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概念厘定与类型界分

2021-11-21 13:19冯卫国
犯罪研究 2021年4期
关键词:行为人犯罪案件

冯卫国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我国严重暴力犯罪案件连续10年呈下降态势。这反映出我国犯罪治理取得显著成效,社会治安总体向好。值得注意的是,暴力犯罪中的一个特殊类型——个人极端暴力犯罪仍时有发生。这类犯罪从外在表现到内在动因都具有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特点,其主要特点是以报复社会为动机、以无辜民众为攻击对象,手段凶残,后果严重,且突发性强,防范难度大。尽管此类犯罪在刑事案件总量中所占比例极小,但对公共安全带来的威胁不容小觑,对社会治理构成的挑战不能忽视。本文在考察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现状与态势基础上,着重阐释其概念及其与相关犯罪类型的界分,以期完成一个初步的理论建构,助力于此类犯罪的防控与治理。

一、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现状考察

个人极端暴力犯罪是发源于我国本土的概念,且这一理论术语的出现只有近10年的时间。但就具体个案而言,早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即出现此类犯罪现象。例如,1980年发生的北京火车站“10·29”爆炸案、〔1〕1980年10月29日,北京知青、山西某拖拉机厂工人王志刚因返京等个人要求没有得到实现,心怀不满,蓄意在北京火车站制造爆炸事件,致使9人死亡,81人受伤,王本人被当场炸死。1981年发生的山西阳泉“7·22”电影院爆炸案、〔2〕1981年7月22日晚,山西阳泉市矿务局工人高海平因失恋而报复社会,在三矿俱乐部制造一起爆炸案,夺去32人的生命,重伤44人,高本人被炸身亡。1982年发生的“1·10”天安门广场驾车撞人案〔3〕1982年1月10日,北京市出租车女司机姚锦云,因与单位领导发生矛盾,为泄愤而驾车闯入天安门广场,横冲直撞,致使在场群众5人死亡、19人受伤。姚锦云终审被判处死刑。等,从现在的理论视角进行分析,都属于典型的个人极端暴力犯罪。

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并非中国特有现象。虽然国外没有出现这一概念,但性质类似的犯罪案件时有发生,只是在表现形式上同我国的相关案件略有不同。如一些国家的此类犯罪多表现为枪击事件。在我国,由于施行严格的枪支管控制度,枪击事件极少发生。例如, 2017年美国拉斯维加斯枪击案,〔4〕2017年10月1日,美国64岁的白人史蒂芬·帕多克从拉斯维加斯某酒店32层向楼下观看演唱会的观众开枪扫射,导致59人死亡。凶手随后饮弹自尽。2018年俄罗斯克里米亚校园枪击和爆炸案等。〔5〕2018年10月17日,俄罗斯克里米亚刻赤理工职业技术学校学生罗斯利亚科夫在该校制造了枪击和爆炸事件,造成21人死亡,枪手随后自杀。这些案件发生后,经警方调查,未发现凶手有精神病史,也未发现作案动机有政治因素,故都没有被定性为恐怖袭击(或有的国家所称的仇恨犯罪)。普遍认为,社会适应失败导致的敌视社会心理,是这些案件背后驱使行为人实施暴力袭击的主因。

在美国,学者们将此类案件称为个人实施的大屠杀案件(区别于有组织或者有政治动机的大屠杀事件)。〔6〕参见[美]亚历克斯·梯尔:《越轨社会学》,王海霞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2页。有学者对其个体特征和作案动机如此描述,“大肆杀戮者一般是沮丧愤怒的人,对自己的生活感觉无助。他们年龄通常在35岁至45岁之间,认为没有机会让自己的情况变得好一些了。按照他们的标准,他们的个人生活失败,他们常常遭受了一些悲剧性或严重的损失,比如失去了一份重要的工作”;“大肆杀戮者也常常是一些与世隔绝的孤独者,他们没有朋友或支撑者的强大社会网络。他们的孤立很可能是因为不喜欢人加上缺乏人际和社会技巧所致。大肆杀戮就是他们去报复别人、支配别人,去控制、去发号施令、去获得承认的机会。”〔7〕[美]考特·R.巴特尔、安妮·M.巴特尔:《犯罪心理学》(第9版),王毅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310页。在日本,存在“无差别杀人”的概念,即行为人和被害人没有仇怨,随机选择作案目标的杀人案件。行为人大多内心孤独,和他人缺少沟通,在情感或工作方面遭遇重大挫折。近年来,日本多次发生类似案件,如2008年的秋叶原杀人事件〔8〕2008年6月8日,在东京闹市区秋叶原,25岁的凶手加藤智大驾驶货车连续撞倒碾轧5名行人后,又下车持利刃攻击路人,致7人身亡、10人受伤。2015年2月东京最高裁判所终审对加藤宣判死刑。、2019年的川崎持刀伤人事件〔9〕2019年5月28日,日本神奈川县川崎市发生了一起杀人事件,51岁的嫌疑人岩崎隆一在毫无征兆的前提下突然对正在等着上校车的小学生及路人持刀行凶,导致2人死亡、17人受伤,凶手随后自杀。等。在韩国,此类案件被称为“不要问”犯罪,即没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和作案动机,为发泄对社会不满而随机攻击他人的犯罪,如2003年的大邱地铁纵火案。〔10〕2003年2月18日,56岁的男子金大汉在大邱市地铁内纵火,导致198人死亡、147人受伤。据警方调查,案犯因为身体出现问题,又失去工作,出于愤世嫉俗的心理而制造了惨案。

