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东成 张元金
在我国司法改革不断深化的当下,作为借鉴法治先进国家判例制度的重要成果,检察指导性案例工作从酝酿到运作都备受关注。〔1〕参见孙光宁等:《指导性案例如何参照:历史经验与现实应用》,知识产权出版社2020年版,第1页。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2010年规定》),正式宣告检察案例指导制度确立。为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和2019年对《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进行了两次修订(以下简称《2015年规定》和《2019年规定》),使得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工作进入“快车道”。然而,检察案例指导制度自建立以来,学界的研究较多集中在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法源地位、作用机理、适用等理论问题,而对于指导性案例的体例结构及撰写方法却鲜有涉及。这或许也是造成指导性案例在体例结构上与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相悖离的重要原因。
笔者认为,形式与内容是有机统一的关系,一方面,形式要件需服务于内容表达,不能为了形式而形式,但另一方面,形式也要具有相对的固定性、统一性,否则会影响内容表达的权威性、公信力。如何将二者有机结合,形成最有利于表达且相对固定的体例格式,这是开展本文研究的初衷。
《2010年规定》第10条、《2015年规定》第4条和《2019年规定》第3条先后对检察指导性案例的体例结构作出了规定和调整,如表1所示。
表1 检察指导性案例体例结构对比
201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发布了二十四批93件指导性案例。从类型上看,涉及刑事诉讼监督案件68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10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3件、公益诉讼案件12件,初步形成较为完善的编撰体系和较广的适用范围,实现“四大检察”和“十大业务”全覆盖的阶段性目标。从体例结构上看,检察指导性案例经历了不断调整的过程,在不同时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详见表2。
表2 检察指导性案例体例结构汇总
(续表)
(续表)
通过比较分析上述表1、表2内容以及对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观察,可以发现检察指导性案例还存在有待改进完善之处。
《2015年规定》发布之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印发六批23个指导性案例。对比发现,此六批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与《2010年规定》中要求的指导性案例体例结构具有较大差异,两者只有“标题”“要旨”和“基本案情”三个较为基础的模块一致,其他模块都具有一定的差异。《2010年规定》含“主要争议问题”“处理理由”,但实际公布的六批指导性案例并无上述两个模块内容,而增加了“关键词”“相关立法” “诉讼过程”“案件结果”等内容,部分指导性案例还设有“抗诉理由”“核准追诉案件办理过程”等模块内容。《2015年规定》在《2010年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法理分析”模块,但通过对比分析《2015年规定》印发后的第七批至第十三批指导性案例发现,实际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并没有增加“法理分析”模块,而是将其拆分为“指导意义”“指控与证明犯罪”等模块。《2019年规定》中要求将“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作为一个单独模块,但第十四批至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并没有上述模块,而增加了“检察机关监督情况”“指控与证明犯罪”“检察工作情况”“检察履职情况”等模块。而近年发布的第二十三批和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体例结构符合《2019年规定》的要求。
第五批指导性案例均为二审程序抗诉案件,检例第17号、第19号和第18号第五部分分别为“终审判决”和“终审结果”,两者在表述上具有差异。但通过对上述模块内容的深入分析发现,上述指导性案例第五部分均为援引二审法院的判决内容。类似的还有检例第27号的“不批准逮捕理由”和检例第45号的“不批准逮捕的理由”。在检例第50号和检例第88号中,同为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均为诉前程序解决,但在第四部分内容中,前者表述为“提出检察建议”,后者则将一级标题确定为“检察机关履职过程”,而将“制发检察建议”作为该部分二级标题。在第二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中,检察机关均采取了相同措施对案件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但存在“审查核实”与“调查核实”的不同表述。
