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A制自助游中的民事责任探究

2021-11-23 20:21谢冰玉
现代交际 2021年16期
关键词:AA制人身组织者

谢冰玉

(大连海洋大学海洋法律与人文学院 辽宁 大连 116000)

2006年7月,网友梁华东在广西南宁某网站论坛上发帖召集网友于赵江探险并收取费用若干元,最终13人共同前往。山洪暴发,受害人骆某不幸遇难。后骆某母亲将其他参与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梁华东承担主要责任,其他11名自助游参加者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以下简称“广西南宁”案)。①

2007年3月,张某、郝某于某网站发布旅行计划,并称本次活动为非营利活动,参与者对自己的所有行为责任。“夏子”报名参加此次活动,因突发情况,导致其低温症不幸身亡。死者家属将两名组织者和发帖网站诉至法院。法院以“夏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次旅行的风险有预知的能力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以下简称北京灵山“夏子”案)。②

两个情节类似的案例,法院的判决结果却不相同,这引起了诸多讨论,近些年此类案例发生频次渐高,实践中,对于行为性质、归责原则和责任分配等问题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不一致,下面本文拟分析AA制自助游中发生人身损害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AA制自助游法律性质的界定

AA制自助游是指组织者设计行程,计划并安排旅行中的衣食住行,费用由每名参与者个人承担,组织者并不以此为利的一种旅行方式。本文“驴友”指参与者,“驴头”指组织者。自助游是一种由“驴头”根据团队的时间、财产等条件自主对旅行行程进行规划的旅游类型,具有非营利性。对于AA制自助游的法律性质,有观点认为是合同行为[1],有观点认为是自甘风险行为[2]。

(一)合同行为

有观点认为发帖是要约,回帖是承诺,“驴头”与“驴友”间为合同关系。[3]如果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发生案件中所涉及的人身损害事实就构成了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观点认为,组织者的收费行为具有营利性,且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4]因此,无论双方是否签订相关书面协议,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的事实也是不容否认的。

也有学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将合意定义为了合同。合意是指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某一事项,但即使一方没有履行承诺,另一方也没有要求其进行赔偿的权利。再看自助游参与者之间的“合同”,自助游参与者对自助游行程等事项仅停留在合意层面,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认为,自助游行为人之间不是合同关系。

(二)自甘风险行为

自甘风险是指明知危险的存在,仍然自愿冒险去做。自助游行为符合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为如下几点:(1)参与人能够认识到其参与的活动具有危险性;(2)参与人即使对本次行程所存在的风险已经知悉,但仍选择参与该项活动;(3)参与人意思表示真实有效;(4)约定内容不违反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以“广西南宁”案为例,组织者事前告知此次旅游的危险性,并对此次旅游的危险性有了相应的认知,仍自愿选择加入该团队,且参加者为适格主体,内容不违背公共秩序与社会风俗,做出的行为符合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全部特征。[5]

庞德曾说人在选择作为的时候,首先要评估风险,若接受风险并决定实施,就应该坦然地接受作为所带来的结果。[6]自甘风险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所运用,北京灵山“夏子”案的判决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部分涵盖了自甘风险的意思。自助游中的参与者均为自愿选择这种旅行方式,因此,其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由个人承担是理所应当的。[7]

如上文所述,本文认为自助游活动行为更符合自甘风险行为的特征。

二、AA制自助游当事人的义务

AA制自助游的组织者及参与者是否应当履行义务,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一)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以下几种:

1.因约定或基于监护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④,既维护了善良风俗,又没有对监护人过度苛求。

2.特定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⑤的规定[8],对于在特定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组织者,相对于其他人,理所应当更能知悉哪些部分有更大的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因此,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来避免危险的发生。

3.职务要求的安全保障义务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⑥规定的情形。[9]

“广西南宁”案一审判决认为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二审判决称‘上诉人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这表明,二审法院认同组织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这一观点。二审判决的争议焦点在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严苛程度,与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同,二审法院认为不必考虑救助结果。然而,还没有法律依据支撑自助游参与者之间应当互负安全保障义务的观点。”[10]

因受害人参加自助游活动为自甘风险行为,所以对参加人的注意义务不做过高要求,因此当发生意外时,受害人不会因其未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户外AA制自助游本身存在巨大风险,可以认定为参与者对自身某些权益的处分,所以,当人身损害发生时,不应将受害人本身放弃的权益转而由组织者和其他参与人承担责任。[11]