在我国,20世纪八九十年代,个人极端暴力犯罪案件虽有发生,但总的来说比较少见,加之当时互联网尚未出现或尚未普及,信息传播渠道单一,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和震动相对有限。进入21世纪后,此类犯罪发案率逐步上升。以2001年的石家庄靳如超爆炸案为开端,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现象逐渐引起社会和学界的关注,对这类犯罪的防控也引起了党和政府的高度关注,各地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不断加大惩治与防范的力度,但就目前来看,此类犯罪多发的势头尚未得到彻底遏制。近年来,媒体报道的属于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重大案件就有:2018年,先后发生了陕西米脂“4·27”砍杀中学生案、西安“6·22”公交车持刀伤人案、“6·25”山东烟台驾驶叉车撞人案、上海“6·28”浦北路砍杀小学生案、湖南隆回县“7·5”砍杀儿童及其他群众案、广西柳州“8·20”驾车撞击并砍杀群众案、湖南衡阳“9·12”驾车撞击并砍杀群众案、重庆“10·26”幼儿园持刀砍伤儿童案、辽宁葫芦岛“11·22”撞击小学生案、四川乐山“12·5”公交车爆炸案、福建龙岩“12·25”劫持公交车撞人案等。2019年,先后发生了北京西城区宣武师范附小“1·8”伤害小学生案、甘肃会宁县“2·5”持刀报复伤害村民致8死7伤案、南昌红谷滩“5·24”无故行凶杀害路人案、湖北恩施“9· 2”校园杀害学生致8死2伤案、云南开远“11·11”幼儿园使用氢氧化钠液体伤人致使54名师生受伤案等。2020年,先后发生了广西梧州“6·4”小学保安持刀砍人案、福建仙游县“6·4”某村庄超市内砍杀群众致3死7伤案、贵州安顺“7·7”公交车司机故意驾车坠湖致21人死亡案、广州番禺幼儿园附近持刀伤人案、辽宁开原“12·27”持刀砍杀路人致7人死亡案等。2021年上半年,先后发生了昆明“1·22”中学门口砍杀群众并劫持人质案、广西北流“4·28”幼儿园持刀行凶致2死16伤案、大连“5·22”驾车撞人致5死5伤案、南京“5·29”驾车撞人并持刀捅人致8人受伤案、安徽安庆“6·5”商业步行街持刀行凶致5死15伤案等。

见诸媒体的案件都是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虽然不足以反映此类案件的全部数量,但从一个侧面能说明其日趋严重的发展走势。尽管相对于其他犯罪而言,这类案件的数量比较小,在刑事案件总量中所占比重极低,然而,由于其多发生在公共场合,突发性强,被害人为不特定的无辜民众,容易造成重大伤亡后果,尤其是相当一部分案件的攻击目标指向中小学生、幼儿园儿童等未成年群体,不仅严重破坏公众的社会安全感,而且残暴践踏人类文明的底线,其危害性不容小觑。特别是随着互联网、自媒体的发展,每当此类案件发生,都会迅速成为公众讨论的焦点,由此而加剧了其对社会心理造成的冲击和影响。

当前我国个人极端暴力犯罪高发、频发的背后,有着深层次原因。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城市化进程加速,迈入21世纪的我国利益格局日趋复杂,社会竞争加剧,收入分配差距拉大,底层民众生存压力增大,社会矛盾纠纷凸显。同时,由于道德建设、社会建设未能与经济发展保持同步,社会中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道德滑坡、信任危机、心理失衡等问题,盲目的“仇官”“仇富”等非理性社会情绪蔓延,社会中的暴戾之气上升。以上这些因素,成为催生我国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多发的宏观背景和社会土壤。

从犯罪学原理看,犯罪的生成机理是相当复杂的,犯罪原因是由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个体因素与社会因素等多因素组成的一个系统,正是多因素的交织互动导致了犯罪的产生。单一的外部环境因素并不必然滋生犯罪,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个体因素探究犯罪成因。虽然处于转型期的我国存在贫富两极分化等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社会治理体制机制也有诸多薄弱环节有待改进,但由此而铤而走险、采取极端方式报复社会的只是极个别人。从已经发生的个人极端暴力犯罪案件看,行为人往往存在人格不健全、心理不健康、主观认知狭隘等主体特征,这是引发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微观原因。

目前,我国正步入改革的深水区与攻坚期,经济转轨与社会转型仍将持续相当长的时间。可以预见,社会矛盾纠纷数量增长、对抗性加剧的局面短期内不可能彻底改变,个人极端暴力犯罪滋长的土壤与条件仍然存在,此类犯罪将成为一定时期内我国社会治安面临的最大威胁之一。必须加强对其特点与规律的研究,以寻求有效的应对与防范之道。