通过分析表2,可以发现“要旨”和“基本案情”模块从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以来一直存在。但是,第一批至第四批指导性案例中,“要旨”均在“基本案情”之前,其中后三批两者之间插入了“相关立法”。第五批至第九批指导性案例中,“要旨”则均在“基本案情”之后,且中间包含“诉讼过程”“理由”“案件结果”等模块。到第十批和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要旨”紧跟“基本案情”之后。而在第十二批至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中,则重新调整为“基本案情”紧跟“要旨”之后,沿用至今。
“指控与证明犯罪”模块分别在第十批、第十一批、第十六批至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中出现。在各批次指导性案例中,该模块有时未作细分,有时又被细分为若干部分,且细分部分表述不一。例如,检例第40号和检例第43号均涉及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程序,但前者“指控与证明犯罪”模块没有被细分,后者该模块则被细分为“提起、支持公诉和一审判决情况”与“抗诉及终审判决情况”。在第十六批和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中,多数案例只涉及一审程序,该模块多数未被细分。而在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中,多数案例也只涉及一审程序,但是该模块却被细分为“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审查起诉”“出庭指控犯罪”“处理结果”等部分。
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件为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第十五批为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两批指导性案例体例格式一致,但“检察机关监督情况”中部分细分内容时有时无。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和第十五批指导性案例中的检例第57号将“检察机关监督情况”细分为“线索发现”“调查核实”“监督意见”“监督结果”四个部分。而第十五批指导性案例中的检例第59号检察机关同样开展过调查核实工作,在细分内容上却缺少“调查核实”部分。“相关规定”模块先后经历了“相关立法”“相关法律规定”等表述形式。在具体内容方面,第二批至第六批指导性案例,该模块只写明法条名称,并未详细阐述法条具体内容。第七批至第九批指导性案例则既写明法条名称,又详细阐述了具体法条内容。第十批至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则只写明了法条名称,在第十九批指导性案例中,“相关规定”部分又采取了“法条名称+具体法条内容”的形式,而在第二十批至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中,则又只写明了法条名称。
检察指导性案例的说理是决定检察指导性案例效力的关键,但部分已发布的案例省略了诸多案件细节,论证较为简单,对争议问题的梳理不够清晰,增加了对检察官准确理解、把握指导性案例的难度,使得其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大打折扣。〔2〕参见陈真楠:《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的检察案例指导制度》,载《人民检察》2019年第7期,第22页。指导性案例的说理性体现在“要旨”“指导意义”“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并集中反映在“指导意义”中。部分指导性案例“指导意义”所占全文的比例偏少(如检例第41号),说理性难以充分展现。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遇到的难题往往是缺少法律法规的明确指引的新型问题或疑难复杂问题,因而特别需要注意论证说理。
前述检察指导性案例中出现的有待改进完善之处,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发展过程中的问题”,而“一切发展中的问题都要在发展中解决”。在持续深化检察指导性案例工作过程中,尤其是对检察指导性案例的体例结构安排,建议遵循以下原则。
