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印 曹远波 编辑/韩英彤
在远期承兑跟单托收(D/A)方式的国际结算中,虽然付款人承兑了汇票,但因其代表的是进口商的商业信用,出口商仍可能对进口商的清偿能力存疑。为解决贸易双方互不信任的问题,保付加签业务应运而生。此类业务是进口商银行以自身信用介入,在经进口商承兑的票据上加注“PER AVAL”或类似字样,并签注担保银行名字,从而构成担保银行的保证责任。
国际商会(ICC)在TA.917的分析中指出,进口代收项下的保付加签是一种票据行为,在《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URC522)中并无相关解释,因此更多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这意味着,在涉外商事行为中,其可能会受到不同国家的法律约束,问题或更为复杂。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将于2021年秋季讨论并发布最新的国际商会官方意见。在目前准备提交讨论的六则草案中,有两则涉及进口代收保付加签的争议。由于两则草案的背景和争议焦点相近,本文将二者整合在一起,对保付加签项下银行的风险控制进行分析探讨。
托收行向代收行邮寄了一套托收单据,单据中包含一个载明“AVALIZED DRAFT(经过保付的汇票)”的汇票。托收指示:D/A远期承兑交单,明确适用于URC522。
数日后,在尚未得到代收行的回复之前,托收行发电要求代收行通过加押电文告知到期日,同时确认承兑经过代收行保付加签。随后,代收行回电称,付款人已承兑汇票,并告知了到期日,但未明确保付加签。在托收行的追问下,代收行以MT999电文确认其已保付加签,电文措辞为“THIS HAS BEEN AVALIZED BY US”。
到期日已过,委托人仍未收到该笔款项。托收行向代收行催收,代收行以托收并非银行付款责任以及确认加签的MT999电文效力不足为由拒绝支付。
保付加签常与D/A配套,将商业信用转变为银行信用。其市场接受度高,为流转和融资提供了便利。比如大宗商品的大额交易,通过保付银行信誉的加入,出口商银行会据此进行贴现或福费廷融资。保付加签对银行的专业性和时效性要求都非常高,如果对保付不了解或出现误操作,都会阻碍业务的正常进行,甚至给银行带来风险。通过对本案例的分析,不难发现以下问题。
根据URC522的4(B)(Ⅶ)款的规定,托收指示应当包括付款及/或承兑的条款和条件、单据的交付条件即付款及/或承兑、其他条款和条件。本案例中,托收行在寄单时并未要求代收行在承兑汇票上保付加签,仅提交了一份载明“AVALIZED DRAFT”的汇票;而根据URC522的4(A)(Ⅱ)款的规定,银行不会为取得指示而审核单据,汇票如此标注并不构成保付加签的托收指示。换言之,托收行对于保付加签的请求并不清晰。
至于托收行之后向代收行发送的“MAKE SURE THAT THE ADVICE OF ACCEPTANCE IS AVALISED BY YOUR GOOD OFFICE(请确认承兑电文已被贵行加具保付)”电文是否构成对托收指示的有效补充,该问题在URC522中并没有规定。国际商会对TA.797REV案例的分析指出,托收行应考虑代收行未查看到托收行减额指示报文的可能性,因而托收行对托收指示修改后并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已被代收行接受。但在本案例中,代收行对托收行的上述跟踪电文则做出了“THIS HAS BEEN AVALIZED BY US”的回复。尽管代收行辩解此系对付款人签字承兑的确认,而非对汇票的保付,但ICC认为,此已构成代收行的“AVALIZATION”,其有义务在付款人到期不付时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URC522的1(B)(C),银行没有义务必须依据托收指示行事。如果银行无论出于何种理由选择不办理所收到的托收,应毫不延误地采用电讯或其他快捷工具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当事人。
本案例中的代收行是否清楚保付加签的含义不得而知,但代收行不但未对托收行后续要求保付的指示进行澄清,而且还做出了“已由我方保付”的确认,最终被ICC认定为构成代收行保付加签的承诺。
在R605中,托收行面函中要求代收行“请凭付款人的承兑以及贵行的联合承兑(保付)交付单据”;代收行在进口商承兑后便释放了单据,但并未在到期日前告知托收行未保付加签。ICC认为,当代收行凭付款人的承兑放单时,已介入交易,应被认为同意按照托收行的指示行事。
本案例所涉代收行对托收业务的处理与R605中代收行的做法有异曲同工之处,按照托收指示向付款人放单而未提出任何异议,就托收行要求“MAKE SURE THAT THE ADVICE OF ACCEPTANCE IS AVALISED BY YOUR GOOD OFFICE”的电文做了“我方已保付”的回复。显然,该代收行与R605中的代收行一样“已介入交易”。
银行间使用MT999非加押电文是否会导致电文内容失去效力?本案例中代收行对此的理解显然出现了偏差,以为使用了非加押电文,便不存在相关效力,其保付责任就不存在了。《SWIFT报文标准实用手册》所注明的第1类和第8类报文为加押电文,第9和第0类属于非加押电文。SWIFT系统中的报文密押是一道保护银行业务、资金、信息安全的防盗门,使当事方银行免受侵害。虽说银行间的往来电文多使用带密押的电文,但也并不是说非加押电文所陈述的内容是无效的。实务中,因为某些银行间并无密押关系而不得不使用非加押电文;ICC也从未明确规定使用MT999这类非密押电文会导致电文失去效力。案例中托收行认为,像保付这样的重要业务,往来电文应使用MT799这类带有“验证”功能的电文才有效;然而,根据以往ICC案例,“验证”的相关方只要能够确认电文的发送人与电文本身意思完整无误即可。就此而言,本案例中MT999格式的电文与此并非不符。另外,按照ICC R262的结论,若无法使用常规手段通知拒付时,使用其他通讯手段也是可以的。因此,MT999作为通讯手段之一,其效力是不能否认的。案例中的代收行以自己回复的电文为非加押格式而主张加保无效,最终并未得到ICC的认可。