(二)参与者的救助义务

伙伴救助义务是指处于同一意思表示基础的人在处于某一特定环境时,一方对处于危险的另给予能力范围内的救助,是一种作为义务。旅行救助义务有以下几个条件:

1.同行的伙伴面临人身危险

从法的价值上讲,不能够要求一个人舍弃大的利益去挽救小的利益,所以只有在自助游中成员面临人身危险时,其他成员才可能产生救助义务。

2.存在救助行为

伙伴救助义务包括适当的警告、救助、通知等。警告和救助对救助者要求较高,因此一般人不具有这种义务,而通知义务对义务人要求较低,若义务人有能力实施而未实施,则有可能违反伙伴救助义务。

3.有条件和能力

法律不会强人所难,也不会通过追究责任的方式而要求人们冒险,而且义务人救助他人应当以保障自己的安全为基础。伙伴义务不能要求义务人履行过分超出其行为能力的救助行为且不要求该行为一定要取得一定的效果。[12]

在自助游中,危险的来源有很多种,对每一种危险是否存在伙伴救助义务进行分析。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如地震、洪水、突发疾病等以及团队外的第三人侵权应当适用伙伴救助义务是毋庸置疑的。自助游伙伴之间侵权的由侵权伙伴行使救助义务;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如自杀),以及明知旅游环境存在的风险,但仍旧选择冒险的为自甘风险行为,受害人参加本身就有极高风险的活动,但是并不代表损害的必然发生。同时,高风险活动中,人们组成伙伴关系是希图危险发生时伙伴能够进行救助,从而降低损害风险,因此自甘风险行为不能阻挡相应的伙伴的救助义务。

三、AA制自助游民事责任的类型

我国目前未建立与之相关的法律制度,在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时,没有法定的追责机制。因此,既然违反了上述义务,那么在AA制自助游事故中自助游参与者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呢?

(一)按份责任

自助游中的所有参与者构成了一个临时团队,但成员间关系较为松散且责任关系是均等的,权利和义务也相等。所谓法律上的权利,包括“权力”和“利益”。在本文两个案件中,发起人与其他同行者,没有任何人拥有特殊的权力,且无法证明组织者非法获得利益。

“广西南宁”案一审判决称:应根据受害人以及十余名被告在本次活动中的主观过错大小、事发时的客观条件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本案的民事责任。从判决来看,自助游组织者、参与者以及受害人都有过错,因此,参与其中的每一个人都要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也仅对因自身的过错所导致的损害结果负责,不必对他人行为产生的结果负责,应该依照与骆某死亡的原因的关联关系大小进行责任的分担,最终根据责任的大小决定每位当事人所应赔偿的数额。

(二)补充责任

“广西南宁”案判决称,本次自助游的组织者有责任带领其他自助游参与者规避风险,但其却带领团队在雨季选择在山洪暴发地区扎营,且在可能预料到会发生危险的情况下又未尽到组织者的义务,未带领团队撤离,造成骆某死亡的结果,认为其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首要责任。

对于受害人和她的朋友而言,该二人对当时的气候和旅行环境不管不顾,忽略了常识性问题,且未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做好防范预案,也具有过错。

根据判决书的精神,团队中的每个人都应当预见到危险的存在而没有预见,所以都有责任。但是发起人梁华东责任最重,他作为发起人,有更大的义务预见到危险的存在。所有参加活动的人都应该预见到扎营地点的危险性,因此由其他参与者承担补充责任。

四、结论

在现有法律情形下,认定AA制自助游行为是合同行为有失偏颇,认定其为自甘风险行为比较合理。对于自助游参与者所应负担的义务,自助游参与者之间具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和伙伴救助义务。对于责任的承担类型,本文认为由各位“驴友”参与者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合理的,应承担按份责任。本文以为,虽然我们鼓励自助游参与者相互帮助,并与必要时进行救助,但是这只是道德层面上的美好的希望,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对自助游法律规定不断完善的同时,参与者也要积极提高自身素质,如此自助游市场才能更安全健康地发展。

注释:

①案例来源于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306ef80100 cce0.html

②案例来源于http://travel.sohu.com/20070322/n248925645.shtml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案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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