《2019年规定》第15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类似案件。具有可参照性是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关键,是需要突出解决的核心问题。但是,实证研究表明,绝大多数指导性案例因编辑技术等原因并没有被直接参照援引。〔3〕参见孙光宁等:《指导性案例如何参照:历史经验与现实应用》,知识产权出版社2020年版,第2页。如何通过体例结构的合理安排,凸显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参照性则显得尤为重要。结合我国检察制度的特点,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技术确定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首先,通过“关键词”检索重合度较高的类似案例;其次,在比对“基本案情”的基础上,结合“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中所述的法律适用争议点以及各方人员的意见来进一步确定与待决案件的相似性;最后,参照所选案例的“指导意义”“要旨”等内容办理待决案件。
为使指导性案例简明易懂,提升指导性案例的参照效力,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根据案件原始材料和法律文书,对案件事实进行剪辑处理。由于剪辑技术不成熟,有可能影响整个指导性案例的说理能力,甚至会因不同的剪辑方式影响最终指导性案例内容所体现的法律逻辑框架,进而产生不同的规范作用。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在指导性案例中对案件事实的剪辑,应坚持尊重母本原则,在不改变母本的情况下,合理地对原始案件事实部分内容进行处理,接受原始母本的约束,保持母本所列案件事实的完整性以及其中的内在法律逻辑,尤其需要强调的是,不得以挖掘指导意义为目的擅自改变母本的事实及法律逻辑。
检察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体现在其体例格式的相对统一固定上。因此,在承认这种变化具有现实合理性的同时,也要不断总结规律,对经验加以固化。对于总结规律、固化经验所形成的规范性文件,在制定出来以后,一定要严格加以遵循,因为“对法律的不遵守比没有法律的危害更大”。笔者认为,对于所有类型的案件,在一级模块表述上,应相对统一,对于不同的案件类型,二级模块可存在适当差异。
内容决定形式,形式服务于内容,内容上的体系性表现在形式上的逻辑性。就检察指导性案例而言,各模块之间既相互独立又密切关联。例如,“关键词”反映的是与“指导意义”“要旨”等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适用、刑事政策或其他核心内容的词或词组。“基本案情”是对全案必要事实经过和结果的阐述。“基本案情”与“检察机关履职过程”的区别在于:前者以案件程序为导线,将各程序阶段情况梳理完整即可;后者虽然包含程序性内容,但着力点体现在检察机关的办案技巧和法律监督理念上。同时,还需注意“要旨”和“指导意义”的区别,《2010年规定》没有规定“指导意义”模块,其第10条将要旨定义为“简要概述案件具有指导意义的要点提示”。笔者认为,“要旨”是对“指导意义”中更具普遍性指导意义的理念、观点的提炼,“指导意义”是对“要旨”的进一步阐释,以期更好发挥指导性案例的参照作用。
指导性案例的撰写既要概括全面又要突出重点。在突出重点方面,要把握指导性案例中的重点模块以及不同模块中的重点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法院指导性案例的重点模块在“裁判要点”。有别于法院的“裁判要点”,检察指导性案例的重点应放在“检察机关履职过程”“要旨”“指导意义”等模块。对于检察指导性案例而言,“要旨”“指导意义”固然重要,但检察机关更多的工作内容反映在“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中,这也是检察指导性案例与法院指导性案例最为重要的区别。“检察机关履职过程”是检察工作的直接反映,司法实践中对下级检察机关有非常直接的示范作用。〔4〕参见陈真楠:《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的检察案例指导制度》,载《人民检察》2019年第7期,第23页。
从一定意义上而言,说理性是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压舱石”。一方面,充分的说理有利于办案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理解与把握,从而更加精准参照;另一方面,提升指导性案例的说理性,有利于增强检察工作的透明度,促进社会各界的理解,让检察官行权更好地接受社会监督。与之相关的是检察法律文书的说理,提升检察指导性案例的说理性有必要提升检察法律文书的说理性。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发布的《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强调检察法律文书的说理应当贯穿在司法办案全过程。通过检察官在办案中不断加强释法说理能力,强化制作法律文书时说理的意识,为检察指导性案例说理性的增强奠定坚实基础。
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检察指导性案已形成了相对成熟稳定的体例格式,如规范性文件中对于能够体现检察指导性案例特色的“检察机关履职过程”模块的设置,又如对于各模块所在位置的相对固定等。未来需要对能够体现检察指导性案例特色的部分加以坚持和发扬,对于一些可能有损检察指导性案例权威性和公信力的地方要加以改进和完善。