二、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概念厘定

(一)“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词源考证

改革开放之初,由于受“阶级斗争”等惯性思维的影响,对一些犯罪现象的解读具有过度的政治化色彩。例如,1980年发生的北京火车站“10·29”爆炸案,当时公安机关将其定性为反革命破坏案件。但显然这一案件的行为人是出于发泄私愤、报复社会的动机,并不具有破坏社会主义制度、推翻现行政权的政治目的,这一定性和认识无疑带有时代的局限。1982年“1·10”天安门广场驾车撞人案发生后,司法机关最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说明对这类犯罪的性质的认识趋于合理。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无论是政法机关还是理论界,都只是将这类犯罪定性为严重暴力犯罪,未能对其特殊的表现形式、发生规律进行深入探讨和揭示。

以2001年石家庄靳如超爆炸案的发生为契机,媒体、学界等开始对这类犯罪现象进行深入思考,探究惨案背后的深层原因,逐步认识到这类犯罪不同于普通暴力犯罪的特殊性。2008年7月1日,上海杨佳袭警案发生后,《瞭望》新闻周刊在采访多位专家的基础上,在报道中使用“个人极端暴力行为”对这类案件进行概括。这是目前已知的媒体报道中最早使用这一词语的。〔11〕参见刘丹、季明:《个人极端暴力逼近》,载《瞭望》2008年第27期,第8—10页。此后,媒体报道中“个人极端暴力行为”“个人极端暴力事件”一词越来越多地出现。

从官方角度看,尽管此类犯罪行为早有发生,但在2010之前,官方文件和讲话中基本上都用“严重暴力犯罪(或案件)”一词对之进行概括,并未将其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类型单独列举。官方文件最早使用“个人极端暴力犯罪”一词,是在2010年5月中央维稳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加强个人极端暴力犯罪案件防范,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随后在2010年6月13日召开的全国公安机关“2010严打整治行动”动员部署电视电话会议上,时任公安部副部长张新枫在讲话中指出:“严厉打击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个人极端暴力犯罪、涉枪涉爆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违法犯罪。”〔12〕潘科峰:《公安部召开电视电话会议部署“2010严打整治行动”》,载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gzdt/2010-06/13/content_1627471.htm。上述文件出台及公安部开展严打整治行动的背景,就是2010年3月到5月间的短短1个多月,各地连续发生了一系列袭击幼儿园、小学的暴力案件,如“3·23”福建南平实验小学案、“4·12”广西合浦县西镇小学案、“4·28”广东雷州雷城第一小学案、“4·29”江苏泰兴泰兴镇中心幼儿园案、“4·30”山东潍坊尚庄小学案、“5·12”陕西南郑幼儿园案等。一系列震惊全国的校园血案的发生,引发了全社会的关注和反思,由此开始,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在官方文件中被单独列出来,以区别于普通暴力犯罪。这表明我国政法机关对这类犯罪的性质、特点和规律有了更加深入的认识。2010年至今,防控个人极端暴力犯罪一直是我国政法领域的一项重点工作,有关的会议和文件对此频频提及,成为治安管理与犯罪防控方面的核心议题之一。2015年4月,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该意见在目标任务部分指出:努力使影响公共安全的暴力恐怖犯罪、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等得到有效遏制。这意味着防控个人极端暴力犯罪成为中央权威文件明确的重要目标和任务。2016年10月2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十八届六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的讲话中指出:“以报复社会、制造影响为目的的个人极端暴力案件时有发生,严重暴力犯罪屡打不绝。要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有效防范化解管控各种风险,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13〕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2卷),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第366页。2019年1月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也把“严防发生个人极端暴力犯罪案件”作为当前政法领域重点工作之一。

从中国知网的搜索结果看,学界最早在研究成果中使用“个人极端暴力犯罪”一词,是张继东于2010 年9月发表于《公安研究》第9期的《浅析个人极端暴力犯罪》一文。〔14〕参见张继东:《浅析个人极端暴力犯罪》,载《公安研究》2010年第9期,第50—55页。在该文中,作者对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概念、特征、发生机理等问题进行了初步阐释。在此前后,也有学者对这类犯罪现象进行了探讨,只是没有使用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表述,有的称之为“个体反社会性犯罪”〔15〕陈晓娟:《新时期我国个体反社会性犯罪的预防对策》,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第115—119页。,有的称之为“报复社会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16〕王瑞山:《“报复社会”型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研究——以2005年以来的22个案例为考察对象》,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1期,第180—185页。,还有的称为“个人恐怖犯罪”〔17〕黄政钢:《个人恐怖犯罪与社会公共安全对策研究》,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4期,第23—27页。。

