝对主流观点的地位。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审理法院为“最高法院”,案由为“执行异议之诉”,文书类别为“判决书”和“裁定书”,裁判日起为“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4日”,全文包含“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作为检索条件,共检索得到19份民事裁定书和7份民事判决书。人工筛选后得到涉及两种观点争议的5份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和5份二审、再审民事判决书。其中仅有2份裁定书持“肯定说”观点,而包括全部5份判决书在内的其余8份文书均持“否定说”观点。我们有理由认为,“否定说”仍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占据了绝对的主导地位。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否定说”在实践中占据绝对主流,也与前述的民、商事审判领域鲜明对立,而执行异议之诉在法院内部分工中被归类为民事审判业务有关,也与其契合了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对执行效率的需求有较大关联。
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否定说”还引申出了几种非常具有现实意义的观点。譬如,有判决从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具体程序出发,提出“法律规定明确否定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它财产的查封,如果对该查封利益不予保护,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①河南寿酒集团有限公司诉韩冬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民事判决书。。有判决从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公平角度出发,认为“实际出资人既然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商业上的利益,或者在显名的情形下不能获得的利益,则也必须承担此种代持所带来的固有风险”②海航集团有限公司诉临沂飞达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99号民事判决书。。“否定说”非但没有随着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的推进而被审判实践抛弃,反而得到了进一步的丰富和发展,其中的原因值得深省。在《民法典》实施后,如何将《民法典》第65条规定妥善贯彻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实践中,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肯定说”与“否定说”虽然长期停留于概念之争的层面,但在2017年《民法总则》对这一概念作出澄清后,两种观点的分歧并未得到釜底抽薪般的解决,反而渐行渐远。这一现象表明,除立法文义表述不清之外,两种观点的难以融合还另有更深层次的原因。
1.“否定说”的逻辑漏洞
“否定说”能够满足维护已实施执行行为、封堵公示制度漏洞、倡导诚实信用原则、契合公众正义感等多重需求,从而在较长时间内成为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但徒有价值上的正当性并不能赋予裁判规则长久的生命力,“否定说”的逻辑缺陷已使得其退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舞台成为必然:1.法律依据正当性方面。随着《民法典》第65条有针对性地将“不得对抗第三人”修订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否定说”逻辑体系中的大前提已不复存在,不再具有扩大解释外观主义原则的任何空间。2.法律制度体系性方面。虽然采纳“否定说”能有效威慑委托持股行为,维护公司事项公示制度,但其结论是令实际出资人丧失全部投资权益,实质上建立了一种排除权利人意志而以特定财产受偿的法律关系,债权人的这一权利已经达到了担保法上股权质权的高度,成为了不具名的担保,在维护公司事项公示制度的同时又构成了对担保制度的冲击。3.司法裁量灵活性方面。“否定说”立足于对实际出资人行为的可归责性,是一种类似侵权归责的思维方式。但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必须作出“不得执行”或“准予执行”的固定判项,“否定说”又无法根据过错程度进行等比例的裁量,使得司法裁判缺少必要的灵活性,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在应对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时往往显得过于乏力。例如,在企业改制将股权广泛分配给职工的情况下,由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持股职工人数过多时,必须通过由一名或数名职工代持的方式解决。这种代持主观上不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某种意义上还是由于法律与经济生活客观需求的不兼容而导致,此时适用“否定说”则明显有失公平。
2.“肯定说”的价值短板
“否定说”退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舞台,并不意味着“肯定说”就可以原封不动地成为新的裁判标准。“肯定说”的核心观点即“不得对抗的民事主体仅指交易中的相对人”已经得到立法认可,其逻辑上的正当性已不存争议。但采纳“肯定说”在社会效果方面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名义股东债权人因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从法律上无法对该股权请求执行;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则因代持股行为的高度隐蔽性,几无可能通过常规的手段获知该股权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联系,从事实上无从对该股权请求执行。或者出现名义股东以自己身后有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抗自己的债权人,而实际出资人以自己不是权利人为由对抗自己的债权人,结果导致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和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双双被悬空,而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双双获益的状态。①参见刘俊海:《委托持股权作为执行标的时隐名股东的异议权研究》,载《天津法学》2019年第2版。而这一利益上的极度不平衡恰恰是由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虚假登记行为所导致,违反了“任何人不得在违法行为中获益”的基本原则。“肯定说”立场下收益和风险的高度不对称,势必会变相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委托持股行为,最终严重冲击股权公示制度,与制度设计的初衷南辕北辙。如果对一项法律规则的解释最终颠覆了这项规则本身,这种解释在法律效果上也同样难谓正确。此外,“肯定说”给名义股东债权人带来的心理落差是毫无准备、猝不及防的,更容易激起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不信任和不满意,带来额外的审判执行压力,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不愿采纳“肯定说”的重要原因之一。
就司法裁判而言,逻辑理性和价值理性缺一不可:如果失去逻辑理性,社会效果就会无所支撑、虚无缥缈,最终陷入“经验主义”;如果在逻辑理性上固步自封而忽视价值理性,则会陷入“教条主义”。①参见李俊晔、曹成成:《十字阵:司法裁判效果理性思辨可视力研究——“逻辑理性—实践理性—价值理性”之融贯》,载胡云腾主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与刑事审判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30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743页。逻辑与价值本应是同一枚硬币的两面,但在该问题中,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却都只能实现逻辑与价值之一,都难以称之为完美的解决方案。在法学理论研究中,任何两种观点如长期对峙,则必然演化出第三种“折中说”观点,这几乎已成为铁律。但在本问题中,“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对立由来已久,却迟迟未能孕育出折中观点,也未能提炼出更加具体的裁判规则。这一反常的现象,归根结底是代持股成因的多元性导致了实际出资人主观过错的不确定性,而这种过错的不确定性又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方式的不可折中性之间产生了根本冲突,从而导致逻辑与价值的背离。欲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矛盾,应当转变两种学说互相倾轧、意图取而代之的理念,而是将目光投向逻辑与价值之间的空白处,寻求逻辑与价值之间的缺失元素。