标题总体可以分为刑事案件和非刑事案件两类。对于刑事案件,标题一般由当事人姓名和案由组成。对于当事人姓名,应当采用真实姓名,不用化名、别名或者简称。如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等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则当事人姓名应当以“姓氏+某某”代替。对于案由,应当以最终结案案由为准。对于反向参考的案例,如不核准追诉案件、不批准逮捕案件、正当防卫案件等,是否写明所涉罪名,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最终是否被认定为犯罪行为来区分。对于非刑事案件,则需要体现案件类型,如检例第28号“许建惠、许玉仙民事公益诉讼案”、检例第25号“于英生申诉案”等。
关键词与指导意义密切相关,它是能够反映案件最为核心的法律适用、刑事政策、检察指导等核心内容的词或词组,是办案人员在检索指导性案例以进行参照适用时使用的词汇,实践中关键词一般不超过4个。在刑事案件中首先需要列明罪名,非刑事案件中首先需要列明案件类型。除此之外,需综合案件争议内容、法律适用难点、检察工作经验等因素概括提炼,既可以选用指导意义中已有的词或词组,也可以选用能够概括体现指导意义核心内容的词或词组。关键词具体顺序宜以各关键词的外延由大到小排列。
在历经“时前时后”的探索后,检察指导性案例的要旨最终找到了合适的位置。要旨是经由指导性案例提炼出的规则指引,是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最为集中的体现。要旨的具体内容,应当是通过个案所提炼的、确立的概括性规则,是可以作为后案参照适用的规范。一方面,要旨系围绕案件中的争议展开,从解决个案问题中抽取和派生而来;另一方面,要旨又不局限于解决个案,而是对以后遇到类似案件时的类案指引,具体表现在法律适用、工作指引、经验方法等方面。在要旨撰写方面,要旨不能是对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的简单重述,也不应为法学理论或司法实践中业已达成共识或常识的固定,否则,也就失去了其价值。现实中,个别指导性案例的要旨出现了与司法解释内容高度同质化的情形,造成了其价值减损。
基本案情是反映整个案件基本事实的有关情况,是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基础部分,是所有模块的前提与根据,其定位可表述为,“准确精练、层次清晰地概括反映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事发经过、最终处理结果等。基本案情部分需要注意三个方面:一要简明扼要,案情介绍要线条清晰、事实清楚、证据扎实,保证案件事实的完整性和内在法律逻辑结构;二要详略得当,根据“要旨”和“指导意义”所要发挥的指引作用,重点反映与之相关的事实、情节及法律适用问题等,并有针对性地详加阐明。三要条理清晰,以时间和案件走向为序,用概括叙述的方式在相关检察法律文书的基础上进行“剪辑”,做到通俗易懂。检察机关在撰写基本案情时,可以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准,稍加改正。慎重使用起诉书中认定的事实,因为后续法院调查后得出的最终事实与其可能存在出入。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模块是检察指导性案例经过长期实践探索形成的比较成功的制度成果,集中展示了检察机关的工作成效,最能体现检察指导性案例特色。正是因为该模块的存在,使得检察指导性案例有别于法院指导性案例。在该模块中,展现的不仅是疑难法律如何适用,更为重要的在于检察监督理念、工作方式方法等内容,未来应重点加以打造。
一方面,在体例格式上,存在“检察机关监督情况”“检察机关的意见和理由”“检察工作情况”“检察履职情况”等表述。笔者认为,上述表达只是侧重点不同,如“检察工作情况”和“检察履职情况”强调按照主次要顺序罗列检察工作,而“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则更加强调按照时间先后顺序罗列,但在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建议本部分在一级标题上还是应当坚持“检察机关履职过程”的表述。而针对不同案件类型的具体工作内容,可在二级标题上加以区分。
另一方面,在撰写内容上,刑事指导性案例应当反映指控与证明犯罪过程、各方意见或者检察机关对诉讼和执行的监督作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还应当反映案件的查办过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指导性案例,应当反映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对诉讼和执行活动监督或者诉前程序中的职能作用。〔5〕参见李文峰、张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19年第8期,第49页。实践中,此部分应当加强检察机关对于证据的说明归纳,积极回应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发布的第十六批至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在该部分内容中既概括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的具体情况,如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情况、公安机关补侦重报情况,又展示了庭审情况,如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情况。对此,笔者认为,上述内容是否罗列取决于其与指导意义的关联性,否则会使案例过于臃肿。