案例中的代收行并没有清楚地认识到保付加签后其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虽然代收行在托收关系中仅仅充当中间人的角色,但其保付加签行为已超出惯例的范畴,构成了代收行在法律项下的保证责任。代收行所做的“THIS HAS BEEN AVALIZED BY US”的回复确认,显然已经产生了适用法律下保付的后果。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四节第五十条,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则应当足额付款。代收行电文承诺保付加签,即构成了汇票到期付款的保证责任。
国际结算涉及不同的国家,各国法律对保证、保付或保付加签的规定不尽相同。作为代收行,在收到保付加签的请求前,应当在法律和规则层面对这个业务有清楚的认知;如无法照办,应毫不延迟地予以拒绝。本案例中代收行通过MT999电文表明其已在汇票上保付加签,据此,ICC的结论认为,在付款人到期不付时,代收行应当付款。
保付加签作为一种票据行为,在将商业信用升级为银行信用的同时,避免了信用证的开立、审核等诸多环节和费用。但正如国际商会在案例R605中所说,不应期望代收行在付款人承兑的汇票上加上联合承兑或保付加签,这种要求更宜在信用证下进行安排。言外之意,由于URC522并未进行相应的规定,ICC并不鼓励通过保付加签将D/A转变为银行的确定付款承诺,如果要实现银行保证与融资的目的,应采用信用证的形式。
对比保付加签和信用证,不同之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进口商银行承担的付款责任不同。信用证项下,开证行承担独立于基础交易的第一性付款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保付加签的银行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具有从属性质。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进口商到期不付款时,出口商可以请求进口商履行付款义务,也可以请求保付加签的银行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是风险区间不同。信用证出具时间通常在货物发运前,含有具体效期,进口商银行承诺对效期内提交的相符交单承担不可撤销的承付责任;而保付项下,出口商需要先行发运,取得运输单据后采用D/A方式结算,并要求保付加签。保付加签为连带责任保证,除非委托人同意,在付款人或保付银行全额付款前不能解除保证责任。
三是收费和履行手续有差别。保付加签的本质是银行担保,代收行通常会收取与出具非融资性担保类似的费用;而信用证收取的则是开证相关费用。从履行手续上看,相比信用证复杂的开立、制单、审单、寄单等处理流程,保付加签的流程更简单,有利于节省进出口双方的交易时间。
对于银行而言,保付可以拓宽中间收入渠道和扩展国际业务新产品,但其中存在的风险也不容小觑。保付加签业务由于其相对低频的业务发生率,使得一些银行对此缺乏足够的认识。一些银行对此业务虽有涉及,但由于经验积累有限及银行规章的缺乏,容易造成业务操作中的较大疏漏。
对于代收保付加签业务的风险控制,笔者建议如下:
对代收行而言,基于在保付加签业务中的主要风险是到期付款人不付款,因此,代收行首先须对客户(进口商)进行尽职调查,以确保贸易真实,客户经营状况正常,还款能力充足。其次,要落实担保条件,要求进口商提供足额担保,以避免在付款人逾期不付时,自身的垫款和罚息的加总超出进口商的保证金,从而不得不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追索。此外,还须严格落实银行的操作规程及相关制度,包括签订的合同类型及相关内容。
除上述加强内部管理的措施外,代收行在收到托收行要求保付加签的指示时还需谨慎考虑以下问题:一是注意托收行信用等级,委托人的国别风险、信用风险,以防进出口商勾结骗取代收行的资金。二是准确理解托收行的托收指示,特别是对于增加代收行责任的要求,须厘清URC522下的责任与后果,对于托收行指令和要求的接受或拒绝须及时回复,且回复要清晰,以免因模棱两可而承担不必要的风险。
对托收行而言,作为通常为出口商提供融资的银行,虽然在保付项下进行融资风险较低,但也不能忽视如遭遇本案例中保付加签的银行到期不承担保证责任而可能带来的损失。因此,托收行应特别关注融资到期能否顺利获得偿付。一是要考察进口商的付款能力。在“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和“尽职审查”展业三原则的基础上,审查进口商的身份和资质,核实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合规性。二是要关注代收行的付款能力,确保在付款人逾期不付时,能顺利得到保付银行的偿付。这方面可检查与代收行是否已建立密押,以及代收行的同业额度是否充足、在国际上的声誉如何等。
对于交易双方企业而言,应根据自身所要达到的目的,谨慎选择结算方式。如果出于对托收纯商业信用的担忧,需要以银行信用作为保障,应将业务改为信用证结算。信用证作为成熟的结算方式,所适用的UCP600惯例被全球认可,且信用证项下的进出口融资产品比托收更加丰富。如果是为了满足出口商的融资需求,虽然保付的手续比开证更简便,费用也更加低廉;但考虑到保付的应用并不广泛,其效力并非在各国的法律中均予以承认,因此,一旦选择保付,出口商、进口商及双方银行都必须就保付法律、流程、责任与后果提前进行沟通,以确保保付流程的顺畅,避免类似本文案例的潜在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