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佘非余 编辑/韩英彤
在信用证项下的交单中,单据以多种形式援引信息是实务中常见的情形。但是,随着贸易形式的多样化,单据援引的准确性、有效性以及与相关国际惯例是否相符等问题,也成为审单人员关注的问题。本文所讨论的援引,仅指信用证项下单据本身或单单之间的相互引用,不包括对信用证外单据或文件的引用。
ISBP745中,与单据本身或单据与单据之间相互引用的有关段落如下:
第A11段:“b.如信用证要求汇票、保险单据或正本运输单据以外的单据注明日期,将通过以下方式满足:在该单据上注明出具日期,或在该单据上援引同一交单下其他单据的日期(例如,在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证明中显示‘日期参见×××号提单’语句)……”
第A24段:“如单据包含不止一页,必须能够确定这些不同页属于同一份单据。除非单据另有说明,无论其名称或标题如何,多页被装订在一起、按序编号或含有内部交叉援引即满足要求,并将作为同一份单据进行审核,即便有些页张被视为附件或附文。”
第L4段:“原产地证明书须看似与所开发票的货物相关联,例如,通过下列方式:……b.援引其他规定单据中或原产地证明书不可分割附件中显示的货物描述。”
由以上条款可以看出,信用证项下单据中的援引行为是通过引用自身或其他单据的数据或内容,使单据的某项数据或某些证明内容与自身或其他单据的信息产生关联,以达到判断单据完整性,或使某项数据得以赋值,亦或使某些证明内容得以被识别,从而满足单据功能要求的目的。
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是否必须援引相关信息或单据以及援引的程度是否符合国际惯例要求,与单据的功能及自足性息息相关。
一方面,单据的功能是否得以满足,是判断单据是否须进行援引的必要条件。举例而言,ISBP745第L4段规定,原产地证明书须与所开发票的货物相关联,所以,当原产地证明书未直接显示货物描述时,其必须通过援引其他单据或自身不可分割附件的信息,来满足此项功能要求。而按照ISBP745第P4段b款的规定,受益人证明书上提及的数据内容或证明内容“无需包含货物描述,或对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的任何其他援引”,则明确了受益人证明书的功能无须通过援引其他单据来满足。
另一方面,单据的自足性影响着单据中援引的有效性。例如,汇票既是信用证项下常见的单据,又是能够独立流通的票据,是一种自足性票据。所以,ISBP745第B2段虽然允许汇票在付款期限以提单日为起算日时,通过援引提单日满足信用证关于付款期限的规定(如当信用证付款期限为60 DAYS AFTER B/L DATE〔提单日后60 天〕时,汇票可如此显示付款期限),但同时又规定,在此情况下,汇票必须注明具体的提单日,以满足汇票必须能够根据自身记载的内容确定付款到期日的要求。
按照援引对象的位置划分,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援引包括单据自身信息的相互援引以及单据与单据之间信息的相互援引。
单据自身信息的相互援引,即单据的某项数据或证明内容引用了其自身的数据或内容,如汇票显示付款期限为“90 DAYS DATE(出票日后90天)”,则默认引用了其出具日期作为起算日;又如提单显示收货人为ABC公司,同时显示通知方为“SAME AS CONSIGNEE(同收货人)”,这便是在通知方栏位引用了自身收货人栏位的信息。
单据与单据之间信息的相互援引,即单据的某项数据或证明内容引用了其他单据中的数据或内容,如前文所述ISBP745第A11段中的举例,“在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证明中显示‘日期参见×××号提单’语句”,即是单据引用了其他单据(提单)的日期;又如,产地证明书在货物描述栏位显示“AS PER ATTACHED INVOICE(见随附发票)”,同时随附了发票,即是引用了其随附发票中的货物描述信息。
信用证要求提交由受益人出具的质量证明,并要求其显示货物的VA含量及MI指数(二者均为该货物特有的检测指标)。
实际提交由受益人出具并签署的质量证明。该证明仅一页,无附页,其“TEST RESULT(检验结果)”栏位显示“AS PER ATTACHED LIST(见随附清单)”。单据下方以列表形式按批号显示货物的VA含量及MI指数。除此之外,该质量证明未显示其他关于货物质量的信息。那么,该质量证明是否不符?
