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视角下的保险生效日和索赔失效日

2021-11-22 20:29唐诚编辑白琳
中国外汇 2021年17期
关键词:国际商会装运单据

文/唐诚 编辑/白琳

保险在助力国际贸易发展中一直扮演着重要角色。当卖方负责购买保险时,保险单据便成为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受益人需提交的重要单据之一。由于保险责任的起讫日期关系到保险当事人各方的权责时限,因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和《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745)均对保险的生效日和索赔失效日做出了明确规定。实务中,有些保险单据会以各种形式对保险的生效日和索赔失效日加以补充说明。这些补充说明是否有悖于UCP600和ISBP745的相关规定,进而影响到保单效力,值得探讨。国际商会(ICC)的相关案例涉及到此类问题,可予以借鉴。

从TA908rev看保险单据的生效日

在国际商会TA.908rev案例中,保兑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提交的保单显示,“本保险单于2020年5月20日签发,保险期始于2020年5月2日(实际装船日期)。保险责任按c100/2015号保险条款规定终止,保证在2020年5月19日之前无已知悉的或已报告的货物损失”。开证行对已保兑的单据进行拒付,拒付理由为,保单尽管以批注的形式显示了保险责任始于2020年5月2日,但同时又表示,“保证在2020年5月19日之前无已知悉的或已报告的货物损失”(以下简称“保证条款”),变相缩短了被保险人行使索赔权利的期限。保兑行对开证行的拒付理由不予认同。国际商会的分析认为,保单批注第一句已清楚表明保险期间始于2020年5月2日,随后的保证条款并不影响保险生效的起始日期,也不影响被保险人可以索赔这一事实,最终出具了不符点无效的结论性意见。

对该结论性意见,业界争议较大,主要是该案例中,5月2日至5月19日之间的保险责任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一是如果此段时间内货物未发生任何损失,对后续的保险单据受让人来讲,保险单据的实际生效日是从5月2日开始的;二是如果此段时间发生了投保人不知晓的货物损失,该部分损失可以受到保险人补偿,保险责任也是始于5月2日;三是如果此段时间投保人明知货物发生了损失,却隐瞒不报坚持投保,则违背了明示的保证条款,因而将无法获得保险人的赔偿。不认同国际商会意见的业界人士,多基于第三种场景将给申请人/开证行带来不利的考量。但是此种情形有违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已超过UCP600所能处理的范畴,应交由适用的法律予以解决。

事实上,由于保险单据需显示运输单据中的装运细节,保单出具日期晚于装运日期是符合时间逻辑的。一旦出现这类情形,本案例中的批注和保证条款在保险实务中就比较常见,这样既能满足UCP600惯例的要求,又能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国际商会做出这一结论是从尊重保险实务的角度出发,力求在信用证的独立性和保险实务的特殊性中找到合适的平衡点。

从TA913rev看保险单据的索赔失效日

在国际商会TA913rev案例中,保兑行保兑了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单据后,将单据转递至开证行,开证行提出如下不符点:保险单据印就的条款称,“CLAIMS MUST BE ADVISED WITHIN 3 MONTHS FROM THE DATE OF DISCOVERY OF LOSS/DAMAGE”(必须在发生货损日3个月内通知索赔),违背了ISBP745 K9的相关规定,即保险单据不得表明在其项下提交索赔的失效日期。保兑行不认可该不符点。国际商会的分析认为,ISBP745 K9款关于保险索赔的失效日期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例的情形;因为本案例涉及的是货损发生后提交索赔通知的时限,并非索赔失效日本身。鉴于该条款为保单表面事先印就的文字,国际商会援引了ISBP745 K22款,认为银行没有审核保险单据一般条款和条件的义务,最终裁定开证行拒付无效。

既然银行不会开立效期敞口的信用证,那么ISBP745 K9款有何理由要求保单不得显示索赔的有效期呢?国际商会在这个问题上是否采用了双重标准?就此,笔者查阅了保险的相关法律。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没有对保险项下的索赔日做出明确规定;而我国《保险法》第26条则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证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此外,一些主流的国际货物贸易保险法规也均未有类似K9的明确规定,因而该条款的制定似乎缺少保险行业法律规章作为支撑。但这并不意味着索赔可以在货损发生后任何时间做出,保险人也不能无限期地将自己暴露在未知风险中,其可以通过和被保险人以合同约定来达到意思自治。

此外,从保险实务来讲,“从发生货损日起三个月内通知索赔”类似条款事先印就在保险单据正面并无不妥:保险人借以约束投保人在发生损失时及时通知,以便及时查勘,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的继续发生。这类条款在保护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并未对被保险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因而在保险行业内也是普遍认可和被接受的。

正因为银行审单人员不是各行各业的专家,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拟定相关惯例和意见回复时,更应充分参考相关行业专家的意见,尊重行业实务,将行业规则转化成直观明了的惯例语言,以更好地指导信用证实践,防止因对规则误读或滥用而偏离相关当事方的初衷。

保单审核相关细节与注意事项

一是不要随意忽略保单的额外条款和条件。虽然ISBP745 K22明确规定,银行不审核保险单据的一般条款和条件,TA913rev更是直接援引该条款对开证行的拒付行为予以否定;但国际商会也规定,需要审核影响保单效力的附加条款和条件。例如,ISBP745 K5规定,如保险单据要求由出具人、被保险人或某具名实体副签,则保险单据必须副签;K23款规定,保险单据上关于保险支付的任何说明均不予理会,除非保险单据表明如保费未付则该单据无效,且该单据载明保费未付。这两款规定均从侧面说明,审单人员基于对受益人的保护,仍需要对保单正面显示的条款和条件进行概括性审核,以甄别哪些条款和条件会影响到保单效力。

二是要关注“仓至仓”条款在规则运用上的变化。国际商会TA709rev曾明确指出,只要保单表明保险范围系“仓至仓”或类似条款,保单的出具日期可晚于装运日期。但由于“仓至仓”只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大范围,而保险责任还受保险利益和保单上注明的运输区间的约束,故上述官方意见背离了保险实务,遭到业内人士的反对。国际商会最终在ISBP745修订时,推翻了上述意见,在K10 c款中重新确定了新规则,即保险单据即使显示基于“仓至仓”或类似条款已经生效,出具日期仍不得晚于装运日期。

三是警惕特殊情形下保险生效日的界定。ISBP745 K10 b规定,如保险单据显示出具日期晚于UCP600第19—25条定义的装运日期,则该单据须以附注或批注的方式清楚地表明保险生效日期不晚于装运日期。由此可见,进行日期比对以确定保险责任生效日是否得当的前提是,提交的运输单据必须是UCP600第19—25条定义的正本单据。换言之,如信用证仅要求提交副本运输单据,需在信用证中明确告知发运日期的确定标准,进而便于投保人能清楚知道保险责任开始的最迟时限。此外,国际商会官方意见R290也明确规定,当保险单据的出具日期迟于装运日期时,保单中包含所承保的航程细节中显示的装运日期不能认定为保险生效日期,仍需单独批注保险生效日期。

猜你喜欢
国际商会装运单据
砥砺前行 扬帆远航:中国国际商会再出发
多页单据审核标准辨析
外贸出口操作流程梳理
应改革开放大潮而生——中国国际商会
《2017年国际商会知识产权指南》中文版发布
拿19亿假存款单到银行取现:我想钱想疯了
2万t重载运煤列车装运一体化管理技术研究
国际商会中国委员会全面建立12个专业委员会
信用证项下分批装运条款的实际应用分析
天津南郊姜德玉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们正在装运稻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