1.核准追诉案件
在核准追诉案件中,可以将“检察机关履职过程”细分为“核准追诉案件的办理过程”与“案件结果”两部分。具体可参照第六批指导性案例,该批案例中,第一部分重点阐述核准追诉案件的办理过程和理由。第二部分在案件结果中,如决定追诉,则需要阐述后续的审判情况;如决定不追诉,则需要阐述后续的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
2.审查逮捕案件
在审查逮捕案件中,用“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完全可以涵盖“诉讼过程”“不批准逮捕理由”“案件结果”等内容,无须再行细化。且对于不批准逮捕案件,在“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中重点论述不批准逮捕理由即可。
3.公诉案件
对于公诉案件的“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二级标题的格式,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针对一审后被告人未上诉的、二审上诉法院维持原判等案件,此时因一审检察机关的工作是被法院等各方认同的,此部分只需要重点突出一审检察机关的履职情况,故可将此部分细分为“审查起诉”“出庭指控犯罪”和“处理结果”三部分,如介入侦查,可在上述三部分之前增加“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具体可参照检例第33—35号。
二是针对检察机关审查后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和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件,因未进入法院审判程序,故无须将此部分进行细分,具体可参照检例第47—48号、第85号。
三是针对二审上诉法院改判的案件,此时说明二审检察机关在案件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改变了案件走向和结果,故可以将此部分细化为“提起公诉和一审判决情况”和“二审审查意见”两部分,具体可参照检例第46号。
4.刑事抗诉案件
在刑事抗诉案件中,可以将“检察机关履职过程”细化为“诉讼过程”“抗诉理由”和“案件结果”,具体可以参照第五批指导性案例和第七批指导性案例。
5.刑事立案监督、执行监督案件
对于刑事立案监督、执行监督案件,“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可细分为“线索发现”“调查核实”“监督意见”和“监督结果”四个部分,具体可参照检例第70—71号、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如在刑事执行监督过程中发现涉嫌职务犯罪,可在上述四部分之后再单独设置“职务犯罪侦查情况”,以便全面阐述检察机关的履职情况以及取得的实际效果。
6.检察公益诉讼案件
对于公益诉讼案件,一般可以将“检察机关履职过程”细化为“诉前程序”“诉讼过程”和“案件结果”三个部分。若系通过诉前程序解决,则可细分为“提出检察建议”和“案件结果”两部分,具体可参照第八批、第十三批指导性案件以及检例第63号。
7.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
对于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可参照刑事执行监督案件,将“检察机关履职过程”细化为“受理情况”“调查核实”“监督意见”和“监督结果”四个部分。如有专项监督情况,可在上述四部分之后另设“专项监督”部分,写明因个案所引发的对于一类案件的监督情况以及取得的成效,具体可参照第十四、十五、二十一批指导性案例。
如前所述,检察指导性案例有别于法院指导性案例,指导意义应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适用疑问问题,更多可围绕司法政策、检察监督理念、检察工作方式方法等展开,从法理、事理、情理等方面出发,体现办案“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指导意义的阐述要把握好“高度”“深度”和“角度”,兼顾“形而上”与“形而下”,既不能过于具体,也不能过于抽象。在一定意义上,“指导意义”是对“要旨”的说明和再深化。
通过分析梳理检察指导性案件,大体可将指导意义分为几个方面:一是对于疑难法律适用问题的进一步明确;二是对于新型犯罪的认定指导;三是突出司法政策的指导功能;四是回应社会关切,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五是检察工作经验、方式方法的指导。
如前所述,“相关规定”模块也先后经历了“相关立法”“相关法律规定”等表述形式。笔者认为,使用“相关规定”较为适宜,因为在指导性案例中,会涉及法律之外的诸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规定、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在具体内容方面,也一直在发生变化。笔者认为,宜采取只列明条款名称的方式,因为其一,相关内容在“检察机关履职过程”或者“指导意义”等部分已经有所体现,其二,这也是检察指导性案例体例结构趋于工整的必然选择。