笔者认为,“个体反社会性犯罪”一词过于宽泛,不能有针对性地概括这类犯罪的基本特征,因为从本质上讲,一切犯罪都属于个体反社会的行为。“报复社会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词,较为准确地指出了这类犯罪的动机特点和后果特点,即“报复社会”和“危害公共安全”,但易使人误认为此类犯罪的范围限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事实上,此类犯罪不限于爆炸、放火等该章的罪名,常见的还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罪名;另外,这一表述稍显冗长,不符合法学语言的精炼性要求。至于“个体恐怖犯罪”一词,容易混淆个人极端暴力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的界限,这两类犯罪虽然有相近之处,但在起因与表现等方面,也存在显著差异,对此后文会进一步加以厘清。

综上,笔者赞同个人极端暴力犯罪这一表述,其较好地对这一特殊犯罪类型的内涵与特征进行了比较简练的概括,且在理论和实务上得到多数人的认同。

(二)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内涵解析

个人极端暴力犯罪这一表述由三个词语组成,即“个人”“极端”和“暴力犯罪”。通过对这三个词语的剖解,有助于认识和把握这类犯罪的基本属性。

1.“个人”:主体特征

个人极端暴力犯罪中的“个人”,首先是相对于有组织的暴力犯罪而言的,这类犯罪不存在任何组织形式,这是确定无疑的一个特点。其次,这类犯罪基本上是由一个人单独实施的,一般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但这一点不是绝对的。在这类犯罪的极个别案例中,存在合伙作案的情况,而共同犯罪人一般有密切的关系,如夫妻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从有关案件看,在夫妻实施的共同犯罪中,妻子一般处于从属或帮助地位。如2007年在重庆发生的“10·2”公交车纵火案,造成27人遇难,纵火者为一对夫妇,50岁的丈夫肖某和38岁的妻子张某。尽管这类共同作案的情形在个人极端暴力犯罪案件中极其少见,但毕竟客观存在,因此,不能把个人极端暴力犯罪中的“个人”绝对地理解为“一个人”。从实践中发生的此类案件看,此类犯罪的行为人还有以下一些共同特点:

从性别来看,以男性为主,女性作案的极为少见,这与犯罪学的一般规律是相符的,女性由于心理、生理及文化等方面原因,相对于男性而言,实施犯罪的概率较小,尤其是实施攻击性的暴力犯罪行为的概率更小。当然实践中也有过女性实施此类犯罪的案例。如前述的姚锦云驾车撞人案。在为数极少的女性作案的案例中,行为人多采用投毒、放火、驾车冲撞等方式作案;与男性不同,使用凶器砍杀的作案方式在女性犯罪人中十分罕见,但也有相关的案例,如重庆“10·26”幼儿园持刀砍伤儿童案,作案者就是一名39岁的妇女。

从年龄来看,以30岁到50岁之间的人居多。这一年龄段的人,生活压力更大,如果面临生活挫折不能有效调整自己的情绪和心态,容易产生绝望心理,走上极端道路。

从职业与经济情况看,行为人所从事职业多为普通工人、农民、农民工、个体摊贩、小本生意人等,也有一部分为无业人员或失业者,普遍经济状况较差,体制内的公职人员以及社会富裕阶层作案的十分罕见。因为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主体主要是社会底层人员,有人将之归结为社会弱势群体犯罪的范畴。〔18〕参见郭建安:《弱势群体犯罪的理论阐释》,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11年第4期,第7页。笔者认为,这两类犯罪存在一定的交集,甚至可以说多数个人极端暴力犯罪是弱势群体成员实施的。但是,也有一些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行为人无法列入弱势群体的范围,如2016年河南南阳市发生的“2·29”驾车冲撞学生案,行为人马高潮系该市检察院正处级退休干部,其作案动机是因投资失败而报复社会。

从文化程度来看,行为人总体文化程度偏低,属于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的居多,受过高等教育的人极少。

从生活境况来看,行为人一般都遭遇一定的困难或挫折,如经济困难、患病、失业、生意失利、失恋、离婚、与他人发生纠纷、人际关系紧张等。有鉴于此,一些研究者把这类犯罪的行为人称为“社会失意者”。

2.“极端”:主观特征

对个人极端暴力犯罪中的“极端”一词,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理解:一是从客观角度理解,意在修饰和限定“暴力”一词,强调暴力行为及其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亦即行为人采用了极为残酷的犯罪手段、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二是从主观角度理解,表明行为人具有极端化的思维方式和心理动机。以上两种理解都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特点,但就区别于普通犯罪的根本特性而言,将极端一词理解为主观特征更为妥当。因此,这里着重从主观角度探讨何谓“极端”。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行为人往往存在严重的心理问题及人格障碍,形成所谓的偏执型人格,其主要特点是:过度地以自我为中心,思维模式呈现极端化和两极化的趋势,对问题的判断往往是非此即彼;情绪不稳定,自控力差;缺乏自省,对挫折耐受力差;性格固执、敏感、多疑、心胸狭窄、报复心强,不善与人沟通,常与他人发生冲突,人际关系紧张。当行为人在生活、工作中遇到困难后,不能理性地分析面临的问题,积极寻求正常的解决路径,而是完全迁怒于他人,归责于社会,最终产生发泄私愤、报复社会的念头,并且将他人乃至无辜的社会弱者作为攻击目标。这种极端化的思维模式和报复社会的动机,正是个人极端暴力犯罪不同于普通犯罪的显著区别。