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执行争议中,出现逻辑与价值背离的根本原因是公司不实登记民事责任的空白: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围绕商事信赖而日益频繁出现的各种尽职调查、履约能力评估等活动,使得商事主体对公示信息的信赖程度不断提高。这一信赖虽无法达到担保权益的高度,但确有保护的必要。②从某种意义上,财产的存在即是一种广义上的担保,如《法国民法典》第2285条规定:“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对其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如对其名下的股权存在一定程度的信赖利益,但到执行程序中方知该股权实非其所有,基于信赖错误而受到执行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给予相应的救济。但针对公司不实登记,《公司法》仅规定了未及时办理公司事项变更登记的行政责任,而未规定登记不实的民事责任;《公司法解释三》也仅规定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内部关系以及与股权买受人、质权人之间的关系,未进一步明确名义股东普通债权人的权利。亦即在当前的公司法规范中,故意进行不实登记的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并无与其行为相适配的民事责任,从而导致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及其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虽然“否定说”不宜继续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但其价值层面的可取之处——同样也是“肯定说”的短板,有必要继续保留下来,而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为这种保留提供了思路: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系2016年12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创设。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实质是执行依据效力的扩张,即在民事主体未参加诉讼但满足某些特定事实时,授权人民法院不经实体诉讼而径行裁定执行依据约束该主体。当然,由于追加的事由本身即是实体法上的归责事由,当事人也有权选择在执行程序之外另行提起普通诉讼,向该特定主体主张权利。目前,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包括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人、发起人、受让人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出资人抽逃出资,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违法未清算解散公司,等等。
同样是对“能否执行”作出判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区别在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核心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一种“对物(权利)的审查”;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核心则是被追加的民事主体是否存在司法解释列举的可归责行为,是一种“对人(行为)的审查”。实际出资人主张其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要求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对股权的执行,是典型的围绕执行标的权属、权利对抗性进行的审查,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权利审查”的领域。但“否定说”的核心观点,即对实际出资人行为违法性、过错程度等作出的评判,事实上超出了“对物(权利)的审查”的范畴,而采用了“对人(行为)审查”的方式。但由于长期以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混淆,①这里的原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由于案外人和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在外观上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如均是未被执行依据载明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均声称自己不应受到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等;二是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列举了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被执行人和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并排除了复议程序的适用,导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救济渠道曾一度严重堵塞,并产生了该几种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应当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的误导。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中,对“否定说”混淆不同类型执行异议之诉逻辑的现象均未给予足够的重视。也就是说,“否定说”在处理该问题时的逻辑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已不相容,而更宜归入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或普通诉讼的范畴。
从执行异议之诉的发展历程来看,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分化产生。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排除“否定说”,亦不必将其彻底摒弃,而应当考虑将“否定说”向外迁移,使之成为一种独立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之外的裁判规则。受追加被执行人事由法定原则的限制,当前暂时无法直接将“否定说”迁移至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及执行衍生程序之外,可以通过普通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在立法明确公司股东不实登记的民事责任之前,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第20条作出扩大解释,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为规避监管、获得不当利益而进行的委托持股行为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行为,并责令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的债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名义股东债权人对股权用于清偿债务的信赖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信赖,其信赖程度不会超过股权的质押权利人。因此这一比例宜比照无效担保,规定为不超过股权价值的二分之一。在此基础上,还应根据申请执行人是否明知、有无过错等情形,适用过失相抵等责任减免规则。如此以来,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虽能整体上得到豁免,但其本人入队代持股权的形成负有过错,仍需承担违法不实登记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无法彻底逍遥于责任财产体系之外。
“否定说”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向普通诉讼迁移后,“肯定说”自然得到正名的同时,还能解决一系列实践中的隐患:1.“否定说”迁移后,实际出资人承受不利法律后果的形式,由过去对股权执行的容忍转变为一般金钱赔偿责任,并未完全免除,一定程度上保留了“否定说”对不实登记人的有效震慑。2.“否定说”迁移后,人民法院的裁判方式,由过去的“非此即彼”“非黑即白”,变为可根据具体情形作一定裁量,增强了其应对多类型代持股情形的灵活性,消除了原“否定说”中责任与过错不相匹配的弊端。在这一设想下,“否定说”不再是“肯定说”的对立面,反而成为了“肯定说”的必要有益补充。待时机成熟后,可通过修改司法解释的方式,将违法不实登记的情形纳入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之中,使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在执行及执行衍生程序中实现其权利,从而令“肯定说”和“否定说”分立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实现功能与程序独立、逻辑与价值互补、公正与效率并重的理想形态。
逻辑与价值的功能是无法相互替代的,当逻辑与价值发生冲突时,不能单纯地在二者间进行取舍,而应当消除冲突发生的深层次原因,将两者予以融合。在《民法典》第65条为“肯定说”正名后,必须同时将“否定说”迁移至行为责任领域,以消弭两种观点的对立,实现逻辑与价值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