本案中的质量证明显示检验结果“见随附清单”,且无任何附页。当本案中的质量证明下方未显示包含具体检验信息的列表时,其援引的“随附清单”中的信息由于实际并未提交任何附页而无法被识别,造成单据功能无法满足,将构成不符。但是,“ATTACHED(随附)”一词属于国际惯例中未作定义的用语,虽然在实务中常见于各个相互独立的页张之间,但仍应结合单据本身判断何为“随附”信息。本案中质量证明所提及的“见随附清单”不应理解为与该证明本身相互独立的页张,而应理解为其下方所显示的质量细节列表。因此,该质量证明已显示了信用证要求的质量信息,单证相符。
本案中的质量证明所援引的实际上是自身包含的数据内容。实务中,不论其援引的是自身信息还是其他单据的信息,该信息都应是可识别的,无法被识别的援引信息将使援引失效。
信用证要求提交单据如下:由商会出具的“原产地国”证明书正本1份。由受益人出具的详细装箱单/重量单正本3份,注明信用证规定的包装情况以及每件的数量/毛净重和尺寸。
实际交单情况如下:产地证显示了与信用证一致的货物描述,并另外显示“因装运原因根据随附的装箱单/重量单‘修订版03’被拆卸”。产地证随附的装箱单右上方标记有“修订版04”。信用证另规定提交的装箱单也显示有“修订版04”字样。那么,产地证显示的装箱单修订编号“修订版03”与实际提交的装箱单不一致,是否构成不符?
如果简单地适用案例1的结论,则产地证引用了与随附装箱单不同的装箱单编号,导致援引信息不可识别,故构成不符;或产地证的援引编号属于打字错误,援引信息仍可识别,故不构成不符。
但是,国际商会在对本案的意见TA.828rev中,并未讨论该援引编号的不一致是否属于打字错误,而是从援引的非必要性入手并加以判断,认为由于产地证及装箱单各自相符,且并未要求产地证必须引用实际提交的装箱单的修订编号,故二者并不矛盾,不构成不符。
以上案例为判断单据援引的正确性提供了指引,即判断单据与单据间的援引问题时,除了应考虑单据表面数据的一致性,还应考虑援引的必要性。
信用证46A单据条款包含以下单据要求:商业发票正本3份;全套正本清洁已装船提单,提单收货人“凭指示”并空白背书,标注“运费已付”并通知申请人;保险单或保险证明,投保110%的发票金额及一切险、战争险,显示唛头(SHIPPING MARK)。但信用证未规定具体唛头。
实际交单情况如下:发票及提单显示唛头:“ SFY20191128/FUZHOU,CHINA”;保单显示“SHIPPING MARK : AS PER INVOICE(唛头:如发票所示)”,保单无随附发票。该保单如此显示唛头是否可接受?
该案中,信用证要求保单显示唛头,但未规定其具体内容。发票及提单分别显示了具体唛头,且相互一致,保单显示了以“唛头”为标题的项目,但具体内容显示“如发票所示”。如前文所述,单据的自足性对于援引的有效性及必要性将产生影响。而在该案中,产生援引行为的单据为保单,因其作为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一份可用于索赔的独立文件,应具有自足性;但按保单实际所显示的唛头,则并不能满足其自足性的要求,所以不可接受。
但是,虽然单据的自足性对其中的援引产生影响,但其并非唯一的判断标准。唛头虽然是用于识别货物的重要信息,但是,如信用证未特别要求显示唛头,则对于保险单据而言,唛头属于非必要或非关键信息;另外,当索赔发生时,保险公司常要求提交发票、运输单据副本等支持文件,如此一来,保单显示的援引信息将能够被识别。所以在此情况下,虽然保单援引其他单据显示唛头使其不具有自足性,但该方式仍是可以接受的。
以上案例体现了除援引内容可被识别以及援引的必要性之外的对于单据援引有效性的判断依据,即从单据援引的内容对于该单据的影响判断。实务中应将这些依据加以结合,灵活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