报复社会的动机是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核心特征。犯罪动机作为刺激、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体现着行为人的深层次心理活动,具有抽象性、复杂性、隐蔽性、动态性等特点。对犯罪动机的探寻,不仅要观察客观的犯罪事实,参考行为人的供述,还要深入考察行为人的生存状况、生活境遇、人际交往、社会关系等。在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实际案例中,有的案件行为人报复社会的动机十分明显,如公交车纵火案、幼儿园砍杀幼儿案等。这种在公共场所对素不相识的无辜者痛下杀手的行为,不言而喻就是仇恨社会情绪的最激烈的表达;也有一些案件中,行为人通过网上发帖、给亲友留遗言等方式,公开表示出报复社会的作案动机。但也有一些案件中,行为人报复社会的动机并不明显,比如某些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暴力犯罪,如马加爵杀害同学案等;或者某些冲动型的暴力犯罪,如北京大兴摔死幼童案等。这些案件中,行为人没有公开对抗社会的意思表示,暴力行为的实施看似是一些生活纠纷偶然引发的,行为人在激烈的情绪波动下实施了非理智的极端行为,难以看出其有直接对抗社会的心理倾向,即使行为人对自己的作案动机未必有明确的认识。〔19〕一些犯罪学专家将类似这样的犯罪称为无动机的犯罪。笔者认为直接故意犯罪一定是有动机的,只是有的案件作案动机不明显,但仍存在隐形的动机。但是,细致考察案中案外、罪前罪后的各种事实和细节,仍然可以得出结论:生活的失意加之个性的缺陷、心理的偏差,使行为人潜意识中形成了极端的思维和深层的“社会敌意”,在得不到有效的自我调节和外部干预的情形下,对社会的失望、不满情绪与暴戾之气日积月累,最终一个偶发的不良事件可能会成为其爆发的导火索;甚至于个别案件中,没有清晰的案件起因,行为人并未面临具体、明显的外部性的困难或挫折,只是因为极端孤僻的个性而无法融入社会,其实施极端行为就是为了发泄自己的被疏离感、被抛弃感。这些案件中,可以说行为人具有隐形的报复社会的动机,区别于那些报复社会动机明显的显性的个人极端暴力犯罪。

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在主观方面的另一个特点,即行为人大都有悲观厌世的心理,作案者“生无所恋,死无所惧”,不惧怕法律制裁,甚至一些人采取了自杀式袭击的手段,与被袭击者同归于尽。例如,2009年6月5日成都公交车纵火案、2013年6月7日厦门公交车起火案等,都造成大量人员伤亡,而行为人也在案发现场当场死亡。某些行为人存在的这种不畏生死、不惧制裁的特点,也是导致个人极端暴力犯罪难以打击和防范的原因之一。

3.“暴力犯罪”:客观特征

暴力性是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最直观的外在特征。同普通的暴力犯罪相比,其有以下几点特别之处:

一是作案目标具有一定的随机性。这里的随机性,意指目标选择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或偶然性,对行为人来说,被害人具体是谁并不重要,其只是满足自己的报复欲望的一个工具性存在,从犯罪被害人学的角度分析,行为人有一个将被害人“非人格化”的过程,即将被害人视为事物而非人,犯罪人在将被害人非人格化的过程中,会降低或消除可能产生的罪恶感、罪责感,使自己的行为合理化,进而丧失人性,变得凶恶、残暴,草菅人命。从多数此类案件看,被害人具有不特定性,往往是陌生的路人,因而行为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故一般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性质。在一些案件中,行为人事前具有一定的计划和选择,甚至进行了踩点,把袭击目标限定在某一特定场所或机构,如火车站、机场、电影院、商场等公共场所,或者幼儿园、学校、医院、政府机关等公共机构,但由于这些场所人员流动密集或者人员较多,暴力行为的具体对象及造成的危害结果仍然具有不特定性。如2008年7月1日上海杨佳袭警案,杨佳因对警察的执法行为不满,持刀闯入某警局行凶,致6名民警死亡。他的行为指向了特定的机构——警察局和特定的群体——警察,但其进入警局后见人就砍,具体攻击对象仍有一定随机性。需要指出,随机性并不排斥个别案件中作案目标可能会指向特定对象,包括行为人的邻居、同事、同学甚至是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等,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极端化的发泄私愤、报复社会的动机,仍然可以归类于个人极端暴力犯罪。

二是作案手段的无节制性,即手段极其残忍,行为没有节制,不计后果,滥杀无辜。这也是对这类犯罪的“极端”一词的客观性理解。可以说,在个人极端暴力犯罪中,主观方面的极端化与客观方面的极端性是有着内在关联的,正是在极端心理的支配下,行为人才不择手段、不计后果,实施极端严重的暴力行为。分析以往的案件,可以发现此类犯罪常见的作案手段包括爆炸、纵火、驾车冲撞、使用凶器砍杀等。这些手段都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尤其是爆炸、纵火、驾车冲撞等,具有极大的杀伤力,很短的时间内就会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行为人对于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多出于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即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但不排除一些案件中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形,即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如前述的姚锦云驾车撞人案就属此种情形。

三是被害对象往往是社会弱者。在大量的个人极端暴力犯罪案件中,被害对象是儿童、中小学生、老人、妇女,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猝不及防的乘客等,这些人群相对而言自我防卫的能力比较弱,更容易受到暴力侵害。考虑到此类案件的行为人大多处在社会底层,普遍经济状况不好,有的还患有疾病,在“仇官”“仇富”等极端情绪支配下,却攻击同属社会弱者的人群,甚至把屠刀挥向最弱小的幼童,这看似存在一定矛盾,行为动机不好理解。对此,社会心理学中的“踢猫效应”可以提供一种解释的路径。根据这一理论,当一个人产生负面情绪时,潜意识会驱使他向等级低于自己的对象或者无力还击的弱者发泄,由此产生连锁反应,最弱小的“猫”成为最终的承受者和最大的受害者。个人极端暴力犯罪这一偏向于攻击弱者的特点,既使得暴力行为更容易得逞,也更容易产生震荡和撕裂社会的恶果。

四是案发情况兼有预谋性和突发性。从已发案件情况看,行为人作案多数是有预谋的,在犯罪意图产生之后,大多会经历拟定计划、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等犯罪预备环节,最终付诸行动。但也有一部分案件是临时起意、事发突然。例如,北京大兴“7·23”摔死幼童案中,行为人韩磊因小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为泄愤报复而采取极端手段,突然将2岁多的幼儿抓起举过头顶并猛摔在地,致被害人当场颅骨崩裂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即便是行为人预谋作案的情形,由于多是在公共场合,突然对无辜的陌生人下手,被害人猝不及防,对其而言仍然具有突发性。

五是危害后果的严重性。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往往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除了造成有形的危害结果——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外,还会导致无形危害结果——使得公众社会安全感下降、对政府治安管控能力和社会治理能力丧失信心等。

通过以上剖析,笔者提出以下关于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定义:个别社会成员因为极端化的思维和认知,不能理性面对生活中的矛盾、挫折,在悲观厌世、绝望或泄愤等心理动机支配下,而实施的攻击不特定或多数人,以报复社会的严重暴力行为。

三、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同相关犯罪类型的界分

(一)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同普通暴力犯罪的界分

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同普通暴力犯罪的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主观上是否有报复社会的动机。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具有发泄私愤、报复社会的动机,行为人往往是公然作案,甚至有意企图制造社会影响,而普通暴力犯罪一般不具有这样的特点。二是客观上对于作案目标是否有选择性。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对于袭击的具体被害人一般不会刻意选择,属于“无差别杀人”,而普通暴力犯罪基本上具有明确的指向,如在很多财产性的暴力犯罪中,行为人会精心选择作案目标,以便于犯罪得逞。在一般的报复杀人案中以及冲动性杀人案件中,行为人攻击的目标是与之发生冲突或者对其利益构成威胁的特定的人。例如,在2010年发生的西安药家鑫杀人案中,行为人杀害的是因自己违章行为引起的交通事故的受伤者,其动机是为逃避责任而杀人灭口,应属于普通暴力犯罪。另外,在激情杀人、义愤杀人等案件中,被害人不仅是特定的,而且往往具有一定的过错,这成为其遭受攻击的诱因。

观察实际发生的案例,可以看到犯罪类型的界分并不总是泾渭分明的,有的案件性质比较复杂,可能存在多种属性交织在一起的情况,因而造成犯罪类型的竞合。例如,2018年陕西汉中张扣扣报复杀人案,表面上看,行为人具有“为母复仇”的动机,杀害的是同他家曾经有过冲突的“仇人”;但从深层分析,由于其工作不顺、经济拮据、恋爱无着、人际关系紧张等而对社会产生失望情绪,也是促成其杀人犯罪的重要因素。正如其供述的那样:“打工打工,两手空空,穷得只剩一条命了,对未来看不到希望,对人生也迷茫了。”因此,张扣扣案不仅是一起普通的报复杀人案,也有发泄对社会不满的动因,可以归属于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范畴。

在暴力杀人犯罪中,还有一类比较特殊的案件,即连环杀人案。这类案件的行为人人格上极为冷酷、残暴,作案手段极为残忍,对社会造成的心理震动也非常大,这些特点同个人极端暴力犯罪有类似之处,但连环杀人案有着明显不同的特点:这类案件的行为人具有变态人格,其实施犯罪是为了满足其变态欲望,行为人在虐杀他人时会获得心理快感,在作案过程中会极力折磨被害人,甚至于侮辱、毁坏尸体。另外,连环杀人案都是隐蔽进行、反复实施的,每次作案前会物色一个容易得手的加害目标,作案后行为人会千方百计地逃避抓捕和法律制裁,这不同于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后者常常是“高调作案”,多发生在公开场合,虽然大都是一次性作案,也不精心选择具体的被害对象,但杀伤范围大,行为人甚至有意制造社会影响。不过,实践中一部分连环杀人案也有报复社会的动机,因而同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存在竞合的情况。例如,在山西阳泉杨树明连环杀人案中,行为人一方面是基于变态的杀人欲望,另一方面也存在对现实不满、报复社会的原因。在庭审交代作案动机时,杨的回答是:“那还不是给社会造成一种恐惧,让受害人家属对公安机关发难,看他们公安是干什么吃的,我就是要和执法机关斗,就是要报复社会。”〔20〕田凤凤:《14年杀死9名红衣女子——山西阳泉公审杀人恶魔杨树明》,载《山西青年报》2006年8月9日,第13 版。2016年侦破的白银连环杀人案也属于这种情况,侦办人员在分析案犯高承勇的作案动机时讲道:“他骨子里觉得社会待他不公平,他要报复社会,我觉得他的反社会心态比变态心理更甚一点。”〔21〕许研敏、马骏、王巍:《对话白银案侦办警察:高承勇比较具有反社会性格》,载《新京报》2018年3月31日,第 A10—A11版。

(二)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同群体性暴力事件的界分

群体性暴力事件,是指因某些社会矛盾引发,一定数量的社会成员临时聚集,通过非法方式向政府表达诉求、施加压力、发泄不满、制造影响的行为。在群体性事件不能及时有效处置的情形下,容易引起堵塞交通、冲击国家机关、打砸抢烧等暴力行为,从而升级演变为群体性暴力事件。如2008年发生的“瓮安事件”,参与打砸抢烧的人员超过300人,造成150余人不同程度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1600多万元。

对于群体性暴力事件,我国也有学者称之为“社会泄愤事件”〔22〕于建嵘:《中国的社会泄愤事件与管治困境》,载《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08年第1期,第4—9页。或“社会敌意事件”〔23〕皮艺军:《动态中的和谐——“社会敌意事件及调控·犯罪学高层论坛”发言摘要》,载《刑事法评论》2009年第2期,第181—236页。。参与者不同程度上有着发泄对政府及社会不满情绪的动机,这一点同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相近,但二者也有显著区别。群体性暴力事件参与人数较多,有一定的具体利益诉求(一般为经济性利益诉求),且暴力行为多表现为针对政府机关的打砸抢烧等行为,其发生、发展有一个较长的时间过程,加之人员多、声势大,很快会在警方的掌控之下,因此,其虽然会造成一定的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但一般不会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后果。而个人极端暴力犯罪是由单个人实施的,一般没有具体利益诉求,而是在绝望心理支配下直接攻击无辜民众的行为,其突发性强,持续时间短,暴力的强度大,容易造成严重伤亡后果。在群体性暴力事件中,由于人群聚集,人与人之间通过心理暗示、行为模仿,互相感染,具有明显的“同频共振”特征,导致参与人员的非理性情绪滋长、行为失控;同时,由于人多势众,参与者普遍有一种“集体无责任”或者“法不责众”心理,〔24〕参见何杏娜:《暴力突发事件之安保应急处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96—197页。这也是此类案件特有的表现。

(三)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同暴力恐怖犯罪的界分

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同暴力恐怖犯罪在外在表现上亦颇多相似。二者都是针对无辜民众实施的“无差别杀人行为”,作案目标都具有一定的随机性,作案手段都十分残忍,都容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后果,且行为人都具有报复政府和社会、制造社会影响的动机。传统的暴恐犯罪基本上是由恐怖组织实施的,因为“有组织”,同单个人实施的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在主体人数上存在区别。然而,近年来,随着各国反恐力度的加大,恐怖势力为逃避打击,出现了分散化、松散化的趋向,“独狼式”暴恐活动增多。“独狼式”恐怖分子不隶属于某个恐怖组织,不接受外界指令,自己策划、单独行动,行动更加灵活、机动,防范和打击难度更大。〔25〕参见冯卫国:《总体国家安全观与反恐对策思考》,载《理论探索》2017年第5期,第111页。由此还带来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区分“独狼式”暴恐活动同个人极端暴力犯罪,从表象来看,二者的界限是比较模糊的。

我国《反恐怖主义法》第3条规定了恐怖主义的定义,即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从该定义可以看出,恐怖主义除了具有暴力性等特点外,还具有政治性特点,即具有一定的政治诉求或动机,“独狼式”暴恐活动作为恐怖主义活动的一个类型,仍然具备政治性特点,是一种具有政治背景与政治动机的政治性暴力活动。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同“独狼式”暴恐活动的关键区别,就在于是否具有政治诉求或动机。

需要提及的是,恐怖主义同极端主义有密切关系,极端主义是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恐怖主义是极端主义的极端化表现。同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行为人一样,极端主义者通常具有极端化的思维模式,即片面地看待问题,采取偏激的方式解决问题,但在此基础上,其接受了极端化的政治主张和意识形态,这是不同于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从某种意义上讲,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实施暴力是为了报复社会,而恐怖主义犯罪实施暴力不仅是为了报复社会,同时也是为了改变社会,亦即实现民族分离、建立神权政治等目的。因此,个人极端暴力犯罪仅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暴力恐怖犯罪兼有危害公共安全与危害国家安全的双重性质。

(四)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同仇恨犯罪的界分

“仇恨犯罪”(HateCrime)的概念产生于20世纪 80 年代的美国,也被称为“歧视与敌意犯罪”“偏见犯罪”。根据美国联邦调查局的定义,仇恨犯罪是“针对人身、财产或者社会实施的犯罪行为,行为人的动机全部或部分来自于种族、宗教、残疾、性取向或者民族的偏见”。近年来,西方一些国家仇恨犯罪连年上升,成为一个引发广泛关注的社会问题。例如,近年来,美国右翼势力针对非洲裔、亚裔、穆斯林和同性恋等群体实施的攻击行为,以及欧洲新纳粹团体对外来移民的暴力行为,都具有仇恨犯罪的性质。为了加强对仇恨犯罪的打击,西方国家纷纷出台相关立法,如美国于2009年通过了专门的《仇恨犯罪防治法》。

在西方国家,仇恨犯罪与恐怖犯罪都不是明确的法律概念,且都有一定的政治因素,因而二者的界限相当模糊,在具体案件的定性上经常充满争议。例如,上述的右翼势力基于歧视动机针对有色人种、移民等特定群体实施的暴力攻击行为,有人将其归结为仇恨犯罪,而非恐怖主义,但也有人主张其属于恐怖主义,即“极右翼恐怖主义”,如有学者批评道:“美国境内的恐怖事件数量很少,咋看上去让人感到宽慰,但这些数据可能忽略了许多具有恐怖主义的所有特征,被归类为仇恨犯罪的袭击。”〔26〕[美]布丽奇特·L.娜克丝:《反恐原理》,陈庆、郭刚毅译,金城出版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第109页。在有些相关案件发生后,官方表态或者媒体报道中,对其定性会受到意识形态、政治策略等因素的影响,从而引发争议。笔者同意有些学者的见解,这两类犯罪实际上存在竞合现象,二者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相互转化。〔27〕参见兰迪:《仇恨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的比较研究——在中国语境下的考察》,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第141页。例如,2011年发生的挪威爆炸枪击事件,警方将其定性为国内恐怖袭击,该案也被普遍认为具有仇恨犯罪的性质,案犯布雷维克属于极右翼分子,具有强烈的民粹主义和反移民倾向。另外,通过对西方国家相关案件及其处理情况的梳理,可以发现,袭击的范围、暴力程度及后果的严重性,也是案件定性考虑的重要影响。如果袭击的是单独的或极个别的被害人,暴力程度较轻或者仅仅是语言上的攻击,没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的后果,则官方或者媒体倾向于定性为仇恨犯罪;反之,如果被害人范围广,暴力没有节制,伤亡后果严重,则有关方面更倾向于定性为恐怖袭击犯罪。

西方的“仇恨犯罪”,同我国的个人极端暴力犯罪亦有诸多近似之处,如行为人主观上都有极端化的思维和仇视心理,客观上都有一定的针对无辜者的暴力行为。不过,两者也存在较大的差异。西方的“仇恨犯罪”,主要是由于被害人的种族、宗教、族群起源或性取向等因素引发的,攻击目标一般指向的是某一特定族群或人群,行为人可能是一人作案,也可能是共同作案,而且行为人有可能加入一个仇恨团体。另外,“仇恨犯罪”不一定都伴随严重的暴力行为。调查显示,相当多的被害人只是受到恐吓或骚扰,这些行为在西方一些国家的刑法上也构成独立的犯罪。我国的“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则是某一社会成员(多为社会底层成员)因为对生活绝望而报复社会、滥杀无辜的行为,其背后并没有民族、宗族、宗教等歧视性的原因,虽然行为人也存在仇恨心理,其仇恨的则是抽象的整个社会,即使其对某些社会阶层或职业群体抱有敌意,如官员、富人等,所谓的“仇官”“仇富”,但其对攻击目标的选择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往往指向无辜民众甚至是少年儿童等社会弱者,借此来发泄对整个社会的不满。

当前我国学界有人借鉴西方的“仇恨犯罪”来指称本文所述的个人极端暴力犯罪。〔28〕参见张旭、施鑫:《我国当前仇恨犯罪的原因解析》,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年第2期,第53—65页。笔者认为,西方的“仇恨犯罪”同我国的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在生成原因、外在表现等方面,都有显著不同;另外,这一概念本身在西方存在很大争议,被一些学者批评“充满了模糊性、主观性,在刑事司法中很难准确界定”〔29〕王文华:《美国反仇恨犯罪刑事法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期,第107页。。鉴于此,我国不宜简单照搬西方的这一概念。相对而言,“个人极端暴力犯罪”这一本土化概念表述更为准确、合理,且业已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得到较为广泛的认可,应当在坚持这一概念表述的前提下,推进对这一特殊犯罪类型的研究,以服务于犯罪治理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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